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趙永昱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 被告
-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壽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4,66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807,530元(見卷一第2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股權衍生性商品部交易員,於99年2月升任經理,歷年考績均在甲下以上。又原告於100年間截至該年10月31日止之年度交易損益及達成率雖為-23%,然同時期同事達成率有-34%、-35%及-188%者,被告公司權證業務亦虧損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原告達成率不佳當係因該年度發生歐債危機所致。詎被告公司主管吳仁傑於100年10月31日突然告知原告將予資遣,說明隔日即有新聘交易員報到,隨後被告公司人事陳思穎即給予原告含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等離職文件,要求原告立即簽署,原告不願,且向吳仁傑表達願調職至股票自營部遭拒,吳仁傑竟向原告訛稱「被資遣會留下不良紀錄」,陳思穎則詐稱:倘原告在離職前有轉調機會,可隨時撤回簽呈,倘被資遣離職,終生不得再度僱用,致原告為於2個月內在被告公司集團內部轉調,無奈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並無離職之意,此觀原告曾於100年11月1日向富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顧公司)資深副總裁郭永宜表達遭受違法資遣情事並尋求轉調機會,再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其表達願轉調至財富管理事業群,且於100年11月21日向被告公司新任股票自營部主管陳俊昇表達調職意願,並積極透過被告公司集團內部網路應徵適合職務,及於100年12月6日以網路完成富邦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而通過測驗即可得知。系爭契約自有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表意錯誤,因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而無效。縱認非為無效,原告亦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又原告因遭被告強迫簽署離職文件申訴無門,開始出現失眠病徵,而於100年11月5日及12月17日至陳信旭小兒科就診、於100年11月26日及12月30日至鄭倩寧家醫科診所就診,於101年1月27日至河堤診所精神科就診,於102年2月2日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02年10月9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於102年10月23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求診,並被診斷因職業關係罹患重鬱症。原告於102年8月間病情穩定時,發覺受詐欺簽署系爭契約情事,即於102年8月3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2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願繼續提供勞務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意,被告則於102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存,被告自應就原告罹患屬職業災害之重鬱症一事,賠償或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所失利益或原領工資補償3,450,000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或失能補償2,057,5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8,807,530元。爰依民法第86條、第72條及第148條、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損害賠償部分,則先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之1或職業災害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備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0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屬股權衍生性商品部之營運模式是以避險或波動率交易為主,以降低股市行情對部門獲利影響,及提升部門獲利穩定度。原告因交易行為及觀念較屬於方向性交易,即投資交易者認為自己能夠準確預測某標的價格變動趨勢,並據此決定做空或做多,而於99年7月至100年9月間發生8個月的當月交易損失,其主管吳仁傑乃多次與原告面談,並分別於100年2月17日、5月12日、7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交易技巧或觀念需改善;而原告雖於100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知悉並允諾改善,然仍未改變,以致其於100年1月至9月間累計損失6,815,000元,加計權證發行費用4,700,000元,合計損失11,515,000元,與年度獲利目標25,214,000元相差甚遠,被告乃於綜合考量後決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由吳仁傑於100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及原因係原告之交易模式與部門營運需求不符,其恐較適合自營交易相關部門,是倘其他部門有合適之工作,願替原告爭取面試機會,但無法保證一定可以轉任,原告當時表示其表現不受主管肯定,無話可說,吳仁傑遂請人力資源部同仁陳思穎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嗣原告經陳思穎告知可自行選擇之離職方式有資遣、合意終止或自請離職,及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內容、離職金計算方式、持股信託給付付方式等,原告乃表示願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止,兩造方於100年11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並因此取得較資遣方式為佳之多1個月有薪事假。又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尚未罹患原告所稱各類精神疾病如失眠、重鬱症等,故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係本於正常之精神意識狀態下,基於自由意思及經過自身綜合判斷而為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年齡、學歷及多年社會工作之資歷,亦得理解系爭契約,兩造間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且無表意錯誤之情,兩造自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再者,系爭契約並無原告主張之各類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原告尚無從撤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被告有該不法情事,惟因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點為100年11月1日,原告遲至102年9月23日調解程序中始初次主張撤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為撤銷。另原告所罹重鬱症與被告公司之工作職務間不具有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為賠償或補償。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2年11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權證與結構型商品避險交易員,離職時每月薪資84,000元。
⒉原告92年度至考績為甲,93、94、95年度考績為優,96年度考績為甲下,97、98年度考績為甲,99年度考績為甲下,100年度考績為乙。
⒊原告對被證一,被告對原證五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⒋原告為爭取2個月內在被告公司集團轉調的時間,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
⒌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0014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收受。
⒍原告於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17日至陳信旭小兒科診所就診;於100年11月26日及100年12月30日至鄭倩寧家醫科就診,診斷病名均為失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⑵系爭契約是否因符合民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⑶系爭契約是否因規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
①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②如有,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而無效?
⑸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而無效?
⑹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①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⒉原告就罹患重鬱症一事,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補償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何時經診斷為重鬱症?
