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2年間,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3罪接續執行至85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殘刑5年7月2日)。其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於91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殘刑2年10月28日)。惟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9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庚○○猶不知悔改,與己○○係相識10幾年之朋友,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己○○提議合力竊盜,即由己○○挑選下手行竊對象,庚○○負責在旁推擠、轉移被害人注意力,由己○○趁隙徒手行竊被害人財物,2人相互支援、掩飾而行竊。其2人遂於99年2月14日(大年初一)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9號行天宮內,利用新年跨年拜拜人潮擁擠,由己○○挑選丁○○為下手行竊對象,庚○○負責貼近、推擠丁○○,而於丁○○在推擠中無從注意之際,由己○○趁隙接近其身後,徒手自丁○○之褲袋中,竊走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汽、機車駕照共2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1千元、會員卡1張等)得逞。
三、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行天宮內,趁拜拜人潮眾多、場面擁擠之情況下,戊○○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戊○○放置於口袋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汽車駕照、臺新銀行Visa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得逞。
四、嗣因於同地遭竊走皮夾之丙○○(未據檢察官處理,詳如後述)當場發覺有異,就近報請在行天宮外指揮交通之警察前來處理,警察甲○○、乙○○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行天宮大廳內,依據丙○○之指認,向前盤查己○○及在旁之庚○○,先自己○○身上掉落前揭丁○○遭竊之黑色皮夾1只,經警察甲○○、乙○○欲帶己○○、庚○○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說明,行經行天宮大門外人行道時,復自己○○身上掉落前揭戊○○遭竊之黑色皮夾1只,因人贓俱獲,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己○○、庚○○2人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於99年2月14日凌晨時,確有在上址行天宮內,且當時曾竊取另被害人丁○○黑色皮夾1只,嗣經警察甲○○、乙○○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當場盤查其與被告庚○○2人,要求其2人一同至派出所說明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其尚有為前揭事實三所示竊取被害人戊○○皮夾1只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被告庚○○一起偷1個黑色皮夾,我沒偷丙○○皮包,他說親眼看到我偷,那我身上怎麼會找不到東西(指丙○○遭竊之皮包)?丙○○皮包在他右邊褲子口袋,我偷他皮包係不可能之事情,他指認我不實;而且,不能說有在地上撿到失竊皮夾(指掉落於行天宮門外之被害人戊○○皮夾),就說係我偷,我手又沒動,皮夾若藏在我口袋裡面,怎麼會掉出來?我認為應該當時行天宮內還有其他組竊嫌,非我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戊○○於前揭時、地,遭竊取皮夾1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證物品清單1紙、採證照片3幀(見同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0頁、第41至43頁)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係大年夜搶頭香,很多人推擠,有1個人一直跟我推擠,我皮夾放褲子後面口袋,沒有漏出來,口袋沒有蓋,也沒有扣子,我感覺被抽走,我回頭看、看左右後面,那人跑掉、不見了,之後,我爬在行天宮柱子高處觀看,我就跟警察(甲○○)說好像係被告己○○,他個子不高、穿黑衣服,警察就去盤問,我現場看到有皮夾(指丁○○遭竊之黑色皮夾)從被告己○○身上掉出來,我撿起來,交給警察,警察就帶被告2人離開,我走在後面,沿路上,又從被告己○○身上掉出另1個皮夾(指戊○○遭竊之黑色皮夾),我交給警察,我當時指認之竊嫌,即係在場之被告己○○等語無訛(見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雖表示不知係何人竊走其皮夾等語,惟被害人戊○○遭竊之皮夾,係在行天宮人行道上,由被告己○○身上掉落,乃證人丙○○親眼目睹之事,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酌以證人丙○○與被告己○○或被害人戊○○,之前均不相識,當時僅一意想覓回自己甫遭失竊之皮夾1只,並不確切知悉尚有另被害人戊○○皮夾遭竊情事,自無利用被害人鄭忠治失竊皮夾係由被告己○○身上掉出一事,藉故誣陷被告己○○之可能。亦即,證人丙○○證稱其親眼目睹,乃當時走在行天宮人行道上之被告己○○身上所掉出之該只皮夾,嗣既由被害人戊○○指認為其遭竊之皮夾,則被害人戊○○在上址行天宮失竊之皮夾,係由被告己○○持有,於其身上掉出遭發覺一情,應為真實。
(三)徵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目擊者黃俊傑說他皮包被扒走,遭竊當時丙○○轉頭,有看到扒手臉孔,他指認被告己○○,我們因為沒有發現被告2人當場偷竊行為,所以,只能盤查他們之身分及前科資料,被告己○○看情況不妙,從他右後方有掉落1個皮夾,我馬上呼叫同事乙○○協助控制犯嫌,當時人潮甚多,我們沒有對被告己○○搜身,係將嫌犯帶到門口,等派出所車子來,我們走到民權東路人行道上,被告己○○走在前面,有1皮夾又掉落,掉落有聲響,被害人丙○○跟我都有看到,我站之位置,看不到被告己○○之手,但我有看到該皮夾從被告鄭德輝腰部、身體右後側掉落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丙○○向我同事甲○○說在行天宮內失竊皮夾,他很激動,他說被告己○○有碰觸他身體後皮夾即掉了,甲○○通知我進去行天宮大廳內,將被告己○○帶回派出所,我們當場沒搜索,當我們轉身要將被告己○○帶回派出所時,我看到從他身上夾克,掉落1只皮夾,係被告走路時候掉下來,掉落在他身體前後之位置,那時,我在他左後方,我同事姜俊介在被告己○○旁邊,當將他帶到門口外人行道上時,從被告己○○身上又掉落另1只皮夾,此事我同事甲○○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益證被告己○○非如其辯稱僅竊取被害人葉宜明之皮夾1只之情,其另竊取被害人戊○○之皮夾1只,嗣亦因掉落地上,而為警查扣,事證明確。被告鄭德輝雖一再辯稱被害人戊○○之皮夾遭竊,非其所為云云。倘真若如此,何以被害人戊○○遭竊之前揭皮夾,會由被告己○○身上掉落至地上,而遭證人黃俊傑等當場發覺?且該皮夾自被告己○○身上掉落之時機,適在被告己○○將遭警察帶回派出所查問之前,被告己○○勢必明知若不趁機將另從被害人戊○○竊得之皮夾脫手,俟至派出所經警察搜查,人贓俱獲之時,即無推諉竊盜罪責可能。職是之故,堪認被告鄭德輝一再否認其有竊取被害人戊○○之皮夾,或其身上未有掉落被害人戊○○遭竊皮夾之情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據上,被告己○○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即係竊取被害人戊○○前揭皮夾之人,應屬無疑。
