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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告
今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立萍
被告
林雅琪
被告
陳清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崇智,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立萍,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7、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迭著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書狀變更為,(一)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林雅琪、陳清美應連帶給付原告95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年12月13日以書狀變更為:(一)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應給付原告95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林雅琪、陳清美應連帶給付原告95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述規定,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0年5月17日參加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舉辦之案號:Z0000000000號,名稱:「辦工廠所清潔維護勞務性工作」公開招標,依據招標公告,投標人應繳付20萬元之押標金,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委請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詎經辦人即被告林雅琪及襄理陳清美於經辦過程中發生失誤,將系爭支票抬頭「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誤繕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運』處」,且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原告雖標價最低,卻遭招標機關以原告違反「押標金保證金既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之規定,判定不合格,雖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招標單位仍認定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台電公司內部並無該單位,無法兌現該押標金款項,故確實無法補正,仍判定喪失得標資格。被告林雅琪、陳清美因共同過失繕寫錯誤受款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因受僱人林雅琪、陳清美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林雅琪、陳清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並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本行支票」,待原告確定得標後,再由招標機關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提示付款,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應於見票後,無條件付款予招標機關,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開立系爭支票有收受手續費,核屬有償委任契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而被告林雅琪、陳清美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受僱人,負責經辦系爭支票之開立手續,則渠等就上開業務之執行,核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使用人,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自應與渠等過失繕寫錯誤支票受款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應對原告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係以最低標得標,投標金額為4,786,800元,且若系爭支票抬頭未有錯誤,原告當可順利得標簽約,是原告所受到之損害係無法簽約之營業利潤損失,為所失利益,且原告所可預期之營業利潤利益,係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應得標之總價,扣除所有成本,即原告應賺得之淨利為958,689元(計算式:4,786,800-3,828,111=958,689)。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應給付原告95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林雅琪、陳清美應連帶給付原告95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招標案之決標方式係以最低標者得標,原告乃系爭標案之最低標,且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復以除了系爭支票之外,原告之其他投標文件亦均符合招標文件,是若被告開立正確抬頭之押標金支票,原告必定可以得標並且立即與台電公司簽約。再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內容可知,行政機關對於投標文件之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而與標價無關者,行政機關係「得」許廠商補正,亦即得否補正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又,因系爭支票不僅抬頭繕打錯誤,且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台電公司無法以被背書人身分受領款項,是以台電公司絕無「許原告補正」之餘地。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將押標金支票上受款人名義繕打錯誤,在客觀上必然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絕非偶發事件。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投標文件之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而與標價無關者,行政機關得許廠商補正,然此應僅限於押標金支票抬頭書寫錯誤而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情況,行政機關可在支票背面以背書方式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後,由金融機構即見票付款;但若押標金支票抬頭書寫錯誤,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行政機關勢必無法以任何方式持此票據要求金融機構付款,為保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正公開,行政機關當無法允許廠商攜回換票後再行補正,此時行政裁量權即萎縮至零。退一步言之,若被告未將系爭支票抬頭開錯,原告即可得標簽約,行政機關毫無行使裁量之餘地,今被告竟執行政機關有裁量權而企圖免除渠等責任,實為本末倒置。

3、系爭支票係被告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本行支票,原記載人乃被告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伊始為有權改寫之人,原告根本無權在系爭支票上改寫受款人並蓋章,行政機關亦不可能先令原告將錯誤支票攜回,再換取記載正確之支票,是以,行政機關作成不允許原告補正之決定,乃行政裁量權縮減至零。退一步言,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只能在「交付前」改寫票據金額以外之文字,是以,原告無法再將抬頭修正並在修正處簽名蓋章以改寫之。

