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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饒玉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高于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饒玉麟前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5月12日以88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自蔡弘基處受讓香樂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五段109號3樓之1,名義負責人朱恩民【原名朱佑杰】,下稱香樂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明知高于鎧(原名高于凱)並未同意擔任香樂公司股東,亦未交付身分證件予饒玉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8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高于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高于凱」之印章,並於90年8月10日,在香樂公司上址,蓋用於同日修訂之香樂公司章程上而偽造「高于凱」之印文1枚,而於同年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章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及修訂章程變更登記,將高于鎧列為香樂公司股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香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復於同年月30日,在香樂公司上址,持同一偽刻之「高于凱」印章蓋用於同日修訂之香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高于凱」之印文共2枚,並於同年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及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用以表示高于鎧同意上揭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香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高于鎧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財政部因香樂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6年10月5日對高于鎧限制出境,經高于鎧告訴偵辦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玉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于鎧、證人朱恩民及蔡宏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5號卷第86至87頁、97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4至5頁、99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37至40頁、第49頁、96年度他字第9716號卷第22至25頁、第119頁),並有香樂公司登記案卷內之香樂公司90年8月10日章程、90年8月17日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高于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90年8月30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90年8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0年8月17日府建商字第9009299 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5號卷第81至83頁、第91頁、96年度他字第9716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51頁、第106至108頁、第11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偽刻告訴人「高于凱」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係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同意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及修訂章程等意思,是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次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面審查,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可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高于凱」之印章及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90年8月10日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月17日行使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由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玆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依法律規定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他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 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為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刻之「高于凱」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香樂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
一、90年8月10日製作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高于凱」印文1枚。
二、90年8月30日製作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高于凱」印文1枚。
三、90年8月30日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高于凱」印文1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9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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