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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分配剩餘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告
朱麗碧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
被告
黃明煌
被告
黃明仁
被告
黃明山
被告
黃明德
被告
陳峻忠
被告
陳峻郎
被告
黃明堂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告
黃志隆

      黃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3,414萬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9日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90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黃志隆、黃志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朱麗碧與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61年2月20日結婚,於62年2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為黃榮圖之配偶,被告均為黃榮圖之子,兩造同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死亡時,其剩餘財產價額為5億3,373萬6,824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為6,544萬1,588元,原告依法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億3,414萬7,618元,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業已減除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重複扣除金額,故認定原告與黃榮圖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億4,902萬9,510元。

(二)原告與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黃志隆、黃志廷(下稱黃明煌等7人),於91年5月3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黃榮圖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上開8人均簽名蓋章以表示同意,可知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意思合致後而簽訂,黃明煌等7人已承諾給付朱麗碧依民法第1030絛之1規定所得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再者,國稅局於96年1月4日處分書否准認列黃榮圖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所申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原告與被告黃明煌分別申請更正、復查,嗣國稅局以9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認定黃榮圖及原告各自剩餘財產之數額,並追認生存配偶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億4,902萬9,510元,兩造前已依上開復查決定書所認定之遺產稅本稅2億4,018萬8,626元及利息1,481萬2,070元,共計2億5,500萬0696元繳納遺產稅,由兩造認同上開稅額予以繳稅之積極舉動,可知被告均有同意給付原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透過第三人即國稅局為媒介,將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合致,足認兩造確已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履行成立契約,兩造間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亦發生類似和解契約之創設效力,雙方同意以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認定之1億4,902萬9,510元作為向原告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給付金額,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90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志隆、黃志廷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均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卷一p.233、p.234)。

四、其餘被告則以: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債權之請求權,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下稱黃明煌5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係協助原告處理遺產稅事件,非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並非兩造有契約上之合意。又系爭同意書格式僅為例稿,任何人均可於空格中填入姓名及日期,便於納稅義務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出具予國稅局,黃明煌5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是為協助原告處理遺產稅事件,行使對象為國稅局,並非對原告,亦無從藉由國稅局另作為傳達意思表示予原告,黃明煌5人主觀上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客觀上意思表示到達之對象亦非原告,是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遑論兩造已另行成立契約之可能。又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僅記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權利,就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未有意思合致,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並未一致,系爭同意書自不生契約成立之效力。且系爭同意書上並無陳峻忠、陳峻郎之簽名,原告自行於102年1月21日繳清遺產稅,顯見原告從未對陳峻忠、陳峻郎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向陳峻忠、陳峻郎為給付之請求。

(二)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應從黃榮圖死亡之日起算,則依91年6月26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同意書之行使對象為國稅局,縱令系爭同意書使國稅局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有中斷時效,惟此與私法請求權互不干涉,原告自無從因系爭同意書而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再者,如認原告於91年5月3日提出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直至102年3月12日始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系爭同意書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被告分別於99年間均已繳清遺產稅,且兩造間並無成立新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2年時效,無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理,即應於101年間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所請洵屬無理。

(三)又黃榮圖於婚前購置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價額440萬1,400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承認黃榮圖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建林段90、107、768、813、610、1103、1110、1122、1115、1158、1164地號土地15筆(下稱新北市林口區土地15筆),並非黃榮圖所有,故黃榮圖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扣除婚前財產及新北市林口區土地15筆之價額,原告卻於本件請求中未予扣除,足徵其與黃榮圖間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顯有違誤。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然黃榮圖婚後財產仍須扣除其死亡前1年匯款國外本人銀行帳戶資金5,990萬6,340元,及其死亡前1年密集提領現金2,514萬元,並扣除其與他人合資之共有土地價額,始得計算黃榮圖之剩餘財產,故黃榮圖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原告請求。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朱麗碧與黃榮圖於61年2月20日結婚,於62年2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

2.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原告於91年5月8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提出原告及被告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黃志隆、黃志廷均簽名、蓋章之91年5月3日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黃明山等同意被繼承人配偶朱麗碧於90年10月15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詳附註),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榮圖(90年8月31日死亡)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恐口說無憑,特共立此同意書為證」。

3.國稅局96年1月4日處分書否准認列黃榮圖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所申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被告黃明仁、原告朱麗碧分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復查,請求認列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國稅局99年3 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認定被繼承人黃榮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遺產有土地6億268萬7,880元、存款116萬2,134元、債權3,420萬7,317元、投資98萬5,462元、其他8,504萬6,340元,合計7億2,408萬9,133元,債務金額1億9,035萬2,309元,剩餘財產5億3,373萬6,824元;原告之財產有土地3,271萬1,882元、房屋217萬7,200元、存款376萬384元、債權1,190萬4,000元、投資2,670萬1,155元,合計7,725萬4,621元,債務金額1,181萬3,033元,剩餘財產6,544萬1,588元,並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億4,902萬9,510元(已減除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重複扣除金額)。經訴願、行政訴訟,均維持上開復查決定。

