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34號
- 原告
-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松齡
- 訴訟代理人
- 王慧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坪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被告
- 黃永仁
- 被告
- 許誠洲
- 被告
- 蔡弦軒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浩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若凡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苑廷
- 被告
- 吳奐儀即江怡瑾之.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厚德即江怡瑾之.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敏惠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趙梅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顧念妮律師
- 被告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熊文莊
- 被告
- 陳文鋒
- 被告
- 瞿玉娟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告
- 徐淑華
- 被告
- POTOMAC C.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劉曉黎
- 被告
- 人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被告
- 康文彥
- 訴訟代理人
- 胡浩叡律師
- 被告
- 莊欣婷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念華,嗣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變更為林苑廷,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經林苑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8頁至第15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詳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0年10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康文彥及被告莊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詳本院卷㈡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更正被告江怡瑾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厚德、吳奐儀(詳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將被告玉山銀行所有之「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信託予被告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由POTOMAC CAPITAL LIMITED(下稱波多馬克公司)任財務顧問、律師康文彥、莊欣婷任法律顧問,再委由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擔任主辦承銷商。原告據被告玉山銀行、被告元富證券及財務顧問波多馬克公司之簡介,經評估後先於96年5月16日購入價值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復於96年5月30日購入價值4.6億元之B2級受益證券(以下合稱系爭受益證券)。詎系爭受益證券於97年間全數虧損,其肇因為系爭受益證券連結之信託資產池中外幣資產,該外幣資產含有槓桿操作機制,惟依被告玉山銀行、元富證券及波多馬克公司向原告所為之簡報資料(下稱系爭簡報)並無槓桿設計;甚且,被告等名義上以現金流量型CDO作為系爭證券化計畫之外幣資產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實際卻以市場價值型CDO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並於96年5月15日晚間9時36分該市場價值型CDO之私募計畫方夾帶至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作為附錄10。而被告許誠洲為玉山銀行之協理、被告蔡弦軒為玉山銀行之雇員、被告王敏惠為滙豐銀行之雇員、被告康文彥、莊欣婷為法律顧問,均參與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證券化計畫;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提供虛假外幣資產資料;被告元富證券未依法評估外幣資產率爾具出不實總結意見供登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經時任被告元富證券負責人之被告陳文鋒簽署;由被告滙豐銀行雇員即被告王敏惠負責聯絡,由時任被告滙豐銀行負責人之江怡瑾(歿)具名代表滙豐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被告玉山銀行協理許誠洲及雇員蔡弦軒代表玉山銀行、被告波多馬克公司負責人劉曉黎代表波多馬克公司、被告元富證券副總瞿玉娟、雇員徐淑華代表元富證券向原告推銷系爭受益證券而提供不實資訊,被告黃永仁、江怡瑾分別代表玉山銀行及滙豐銀行於96年5月16日在系爭公開說明書用印用以取信投資人,渠等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等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擔任系爭受益證券化之法律顧問,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條、第6條及第13條規定,渠等參與製作證券化計畫及系爭公開說明書顯然為虛偽隱匿陳述;另被告康文彥、莊欣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項及第3項、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具之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並供登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用,惟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產由現金流量型CDO變更為市場價值型CDO,與原核准證券化計畫有顯著差異,是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所為顯有違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元富證券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瞿玉娟及徐淑華為其履行輔助人,於96年4月向原告推銷系爭受益證券所表彰之外幣資產沒有槓桿架構,為現金流量型CDO,信用風險甚低,詎該外幣資產為市場價值型CDO並設有槓桿機制,與被告元富證券提供之系爭簡報資料及經核准證券化計畫所述之外幣資產顯非同一,是被告元富證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且不能補正;又被告元富證券明知系爭受益證券連結之外幣資產有融資斷頭等風險,系爭受益證券還本付息之清償可能性遭減損,屬系爭受益證券之瑕疵,竟隱瞞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康文彥及被告莊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玉山銀行、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波多馬克公司、劉曉黎則以:原告已於另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7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受益證券之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爭議請求損害賠償,復於本件訴訟主張,顯有重行起訴之嫌。