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華中興
- 原告
- 洪志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華倫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中騤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易儒
- 原告
- 邱翠珏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騤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易儒
- 被告
- 王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前由本院以101年度金字第30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中興(下稱華中興)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5萬元,暨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賢(下稱洪志賢)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5萬元,暨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翠珏(下稱邱翠珏)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5萬元,暨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華中興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千元,暨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志賢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千元,暨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邱翠珏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千元,暨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張仕育則係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廖範文、邱佩玲則為新天公司之受僱人,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3人均明知新天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且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該公司販售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下稱長城基金)亦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境外基金,乃虛構用以詐騙之投資標的,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廖範文、邱佩玲向華中興、洪志賢宣稱渠等係美國專業投資機構(T.G.Investment Partners Ltd.)之臺灣分公司,主要針對世界大都市商業辦公大樓地產(REITs)大量買進,再分割予投資人認股,公司則收取管理費用,並以長城基金之投資完全合法、收益穩定、流通性高、分散風險、抗通膨云云,勸誘華中興、洪志賢為投資,華中興、洪志賢因而誤信此為合法境外基金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2月13日各匯出美金2萬元至香港CASH PAYMENT SERVICESLIMITED公司,契約期間為半年,且經給付受益憑證,華中興、洪志賢不疑有他,乃連續維持原投資達2期(即1年);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2月間,由邱佩玲向其堂妹即邱翠珏謊稱長城基金投資標的係美國華爾街不動產之類商品,百分百保本,不會有一般銀行基金之淨值波動,相當安全,且每月會有固定收益,投資年報酬率9%至11.2%,其本身亦有投資云云,邱翠珏基於親戚間信任,誤信此為合法境外基金同意投資,並於96年3月24日簽約後,即提領相當於美金2萬元之款項(當時約新臺幣663,000餘元),匯至邱佩玲指定之香港某銀行帳戶,契約期間為半年,邱佩玲並給予投資憑證,邱翠珏亦每月收到對帳單,其中載明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及當月利潤,邱佩玲復每月來電報價及告知利潤,故邱翠珏並未起疑,於96年9月24日半年期滿後,除利潤贖回外仍繼續簽約維持原投資,邱佩玲復於97年3月間,以投資報酬率可達到10%至12%,且百分百保本云云,再度勸誘邱翠珏加碼投資至美金5萬元,邱翠珏遂於97年3月24日將美金28,676元(當時約新臺幣88萬餘元)匯入其指定之海外帳戶,連同先前已到期之基金本金及利潤美金2萬餘元,總計湊成美金5萬元投資長城基金,並自97年3月24日起改為1年之投資期間。
㈡又邱佩玲、廖範文、張仕育3人亦明知新天公司販售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境外基金,係虛構用以詐騙之投資標的,然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邱佩玲於98年5月、98年8月間,分別勸誘華中興、洪志賢等加碼改買海頓基金,華中興、洪志賢因誤信其謊言,乃分別將原對長城基金之投資款各美金2萬元轉為投資海頓基金,洪志賢復於98年8月14日再匯出新臺幣989,494元(即當時美金3萬元)至不詳帳戶,增購3單位之海頓基金,邱佩玲亦給予乙張美金5萬元之受益憑證,而華中興原亦擬再增購3單位之海頓基金,惟嗣耳聞新天公司有操作境外未合法基金等情,準備查證之際,邱佩玲竟未經華中興同意,私自挪用該美金3萬元為華中興辦理增購3單位海頓基金,華中興雖即抗議應不具契約效力,惟邱佩玲聲稱公司已完成買賣無法贖回,並寄發基金購買憑證;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3月間,由邱佩玲勸誘原告邱翠珏改買海頓基金,邱翠珏因此誤信,並將美金5萬元全數投資海頓基金,投資期間1年。總計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已因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之欺騙行為而各支出美金5萬元。上情亦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張仕育則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
㈢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張仕育、邱佩玲、廖範文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天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仕育、邱佩玲、廖範文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新天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張仕育並無證券投顧相關證照,仍租借證照予張仕育等人,使得新天公司得以規避政府監督,違法經營證券投顧業務,若無被告租借牌照供張仕育等人設立新天公司經營證券投顧業務,張仕育等人即無法以新天公司合法投顧業名義取信被告,致使原告誤信張仕育等人販售之境外基金為合法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6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誤信新天公司得以合法販售境外基金之消費者受有損害,顯與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人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罪行為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對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有共同參與及提供助力,而與張仕育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新天公司、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5千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華中興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千元,暨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洪志賢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千元,暨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邱翠珏美金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千元,暨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曾以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確係應張仕育之邀,於96年間出任新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職,但實際負責人仍為張仕育,被告未曾銷售長城基金或海頓基金,無論海頓或長城基金之商品設計、文宣印製、內部員工訓練等,被告亦均未曾參與,況參以扣案之新天公司之員工總MARGINS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及海頓基金與長城基金客戶銷售明細表觀之,並無任何客戶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投資海頓或長城基金,是被告雖擔任新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既未參與任何銷售長城與海頓基金之前置商品設計與內部訓練,又未對不特定人銷售,實難認被告就張仕育等人未經許可銷售長城與海頓二檔境外基金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提供任何助力」等情,是被告並無與張仕育等人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又法人對外縱有違反法令行為,法人之負責人亦非當然與該法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須法人負責人確有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為必要,而被告僅係新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就本件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之販售並無任何執行業務行為,亦未提供張仕育等人助力,是被告亦毋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新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時擔任新天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張仕育係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範文、邱佩玲則為新天公司受僱人,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3人均明知新天公司不得販售長城基金,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廖範文、邱佩玲向華中興、洪志賢宣稱渠等係美國專業投資機構(T.G.Investment Partners Ltd.)