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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

撤銷股東會臨時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劉煌基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定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榮照,有被告103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5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則林榮照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嗣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為無效,亦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原告均係基於系爭股東會所生爭執涉訟,被告雖不同意,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應予准許,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股,為被告股東,依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被告有董事八席及監察人二席。詎被告於102年6月28日,違法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變更董事為五席,再於102 年11月20日,由監察人詠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擔任召集人,以全面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是被告102年11月20日股東會違反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11月20日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又被告102 年11月20日股東會開會當日,主席致詞後旋即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投票案,原告立即發言針對未先進行全面改選議案之表決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若股東會欲決議議案係全面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於程序上應先進行「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決議,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全面改選後,方可進行全面改選選舉議案,其程序方始適法,然主席對原告異議置之不理,即行宣布進行投票,並於開票後進行討論事項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完畢後,隨即宣布散會,期間就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並未先行決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之1規定,爰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2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102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係屬確認過去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另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惟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顯採前揭甲說至明。是為使法律適用體系臻於完整,以避免適用法律發生疑慮及窒礙情事,茲特提出『公司法』第199條之1法律修正條文如上。」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揭櫫:「…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觀其文義,無非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199 條特別決議為之之意思。」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認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惟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是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自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同法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即可。」原告主張公司如欲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者,應於股東會上先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並於決議通過後始可行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顯係將公司法第199條之1所規定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故意曲解為須作成前述兩種決議,原告主張顯於法未合。況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所召集,出席總股數2 億2331萬9611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67%,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4 以上,所作成決議應屬合法,原告股份僅有1000股,對表決結果沒有影響,是原告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股份1000股,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由監察人詠興公司擔任召集人,以全面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召開系爭股東會,有出席證、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被告102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程序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㈡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議案召集程序等提出不同意見,有被告102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是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㈢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是否需先就要否同意全體董事改選之決議,始得進行董事改選程序?

㈠關於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復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100年6月10日第三十五次修正章程第13條規定,被告公司設董事七至十一席,監察人二至三席,任期三年,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嗣被告於100年11月28 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公司)各當選董事一席、四席、二席,張仁哲當選董事一席,共八席,涂小萍、詠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當選為監察人,共兩席,任期至103 年11月27日止,歐迪公司指派林定芃、劉緒倫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樂祺公司為董事長,林定芃為副董事長,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合先究明。

⒊次查,樂祺公司、曄翔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393萬股、1200萬股,因與訴外人張綱維簽訂協議,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分別提供上開股票「設質」與「留置」於張綱維處,嗣張綱維主張樂祺公司、曄翔公司之負責人邱柳榮積欠債務未還,於催告樂祺公司後,請求公證人林智育作成101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就樂祺公司持有被告股份2393萬股部分行使質權,予以拍賣,另就樂祺公司持有被告其餘1000萬股及曄翔公司持有被告1200萬股部分行使留置權,有該公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嗣經濟部以樂祺公司、曄翔公司轉讓持股超過1/2依法解任樂祺公司董事長職務、曄翔公司指派四位董事職位,曄翔公司就上開公證拍賣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 年度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確定拍賣無效,被告另案以本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後公證人林智育於102年5月27日撤銷上開公證書有關樂祺公司持有被告股份1000萬股及曄翔公司持有被告股份1200萬股部分行使留置權之公證,經濟部於102 年7月1日,回復曄翔公司當選被告四席董事之登記,有該公證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0、22至26頁),則被告公司董事至少仍有七席,堪以認定。

⒋再查,被告公司原副董事長林定芃於102年4月11日,召集張仁哲、劉緒倫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2年6月28日召開被告102年股東常會,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被告董事至少仍有七席,上開董事會決議僅有三位董事出席,亦未通知其他董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顯然違法,自屬無效。則被告於102 年6月28日召開102年股東常會,其第三案決議第三十六次修正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將被告公司董事修正為五席,有被告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該修正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反面、第120至125頁),亦屬無效。且經濟部於102年10月8日,駁回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濟部102 年10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頁)。

⒌又被告公司原副董事長林定芃於102年7月16日,召集張仁哲、劉緒倫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2年9月5日召開被告10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該董事會召開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被告董事至少仍有七席,上開董事會決議僅有三位董事出席,亦未通知其他董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顯然違法,仍屬無效。則被告於102年9月5日召開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0 頁及反面),亦屬無效。且經濟部於102年12月16日,駁回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濟部102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⒍另被告監察人詠興公司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擔任召集人,以全面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於102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出席總股數2 億2331萬9611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9.67% ,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再由被告董事會於102年11月25 日選舉林榮照為董事長,有該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然被告102 年6月28日102年股東常會,決議第三十六次修正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將被告公司董事修正為五席,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監察人詠興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人,即違反上開第三十五次修正被告章程第13條有關董事七至十一席,監察人二至三席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自屬無效。

⒎嗣被告監察人詠興公司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擔任召集人,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召集事由,於103 年4月16日召開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以出席總股數2 億994萬915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4.07% ,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決議撤銷被告102年6 月28日102年股東常會決議第三十六次修正被告章程第13條案,再決議修正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將被告公司董事修正為九席,監察人修正為三席,接著決議全面改選董事九席及監察人三席,再由被告董事會於103年4月18日選舉林榮照為董事長,有該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反面),且經濟部於103年5月23日,准許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始屬合法。

⒏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⒐查被告102年6 月28日102年股東常會,違法修正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將被告公司董事修正為五席,係屬無效,業經被告103年4月16日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且被告於103年4月16日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合法全面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再經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等,已如前述。則被告102年6月28日股東會違法修改章程,變更董事為五席及監察人二席,102 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違法全面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上開不安之狀態已不存在,自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系爭股東會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章程部分,自毋庸另予論述,亦此敘明。

㈢又本件系爭股東會違反被告第三十五次修正章程第13條規定,係屬無效,故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是否需先就要否同意全體董事改選之決議,始得進行董事改選程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2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臨時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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