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 原告
- 吳陳珠西
- 訴訟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侯冠全律師
- 被告
- 蘇吳美青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昱翔
- 被告
- 陳敬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敬源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號清償借款執行程序中對被告蘇吳美青所請求之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蘇吳美青為母女,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間以配偶之勞保死亡給付頭期款購置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68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7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1 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無資力辦理貸款,因此借名登記於蘇吳美青名下,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貸迄今。嗣原告因蘇吳美青不願給付扶養費,兩人於92年11月20日,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繳清房貸後,蘇吳美青即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嗣蘇吳美青於100 年6 月間反悔,竟強行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旋並將系爭房地脫產登記予蘇吳美青之配偶,經原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尋求協助,辦理假處分暨提起撤銷脫產登記訴訟,歷時3 年終於103 年6 月18日獲得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為避免蘇吳美青日後再行脫產系爭房地,原告隨即於103 年10月14日辦妥假處分限制登記,並於103 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勝訴在案。
㈡原告雖取得勝判決,詎近來得知系爭房地竟已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且有完全不相干亦未曾聽聞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敬源,自稱為蘇吳美青之債權人,於原告前於103 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竟隨即於103 年11月14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請求蘇吳美青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蘇吳美青亦於103 年12月25日直接當庭認諾,致臺中地院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上開起訴時間及確認債權均係原告完成上開假處分登記之後,實令人高度懷疑被告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合致成立該1,450 萬元之假債權。被告陳敬源雖執本案系爭本票3 張、存摺轉匯影本,向臺中地院主張其與蘇吳美青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1,450 萬元云云,惟按: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人成立借貸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等要旨可參。故此,被告自應就渠等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陳敬源雖提出合計553 萬之現金提領紀錄,惟金錢提領紀錄並不代表當然交付予被告蘇吳美青,故並無法證明其確曾交付金錢於被告蘇吳美青,縱有在存摺上註記「吳新」或「新吳」或「借」或「吳借」或「吳」等字樣,亦難認與被告蘇吳美青相關聯,自難認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再者,陳敬源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蘇吳美青居住在臺中市區,若兩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衡情度理,絕無可能屢屢是以現金交付蘇吳美青,況蘇吳美青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亦有從事股票買賣情事,自稱為大學學歷,實無捨安全匯款機制,而選擇屢屢現金借貸,並將巨款攜回臺中之理,足認兩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事實存在。
⒉陳敬源雖提出50萬元之匯款紀錄,惟觀其記錄竟非其自身金融帳戶匯款文件,而係蘇吳美青金融帳戶收款文件,債權人起訴時居然可以取得債務人之金融帳戶影本以為證據,實令人匪夷所思,足認兩人顯有勾串起訴取得不實認諾判決之可能性,況查陳敬源華南銀行存摺上亦查無此一匯款紀錄,足認存摺上雖有註記「陳敬源」,但兩人間確實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借款交付之事實。
㈢綜上,系爭房地本即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蘇吳美青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蘇吳美青亦於92年間簽署調解書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該調解契約書顯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物權契約,且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鄉鎮市調解書,況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亦獲勝訴判決,蘇吳美青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是原告對系爭房地享有物權性質之請求權,並業於103 年10月14日辦妥假處分保全登記,而陳敬源於103 年12月30日始取得勝訴判決,且該判決宣示之債權亦僅屬金權債權請求權。故此,若陳敬源此一僅具金錢債權效力之執行程序賡續執行系爭房地拍賣程序,顯將侵害原告已於92年11月20日取得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書所賦予之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將侵害原告本於系爭前案判決所賦予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故原告具有得排除第三人僅持普通債權對系爭房地之執行權利,本件陳敬源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爰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示之1,45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吳美青答辯略以:
㈠按依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仍登記於蘇吳美青名下,自屬被告蘇吳美青所有,故原告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系借名登記於被告蘇吳美青名下,完全不實。雖原告爰引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前案主張其取得相當於法院判決所賦予之物權契約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云云。系爭調解書或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均係附有對待給付之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蘇吳美青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且系爭前案判決亦未確定,原告亦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對待給付條件,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不論系爭調解書或系爭前案判決均屬給付性質之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原告即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是原告稱伊取得「物權契約」云云,仍屬有誤。
㈡又查,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經假處分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係以查封方法實施假處分,故他債權人就經假處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對之無須為重複的查封行為,祇須調取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逕行為拍賣之強制執行即可,非謂執行法院未再查封,不生查封之效力。在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雖經假處分之財產,為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標的,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曾經聲請假處分執行,亦無礙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故原告亦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1,450 萬元不存在一事,並無確認之利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時,所有權屬被告蘇吳美青所有,縱原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蘇吳美青名下,原告亦無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蘇吳美青即應受此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於該判決未經撤銷、廢棄前,債權人陳敬源均有權執此確定判決對被告蘇吳美青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債權1,450 萬元不存在,亦無從推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效力。從而,蘇吳美青仍有清償1,450 萬元予陳敬源之義務,陳敬源仍有權聲請查封蘇吳美青所有之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查封當時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果爾,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示被告二人間之1,45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亦無從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1,4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確認之利益。
㈣又蘇吳美青確實有向陳敬源借貸金錢,前後共計1,450 萬元,因蘇吳美青於擔任航空公司空服員期間認識陳敬源及其家人,一直受其幫助始得度過經濟困難。
⒈蘇吳美青於85年10月21日至92年7 月10日任職於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自空服員離職後即自行創業,①於93年8月27日從臺中市私立華盛頓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離職後,即於93年12月30日自行開設私立赫興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直至101 年12月14日註銷立案止,申請之設班經費概算為1,784,860 元,嗣於101 年12月14日註銷立案。93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15日之租金為第一年12,000元、第二年13,500元、第3 年15,000元。②從事酒業販賣酒所需之成本。③投資股票買賣所需週轉之資金。蘇吳美青曾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買賣股票,於9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最後虧損1,701,615 元。而以洪宗賢名義買賣股票之結果亦虧損997,248 元(計算式:27,996,019元-26,998,771元=997,248 元)。④蘇吳美青之先生蘇達達於100 年2月9 日復遭人毆傷亦需醫療費用治療遭人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及清償債務。⑤先前與原告間的官司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律師費用(包括本院100 年訴字第3059號之律師費、上訴至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共計30萬元)。⑥購買4575-GT 之自小客車車輛費用約60、70萬元。由上可證蘇吳美青確實自92年起至103 年止,一直生意虧損,亟需資金週轉,方不斷向陳敬源借貸金錢。
⒉原告雖質疑蘇吳美青有能力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不動產,毋庸對外借貸云云,然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覆鈞院回函可知該房地係由蘇吳美青借用洪宗賢名義購買,並由蘇吳美青以洪宗賢名義開設帳戶(000000000000),而向銀行貸款240 萬元,且每期之本息均是由蘇吳美青以轉帳方式匯入以洪宗賢名義開設之該備償帳戶,此足證明蘇吳美青尚有該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房貸需要繳納,確實有向陳敬源借款週轉之需。又依蘇吳美青及其配偶蘇達達之92年至103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年收入僅有數萬元,支付平常生活及小孩扶養費都成問題,蘇吳美青與陳敬源間之1,4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絕無任何虛構之情。
