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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被告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103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104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甲)駁回確定後,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乙)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乙,並於同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再審確定判決乙卷第41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領得使用執照之地上6層地下1層雙拼集合住宅,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伊於66年8月25日所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則由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購得,並自當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詎再審被告尚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且裝修期間逕將該房屋原設計之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及增加其數量(如附圖一塗黑處所示),並將原貯室(如附圖一S3部分所示)變更為浴廁後,增加1/2B磚牆(如附圖一網狀處所示)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加厚加重(如附圖一斜線處所示),致伊所有系爭5樓房屋頂板因載重過度而產生明顯結構性破壞之裂紋,隨時有垮下之虞。此外,再審被告另於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如附圖二箭頭所示範圍),並於其上堆置雜物,惟該防盜窗及堆置雜物重量均非在原設計載重範圍內,造成後陽台所配置之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亦應一併拆除。又伊因再審被告上開所為不當增加系爭6樓房屋重量之行為,受有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220元之損害,再審被告即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㈡嗣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後,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認伊敗訴;嗣伊迭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原再審確定判決乙判認伊敗訴在案。然上開確定判決(下統稱原判決)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且有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惟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之情形;此外,伊亦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均構成再審事由:

⒈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人員林益鵬建築師之查驗簽證不實,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詎原判決就此並未予闡明,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而因再審被告就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致伊所有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經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舉後,再審被告雖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技師於99年7月29日進行安全鑑定,並於同年8月9日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所載系爭6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部分,其長度及位置均不符事實(應為位於廚房周邊之6.1公尺,而非位於浴廁及管道間之12.25公尺),且已達錯誤程度【長度相差6.15公尺(12.25-6.1=6.15)、比例逾208%(12.25÷6.1≒208%)】,原判決竟仍認此屬容有合理誤差之工程慣例,違反依建築法第101條所制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關於「建築物各層…各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2以下,且未逾10公分」規定;就此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及第365條規定聲請至現場勘驗,以釐清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之情形,俾推翻該報告之認定,惟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尚有未予調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之違法,亦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判決有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惟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除前已述及之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部分有錯誤外,就系爭6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度應為28.95公尺,而非21.65公尺)、變更後隔間牆1/2B磚牆部分(長度應為29.25公尺,而非30.6公尺)亦與事實不符;且因拆除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後變更及增加之隔間牆1/2B磚牆較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長度多23.15公尺,當然增加重量14.99公噸而影響結構安全,惟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竟表示「非結構且非承重牆問題」、「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等語,顯為虛偽陳述無疑。復經伊質疑後,鑑定人廖伊仁技師固再於100年2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補充資料,惟觀前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曾慶正結構技師就該鑑定報告及修正補充資料所為之評論,可知鑑定人廖伊仁技師僅分析比較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條規定運算並計入地震力,實乃重大原則錯誤。況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電腦程式因其所輸入計算之數值不正確,則輸出結果數值自應有誤;且該電腦程式亦有未能提供版配筋計算之缺點,是分析資料多有錯誤。基此,鑑定人廖伊仁技師據以得出「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板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之結論,並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證稱「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亦均屬虛偽陳述。又鑑定人廖伊仁技師所為虛偽陳述,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有原判決(含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原再審確定判決乙)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被付懲戒案上訴不合法之確定裁定。

⒊原判決有伊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如前所述,因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電腦程式計算並不精確,系爭鑑定報告及其修正補充資料多有錯誤,經伊有土木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倪鴻溟手算核算後,得知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單位長度正負彎矩應為0.76T-M,上開修正補充資料第11頁所載0.5T-M係未記入變更後之1/2B磚牆重量3.766T而有誤;又鋼筋彎矩為0.69T-M,小於上開樓版單位長度需求彎矩0.76T-M,是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鋼筋不足,致伊確實處於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超重,當然產生結構性破壞裂紋而有隨時垮下之危險,此有倪鴻溟之手寫計算書、台灣世曦(原中華)顧問公司電腦軟體計算數值、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第六節之工作應力設計法計算結果可為證(如本院卷第18至25頁之附件4所示),均屬伊所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⒋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除前已述及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人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原判決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外,再審被告在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並於其上堆置雜物,伊就此業於第一審起訴狀提出如該狀附件9之手寫計算書表明:確有計算背陽台原設計呆重加活載重需求配筋為#3筋間距11.75㎝≒12㎝,剛好符合原載重設計要求#3筋間距12㎝,而無需計算該加裝突出50㎝之巨大防盜窗及其堆置雜物所增加重量已足證明逾原設計載重致後陽台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等語;且該手寫計算書係由伊訴訟代理人倪鴻溟本於專業能力所出具,公正客觀與否均有數據可查,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認為:「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應以是否符合真實為斷」,而再審被告亦未爭執,是應可證明後陽台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詎原判決竟認非屬客觀鑑定資料,亦屬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⒌由上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及原再審確定判決乙均未能匡正原確定判決之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即原再審確定判決甲)、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即原再審確定判決乙)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房屋(即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如塗黑處所示)、原貯室(如S3部分所示)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如網狀處所示),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加重(如斜線處所示)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背陽台加裝之防盜窗(如附圖二箭頭所示範圍)予以拆除;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220元,及自第一審(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因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查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事件(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中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甲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且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64條及第365條規定,未予調查再審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之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人廖伊仁技師以計算不精確之ETABS電腦程式進行載重分析,並基於多有錯誤之鑑定報告及其修正補充資料所為陳述為虛偽,且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18至25頁之附件4所示倪鴻溟手算計算書、台灣世曦(原中華)顧問公司電腦軟體計算數值、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第六節之工作應力設計法計算結果等,及如第一審起訴狀附件9之倪鴻溟手算計算書,均屬其所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關於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人為虛偽陳述所為之舉證,及倪鴻溟所出具足已證明後陽台有鋼筋量不足危險之手寫計算書,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皆漏未斟酌該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云云,然均為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原再審確定判決乙所不採而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所附原再審確定判決甲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7頁第12行、第7頁第13至20行、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9行、第9頁第2行至第10頁第13行;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所附原再審確定判決乙第2頁第7至16行、第23至28行、第3頁第7至19行、倒數第12行至第4頁第7行)。準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為上開主張,自屬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即非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6樓房屋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部分之長度及位置均有錯誤為由,主張原判決違反依建築法第101條所制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析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28.95m,非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21.65m,1/2B磚牆應為6.1m,非12.25m,變更後之1/2B磚牆隔間長度應為29.25m,非30.6m,系爭鑑定報告之數據均有錯誤云云。惟證人廖伊仁於原審證稱1/2磚牆是依現況丈量(見原審卷第224頁),而丈量尺寸於任何測量中皆有可能發生微差異,且系爭6樓房屋因有各種材料包覆,致使現況測量之工具及方式有其極限,故一般工程判斷上容有合理誤差之工程慣例等情,亦據工程會於上開懲戒決議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故變更後之1/2B磚牆縱因鑑定人與上訴人測量方式、工具及基準點不同而生差異,仍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上訴人逕依系爭5樓房屋之格局自行測量,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誤,即不足採…」(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11行至第9頁第1行),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6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部分長度,應在工程慣例合理誤差範圍內,原判決即無違反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均係原判決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調查及取捨證據之判斷,非能認有錯誤適用法規、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鑑定人虛偽陳述或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原再審確定判決乙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均經本院審酌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