4、台電公司之招標公告上已載明機關名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是廠商如誤繕押標金支票之受款人名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是以,台電公司並無令原告補正之裁量權。又查,雖工程會意見認為廠商之本行支票受款人如繕打錯誤,得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允許廠商更正,係屬機關裁量事項,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基於子法不得抵觸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台電公司並無任何裁量權以令原告補正。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係針對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有該條規定情事則不予決標,是以若僅以投標金額高低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公共利益」考量,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勢必被第2項但書架空,由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公共利益」顯然不包括最低標與次低標標金之差額考量。且政府採購法50條第2項,是針對決標後或簽約後,與本件尚未決標不同,故被告主張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云云,實有誤解。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參與之上開招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之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得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許廠商補正,則縱原告向台電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抬頭有繕打錯誤之情事,惟因與標價無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乃屬招標機關得請廠商補正之事項,未必即造成廢標之結果。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之規定所訂定,具有授權立法之性質。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000 358430號函工程會意見對照表第三點記載,...得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允許廠商更正,係屬機關裁量事項。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則其授權採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目的,顯然在維持投標文件之正確性,則在投標文件內所附之押標金支票明顯因打字錯誤,且與標價無關之情況下,行政機關自不應在未經允許廠商更正,即率然決定得標廠商為廢標,否則即已逾越其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且有違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授權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自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為法所不許。且如維持由原告得標,招標機關既得節省304, 089元之支出,顯然更符合公共利益,撤銷決標則招標機關必須額外支出上開金額,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招標單位即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後,維持原決標,換言之,招標之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非必須將原告之投標案採取撤銷決標之方式,而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後,將該繕打錯誤之部分予以更正後,維持原決標案。則原告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縱其受款人繕打錯誤,在客觀上並非當然發生原告得標後遭廢之結果。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如原告所稱於押標金支票上將受款人名義繕打錯誤之情事,在客觀上顯然並非當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而為偶發之事實,參諸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6 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縱因未能得標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於申請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出具公開招標公告予被告林雅琪,而仍以潦草字跡填寫該申請書,致被告林雅琪誤載,尚難謂原告並無過失,且該押標金支票於被告簽發後,係直接交與原告,再由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招標手續,則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押標金支票後,就該押標金支票之受款人是否與招標機關名稱相符,原告亦負有核對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加以核對,致因該支票受款人名義與招標機關名義不符而未能得標,則原告顯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銀行於開立支票時誤載受款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運處,致原告雖標價最低,卻遭招標機關認定違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判定不合格,而侵害原告「得標請求給付之權利」,則依原告之主張該受侵害之權利係原告為得標工作(即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之對價,非原告固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所示,尚難認定係現行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以侵權行為人故意並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林雅琪及陳清美係過失誤載系爭支票受款人,且林雅琪誤載支票受款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1號見解所示,原告主張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未得標之損害,顯難認與被告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在委任之法律關係未明文規定下,原告如何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58, 689元,原告並未說明其依據,參諸民法第272條規定,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參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案號Z0000000000「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採購案投標,原告以總標價4,786, 800元為最低標,然所持押標金支票抬頭因被告承辦人員誤繕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運處」,該處以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無台北市區營運處營業單位,無法兌現,判定不合格。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繕開支票受款人名稱,遭訴外人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判定投標文件不合格,而無法以最低標決標,受有投標締約不成之履行利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欠缺因果關係且縱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所致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之未能決標與被告之書立支票受款人錯誤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得否主張得標獲得履行利益之受損?

(一)原告之未能決標與被告之書立支票受款人錯誤有無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招標案之決標方式係以最低標者得標,伊為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復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除系爭支票外,其他投標文件亦均符合招標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然「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伸言之,投標單文件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者,機關乃得允許廠商更正。

2、本件系爭押標金支票業經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載明於招標公告需繳納押標金,而為招標文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000358430號函及所檢附工程會議意見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即台電臺北營業處人員系爭招標人員陳鴻震於本院具結證稱並非招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自不足採。按諸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今原告既已經以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則其已無圍標或妨害招標程序之處,是其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之擔保功能。而本件支票係將「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台北市區營運處」,顯而易見係屬誤載,參以押標金支票之目的及功能已如前述,在原告所為最低出價後,縱有押標金支票受款人誤載,亦因明顯打字錯誤,既與標價無關,甚僅餘有履約保證之問題,無礙招標程序。再徵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之規定意旨,益認本件勞務採購之招標押標金支票並非重要之招標文件,當得屬招標機關允准原告更改支票受款人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之支票或使之先以現金方式充為擔保在提出正確記載支票等各方式補正,均無不可。

3、是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文固以廠商之本行支票受款人如繕打錯誤,得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允許廠商更正係屬機關裁量事項,然本件係原告已經為最低標出價,且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擔保之功能交互以觀,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仍有裁量權限,尚難謂減縮至零只能為不予決標之裁量決定。至證人陳鴻震於本院結證以押標金不可補正,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擔保辦法第7條規定,押標金受款人需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招標文件中有規定,截止投標後,投標證件及押標金票據不能更換、不能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非特與上開招標公告之記載出入,抑與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且其證詞亦涉及所為不予決標處分之裁量是否適法,證言難期客觀公正,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4、準此,由上述本件勞務採購招標之性質、原告已為最低價之投標及本件押標金之支票所殘餘履約擔保性質,招標機關尚有令原告更正之裁量空間以察,原告所持被告記載受款人錯誤之系爭押標金支票投標行為,未必均能肇致其遭招標機關處分不予決標之結果,被告記載錯誤之招標支票與原告無從決標之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與原告未能決標得標進而簽約履行取得利潤間,更乏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抑或侵權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因與被告之誤載受款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乏所據。

(二)原告得否主張得標獲得履行利益之受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原告因不能決標與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簽約,其本質屬利益,並非權利,是則其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亦難憑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諸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應給付原告958,68 9元,及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林雅琪、陳清美應連帶給付原告958,689 元,前二項聲明並為不連帶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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