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
- 原告
- 黃秋來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宗釗律師
- 被告
- 林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98年4月6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年5月6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99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保費等各項稅費共新臺幣(下同)142萬62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至5頁)。嗣原告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於103年7至9月間代被告墊付之貸款本息及過戶契稅一併返還(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惟因被告為抵銷抗辯,在扣除原告同意之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1588元(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房地(下稱汐止房地)、新竹市○○路000號9樓房地(下稱西大路房地)、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46號4樓房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士林土地)及向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等23間房屋之權利(下稱系爭承租權)。嗣兩造解散合資關係,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2款約定,原告分得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餘由被告取得,並各自分擔分得部分之義務。惟被告分得之中華路房地仍以原告為貸款名義人,然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繳納中華路房地所生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保費等各項稅費,全由原告墊付。就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原告代墊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被告應予返還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惟原告仍續為被告代墊99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中華路房地所生貸款本息及各項稅費286萬5053元,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約定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過戶契稅15萬7095元,共302萬2148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㈡被告對原告有執行債權126萬3896元,在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中,原告已以對被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相同數額抵銷之,並經判決確定。又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款約定,因原告分得之汐止房地及西大路房地完成過戶而對原告享有30萬元債權;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對原告享有20萬元債權;被告為原告代墊98至103年汐止房地及西大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而對原告各享有70萬1609元、9萬5055元債權,均據被告主張抵銷。則系爭代墊款經扣除原告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抵銷數額,並與被告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仍餘46萬1588元,然未據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兩造待各分得之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始就該等不動產負擔義務。前案訴訟背於兩造上開締約意旨,認應以系爭協議簽訂時劃分兩造權利義務,顯然違背法令,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中華路房地於103年10月始移轉登記與被告,則原告因中華路房地於103年9月以前所支付之系爭代墊款,自非由被告負擔,不應請求被告返還。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代墊款,惟被告對原告存有下列債權:
㈠被告將原告分得之汐止房地及西大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款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下稱系爭1抵銷債權)。
㈡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下稱系爭2抵銷債權)。
㈢兩造於解散合資關係前,將士林土地出售訴外人實現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家公司)後,共同承接實現家公司於士林土地上興建別墅之相關事宜,被告因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一半工程利潤19萬3369元,並返還被告代墊之基地測量費2萬6250元(下稱系爭3抵銷債權)。
㈣兩造於解散合資關係前,將汐止房地出租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此一租金債權不在兩造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分配合資財產之列。被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將100年11月起至103年4月全聯公司停止給付租金為止,代被告收領之半數租金278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給付被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租金不存在委任關係,然原告違背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所定不得出租之約定,就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擅自出租而收取系爭租金,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告(下稱系爭4抵銷債權)。
㈤被告為原告代墊98至103年汐止房地及西大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各得請求原告給付89萬4029元、9萬6747元。經被告以上開抵銷債權與系爭代墊款抵銷後,並無餘額須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94年7月起合資購買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中華路房地、士林土地及取得系爭承租權。嗣兩造於98年解散合資關係而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由原告取得,餘由被告取得。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為被告分得之中華路房地支付系爭代墊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248頁反面),並有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存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火災保險單、契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35至53、241至243頁),堪信為真。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前案訴訟將兩造各分得之合資財產,應於何時單獨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一事列為爭執事項,並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認應以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簽訂時為據,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第3至5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第4至1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第11頁,即本院卷第15、22頁反面至25之1、32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商業登記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中自承被告就分得之不動產,要在過戶後始有完全使用收益權。且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就有時效性之中華路房地貸款本息,特別明文約定在完成過戶前之98年5月起開始繳付。如兩造於自98年4月訂立系爭協議時起即各自分擔所分得不動產之義務而不待過戶完成,實無須設有此一約定,足認兩造真意係要自分得合資財產過戶後,才各自獨立負擔義務,前案訴訟就兩造分配合資財產後之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解釋不合兩造真意而違背法令,於本件不生爭點效等語。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固曾陳稱:「...這棟房子(指中華路房地)確實要過戶給他(指被告),過戶給他後,他就有完全的使用收益」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準用之,自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然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最後係主張依98年4月6日之系爭協議,原告即同意將中華路房地交予被告等語,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第2頁所載「原告主張」欄之爭執要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自不得逕以上開原告追復爭執前之當庭陳述,作為解釋兩造契約真意之依據。