三、上揭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己○○、庚○○2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竊盜犯行不諱,且當庭俱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12頁、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3、10頁),被告庚○○亦當庭指認採證照片上被害人丁○○失竊之皮夾1只,即其與被告己○○共同竊取。經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其於拜拜過程中,遭被告庚○○異常貼緊,推擠而被竊走皮夾1只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第41、44頁)在卷可表。據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一致。
四、至於被害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訴其另遭竊紅色小皮包1只(內有老人卡、行照各1張)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9頁),然本件查獲被害人丁○○前揭皮夾同時,並未覓得被害人丁○○指訴遭竊之該只紅色小皮包。觀之被害人丁○○前揭皮夾,乃因當場自被告己○○身上掉落而遭查扣,已如前述,酌以被害人丁○○亦稱:我發現遭竊後經行天宮服務員協助準備報案時,正好接獲警察通知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堪認被告2人在上址行天宮遭警察查問之時,應甫從被害人丁○○處竊盜得手不久,且尚未及處理盜贓物,衡情,若該只紅色小皮包亦為被告2人所竊取,理應仍藏放被告2人身上而同遭查獲,且據被害人丁○○上揭指訴,當時人潮擁擠,其因感覺有異,經檢查身上皮夾時才發現遭竊,則被害人丁○○亦不能確定該只紅色小皮包遭竊經過為何?究否係與查扣遭竊之前揭皮夾同遭竊走或先後遭竊走?因此部分尚屬有疑,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僅共同竊取被害人丁○○前揭皮夾1只之情,被告2人既已供承上情,倘有同時竊走該只紅色小皮包,應無承認對被害人丁○○之竊盜犯行時,卻刻意隱瞞同時竊走價值較低之該只紅色小皮包之動機。據上,起訴書雖漏未交代此一部份,然本院依卷存證據,尚無法得到被害人丁○○失竊之該只紅色小皮包,亦為被告2人竊盜之心證,依罪疑唯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為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被告己○○有為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庚○○與己○○2人對上揭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對上揭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雖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亦類似,然被告己○○對於行竊之對象係屬不同人,衡情,當有認識,被害財產法益既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行竊係臨時起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足見被告己○○對上揭事實二、三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庚○○受首揭法院判決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庚○○有多起竊盜、強盜之前科,被告鄭德輝則有多起竊盜前科,其2人素行、品行均屬不佳,且被告庚○○於98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斟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行竊香客皮夾財物、其2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又被告己○○除單獨為竊盜犯行外,亦為提議及分擔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被告庚○○係負責在旁推擠、吸引被害人注意力,2人共同竊盜部分,自以被告己○○行為分擔程度較重。又被害人戊○○、丁○○遭竊之皮夾暨其內證件、信用卡等財物幸已尋獲,業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失竊物品採證照片2幀可考,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再被告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嗣亦僅承認部分之竊盜犯行,難認已有徹底悔悟;被告庚○○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甚至表示不認識被告鄭德輝云云,嗣雖坦承竊盜犯行不諱,然係通緝到案,經分別斟酌其2人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各自之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另以:被告庚○○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有自我改造能力不足,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而認被告庚○○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聲請被告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然而,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攷)。