4.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兩造,略載:「主旨:台端申請復查被繼承人黃榮圖君遺產稅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扣除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本局復查變更為149,029,510元,請查照。…說明:…三、請履行是項變動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或辦理移轉登記,本局將追蹤列管,請台端於辦妥移轉事宜後,儘速將移轉明細表(如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載明財產交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移轉事實証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已辦妥移轉登記之登記謄本)送本局備查」。嗣兩造均按復查決定書所認定扣減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之遺產稅本稅2 億4,018萬8,626元及利息1,481萬2,070元,計2億5,500萬0,696元繳納遺產稅,被告黃明煌、被告黃明仁、被告黃明山、被告黃明德、被告黃明堂在99年10月8日、被告陳峻忠、被告陳峻郎在同年月11日繳清遺產稅(分單)。

5.黃榮圖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婚前財產,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6.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詳如該案判決附表),因另案涉訟中,兩造對所有權之意見不同,兩造於本案同意連同上開543號地號土地於計算黃榮圖之婚後剩餘財產時扣除2億9,950萬3,407元。

(二)爭點:

1.上開不爭執事項2.所示之系爭同意書,性質為何?是否為立同意書人就原告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或為觀念通知?

2.就國稅局原96年1月4日處分書否准認列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乙節,被告黃明仁申請更正及復查,原告朱麗碧亦提出申請復查,及兩造均按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有認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後之遺產稅額予以繳納遺產稅之行為,是否為同意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3.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15年或2年)?是否已完成?

4.如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黃榮圖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黃志隆、黃志廷同意原告之請求,固為認諾之行為,然此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黃志隆、黃志廷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原告於91年5月8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提出原告及黃明煌等7人簽名用印之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黃明山等同意被繼承人配偶朱麗碧於90年10月15日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榮圖(90年8月31日死亡)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卷一p.37),亦經本院向國稅局調卷查明系爭同意書正本附於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黃榮圖遺產稅課稅資料既調查報告卷第1748頁,堪認為真。核系爭同意書正本既由原告提出於國稅局供申報遺產稅使用,其用意應是原告就其申報之黃榮圖遺產主張應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差額,供國稅局基於原告之申報資料查核而核算遺產稅,分屬稅制上之申報義務人行為及稅捐稽徵機關之稅務行政,與原告是否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地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者無涉,自難因國稅局嗣後以復查決定書認定黃榮圖之遺產應扣除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1億4,902萬9,510元,逕認兩造有透過國稅局為媒介傳達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之情,即國稅局僅為稅務行政行為,並非兩造之意思表示傳達機關。再者,黃明煌等7人僅於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於90年10月15日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均簽名、用印,交由原告提出於國稅局,並無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特定,核其文義,應是黃明煌等7人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承認而已。況原告與黃榮圖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各自剩餘財產之項目、數量、價額等,尚須經債權人、債務人核算方能確認差額,此與國稅局之核算扣除額不同,不能以國稅局核算之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扣除額逕自取代應由權利義務當事人核算之差額,而原告與黃明煌等7人間就此差額之核算並無任何約定,系爭同意書自非兩造間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所成立之契約,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均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繳納稅額,兩造已成立契約,依契約關係請求,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四)又國稅局96年1月4日處分書否准認列黃榮圖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所申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原告及被告黃明仁分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復查,請求認列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國稅局99年3月25日復查決定書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億4,902萬9,510元,兩造嗣均按復查決定書所認定扣減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之遺產稅本稅及利息繳納,黃明煌5人在99年10月8日、陳峻忠、被告陳峻郎在同年月11日繳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黃明仁申請更正復查,及被告均按復查決定書認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後之遺產稅額予以繳納,為兩造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默示意思表示,為黃明煌5人、陳峻忠、陳峻郎所否認。查原告及黃明仁於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繳納過程中,對國稅局核課稅額不服,進而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其等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係為降低遺產稅核課,而依法對國稅局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能解為係私法上原告對其他繼承人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被告與原告有達成同意給付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五)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原告與黃榮圖間之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該日起即知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則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然黃明煌等7人於時效消滅前之9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黃明煌等7人之承認而中斷,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另被告陳峻忠、陳峻郎經本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認與黃榮圖間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05號判決、93年2月26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亦自該日起即得知悉陳峻忠、陳峻郎為黃榮圖之繼承人,而得對陳峻忠、陳峻郎請求,乃原告至102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卷1p.1),其請求權之時效顯已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及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4,902萬9,5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剩餘財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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