⒊蘇吳美青前後多次向陳敬源借款,每次均有簽立借據,而於101 年12月間,陳敬源要求蘇吳美青將歷次借款彙算要求返還共計800 萬元,蘇吳美青承諾於101 年12月15日先行償還部分款項,惟因經濟困難而請求陳敬源寬限,故於101 年12月20日簽發壹紙800 萬元之本票予陳敬源作為擔保。其後因原告不斷對蘇吳美青興訟,使蘇吳美青無法安穩工作,收入來源困難,亦須創業賺錢維持家庭生活,故蘇吳美青再次向陳敬源借款,並允諾於102 年11月10日還款,因蘇吳美青尚無能力償還,因而於102 年11月12日再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陳敬源。103 年1 月底,蘇吳美青再請求陳敬源借款100 萬元,蘇吳美青立即開立一紙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陳敬源。其後再向陳敬源陸陸續續借款50萬元,迄103 年11月間,蘇吳美青實無能力清償積欠陳敬源借款,故陳敬源方向法院訴請還款,兩造確實有借貸1,450 萬元,蘇吳美青長久受陳敬源之幫助,怎能違背良心否認借貸之事實,故開庭時向法院承認借貸1,450 萬元之事實,是蘇吳美青與陳敬源之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⒋因蘇吳美青多親自向陳敬源借款,且因原告於88年2 月起經臺北市政府核予低收入戶資格,95年1 月至2 月及95年8 月至96年2 月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嗣於96年3 月起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至103 年11月止,103 年12月改列中低收入戶,後自願放棄中低收入戶資格,改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享有領取資格至今,故蘇吳美青名下帳戶無法有太多存款,蘇吳美青向陳敬源借款才會多以現金為之,而由蘇吳美青書立借款給陳敬源。其後兩人彙算借貸金額後,才由蘇吳美青簽發3 張本票共1,400 萬元予陳敬源作為擔保並索回借據將之銷燬,以免遺失在外遭人重複催討債務,另有一筆50萬元匯款紀錄也可證明有借款之事實。
㈤系爭房地乃蘇吳美青出資購買,並非由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蘇吳美青名下:
⒈蘇吳美青父親吳振文原先申請所取得88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因逾期未提出申請核發貸款自購住宅證明視為放棄,而由被告蘇吳美青於89年1 月24日以自己名義申請89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而以購買系爭房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貸款,經臺北市政府核撥,並同時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另筆貸款,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證。另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盧歐寶美,蘇吳美青係於89年9 月19日與盧歐寶美簽立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而蘇吳美青於89年10月18日即從自己向土地銀行申貸之款項分別匯款285 萬元給賣方盧歐寶美,另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回函所附00000000000 帳戶於88年2 月20日有一筆1,487,000 元現金存入,當日即支出同額現金(應轉為兩筆定存108 萬元、407,000 元)。對照蘇吳美青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88年1 月30日匯款407,000 元,88年2 月19日匯款108 萬元,合計1,487,000 元,此係匯交羅素卿,羅素卿始能持以存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帳戶,然後轉存為兩筆定存108 萬元、40萬7000元,至88年4 月28日即將40萬7000元該筆定存解除,89年8 月31日即將108萬元之定存解除,而於同日以現金領出110 萬元,由蘇吳美青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由上開資料,可知匯交羅素卿,而存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帳戶之款項均屬蘇吳美青個人之金錢,蘇吳美青事後持羅素卿歸還的金錢,加上個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可證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屬蘇吳美青個人出資,另蘇吳美青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10月18日轉匯285 萬元給盧歐寶美,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係由蘇吳美青繳納貸款本息,另於104 年3 月23日、104 年7 月3 日各繳納貸款本息16,107、16,124元。原告訛言係借用蘇吳美青名義所購買云云,完全不實。
⒉依證人吳綉葉、吳振福均稱吳振文死亡時其兄弟姊妹六人每人各包3,500 元之白包,並交付給原告,原告也未能證明尚有其它人包白包,故吳振文死亡時之白包金額至多為21,500元(即3,500 元×6=21,500元),原告所稱吳振文之奠儀約50萬元等語,即非事實。證人吳綉葉亦有出具聲明書並證稱關於吳振文身後喪葬事宜如付錢等事,是因為蘇吳美青在航空公司上班故由渠負責,蘇吳美青亦提出當初納骨塔誦經之收據7 萬元,納骨塔寺廟之香火錢1 萬6,000 元之收據證明書證明吳振文之進塔誦經費用係蘇吳美青支付,足證關於吳振文之喪葬費用均是蘇吳美青支付。
⒊原告雖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所繳納之各期本息貸款為吳祐祥繳納。然吳祐祥並無工作收入,何有資力繳納貸款本息,而係蘇吳美青擔任航空公司空服員,長期飛行於國內外,根本無暇前去銀行繳納貸款本息,故拿錢予吳祐祥幫忙繳納。是原告雖提出吳祐祥繳納貸款本息之憑條,惟其資金來源係蘇吳美青所給付。且本院亦查得登記於蘇吳美青名下之DN-3352 號自小客車於88年4 月17日起至90年8 月29日止,陸陸續續因違規而遭開罰,上開DN-3352 號自小客車違規時間,蘇吳美青擔任空服員根本不在國內,可證乃吳祐祥使用該自小客車違規遭開罰單,吳祐祥既無收入,僅能由蘇吳美青拿錢予以繳納罰款。而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帳戶存摺明細,其時間點係自90年、91年間,蘇吳美青當時正擔任新加坡航空公司空服員,常常不在國內,無暇於繳納貸款本息日繳納,故拿錢予吳祐祥繳納本息。原告以之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借用蘇吳美青所購買云云,係屬不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吳祐祥每月有政府補助金27,872元至30,872元,加上打零工收入,故於89年11月起至92年8 月間,每月有能力繳納21,398元之系爭房地貸款云云。然依主計處所公布89年至92年間臺北市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可知於89年至92年間於臺北市之生活消費為每人每月依次為28,817元、28,864元、29,807元、29,267元,則原告與吳祐祥兩人之每月生活消費即分別為57,635元、57,728元、59,615元、58,535元。是原告所辯伊與吳祐祥於89年11月間至92年8 月間共約27,872元至30,872元之補助收入,支付個人之生活開銷尚且不足,豈有多餘能力繳納每月高達2 萬多元之房貸?更遑論原告亦未舉證有其他經濟收入。是原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伊繳納,根本與常情不符。至於兩造於92年11月間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成立調解後,原告亦是時常不依調解內容繳納系爭房貸之貸款,致影響被告之信用,蘇吳美青不得不再為原告墊付共達740,677 元(原告於本院104 年訴字第450 號民事事件中亦無爭執),此亦可證明原告所辯於89年11月起至92年8 月間,每月有能力繳納21,398元之系爭房地貸款之語,誠屬不實。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敬源答辯則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蓋系爭不動產於陳敬源聲請強制執行時,係登記於蘇吳美青名下,縱原告與蘇吳美青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但於未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權利亦無得阻擋本案強制執行。