⑵原告罹患重鬱症是否為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不成立、表意錯誤、因規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而無效、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而無效,且係受詐欺所為,非出於己願,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所罹精神疾病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賠償、補償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各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且查:
⒈兩造以系爭契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意自101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最後上班日為100年12月31日)」、第2條約定「惟甲方為體恤乙方任職期間之辛勞及付出,甲方同意於乙方辦妥離職手續後給付乙方離職金421,853元…」、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立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後,甲乙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既告圓滿終了,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或甲方法定代理人或甲方之其他員工為任何名目之請求」及第5條約定:「乙方明確了解並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知情將無法申請勞保局核發之失業給付」(見卷一第17頁)。堪認,本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已經明示被告最後上班日為100年12月31日,兩造合意自101年1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別無原告主張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⒉證人陳思穎到庭證稱: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主動向其表示願意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系爭契約是原告親簽,當時原告的精神狀態正常且能理解文件內容,其當下感覺原告有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等語(見卷一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且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經診斷罹患有重鬱症或精神官能症【詳後述㈤】;復參諸原告自行撰寫之內部徵才履歷表顯示(見卷一第20頁),原告為57年生,畢業於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有證券高級業務員、期貨經紀商業務員、初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理財規劃人員及信託業務人員等證照,曾任中信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專員,亞洲證券公司一等專員,且於兩造僱傭期間擔任經理一職,可見原於100年11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時,已有相當之年齡及學經歷,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係本於正常之精神意識狀態下,基於自由意思及經過自身綜合判斷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得理解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甲乙雙方簽立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後,甲乙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既告圓滿終了,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或甲方法定代理人或甲方之其他員工為任何名目之主張或請求。」、「乙方明確了解並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知情將無法申請勞保局核發之失業給付」之約定等語,均為可取。
⒊況原告主張其表意錯誤者,乃其意在以系爭契約換取較長之尋求內部轉調機會之動機問題,而非表意錯誤。是自前述系爭契約文字用語及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學經歷及精神狀態以觀,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表意錯誤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因表意錯誤而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按,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所分別明定。惟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
⒈證人陳思穎證稱:其於100年10月31日受原告主管吳仁傑通知有關被告不適任一事後,告知原告可以離職、資遣、合意終止三種方式終僱傭契約,選擇資遣,可以拿到資遣費、員工持股信託中公提金的部分,也可以有1個月預告期間,如選擇資遣,勞工局及公司都會有被資遣的紀錄,員工通常也不能再回任;如選擇合意終止,可以拿到離職金、員工持股信託中公提金的部分,且除預告期間外,可以再有1個月的有薪事假,及原告在合意終止生效日期前隨時有內部轉調機會,至自請離職可以領的錢,就要依照持股信託辦法辦理,並請原告回去思考,再行決定,其亦未要求原告於何時回覆;後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主動向其表示選擇以合意終止方式辦理,原告在簽署合意終止契約書時,已知他享有421,853元離職金及將於預告期間1個月外多有1個月的有薪事假、可在100年12月31日之前內部尋求轉調機會等語(見卷一第288頁至第292頁)。證人郭永宜則證述:其不記得原告是否向其表示遭被告公司違法資遣,且原告為尋求內部轉調之機會與其聯繫時,其曾請原告留意內部公告,並與人資討論其權利義務,原告則回稱他想要離開,後原告亦曾提及簽署合意終止契約書一事等語(見卷一第293頁正面至第294頁)。證人尤昆堅並具結證稱: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並未提及遭違法解雇一事,雖曾提及對被告公司請他離職一事嚇一跳,但其問原告有關公司該給是否有給時,原告表示都有給,且主管願意給他更長時間找工作,所以他才去找認識的同業幫忙等語(見卷一第298頁)。原告固否認證人陳思穎、郭永宜證述之真正,並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教唆其二人偽證,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難謂可採。是以,被告公司股權衍生性商品部主管吳仁傑認原告不適任後,曾經通報人力資源部,陳思穎則於100年10月31日詢問原告希望以何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並告知資遣、合意終止及自請離職三種方式之差別,並未要求原告當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因認合意終止對其較為有利,而於100年11月1日告知陳思穎其選擇合意終止,應可認定。
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係由被告公司於認原告有資遣事由時,提供三種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供原告選擇,並依原告決定而採取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辦理,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主張系爭契約無礙於其為被告公司資遣之情,然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勞工未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單方配合雇主之離職手續,殊與本件原告提出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一節不符,自難比復援引,併予敘明
㈤又按,雇主不得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則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然原告係於100年11月5日使因失眠問題而前往陳信旭小兒科就診,迨於101年1月27日始首次由河堤診所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症,並自101年2月2日起前往義大醫院接受重鬱症治療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卷一第26頁、第28頁及第29頁)。則系爭契約簽署日既為原告尚未罹患重鬱症或精神官能症之100年11月1日,縱認原告事後罹患重鬱症與其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時之心理負荷有關,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當時,亦非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告以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憑取。
㈥且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然原告係為爭取2個月內在被告公司集團轉調的時間,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係認合意終止對其較為有利,方於100年11月1日告知陳思穎其選擇合意終止一情,均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無效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㈦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此為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明定。是被告公司員工雖曾告知原告有關資遣時,被告公司及政府部門將會紀錄原告被資遣一事,然此與法令規定並無不符,難謂為詐術。又證人陳思穎已經證述其在被告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知悉之情形,即員工被資遣者,被告公司原則上均不會再行僱用一事,證人陳思穎告知原告其所知之事,亦非詐術,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為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一情,當無從撤銷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仍須受系爭契約拘束。
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不成立、表意錯誤、因規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而無效、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而無效,且係受詐欺所為,非出於己願,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既均無可採,其主張被告應就其原告所罹精神疾病為補償及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其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8,507,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0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