被告玉山銀行信託移轉給滙豐銀行之系爭受益證券之資產符合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8月8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327360號函釋之現金流量型而屬適格之資產,且依金管會公告之「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時應檢附之文件本不包括資產池內之外幣資產之募集說明書,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據實說明資產池內之外幣資產,即非有理。況系爭受益證券投資風險除已於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予以揭露外,於公開說明書中亦有「附買回交易」之相關說明,顯見原告稱被告等未揭露系爭受益證券之風險,為無理由。另被告等係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申請系爭受益證券並製作公開說明書,於申請文件中並無被告許誠洲、蔡弦軒簽章,原告購買系爭受益證券所憑應為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與證券化計畫申請文件無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受益證券係依證券交易法申請、該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實無足採。又被告玉山銀行與被告波多馬克公司向原告提供之系爭簡報資料係供參考,原告應就未來之交易自行判斷,且亦載有免責聲明註明交易條件尚未確定,不應將系爭簡報資料資訊解釋為預定交易之所有條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與被告波多馬克公司製作不實之系爭簡報資料向其推銷云云,即非可採。末就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於96年5月即已存在,倘原告主張其損害原因與公開說明書附錄10有關,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不自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布時起算,原告於另訴主張因惠譽信評新聞96年9月18日知悉「外幣CDO以Repo融資取得款項」、「基金經理人採取deleverage the structure措施」,而知悉外幣債券CDO會隨市場波動云云,原告至遲自斯時即知悉請求原因,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滙豐銀行則以:本件原告已於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於本件訴訟主張,顯有重行起訴之嫌。又原告主張其投資損失係因系爭受益證券所連結之外幣資產含有槓桿操作機制,而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於系爭受益證券發行前所為之簡報資料未載明云云,惟系爭簡報並非被告滙豐銀行所製作,且系爭受益證券係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申請、發行,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為證券交易法之特別法,適用之次序自優於證券交易法,故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件創始機構即被告玉山銀行應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致系爭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據金管會93年8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445號及94年3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函釋,被告滙豐銀行僅就實質提供之相關資訊或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偽或隱匿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財務部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早於系爭受益證券發行前、甚且未向金管會提出申請前即於95年9月已通過系爭受益證券之投資案,至96年6月正式購入前均未再行評估,是原告決定購買系爭受益證券顯係基於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之推介,與被告滙豐銀行無關,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簡介資料投資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滙豐銀行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滙豐銀行以受託機構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發行系爭受益證券,於申請文件中有關資產池之相關資料為創始機構玉山銀行所提供,內容縱有不實,應由創始機構負賠償責任;況該申請文件中僅單純列明資產池中之標的為何,並未指明其中外幣資產為何類型之CDO,況依金管會95年8月8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327360號函,該外幣資產屬適格之資產,故無不實或虛偽之情事,是原告稱被告滙豐銀行係以外幣資產為現金流量型CDO之名義而取得核准,洵非事實。原告復稱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資產投資說明書於96年5月15日方檢附於公開說明書作為附錄10,顯有虛偽隱匿行為云云,惟於受益證券發行實務中,資產池中之外幣資產通常係於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始進行發行相關事宜且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並非投資人所審閱之文件,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投資機構,竟據此爭執系爭外幣資產非屬金管會核准之證券化計畫之一部,實屬狡辯。