次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㈠第一條第一、二項之標的物(即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由甲方(指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㈡第一條第三、四、五項之標的物(即中華路房地、士林土地及系爭承租權)由乙方(指被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㈨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已表明各造就各分得之合資財產所享權利義務均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分析清楚。而兩造就被告分得之中華路房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過戶前之98年5月起負擔貸款繳納義務之始點,雖與兩造劃分權利義務之時點無異,惟此係因雖中華路房地分與被告,然仍以原告為貸款名義人,加以所生貸款具有時效性,兩造始再特約約明被告應自何時開始繳付貸款,尚無從執此推論兩造就各分得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即應順延至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綜上,前案訴訟認定兩造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各自分擔所分得合資財產權利義務之實質判斷,乃經兩造各提出訴訟資料而為辯論後所為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於本件自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被告於本件再事爭執兩造應以各分得之合資財產完成過戶後始承擔權利義務一節,自無足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所分得之中華路房地所生權利、義務,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起,即由被告享有及負擔,已如前述,復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款約定,原告應過戶予被告之全部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代被告繳納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中華路房地所生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保費及過戶契稅等項在內之系爭代墊款,既已使被告所負上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因代繳系爭代墊款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惟原告前於系爭異議之訴中已就系爭代墊款中126萬3896元主張抵銷而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並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所餘175萬82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㈠原告就其分得之汐止房地及西大路房地之過戶,依約應給付被告系爭1抵銷債權50萬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惟主張原告代被告支付訴外人陳金水20萬元,經被告同意於上開50萬元中預扣,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書立字據影本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付陳金水20萬元(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則被告就系爭1抵銷債權之抵銷抗辯,應於3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500000-200000=300000)。
㈡原告就系爭2抵銷債權20萬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此一抵銷抗辯,亦屬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就兩造承接實現家公司在士林土地上興建工程所生利潤及測量費用而對原告有系爭3抵銷債權。惟兩造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已將士林土地共同出售與實現家公司。而於兩造解散合資關係時,兩造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約定,兩造將簽署系爭協議一事通知實現家公司後,實現家公司如對原告求償,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實現家公司同意原告與該公司間買賣土地契約之權義移轉被告時,原告應交付被告20萬元即系爭2抵銷債權所指內容,堪認兩造在系爭協議所指現實上已非兩造所有之士林土地之分配,實係釐清兩造出售士林土地後承接實現家公司興建工程所生權利義務。復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款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即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足認兩造共同承接實現家公司在士林土地上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亦同在清算之列,故原告陳稱系爭3抵銷債權已於系爭協議簽訂時一併結算等語,即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僅就兩造間合資財產為分配,不及於兩造承接實現家公司工程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與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士林土地早已售出,不生分配之問題,僅有結算兩造因就士林土地承接實現家公司興建工程所生權利義務一事等事實有違,自無足採。是以,被告以系爭3抵銷債權與系爭代墊款為抵銷,難認有據。
㈣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就系爭4抵銷債權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均判決被告敗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被告復於本件就系爭4抵銷債權預為抵銷,依上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就系爭4抵銷債權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㈤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就原告分得之汐止房地及西大路房地於98至103年間所生地價稅、房屋稅及逾限繳納之滯納金,各支付89萬4029元、9萬6747元(下稱系爭5抵銷債權),有行政執行處通知、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等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2至235頁)。次查,上開房地應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已就原告可向全聯公司收取之租金中執行16萬335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稅費既因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被告自無從代原告墊付此部分稅費,則原告主張應自系爭5抵銷債權中扣除同上數額,自為可採。又系爭5抵銷債權中因遲延繳納房屋稅而遭課徵之滯納金共計3萬762元(計算式:1692+11470+9409+3693+4498=30762,見本院卷第206、208至210、220頁),雖據被告繳納,惟稅捐滯納金之產生,實係納稅名義人之被告未依稅單所載限繳日期繳納所致,不在原告原應負擔之繳納稅捐義務範圍內。於通常情形下,原告因被告墊支稅捐所受利益乃本稅之清償,原告自無因被告為滯納金之繳納而受有任何利益。依上說明,自不能因而使原告負相當於滯納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5抵銷債權中應扣除3萬762元滯納金,亦屬可採。綜上,被告舉系爭5抵銷債權為抗辯,僅於79萬6664元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894029+96747-163350-30762=796664)。
㈥綜上,就被告抗辯之抵銷債權,於系爭1、2、5抵銷債權共129萬6664元範圍內,應為可採(計算式:300000+200000+796664=0000000)。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觀民法第315條規定自明。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98年5月起負責繳納中華路房地之貸款本息等費用,如由原告代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所受利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說明,於原告起訴而使被告受請求之催告時起,該債權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並應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代被告墊付之系爭代墊款扣除原告在系爭異議之訴主張抵銷數額後所餘175萬8252元,與被告主張之系爭1、2、5抵銷債權中129萬6664元互為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46萬1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615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7月25日起(起訴狀於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6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