之臺灣分公司,主要針對世界大都市商業辦公大樓地產(REITs)大量買進,再分割予投資人認股,公司則收取管理費用,並以長城基金之投資完全合法、收益穩定、流通性高、分散風險、抗通膨等語,勸誘華中興、洪志賢為投資,華中興、洪志賢因誤信此為合法境外基金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2月13日各匯出美金2萬元至香港CASHPAYMENT SERVICES LIMITED公司,契約期間為半年,且經給付受益憑證,華中興、洪志賢不疑有他,乃連續維持原投資達2期(即1年);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復共同於96年2月間,由邱佩玲向其堂妹即邱翠珏謊稱長城基金投資標的係美國華爾街不動產之類商品,百分百保本,不會有一般銀行基金之淨值波動,相當安全,且每月會有固定收益,投資年報酬率9%至11.2%,其本身亦有投資云云,邱翠珏基於親戚間信任,誤信此為合法境外基金同意投資,並於96年3月24日簽約後,即提領相當於美金2萬元之款項(當時約新臺幣663,000餘元),匯至邱佩玲指定之香港某銀行帳戶,契約期間為半年,邱佩玲並給予投資憑證,邱翠珏亦每月收到對帳單,其中載明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及當月利潤,邱佩玲復每月來電報價及告知利潤,故邱翠珏並未起疑,於96年9月24日半年期滿後,除利潤贖回外仍繼續簽約維持原投資,邱佩玲復於97年3月間,以投資報酬率可達到10%至12%,且百分百保本等語,再度勸誘邱翠珏加碼投資至美金5萬元,邱翠珏遂於97年3月24日將美金28,676元(當時約新臺幣88萬餘元)匯入其指定之海外帳戶,連同先前已到期之基金本金及利潤美金2萬餘元,總計湊成美金5萬元投資長城基金,並自97年3月24日起改為1年之投資期間;另邱佩玲、廖範文、張仕育3人亦明知新天公司不得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境外基金海頓基金,然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邱佩玲於98年5月、98年8月間,分別勸誘華中興、洪志賢等加碼改買海頓基金,華中興、洪志賢因誤信其謊言,乃分別將原對長城基金之投資款各美金2萬元轉為投資海頓基金,洪志賢復於98年8月14日再匯出新臺幣989,494元(即當時美金3萬元)至不詳帳戶,增購3單位之海頓基金,邱佩玲亦給予乙張美金5萬元之受益憑證,而華中興原亦擬再增購3單位之海頓基金,惟嗣耳聞新天公司有操作境外未合法基金等情,準備查證之際,邱佩玲竟未經原告華中興同意,私自挪用該美金3萬元為華中興辦理增購3單位海頓基金,華中興雖即抗議應不具契約效力,惟邱佩玲聲稱公司已完成買賣無法贖回,並寄發基金購買憑證;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3月間,由邱佩玲勸誘邱翠珏改買海頓基金,邱翠珏因此誤信,並將美金5萬元全數投資海頓基金,投資期間1年;總計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已因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之欺騙行為而各支出美金5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張仕育、廖範文、邱珮玲因上開販售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暨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罪;又因張仕育另為GreatWall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為94年3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下稱長城公司)、T.G.InvestmentPartnexrs Ltd.(係95年6月12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公司,下稱天勝公司)、Best Payment Services Ltd.(係95年11月30日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原名為天萃公司,於95年12月19日改名為倍富公司,下稱倍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均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推出長城基金、海頓基金,由新天公司營業員負責販售,上開行為亦經同上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罪;上開刑事判決經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因前開行為,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新天公司為廖範文、邱佩玲之僱用人,亦應與廖範文、邱佩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復經本院以101年度金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金字第30號卷第240頁至第246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新天公司、張仕育、廖範文、邱佩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係應張仕育之邀,於96年間出任新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職,但實際負責人仍為張仕育,被告未曾銷售長城基金或海頓基金,無論海頓或長城基金之商品設計、文宣印製、內部員工訓練等,被告亦均未曾參與,又自張仕育等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所扣案之新天公司之員工總MARGINS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及海頓基金與長城基金客戶銷售明細表觀之,亦無任何客戶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投資海頓或長城基金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已難認被告就張仕育等人違法販售長城基金、海頓基金等行為,有何參與或行為分擔,甚或提供助力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張仕育等人並無證券投顧相關證照,仍出借牌照供張仕育等人成立新天公司,使得張仕育等人得以新天公司名義取信原告,導致原告受損,被告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張仕育等人有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此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所明定。另同法第4條則規定:「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復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符合第四條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經理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亦規定甚明。而新天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此有新天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27頁、第128頁);被告事實上亦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以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業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新天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於法無違。而被告身為新天公司登記負責人,縱對新天公司之經營應負監督之責,亦僅限於新天公司之核准營業項目範圍內。惟本件張仕育等人對原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在新天公司經核准之營業範圍外,違法販售境外基金,新天公司依法並不能販售長城基金、海頓基金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張仕育等人之違法行為而仍同意擔任新天公司之負責人,則張仕育等人利用新天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境外基金之事,純係張仕育等人之私人違法行為,難認因被告身為新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對張仕育等人對原告之違法共同侵權行為須共負其責。
②再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定有明文。對照同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與證券投資信託之含義並不相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條並分別規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種類。新天公司之登記業務範圍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如前述,並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是原告另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第6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等規範證券投資信託業之相關條文為據,認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誤會。
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僅為新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新天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新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可採。新天公司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負僱用人之責,而與張仕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與被告無涉。
⒊又張仕育另因擔任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均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推出長城基金、海頓基金,由新天公司營業員負責販售等行為,因而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罪,與被告毫無關涉,被告亦無就部分與張仕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各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美金5千元,暨均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