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並依原告所陳於96年11月自被告玉山銀行得知投資系爭受益證券因降低槓桿致生虧損,是原告遲至100年6月2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吳厚德、吳奐儀答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怡瑾前為被告滙豐銀行之負責人而於系爭受益證券之申請文件及公開說明書上代表受託機關用印,惟江怡瑾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相關申請事宜,而無原告所謂參與受益證券之募集有虛偽隱匿及足令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僅空口指稱被告江怡瑾就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與英文說明書有顯著差異不得諉為不知,仍為用印而未公告及向金管會備查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受益證券所連結之外幣資產符合金管會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以不實資訊獲得金管會核准發行之情形,是原告另主張公開說明書未揭露該外幣資產屬市場價值型CDO之產品型態云云,亦屬無據。甚且,被告滙豐銀行僅為受託機關,並不負責資產池之選擇及受益證券之設計安排,且依金管會之函釋,被告滙豐銀行受託機構無須就創始機構所提供之資產池相關文件內容負責,當無疑義。另就無重大差異意見書係由公正第三人律師即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出具,渠等已表示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是被告滙豐銀行向金管會提出該律師出具之無重大意見書備查,誠屬合法,江怡瑾更無所謂虛偽隱匿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王敏惠答辯稱:被告王敏惠雖為被告滙豐銀行之受僱人,惟於系爭受益證券化案件中,被告王敏惠僅係單純以被告玉山銀行等其他案件參與者所提供之文件代向金管會送件,並就送件事宜擔任聯絡人,原告空口指稱被告王敏惠參與系爭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有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受益證券所連結之外幣資產符合金管會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以不實資訊獲得金管會核准發行之情形,是原告另主張公開說明書未揭露該外幣資產屬市場價值型CDO之產品型態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元富證券答辯稱: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係由被告滙豐銀行向金管會申請,系爭公開說明書為被告玉山銀行提供資料、被告滙豐銀行製作,均與擔任承銷商之被告元富證券無關,被告元富證券依法僅於受託機構申請核准前評估受託機構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有無虛偽或欠缺情事暨其計畫是否具可行性及合理性,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並未參與資產池內容之決定或執行交易,且無監督該資產池執行之權限,亦無於受益證券核准後重新提總結之義務。且被告元富證券出具上開承銷商總結意見時係就被告知未來資產池將建構具有公開說明書內之外幣資產規劃,而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之格式,其內容並無不當,亦無詐欺、隱匿或使人誤信之行為。另系爭受益證券於96年2月27日經金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010630號函核准發行,惟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早於95年6月間以系爭簡報向原告推介系爭受益證券商品,原告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亦於95年9月間以其專業判斷決議購買系爭受益證券,被告元富證券正式成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後,雇員瞿玉娟、徐淑華固與被告玉山銀行人員共同拜訪原告,惟斯時並未為系爭受益證券商品之簡介;況被告元富證券與被告玉山銀行、滙豐銀行就系爭受益證券係採餘額包銷制,且就系爭受益證券B1券係原告直接將認購價款滙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信託專戶」,並非給予被告元富證券,原告與被告元富證券簽立之應募承諾書、認購合約書僅基於法令規定;就B2券部分,係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洽購,是被告元富證券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出賣人甚明,原告徒以認購合約書遽要求被告元富證券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主張被告元富證券有證券詐欺行為,顯屬無理。再者,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而僅憑系爭簡報內容為投資決定殊難想像,且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中已載明附買回融資條款,則就系爭受益證券之風險,原告即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以系爭簡報內容未盡周詳而主張被告元富證券等有隱匿外幣資產具有槓桿設計之故意,非有理由。原告復未就其損害金額及其投資虧損與被告元富證券及其職員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亦無所憑。末以原告於96年5月16日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布時應已知悉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產具有槓桿設計,且於另訴原告更為主張96年9月18日惠譽信評新聞稿就該外幣債券之記載而知受有損害,甚且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召集玉山銀行、元富證券等就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具槓桿設計,有降低槓桿之虧損,即應知有損害,惟原告遲至100年6月22日提起本訴訟,顯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陳文鋒、瞿玉娟答辯稱:被告瞿玉娟於96年4月間固與被告徐淑華會同被告玉山銀行、波多馬克公司職員拜訪原告,然原告早於95年9月間即經被告玉山銀行與波多馬克公司之推銷而決議購買系爭受益證券,此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另提具名元富證券之簡報,惟其上並無「外幣信託資產無槓桿架構」之記載且該簡報係將系爭受益證券與其他公債、公司債及其他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作簡要之比較,是原告指稱被告瞿玉娟有隱匿或提供之不實資料,顯非事實;甚且系爭受益證券之B2券係原告於96年5月30日自行向台灣工銀洽購,與被告元富證券無關,更與被告瞿玉娟及徐淑華無涉,原告之虧損與上開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瞿玉娟電洽原告簽立應募承諾書,並與被告元富證券簽具認購合約書,僅基於法令規定,原告既已與另一被告玉山銀行洽購,則被告瞿玉娟敦請原告簽應募承諾書,並無任何詐欺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受益證券證券化計畫之外幣資產符合金管局函令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狸貓換太子」情形,且被告滙豐銀行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時,該外幣資產尚未發行,被告元富證券係依被告玉山銀行所告知將來預建構之外幣資產來評估,出具蓋有負責人陳文鋒印文之總結意見,該總結意見並無不當;且依被告元富證券文書管理辦法第5條「分層負責」之規定及文書授權判發項目明細表,可知承銷業務係由承銷部負責,董事長承銷專用章亦由該部門保管使用,董事長無需處理承銷業務,故本件元富證券出具之承銷商總結意見,雖蓋有「董事長陳文鋒承銷專用章」,然此並非由被告陳文鋒撰寫及用印,被告陳文鋒亦無任何承銷行為,原告未舉證被告陳文鋒有何詐欺等不法行為,率爾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原告復未就損害金額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其投資虧損與被告陳文鋒、瞿玉娟或元富證券其他職員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渠等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徐淑華答辯稱:被告徐淑華任職於被告元富證券期間,係擔任債券自營交易員,而非承銷人員,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經辦人,並未參與任何承銷文件之製作。