原告雖提出調解及法院判決,惟皆不足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至多僅為原告與蘇吳美青之給付之訴而已,原告與蘇吳美青之間有何契約履行關係,無礙陳敬源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告主張渠已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惟假處分之執行並不排除本案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洵屬無理。原告對系爭房地既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不得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陳敬源與蘇吳美青間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為1,450 萬元,並無得由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即得推翻,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蘇吳美青向陳敬源借款情形分述如下:
⒈蘇吳美青本為航空公司空服員,陳敬源因常搭機往返國外而與其相熟。嗣蘇吳美青急需金錢救助,故自92年起陸續借款,陳敬源均未拒絕,乃朋友救急之情,因蘇吳美青陳稱戶頭遭他人扣押,故陳敬源多以銀行提領或家中現金方式借予,至後期一、二次亦曾以匯款方式匯予蘇吳美青。
⒉為保債權,陳敬源乃於101 年12月初請求與蘇吳美青彙算借款,兩方以歷次蘇吳美青所簽發之借據彙算應返還共800 萬元,而蘇吳美青承諾於101 年12月15日先為部分還款惟未履行,故於101 年12月20日先簽發壹紙面額800 萬元本票予被告陳敬源作為擔保還款,其後蘇吳美青又陸續向陳敬源借款,至102 年11月初,陳敬源再請求蘇吳美青返還借款,蘇吳美青允諾102 年11月10日還款,如未能還款也將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嗣因蘇吳美青未能還款,故於102 年11月12日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至103 年1 月27日蘇吳美青再向陳敬源借款100 萬元,陳敬源同意借予後,蘇吳美青開立借款本票壹紙作為擔保。嗣蘇吳美青繼續向陳敬源借款,包括103 年30日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匯款100 萬元予蘇吳美青,前後又再借予50萬元。至此,因蘇吳美青均未能清償借款,陳敬源僅得起訴請求返還共1,450 萬元以保債權(800 萬元+500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450 萬元),並經法院判命蘇吳美青應返還共1450萬元及利息。
⒊陳敬源所借予蘇吳美青之款項部分為提領銀行存款,部分為家中現金,另部分為匯款方式借予,有蘇吳美青簽發之三紙本票可證。銀行部分包括樹林區農會、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元大銀行樹林分行等,均距陳敬源住家僅5分鐘路程。另華南銀行泰山分行部分,因數額較大且個人資金週轉調度關係,故由該行提領現金出借。因陳敬源平時有於存摺註記資金用途習慣,以現有存摺之註記資料整理有603 萬元,其餘847 萬元部分則經蘇吳美青之妯娌到庭作證屬實。綜上,陳敬源與蘇吳美青間債權並無任何虛假之情。
⒋陳敬源於99年之綜合所得申資料即有2,074,593 之利息及租賃所得(尚未包括其他生意投資所得),101 年度租賃、財交、營利所得也有2,627,611 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另於102 年銷售一筆土地價額2 億1,191 萬3,594 元,經核課3,178 萬7,039 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業已繳納完竣,是陳敬源絕對有資力借款1,450 萬元予蘇吳美青而無虛假,祈請明察。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蘇吳美青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提供給原告及吳祐祥居住,而原告及吳祐祥必須自92年8 月18日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原告及吳祐祥繳納貸款本息完畢後,被告蘇吳美青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蘇吳美青所有。
㈡100 年5 月13日蘇吳美青以夫妻贈與為申辦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達達,並於同年6 月22日辦畢登記。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認被告蘇吳美青與蘇達達間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00 年6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而蘇達達應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被告蘇吳美青及蘇達達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563 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認被告蘇吳美青應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並給付被告329,483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吳美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重上字616 號事件審理後,將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
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蘇吳美青繳納,其餘自89年間起至100 年5 月之貸款,係由原告及吳祐祥以現金繳納,自100 年6 月後,改由蘇吳美青以轉帳或是委扣方式繳交,自103 年11月12日起由原告及吳祐祥繳納。系爭房貸截至104 年7 月23日止尚有684,237 元(帳號000-0000-00000-0)、307,184 元(帳號000-0000-00000)未清償。
㈤蘇吳美青曾開立①101 年12月15日到期、票號WG0000000 、票面金額800 萬元、②102 年11月10日到期、票號WG0000000 、票面金額500 萬元、③103 年2 月20日到期、票號WG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3 紙予被告陳敬源。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陳敬源不得持對蘇吳美青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間1,450 萬元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所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此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若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在蘇吳美青名下,故其與蘇吳美青間已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由原告與吳祐祥代為償畢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後,蘇吳美青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對系爭房地享有物權性質之請求權云云,蘇吳美青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惟對於其確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書,及依調解內容,其需於原告及吳祐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完畢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節則不否認。