本件被告庚○○經本院判決之刑未達1年,依法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庚○○前雖犯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庚○○於98年4月間竊盜之後,迄至其為本件竊盜犯行,相距已逾9月,究否得因被告庚○○係再犯同類竊盜案件,即遽認被告庚○○具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更何況,本件被告庚○○係因偶遇被告己○○,經由被告己○○提議而與之共犯竊盜行為,其分擔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竊盜犯行不諱,並供稱:我不敢偷了等語,既經本院衡酌本案前揭具體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其此次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爰依比例原則,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至於被告己○○另於99年2月14日凌晨某許,在上址行天宮內,趁拜拜人潮眾多、擁擠之情況下,丙○○與眾人搶頭香之際,在旁推擠丙○○身體,徒手行竊丙○○放置於右褲袋之皮夾1只得逞等事實,雖經證人丙○○結證在卷,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己○○自承之竊盜手法(見偵查卷第59頁),與證人丙○○結證其遭被告己○○竊走皮夾1只經過一致,證人丙○○甫遭竊走皮夾隨即報告警察,復當場指認係被告己○○竊盜,2人素昧平生,證人丙○○應無憑空杜撰,甘冒偽證、誣告重典,不實誣指被告己○○竊盜可能,固堪採信。然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對前揭被告己○○竊取證人丙○○皮夾之構成要件事實,全未提及,僅於犯罪事實之末,列載「嗣經丙○○當場發覺報警,己○○並將上開到手皮夾(指被害人丁○○、戊○○遭竊之皮夾)丟棄地上而為警查獲」等語,且於證據清單中,亦將丁○○、戊○○列為告訴人(即被害人),而將丙○○區分列為證人,顯然有意排除前述丙○○皮夾遭竊之事實。雖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起訴書及卷證表示:應係起訴被告2人共同竊盜3位被害人(包括丙○○)共3罪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然經核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述及被告2人竊取證人丙○○皮夾1只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又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害人丁○○、戊○○皮夾各1只遭竊盜之部分,核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未當庭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意,本院基於同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自難予以審究,本件起訴書對此部分漏未處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此說明。
叁、被告庚○○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上址行天宮內,利用拜拜人潮擁擠之情況,由庚○○在前推擠被害人,己○○則在後趁隙徒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戊○○之皮夾各1只得手。因認被告庚○○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呈報單、被害人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被害人戊○○身上皮夾1只得逞之情事,辯稱:我到行天宮碰到被告己○○,我知道他在做什麼(竊盜),我有跟他做了1個案子,另1個(被害人戊○○遭竊皮夾部分)怎麼掉,我都不知道,丙○○掉皮夾時,我才剛進去行天宮,我有聽到丙○○在叫(遭竊),那時候我還沒有碰到被告己○○等語。
五、經查:
(一)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當天約零時30分許,廟方廣播要大家小心扒手,我順勢摸右後口袋發現我黑色皮夾不見,我不確定是否遭竊,直到警方通知,我才恍然大悟皮包遭竊,我不確定是他們偷的等語、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目睹之竊嫌係穿黑衣服之被告己○○等語,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害人戊○○皮夾遭竊一事,與被告庚○○有涉。徵以被害人戊○○遭竊之皮夾,係自被告己○○身上掉落之情,業據證人丙○○、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基上,上揭被害人鄭忠治之皮夾遭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庚○○有與相識之被告己○○共同聯手竊取。
(二)衡諸被告2人聯手竊盜方式,乃由被告庚○○負責推擠被害人,而由被告己○○趁隙下手行竊,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然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遭被告己○○趁搶頭香時推擠,進而竊走皮夾,對被告庚○○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於前揭時、地,除被告2人自承之共同聯手行竊模式外,尚存被告己○○獨自行竊之情,於無積極證據情況下,自不能以被害人戊○○失竊皮夾,乃自被告己○○身上掉落一節,遽認被告庚○○亦有參與竊取被害人鄭忠治皮夾之情事。
(三)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比被告己○○晚到,我是到行天宮才碰到被告己○○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先生掉皮夾時,我剛進去,我有聽到他在叫,那時,我還沒碰到被告己○○,我拜拜時,剛好碰到被告己○○,他在遊走,我知道他在伺機行竊,才與他聯手偷被害人丁○○之皮夾,我負責推擠,我們偷皮夾,被警察逮獲,還沒分錢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3、10頁),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表示證人丙○○遭被告己○○推擠,旋即發現皮夾遭竊後,至行天宮外向證人甲○○報案,一同回行天宮大廳內搜尋被告己○○身影,約10分鐘後,被告蕭朝忠、己○○一前一後走近香爐時,始經證人丙○○指認等情(見本院卷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可相互參照,足認被告庚○○前揭辯稱,尚可採信。
(四)又依據被害人戊○○、丁○○及證人丙○○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第18至19頁),被害人鄭忠治、證人丙○○2人皮夾遭竊時間,約係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但被害人葉明宜之皮夾遭竊,係發生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其自家中出發,行經行天宮拜拜時,衡情被害人丁○○住家距離行天宮應尚有距離,足認被害人戊○○與被害人丁○○2人之皮夾分別遭竊之時間,應有差距。是以,被告庚○○辯稱:其係被害人鄭治忠及證人丙○○遭竊之後,始與被告己○○共同竊盜被害人丁○○之皮夾等語,要非無可能,足堪採憑。
六、據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與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戊○○皮夾之犯行,被告庚○○前揭辯述,經查核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被害人鄭治忠皮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