被告徐淑華雖於96年4月15日陪同主管瞿玉娟前往拜會原告,惟被告等並未推銷或解說系爭受益證券商品,僅係因被告徐淑華離職在即,為利於主管日後與原告聯繫及建立關係;於96年4月15日被告徐淑華離職後,系爭受益證券內容之變動亦非被告徐淑華所能知悉,甚且原告所提之認購合約書係96年5月簽署。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淑華向原告共同製作系爭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申請文件或向原告為推銷、提供不實資訊等情事,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康文彥、莊欣婷答辯稱:原告於另訴已以相同事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重行起訴之嫌,應予駁回。本件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係金管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訂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並依該處理準則於95年3月6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500030025號函公告「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及受託機構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公司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應依規定備具之申請(報)書格式」,該函令之附表2之1及附表2之2即為律師法律意見書之格式及金管會所要求律師查核之法律事項檢查表。而金管會所頒佈之律師法律意見書格式及法律事項檢查表所列舉之事項不包括資產池內之資產種類、類型或性質,故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之資產池中的資產非律師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應查核之項目,自不在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是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就金管會於法律事項檢查表所列事項進行充分查核後未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發行系爭受益證券之情事,出具如公開說明書第97頁中所登載之法律意見,並未針對證券化計畫之資產池中之資產種類、類型或性質進行查核或表達任何法律意見,故原告稱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擔任法律顧問必知悉繳款日前一日被告玉山銀行等方夾帶入公開說明書之外幣債券私募計畫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憑。又被告康文彥、莊欣婷依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出具之「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係供被告滙豐銀行予金管會備查,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從未登載於提供予原告或其他大眾投資人之公開說明書中,故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載之情事;況被告康文彥、莊欣婷係於96年5月18日出具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前,原告於96年5月16日即購入系爭受益證券,是該無重大差異意見書與原告之交易無關,亦非原告購入前所審閱或信賴之任何文件。另原告並未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項如何可適用於本件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律師,原告應區分第1項及第2項之不同,而予分別解釋及適用。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應限於發行人之故意行為,被告康文彥、莊欣婷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發行人,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誤,況且原告並未就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律師在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在客觀上是否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另系爭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係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而非證券交易法所編制,亦無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復就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產符合金管會「資產函釋」,是原告指摘「信託資產」違反法令之情形,即非有理。另依原告於另案所陳於96年5月16日公開說明書公布時即知悉其有無得受賠償之原因,至遲原告亦於96年11月間亦已得知本件受賠償之原因,而原告至100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末以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及經驗評估系爭受益證券之價值及風險,卻宣稱其未被充分告知風險,於另訴對於創始機構、受託機構及承銷商之求償敗訴後,竟另起新訴並追加康文彥、莊欣婷律師為被告,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毀損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律師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受益證券創始機構為被告玉山銀行,受託機構為被告滙豐銀行,被告元富證券則為系爭受益證券的承銷商,財務顧問則為被告波多馬克公司,被告康文彥、莊欣婷任法律顧問。