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1號
- 原告
- 李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真律師
- 被告
- 傅先覺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9日結婚,於10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居住(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於90年間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豈料兩造婚後不睦,原告於99年4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離婚,且被告需賠償原告4,354,494元,嗣被告上訴,並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期間兩造達成和解離婚,原告並撤回前開賠償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原告需給付被告9,357,958元,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及103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兩造婚後原告專心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孩子,被告在外工作,即傳統男主外女主內,每月貸款均由被告處理,詎被告嗣後拒絕繳納房貸,致使永豐銀行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權包含房貸債權、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兩造之信用卡債權以及利息、違約金,經拍定後,永豐銀行於103年8月間獲償6,346,129元,詳細債權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細繹系爭借款約定書,兩造既於90年間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永豐銀行貸款,故不論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或第280條規定,兩造相互間就此債務應平均分擔,且因實現此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拍賣後共計清償被告對永豐銀行債務為附表編號1、5金額之一半即2,976,847元【(5,895,455+58,240)÷2=2,976,847】以及編號2、3金額之全部365,581元(328,505+37,076=365,581),共計3,342,428元(2,976,847+365,581=3,342,428),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就系爭房地所為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債務,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對於被告應無內部求償分擔比例額之權利。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因利率問題,於90年3月2日以兩造為債務人身分,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嗣後合併為永豐銀行)申請以代償方式,辦理設定抵押借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縱被告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簽立為借款人,惟所借得之款項均由借貸銀行直接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銀行貸款,而系爭房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即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登記上之應有部分,是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對內關係並無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系爭房地雖因強制執行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當然無從再向被告求償系爭房地貸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
(二)原告對被告於99年4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另案審理中,被告向訴外人傅惠珍自99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所借得共4,874,006元,均悉數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原告系爭房地對永豐銀行之貸款,為此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自99年3月29日起,傅惠珍透過其國泰世華中和分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共11次,合計1,512,000元。自100年1月5日起,傅惠珍透過其國泰世華中和分行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共15次,合計1,595,000元。自101年1月3日起,傅惠珍透過其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共6次,合計596,000元。被告將上開向傅惠珍所借得之款項,全數作為清償原告對永豐銀行之借款,因之原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隨之消滅,顯見被告該行為係屬代為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為此被告主張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1、另案判決內容認定原告於99年4月2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以起訴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可見另案判決認定99年4月2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此部分被告認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清滅日應為協議離婚登記日即102年10月23日),故依上開法院之認定自該日以後之財產並未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內,兩造自99年4月2日以後之財產為個別擁有產權。被告已舉證將向傅惠珍之借款悉數列出,已如前所述,且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為保全系爭房地避免因貸款未付而遭受拍賣,自99年4月2日以後被告仍然繼續以自已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據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並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抵銷權。
2、原告稱被告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所簽立為借款人,實為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房貸。被告每月由其中國商銀(現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15萬元至27萬元不等(日期00000000及00000000),以供銀行扣繳每月房貸,且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項第3點亦自訴承認每月貸款均由被告處理,足證被告自99年4月2日起至101年9月間以自己財產代原告清償房貸債務。另有關於103年1月9日清償房貸30萬元,實為貸款銀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法拍,建議被告先行清償部分貸款以延緩執行程序,或由兩造自行出售以避免法拍折價之損失,但原告卻斷絕聯絡管道,最後迫不得已由法院進行強制拍賣程序,是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借款,自應由原告返還被告財務。
