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富羅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千淑
- 被上訴人
- 佳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若起訴人(應指上訴人)應付款,請求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前開答辯聲明,故無論此答辯聲明之性質為提起反訴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答辯聲明於本審級均不得提出,是上訴人所為第二項聲明,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定作人)於原審答辯時已經說明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於99年5 月4日當天,已經當場向被上訴人(即承攬人)表達,被上訴人所完成之6件相片作品有不夠透亮、不夠銳利之瑕疵,應修正之。被上訴人於拍攝期限內並未處理該瑕疵,此情形明顯符合民法第494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要件,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適用前揭法條,原判決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品質顯有肉眼可以辨識的顏色、亮度、銳利度之瑕疵,若有爭議,可再以圖檔做四色分離碼比較。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契約約定照片的品質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而上訴人始終認為照片的應有品質為500到600元,僅是大量請被上訴人承攬,以議價壓低價格為200元,可見兩造對於工作物之品質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契約不成立。且上訴人所代理之產品為國際知名品牌,對於要登上雜誌之產品照片自會要求其品質,上訴人於承攬之始就將拍攝照片之用途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怎會不知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原審法院未慮及此點,實有疏漏。復原審法院未考慮到99年5月10日到同年5月20日雜誌社截稿日間因為有經過星期六、日,只有7個工作天,是以趕不及等待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又不肯對重拍的品質為承諾,所以上訴人才另找承攬人,上訴人一開始本有協商之誠意云云,並求為將原判決廢棄。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民法第494條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工作有瑕疵時,若定作人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不得解除契約,且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事實應由定作人舉證。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產品照片難認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收到所有照片後,未先定相當期限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逕於同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旋另找其他承攬人拍攝照片,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494條之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90元之承攬報酬。原判決理由中雖未論及上訴人抗辯於99年5月4日曾有對於已完成之6張照片要求修補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抗辯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見原審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9頁)。況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在99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達請求修補之意,或上訴人定明確的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證據資料,自應認上訴人就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是以原判決之疏漏並不影響法律適用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適用民法第494條云云,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或是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不應允許已如前述,或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定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以,此部分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並無堪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法不適用民法第494條之情形,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