原告據被告玉山銀行、被告元富證券及財務顧問波多馬克公司等人之簡介,經評估後先於96年5月16日購入價值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復於96年5月30日購入價值4.6億元之B2級受益證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之外幣資產附有槓桿操作機制,並以現金流量型CDO作為系爭證券化計畫之外幣資產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卻以市場價值型CDO為基礎發行系爭受益證券,復於96年5月15日晚間9時36分該方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夾帶市場價值型CDO之私募計畫即附錄10,致原告未作出完整之風險評估而錯誤購買,受有34.6億元之損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先位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先位依請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案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被告滙豐銀行、玉山銀行、元富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韋力行、黃永仁共同連帶負責;惟本件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先位請求被告玉山銀行、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滙豐銀行、吳奐儀、吳厚德、王敏惠、元富證券、陳文鋒、瞿玉娟、徐淑華、波多馬克公司、劉曉黎、康文彥、莊欣婷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不論是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三者俱不完全相同,依上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非同一事件甚明,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
㈡原告先位依請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被告玉山銀行、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滙豐銀行、吳奐儀、吳厚德、王敏惠、元富證券、陳文鋒、瞿玉娟、徐淑華、波多馬克公司、劉曉黎、康文彥、莊欣婷分別就系爭簡報資料及申請系爭受益證券過程中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亦有不實,被告等應為認購系爭受益證券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原告自須就系爭簡報、申請文件及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原告認購系爭受益證券與上開文件內容不實間、原告因認購系爭受益證券所生之損害與上開文件內容不實間有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稱系爭簡報及公開說明書未揭露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之外幣資產附有槓桿操作機制,並以現金流量型CDO 作為系爭證券化計畫之外幣資產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卻以市場價值型CDO為基礎發行系爭受益證券,復於96年5月15日晚間9時36分該方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夾帶市場價值型CDO之私募計畫即附錄10,致原告未作出完整之風險評估而錯誤購買云云,惟查:系爭簡報最末頁已有「Disclaimer」(免責聲明)「All parties are advised to make an independentreview and reach their own conclusions regarding theeconomic risks and benefits of a proposed transaction and the legal, credit,tax,accounting and other aspects of such trans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ir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交易各方應依其自身之狀況評估上述交易架構之經濟利益、風險,及其法律、信用、稅務、會計等因素,自行就是否進行本項交易作最後之決定。)」、「The terms set out are indicative,are subject tochange without notice, and are not meant to be, norshould be construed as, an attempt to define all of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a proposed transaction.(上述交易條件為指示性質,得不經通知交易各方逕行修改。而且不是也不應解釋為試圖定義預定交易的所有條款)」(詳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其譯文詳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於原告所提系爭受益證券簡介頁尾,亦載免責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由是可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簡報內容作為購入系爭受益證券之最後確定的交易條件,詳細的交易條件應以公開說明書為準。而就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產,依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外幣投資說明書」中之第23頁至第57頁已記載外幣債券之各項風險:「中間順位債券係表彰槓桿投資(leveraged investment)於擔保物之價值。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情形將遠大於擔保物價值之波動。中間順位債券存有擔保物市價降低而生之風險。附買回融資交易之對造及優先順位有擔保債務人並得處分擔保物。」又該說明書第153頁「強制出售抵押債權有價證券」(Mandatory Sales of Collateral Debt Securities)項下亦載明:倘若「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Portfolio De-leverag ing Trigger Event)發生且繼續存在時,擔保物持有人(Collateral Acquirer)得代表發行機構於30日內出售「Portfolio Collateral DebtSecurities」擔保物,以提高「投資組合遮蔽率」(Portfolio Coverage Ratio)而不低於5%。依據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第237頁「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及「投資組合遮蔽率」之定義所載,擔保物市價降低時,即可能因此而發生「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致使擔保物持有人出售擔保物。另公開說明書本文亦已說明該外幣債券之風險:「購買擔保物之資金,除包括發行下述各類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款項外,並包括透過附條件交易(Repo)、發行商業票據、中期債券(MTN)及/或定期債券之方式所取得之資金。