3、原告所提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已於92年3月3日,向被告妹婿邱珍貴借款100萬元清償該帳戶MMA循環動用額度,尚欠永豐銀行240,656元。被告另於92年6月9日,向被告大哥傅先知借款100萬元,除還清該帳戶MMA循環動用額度外,尚有多餘存款210,285元。被告於92年6月9日還清該帳戶MMA循環動用額度後,便將該帳戶存摺、私章及提款卡交予原告管理,家庭財務管理完全由原告一手處理,被告也再未買賣任何股票。原告於92年6月9日接手管理家庭財務後,便大量使用該帳戶餘額及動用MMA循環額度,用跨行轉帳或提款方式,將該帳戶轉至原告所擁有的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存款帳戶內。原告除挪用該帳戶餘額及動用MMA循環額度買賣股票外,更變本加利挪用該帳戶餘額購買毫無用途的奢侈品,之後再於網路上賤價賣出。原告除挪用該帳戶原有存款餘額210,285元外,另動用MMA循環額度造成該帳戶於92年10月23日時為虧損1,202,462元。自92年7月7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總計挪用3,087,207元,歸還1,180,000元,總計挪用1,907,207元。
4、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真相的情況下,蓄意慫恿被告可使用該帳戶進行買賣。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92年10月24日開始買賣股票。原告利用被告看不到該帳戶內帳目細項的情況下,將原告挪用1,907,207元順勢推給被告,使被告誤以為是股票操作失利的損失。該帳戶於92年10月23日時已虧損1,202,462元。事實上被告於92年10月24日開始買賣股票,極為小心,未曾有重大損失。此證可由92年10月23日原告慫恿被告進入股市時,原告積欠該帳戶1,202,462元,直至98年12月9日止,僅積欠該帳戶1,894,118元。兩者差異為691,656元。在此期間積欠原因為被告任職的遠東航空公司歇業,被告未領薪水,而以該帳戶循環額度及借款支付原告房貸所致(日期00000000至00000000)。總計被告自97年3月27日起至98年12月09日止,為原告繳交房貸高達3,088,955元,扣除兩者差異為691,656元,被告仍為原告代清償房貸淨額高達2,397,299元。與原告稱被告不斷將已清償之貸款額度轉至其買賣股票之帳戶,嗣後更負債高達200多萬元,導致房屋貸款700萬元經過10年清償,仍須清償永豐銀行高達6,346,129元,完全不符事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毫無理由。
5、原告自89年7月間開始管理家中財務,被告就專心工作不再接觸家裡的金錢,被告不管理家中財務也不再接觸家裡金錢、存摺、提款卡當然由負責管理財務的原告保管等情,此可由另案一審卷附99年11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3點所示,且原告亦未否認。雖原告稱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庭訊時主張原告管理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時為95年至97年云云實屬誤解,實因當時原告提出之存摺本時間為95年至97年,故回答該段期間是原告管理該銀行帳戶,因為原告並非提出全部資料,所以被告稱該段期間為原告管理該銀行帳戶,否則原告怎會有該存摺本,但並非陳稱原告只有該段期間管理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78年12月9日結婚,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並於90年3月2日均以借款人名義向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借款,約定總借款額度700萬元,並簽定系爭借款約定書,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原告於99年4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審理,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02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102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另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357,958元及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5日分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及103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永豐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永豐銀行於103年8月間獲償6,346,129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上開判決及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調卷拍賣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2,428元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2,42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合計4,874,006元,得向原告求償,並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2,42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務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90年3月2日均以借款人名義向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借款,約定總借款額度700萬元,並簽定系爭借款約定書,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立約人李莉玲傅先覺(以下簡稱甲方)提供甲方...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作為向乙方申請借款之擔保...」、「若甲方係數人共同簽署借款時,則共同借款人對本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並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甲方欄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借款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是本件兩造對於永豐銀行之系爭借款約定書所生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又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永豐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永豐銀行於103年8月間獲償6,346,129元之事實,亦如前述,而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貸款之債權向執行法院陳報為本金5,876,253、利息309,474元、違約金9,728元,此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於執行中清償300,000元,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債權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借款)。本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因其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致他債務人即被告同免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應為可採。
