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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羅月君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並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部分)、3 年(過失致死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並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合併計算,85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7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緣其於92年4 月中旬某日,經由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男子介紹,認識柯坤能(已另案審結確定);而柯坤能早於91年間,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與當時亦因案在押之丁○○相識,得知丁○○乃係因持槍恐嚇其前妻馬曉念而遭羈押、起訴,柯坤能於交保出所後,尚多次與丁○○聯絡,並向丁○○借錢未果。柯坤能乃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如催討得款,可共同朋分花用,致乙○○誤信為真而當場同意,並於事後轉告其亦不知實情之友人丙○○(已另案審結確定),經取得丙○○同意參與催討欠款之事後,柯坤能、乙○○、及丙○○等人遂於同年5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1日)由柯坤能駕駛T5-032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烏來鄉○○街86巷30號丁○○之住處,向乙○○、丙○○指明該址為丁○○之住處,同時先行勘查烏來山區○○○○道路之地形環境,告知乙○○、丙○○2 人如找到丁○○,就將丁○○帶到山區○○○○道路指定地方,3 人議定後,再至丁○○住處附近,伺機行動,惟因丁○○外出而作罷。

三、92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1日)22時許,柯坤能再囑乙○○、丙○○前往烏來丁○○住處討債,當日適巧丁○○在家,遂由乙○○向丁○○表示:「欠人家的錢趕快處理!」等語,惟因丁○○當場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要當事人本人來談,乙○○即先行離開並立即以電話聯絡柯坤能,經柯坤能指示乙○○、丙○○2 人到附近溫泉路上之便利商店等候。同時間柯坤能則告知其同居女友劉梅英(已另案審結確定)要找人討債,囑劉梅英找人幫忙,劉梅英誤以為僅係幫柯坤能討債,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話聯繫其友人王慶忠(已另案審結確定),告知柯坤能有債務要處理,要找人幫忙等語,再由王慶忠以電話聯繫友人甲○○(已另案審結確定),甲○○、王慶忠2 人亦均誤以為係幫人討債,便共乘機車趕往前開便利商店,柯坤能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同劉梅英,共同前往丁○○住處附近之前開便利商店與乙○○、丙○○、王慶忠、甲○○等人會合。柯坤能當場指示乙○○、丙○○、王慶忠、甲○○等人前往丁○○家中,務必將丁○○強押帶出後,聽其指示前往指定處所,並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2 把(均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手槍均已裝填子彈,尚有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下稱系爭槍彈)交由乙○○、丙○○、王慶忠、甲○○等人共同持有,以備伺機使用,隨後即與劉梅英先行離去至附近等候,並隨時以行動電話指示乙○○。

四、乙○○、丙○○、王慶忠、甲○○即與柯坤能共同基於持有系爭槍彈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乙○○、丙○○、王慶忠、及甲○○等人乘柯坤能所提供之前揭T5-032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住家,先由乙○○將丁○○引出,乙○○乃依柯坤能之指示,告知丁○○其等乃係受其前妻之託,前來要精神賠償等語;之後,乙○○遂持系爭槍彈脅迫丁○○上車,再依柯坤能之電話指示,將丁○○載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 段60巷產業道路旁草叢,乙○○、丙○○、王慶忠、及甲○○等人並分別或徒手毆打丁○○,或以前揭槍枝之槍托敲打丁○○頭部,並以預藏之手銬銬住丁○○之雙手,以膠帶綁住丁○○雙眼,甲○○、王慶忠並拾起路旁之木棍(枯木)敲打丁○○之小腿,乙○○則向丁○○脅迫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用槍把你打死在這裡,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強制丁○○開立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聯絡劉梅英,由王慶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山,搭載劉梅英持印泥前來會合。

五、丁○○因身體及小腿已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除雙手遭手銬銬住外,雙眼尚遭膠帶綁住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當場簽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張予乙○○(詳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其等為核對丁○○在前開本票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否正確,乃從丁○○身上搜出其隨身攜帶之錢包,取出錢包內之證件加以核對。斯時,乙○○乃單獨另行基於強取丁○○錢包內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丁○○已因前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造成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請喝涼茶為藉口,強行搜取置放在該錢包內之5100元得逞。