…且所有擔保物經處分變現後,如不足償付所有本案債券時,發行機構就該等不足額不負清償責任。」此有系爭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165頁)在卷足憑,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況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載明「金管會主管人員於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金管會將CDO區分為現金流量型與非現金流量型兩大類型,受益證券中文公開說明書係依金管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爰主要相關內容及風險揭露係就受益證券予以說明,與公開說明書所附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係依外國市場法令編製,並僅就外幣債券予以說明,兩者就揭露對象有所差異;本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債券係屬現金流量型之再次證券化證券且其信用評等為Moody's A1級,爰符合金管會95年8月8日令之規定;金管會審查作業係以公開說明書中文部分為主。」(本院卷㈢第139頁正反面)。是以,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外幣資產既符合金管會資產函釋之資產,被告等於系爭受益證券之申請亦無不法,且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亦屬合法,並於其上揭露風險,則原告上開所稱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⑶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所謂「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指原告之損害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即須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而於損失因果關係乃因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倘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惟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34.6億元之損失,惟系爭公開說明書既已為風險揭露,原告復未就其因認購系爭受益證券所受損害與各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明之,則其所受損害與各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損失之因果關係,即有可疑。從而,原告就被告玉山銀行、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滙豐銀行、吳奐儀、吳厚德、王敏惠、元富證券、陳文鋒、瞿玉娟、徐淑華、波多馬克公司、劉曉黎、康文彥、莊欣婷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渠等為原告因認購系爭受益證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⒊就原告主張民法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⑵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系爭簡報、申請文件或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不實隱匿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惟如前述,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外幣資產既符合金管會資產函釋之資產,被告等於系爭受益證券之申請亦無不法,且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亦屬合法,其上並已為風險揭露,則原告就被告玉山銀行、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滙豐銀行、吳奐儀、吳厚德、王敏惠、元富證券、陳文鋒、瞿玉娟、徐淑華、波多馬克公司、劉曉黎、康文彥、莊欣婷,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渠等為原告因認購系爭受益證券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產為非法標的,故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出具之檢查表及法律意見書即屬虛偽不實;渠等參與製作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及公開說明書顯有虛偽隱匿陳述云云,惟查,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外幣資產依金管會於監察院調查報告所陳為符合金管會函釋之適法資產,被告等於系爭受益證券之申請亦無不法,且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亦屬合法,其上並已為風險揭露,均如前述,自難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就有參與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及公開說明書情事。
⒉況查,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所出具之檢查表及法律意見書係依金管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訂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並依該處理準則於95年3月6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500030025號函公告「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及受託機構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公司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應依規定備具之申請(報)書格式」,該函令之附表2之1及附表2之2即為律師法律意見書之格式及金管會所要求律師查核之法律事項檢查表(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9頁),而金管會所頒佈之律師法律意見書格式及法律事項檢查表所列舉之事項共有12項,包括發行受益證券是否檢附創始機構信託資產之董事會決議、發行受益證券是否經合法決議、受託機構與創始機構是否為同一關係企業、受益證券之總金額與發行條件、受託機構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是否發生無法支付本金、資金等法律相關事項,不包括資產池內之資產種類、類型或性質,故證券化計畫之資產池中的資產均非律師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應查核之項目,當然也沒有包含在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是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於系爭公開說明書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即係就金