3、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無約定分擔義務,應探求債務人之真意定之,其雖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簽立為借款人,惟所借得之款項均由借貸銀行直接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銀行貸款,而系爭房地於另案認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登記上之應有部分,對內關係並無應分擔部分,就系爭房地所為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債務,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對於被告應無內部求償分擔比例額之權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總借款額度(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其借款種類及相關條件如下:中長期擔保借款,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借款種類為中長期擔保借款或修繕借款者,甲方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由乙方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或由甲方不定期(每次至少新台幣拾萬元)向乙方申請並經核准後,就甲方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借款,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並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甲方於簽發乙方活期/活儲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取款條要求乙方付款或憑金融卡於自動化設備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提款時,於該帳戶存款餘額外得領用依本條款約定已轉換之額度。...領用款項期間以一年為期(以第一次轉換日為基準日);屆期時,立約雙方及保證人同意對本借款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等語,則據此足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係所謂回復型房貸契約,即由一個一般性「中長期擔保借款」契約,與數個一年期之短期貸款契約即所謂「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聯立所構成,參以被告嗣後即使用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買進賣出股票,有動用回復性房貸活期領用額度情形,此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綜合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足見兩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借款,其目的之一縱為清償系爭房地原向他銀行借貸之款項,然借款額度仍可由借款人作其他運用(如上述之買賣股票或提領現金使用等),本件既非單純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貸款,則被告所辯探求債務人真意,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登記上之應有部分,對內關係並無應分擔部分乙節,即缺乏依據,尚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邱珍貴、傅先知借款於92年6月9日還清該帳戶MMA循環動用額度後,便將該帳戶存摺、私章及提款卡交予原告管理,被告也再未買賣任何股票,原告接手管理家庭財務後,便大量使用該帳戶餘額及動用MMA循環額度,造成該帳戶於92年10月23日時為虧損1,202,462元,原告蓄意慫恿被告可使用該帳戶進行買賣,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92年10月24日開始買賣股票,原告利用被告看不到該帳戶內帳目細項的情況下,將原告挪用1,907,207元順勢推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帳戶存摺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均有使用借款額度,本院綜觀向永豐銀行借貸之借款名義人為兩造,金額又高達數百萬元,衡之常情,被告應不可能任憑原告使用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而甘負鉅額債務未予置理,原告亦不可能任由被告使用該帳戶而承擔無力清償時系爭房地可能被拍賣之風險,尚難以部分款項自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入原告帳戶即認定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自92年6月9日起即交由原告自行決定提領使用,被告無權管理,況被告所稱原告挪用金額,部分為提領現金,亦無法判斷為何人提領使用,更無法認定係原告擅自提領與被告無關,是本件應認兩造均有使用借款額度,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兩造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所辯其對內關係並無應分擔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全由原告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後,共清償永豐銀行6,346,129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其中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895,455元及編號5所示執行費58,24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一半金額即2,976,848元【計算式:(5,895,455+58,240)÷2=2,976,84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原告尚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信用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28,50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7,096元(原告誤載為37,076元),此部分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3,342,449元(計算式:2,976,848+328,505+37,096=3,342,449)。