六、乙○○將本票交由劉梅英先行帶回予柯坤能,約隔十餘分鐘,乙○○等人始將丁○○之手銬解開並取下膠帶,將丁○○留置於該處,又警告丁○○不得報警後,由丙○○駕車載同乙○○、甲○○及王慶忠離開該處。嗣於同日即92年5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2日)凌晨3 時許,丁○○自行步離該處,攔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警。

七、柯坤能為接近、監控丁○○以便順利取款,遂主動與丁○○聯繫,經丁○○告知被不明人士持槍押至山區毆打並簽立本票乙事,柯坤能即佯稱要出面替丁○○擺平此事,由其代表與歹徒聯絡及談判交款之事,然後柯坤能暗中指示乙○○多次打電話予丁○○催促其籌款及約定交款之事宜。因柯坤能告知丁○○如欲解決此事需配合交款,且於柯坤能每次向其詢問籌款情形後,不久歹徒即會來電並同意柯坤能所提之建議,丁○○因而懷疑係柯坤能幕後主使,遂於92年5 月13日下午約柯坤能外出商討如何交款,並向警報案。

八、柯坤能隨即聯絡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及王慶忠聽候其電話指示如何取款,因而為警循線於當日18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71號2 樓「烏來香餐廳」當場查獲柯坤能及其所有供犯本案罪行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同日18時20分,另組員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當場查獲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及王慶忠等人,並在車內右前座椅下方起出乙○○、丙○○、甲○○及王慶忠等人所共同持有供前述剝奪丁○○行動自由所用,且為柯坤能所提供,用犯本案之裝槍黑色手提包1個、手銬1付、棉紗手套3隻、膠帶1 綑等物(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及分別為王慶忠、甲○○、劉梅英所有,用犯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共3 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復於92年5 月14日凌晨1 時許,由乙○○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379 巷19號2 樓租屋處,當場查獲劉梅英,並在劉梅英身上扣得柯坤能囑其保管之前開丁○○所簽立之票號191232、票號191235、票號191236、及票號191237之本票4 張(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

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丙○○、王慶忠、甲○○、劉梅英、柯坤能、被害人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8 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9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經核均為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害人丁○○、同案被告丙○○、王慶忠、甲○○、劉梅英等人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對於前開如何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等情所供述之內容,固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明白表示不爭執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同案被告丙○○、王慶忠、甲○○、劉梅英等人,對於前開犯罪情節,均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法官之訊問,而被害人丁○○、同案被告丙○○、王慶忠、甲○○、劉梅英等人於接受檢察官、法官之訊問時,均未表示其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係以不正方法為之,顯見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對於其己之警詢筆錄記載「...且係謝某自行交付其身上之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整表示要給我們車馬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一第44頁),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為什麼這樣寫,可能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0頁),然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白表示:警察沒有對我刑求,還請我吃檳榔對我很好。警詢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前開偵卷卷二第226 頁背面),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乙○○自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尤有甚者,直至本院於99年4 月8 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出爭執,顯見被告乙○○前開警詢筆錄,尚非係警察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且係警察依據被告乙○○之陳述記載而得,自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及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部分等情,固已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丁○○5100元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自被害人丁○○身上搜取財物,伊不曾見過此5100元,事後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伊只有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丁○○住處時,曾向被害人丁○○索取涼水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坤能、丙○○、王慶忠、甲○○等人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其等並與同案被告劉梅英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而當場簽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張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王慶忠、甲○○、劉梅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8 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9 號審判中之供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7號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改造90克拉克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子彈15發)及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而上開經查獲之2 把改造90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為:手槍認係由仿克拉克(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8 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另7 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之後,只有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89319號槍彈鑑定書、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1535號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卷二第282 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9 號卷第97頁以下)。參以被告乙○○與前開同案被告先遂持系爭槍彈脅迫被害人丁○○上車,再依同案被告柯坤能之電話指示,將被害人丁○○載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 段60巷產業道路旁草叢之偏僻山區,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王慶忠、及甲○○等人並分別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丁○○,或以前揭槍枝之槍托敲打被害人丁○○頭部,並以預藏之手銬銬住被害人丁○○之雙手,以膠帶綁住被害人丁○○雙眼,同案被告甲○○、王慶忠並拾起路旁之木棍(枯木)敲打被害人丁○○之小腿,被告乙○○則向丁○○脅迫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用槍把你打死在這裡,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均已如前述,其等分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已使被害人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人身行動自由亦同遭剝奪。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非持有系爭槍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乙○○雖否認曾趁被害人丁○○被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強行搜取其身上之5100元現金乙情。惟查:

1、被害人丁○○遭被告乙○○等人,在前開偏僻山區施以前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簽下前開之本票4 張,期間,為了核對被害人丁○○在本票上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正確,尚自被害人丁○○身上強行搜取其錢包,自錢包內拿取身分證,此外,被害人丁○○之錢包內,尚遭搜取51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顯見被害人丁○○於前開時、地,確有遭強行搜取5100元無訛。

2、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於是就由丙○○動手搜該名胖子身體,但只有搜出幾佰元及駕照,丙○○將現金放入自己口袋內,駕照則還給該名胖子(即指被害人丁○○)...」等語(見前開偵卷卷一第59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丙○○在丁○○身上,拿了5100元,之後我們4 人就離開...」等語(見前開偵卷卷二第302 頁),同案被告甲○○前後所供述之金額,先為「幾百元」,後卻改為「5100元」,且有關前開同案被告丙○○搜取現金之情,亦為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所否認(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具體解釋為何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會有如此之供述(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9頁),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甲○○前開供述之憑信性,則同案被告甲○○前開所述,已有所瑕疵,自難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3、同案被告王慶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丁○○簽發本票後,被告乙○○有從被害人丁○○身上搜走現金,也就是那5100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9 號卷第271 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之現場,有聽到被告乙○○跟被害人丁○○說要請喝涼茶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29頁),顯見依同案被告王慶忠、丙○○前開所述,被告乙○○確有以請喝涼茶為藉口,自被害人丁○○錢包內強行搜取5100元。

4、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第1 次前往被害人丁○○住處時,被害人丁○○有交付5100元要給我們當車馬費云云(見前開偵卷卷一第44頁),而被害人丁○○於被告乙○○等人第1 次前往其住處時,所交付之金額為2000元,並非5100元,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9 頁);被害人丁○○於被告乙○○等人第1 次前往其住處時,所交付之金額明明僅有2000元,理應為被告乙○○所知之甚詳,被告乙○○應無錯置、不知之理?然被告乙○○卻供稱係5100元,且數字與被害人丁○○前開證稱被搜取之金額、同案被告王慶忠前開所證之金額相符,若非被告乙○○確曾自被害人丁○○處取走5100元如此數字之金錢,而接觸過這些金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又如何能答出「5100元」之數字,其數額恰與被害人丁○○指訴遭搜取之金額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王慶忠、丙○○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5、基上,被告乙○○利用被害人丁○○已因遭施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造成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請喝涼茶為由,強行搜取被害人丁○○置放在錢包內之5100元,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利用被害人丁○○被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強行搜取其身上之5100元現金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否認前開強盜被害人丁○○5100元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 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則刪除。而經比較原第11條第4 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及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刑罰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11條第4 項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乙○○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乙○○。

3、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4、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前該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5、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因本件被告乙○○係故意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庸比較,惟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上,就被告乙○○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其共同正犯成立範圍,然如適用舊法,被告乙○○仍屬共同正犯,且其尚可因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就其與同案被告柯坤能、丙○○、王慶忠、甲○○等人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其等並與同案被告劉梅英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而當場簽立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張等事實,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行動罪。

(二)被害人丁○○遭被告乙○○等人持槍押往前開偏僻山區,期間,或遭徒手毆打,或遭以前揭槍枝之槍托敲打頭部,或被以預藏之手銬銬住雙手、以膠帶綁住雙眼、或遭以路旁之木棍(枯木)敲打小腿,並遭脅迫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用槍把你打死在這裡,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其不能抗拒,斯時之被告乙○○竟又利用被害人丁○○已因前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造成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請喝涼茶為藉口,單獨起意,強行搜取置放在該錢包內之5100元得逞等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乙○○乃係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之加重強盜罪(詳如後述),惟此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而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乙○○強制被害人丁○○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對被害人丁○○施予恐嚇行為,乃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同案被告丙○○、甲○○、王慶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行動罪,與同案被告丙○○、甲○○、王慶忠、劉梅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單獨起意,強行搜取被害人丁○○5100元部分之犯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被告丙○○、王慶忠、甲○○,甚或同案被告劉梅英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係被告乙○○單獨1 人另行起意所為,公訴人認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坤能、劉梅英、丙○○、甲○○、王慶忠等人共同所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2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規定,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係為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而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攜帶凶器加重強盜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共3 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受同案被告柯坤能之指使,誤信其僅係幫忙討債,以持槍強押被害人丁○○至山區,並在前開偏僻山區內對被害人丁○○施以前開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此外,被告乙○○尚另行起意,利用被害人丁○○被剝奪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強行搜取被害人丁○○身上之5100元現金,其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損傷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重大,並酌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僅次於首謀即同案被告柯坤能,其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前開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罰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準此,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2 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票4 張(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乃係同案被告柯坤能與本案前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同案被告柯坤能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 個、手銬1 付、棉紗手套3 隻、膠帶1 綑等物,乃為同案被告柯坤能所提供,而為其所有,經核均為前開共同正犯觸犯前述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分別為同案被告柯坤能、王慶忠、甲○○、劉梅英所有,參之本案犯罪情節,其等均係隨時以電話保持聯絡,顯見前開扣案物乃係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物,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子彈共15顆(其中14顆具有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均業經試射,已如前述,而業經擊發之子彈因不具子彈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而毋需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前開同案被告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並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等乃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同案被告柯坤能之指示,向被害人丁○○催討200 萬元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凶器結夥3 人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本院查:

1、被害人丁○○並無積欠同案被告柯坤能任何金錢,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5 頁),是同案被告柯坤能對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佯稱被害人丁○○積欠其200 萬元,指使其等幫忙討債,對被害人丁○○施以前開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制被害人丁○○簽發前開本票4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同案被告柯坤能對被害人丁○○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甚為明顯。

2、參以同案被告劉梅英於警詢時供稱:於92年5 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79 巷19號2 樓內,由同案被告柯坤能提議要向被害人丁○○借錢等語(見前開偵卷卷一第68頁),佐以同案被告劉梅英及柯坤能於事發當時,乃係男女朋友,業為其等2 人所自承(見本院93年訴字第1437號卷第229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上更(二)字第919號卷第58頁);又參照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是柯坤能叫我們4 個人去烏來找欠他錢的人收款,由我當司機。」等語(見前開偵卷卷一第34頁),且事發當時乃係被告乙○○通知同案被告丙○○共同參與討債之事(見前開偵卷卷二第308 頁)。觀之同案被告劉梅英與同案被告柯坤能,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其等關係均至為密切,乃同案被告劉梅英及丙○○所獲得之訊息,均係要向被害人丁○○要債,同理,被告乙○○自同案被告柯坤能所獲得之訊息,必當亦係要向被害人丁○○要債,使被告乙○○誤以為被害人丁○○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柯坤能債務,而協助同案被告柯坤能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否則被告乙○○豈會隱瞞由其邀約參與本案之同案被告丙○○之理?

3、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向被害人丁○○要債時,有以被害人丁○○前妻名義要求精神賠償為理由等情(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9 頁),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9 號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第1 次是說欠錢要幫忙要債,後來我有看到槍,就問被告乙○○,被告乙○○就說被害人丁○○太太被潑硫酸,就假裝是被害人丁○○之太太找被告乙○○出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更(二)卷第267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因為拿不出正當的理由,所以我第1 次不敢把被害人丁○○帶出來,是同案被告柯坤能強迫我們把他帶出來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9 頁),佐以同案被告柯坤能知悉被害人丁○○與其前妻馬曉念之糾紛,而被害人丁○○又不認識被告乙○○,均為被害人丁○○所供稱明確之事實(見前開偵卷卷一第80頁、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5 頁),顯見被告乙○○前開所稱之「精神賠償」、「潑硫酸」等語,均係應同案被告柯坤能之要求所提出,而為將被害人丁○○帶出之藉口,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乃係與同案被告柯坤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丁○○催討200 萬元朋分花用,而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4、此外,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害人丁○○實際上並無積欠同案被告柯坤能債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乙○○主觀上僅係基於為同案被告柯坤能催討債務之意,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乙○○就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柯坤能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僅為同案被告柯坤能利用作為實施加重強盜罪之工具,自不成立攜帶兇器結夥3 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攜帶兇器結夥3 人加重強盜罪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90克拉克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1個)               0000000000
 2     改造90克拉克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1個)               0000000000
 3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
 0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
 0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
 0     本票                 1張    票號:000000
 0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柯坤能所有)
 8     裝槍黑色手提包       1個    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9     手銬                 1付    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0    棉紗手套             3隻    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1    膠帶                 1綑    T5-0320號小客車內查獲
 12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慶忠所有)
 13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14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梅英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