管會上開法律事項檢查表所列舉之事項進行查核後,依據金管會所制訂法律意見書之格式於96年1月5日所出具並登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97頁,並無任何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另就被告康文彥、莊欣依「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募集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檢附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律師出具該次募集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出具之「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即係供被告滙豐銀行提供予金管會備查,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從未登載於提供予原告或其他大眾投資人之公開說明書中,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明載「律師曾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出具之檢查表及法律意見書即屬虛偽不實;渠等參與製作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及公開說明書顯有虛偽隱匿陳述云云,洵屬無據。則原告備位聲明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元富證券提供之系爭簡報資料及經核准證券化計畫所述之外幣資產顯非同一,是被告元富證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又被告元富證券故意不告知系爭受益證券連結之外幣資產有融資斷頭等風險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外幣資產為適法之資產,且系爭公開說明書亦已為風險揭露,業如前述;甚且,被告元富證券係採餘額包銷方式承銷系爭受益證券,此有被告元富證券與創始機構玉山銀行及受託機構滙豐銀行三方簽訂之承銷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29頁至第234頁),所謂餘額包銷制即證券交易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而在代銷制度與餘額包銷制度下,承銷商之地位僅係類似於居間人或行紀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均係成立於發行公司(發行人)與投資人之間,投資人在代銷制度與餘額包銷制度下,主要請求權基礎之對象應為發行公司(發行人),而非作為行紀人或居間人之承銷商。投資人付價款之對象為發行人,而非承銷商,承銷商之代收股款專戶之性質亦非認為係承銷商之自有財產,而係代理發行人收取之股款。本件被告玉山銀行與波多馬克公司早於95年6月間以系爭簡報向原告推介系爭受益證券,原告之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亦於95年9月,以其本身之專業判斷,決議購買系爭B1受益證券,此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被0000000000號決定書(本院院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㈢第139頁)可憑。且依原告簽訂之B1券認購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係將認購價款直接匯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信託專戶」(本院卷㈢第85頁),並非給付予被告元富證券。是被告元富證券並非先取得本受益證券之所有權,再出售予原告,依前揭說明,不論本件受益證券之發行人究係被告玉山銀行,抑或匯豐銀行,受益證券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發行人與原告之間,並非成立於被告元富證券與原告之間;另於B2券部分,係原告向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洽購(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以,被告元富證券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出賣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富證券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屬無理。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為: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產具槓桿設計,然被告等人提供之系爭簡報資料及公開說明書中,未告知外幣債券有槓桿設計,其購買之受益證券因降低槓桿致生虧損,則依前揭說明,所謂原告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應係原告知悉: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外幣資產具槓桿設計,被告等有涉嫌虛偽隱匿之行為之時,於該時起時效即應起算。
⒉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已明白揭露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外幣資產發行日為2007年5月16日,而系爭公開說明書已為風險揭露,則原告於96年5月16日公開說明書公布時,應已知悉「該外幣資產具槓桿設計」。況原告於另訴亦主張其因96年9月18日之Fitch信評新聞稿就系爭外幣債券之記載,而知悉外幣債券大舉融資,因評價下跌,經理人採取「deleverage the structure措施」優先清償前開融資,使其受有損失,是原告遲至96年9月間即應知悉損害發生及其原因。甚且,原告因該外幣資產具槓桿融資設計(Repo),有降低槓桿之虧損,相繼於97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召集玉山銀行及包括被告元富證券在內之本證券化計畫之投資人,就系爭「玉山2007-1 CBO」重整計畫案召開會議,此有原告97年11月27日農金庫總財一字第0970008939號函檢送之97年11月25日「玉山2007-1 CBO」重整計畫案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8日農金庫總財一字第0970008983號函檢送之同日「玉山2007-1 CBO」重整計畫案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㈢第244頁至第248頁)。故依原告主張,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25日即應知悉其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嗣於10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玉山銀行、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滙豐銀行、吳奐儀、吳厚德、王敏惠、元富證券、陳文鋒、瞿玉娟、徐淑華、波多馬克公司、劉曉黎、康文彥、莊欣婷連帶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應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爰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