(二)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合計4,874,006元,得向原告求償,並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其向傅惠珍自99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所借得款項均悉數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對永豐銀行之貸款共4,570,406元,另於103年1月9日執行中清償300,000元,合計4,870,406元,為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原告代清償房貸明細表、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6、101至127頁)。惟另案之確定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八、至傅先覺以:李莉玲於85年9月間購買系爭台北房地之購屋自備款、仲介費及其房屋貸款本息共計22,223,161元,係以其婚前財產即系爭台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及其自99年4月至102年2月間向傅惠珍借款3,703,000元所支付(即附表編號30至61),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償還云云(本院卷四第164至165頁、第237至238頁)。然查:㈠傅先覺主張曾以其向銀行貸款之資金,清償李莉玲因購買系爭台北房地所生之債務,為李莉玲所否認,傅先覺復無法說明其資金流向及清償明細,已難遽信。且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本件兩造於78年12月9日結婚,李莉玲則於85年9月間購買系爭台北房地,乃兩造所不爭。縱傅先覺所有系爭台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但該房地僅供作其向銀行貸款之擔保,未實際拍賣出售(本院卷四第140頁),難認其以婚前財產清償李莉玲之婚後債務。縱令傅先覺在兩造婚後至基準日之期間,曾向銀行貸款以之清償李莉玲購買系爭台北房地所生之債務,但傅先覺無法證明李莉玲購買系爭台北房地所生之自備款、仲介費及其房屋貸款等債務,係李莉玲之個人債務而非婚後債務,亦無法證明其以婚前財產代李莉玲清償債務之事實,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傅先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李莉玲之婚後債務,並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
㈡另傅先覺所稱其向傅惠珍借款3,703 ,000元(即附表編號30至61)用以清償李莉玲之房貸乙節,亦為李莉玲所否認(本院卷四第226頁)。且查傅先覺自承傅惠珍前揭匯款係分別匯入其設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詳見附表編號30至61之卷證頁碼),上揭匯款資料雖可證明傅惠珍交付金錢予傅先覺之事實,惟匯款資金之用途多端,仍不足以證明李莉玲之房貸係由傅先覺清償之事實。此外,傅先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㈢從而,傅先覺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莉玲償還2 2,223,161元,均非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係本於兩造間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兩造均應同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準此,被告抗辯其以臺中房地供作其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其得向原告求償乙節,既不可採,且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代清償房貸明細表、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僅能證明標註「遠東商銀臺中房貸(代原告清償購屋自備款)」部分之各筆金額,係由系爭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更不能證明被告代原告清償購屋自備款之事實,另被告抗辯其自99年4月至101年9月間向傅惠珍借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其得向原告求償乙節,亦非有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其向傅惠珍自99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所借得款項均悉數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對永豐銀行之貸款共4,570,406元,其得向原告求償,並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等語,洵無足採3、另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月9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清償債權人永豐商銀300,000元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稱被告清償係因當時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早已搬離,被告因要永豐銀行延緩強制執行而清償,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行為,非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因清償300,000元,致原告同免責任,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一半即150,000元,亦得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是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要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抵銷,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342,449元,被告得於150,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已如前述,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92,449元(計算式:3,342,449-150,000=3,192,449),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永豐商銀債權及金額 ┌──┬────┬─────────┬────────┐ │編號│債權內容│金額 │備註 │ ├──┼────┼─────────┼────────┤ │1 │系爭房地│本金:5,876,253元 │執行中清償 │ │ │貸款(即│利息:9,474元 │300,000元,依民 │ │ │系爭借款│違約金:9,728元 │法第323條規定先 │ │ │) │共5,895,455元 │抵充利息,故原利│ │ │ │ │息309,474元扣除 │ │ │ │ │300,000元為9,474│ │ │ │ │元 │ ├──┼────┼─────────┼────────┤ │2 │被告信用│本金:265,456元 │ │ │ │貸款 │利息:23,817元 │ │ │ │ │違約金:39,232元 │ │ │ │ │共328,505元 │ │ ├──┼────┼─────────┼────────┤ │3 │被告信用│本金:36,321 │ │ │ │卡債務 │利息:0元 │ │ │ │ │違約金:775元 │ │ │ │ │共37,096元(原告誤│ │ │ │ │載為37,076) │ │ ├──┼────┼─────────┼────────┤ │4 │原告信用│本金:21,886元 │ │ │ │卡債務 │利息:0元 │ │ │ │ │違約金2,947元 │ │ │ │ │共24,833元 │ │ ├──┼────┼─────────┼────────┤ │5 │執行費 │58,240元 │ │ ├──┼────┼─────────┼────────┤ │6 │拍賣抵押│2,000元 │ │ │ │權裁定程│ │ │ │ │序費 │ │ │ ├──┴────┴─────────┴────────┤ │共受償6,346,1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