然系爭調解書乃附有對待給付條件,於原告繳清房貸後,蘇吳美青始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房地之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蘇吳美青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蘇吳美青所有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2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調解書性質上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排除之效力,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僅享有於繳清房貸時,請求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已,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逕謂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效力。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訴請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業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云云,然前案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更審中,原告當無從依憑該被廢棄之判決取得任何權利,縱該訴訟最後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亦需持最終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不當然即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變動效力,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自無從據此排除強制執行,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陳敬源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對蘇吳美青之1,4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經撤銷、廢棄前,陳敬源均有權執此確定判決對被告蘇吳美青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債權1,450 萬元不存在,亦無從推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效力,故無確認之利益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吳美青間已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由原告與吳祐祥代為償畢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後,蘇吳美青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渠等於成立調解後即依約繳款,詎蘇吳美青竟為逃避日後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而與陳敬源通謀虛偽成立1,450 萬元之假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1,45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縱因認原告現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其於繳完房貸時,仍得持系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請求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於蘇吳美青給付不能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蘇吳美青總負債之多寡,影響原告對蘇吳美青債權滿足之可能性。又原告並非上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是被告辯稱陳敬源已取得確定判決,原告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容有誤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具有借貸合意、交付金錢及具有借款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陳敬源就其對蘇吳美青有1,450 萬元債權,其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事件中,係提出蘇吳美青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蘇吳美青所開立之上開共1,400 萬元本票為憑(見該院卷第2 頁、第3 頁),經蘇吳美青認諾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陳敬源復於本院提出其臺北縣樹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51 頁),並主張依陳敬源上開存摺內頁之提款紀錄,均標記有「吳新」、「新吳」、「吳借」、「借」,顯見其確有自該等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蘇吳美青,再加計蘇吳美青台新銀行帳戶102 年7 月31日之50萬元匯款(下稱系爭50萬元匯款),其已就603 萬元款項之交付提出證明,再佐以蘇吳美青所開出之系爭3 張共計1,400 萬元本票,可認其與蘇吳美青間確存有1,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
①經核陳敬源所提上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均為現金提領紀錄,雖有經其自行加註有「吳新」、「新吳」、「吳借」、「借」之字樣,然尚難認該等款項之提領與蘇吳美青有關,更難認陳敬源於提領後,均已交付予蘇吳美青;而系爭50萬元匯款,雖載明為「陳敬源」所匯,然互核陳敬源所提出之帳戶,並無該筆匯款資料,則系爭匯款是否確為陳敬源以其自有資金匯予蘇吳美青,亦屬有疑;況將上開陳敬源之存摺現金提領金額合計系爭50萬元匯款後,總金額亦僅603 萬元,與所謂1,450 萬元借款相差甚鉅,已難認陳敬源確已將1,450 萬元借款交予蘇吳美青。另蘇吳美青之妯娌即證人陳慧文雖證稱:我跟蘇吳美青一起去過陳敬源家2 次,都是蘇吳美青去跟陳敬源借錢,但我不知道借多少錢,我不喜歡介入金錢關係,交錢的時候,我把蘇吳美青的小孩帶出去,我知道她是去借錢,所以故意避開不看,我也不願意開口問她,怕她會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5頁),然其就借錢之經過、借錢之金額均因故意避開而不了解,亦未曾開口問過蘇吳美青借錢的細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②被告雖均稱系爭3 張本票,乃蘇吳美青開立予陳敬源作為借貸1,400 萬元之擔保,可證明兩人間確有借貸合意云云,然關於本票開立之經過,蘇吳美青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跟陳敬源借錢前後長達10年,3 張本票是分3 次開的,我們應該結算過3 次,結算時由陳敬源把借據金額加總後,填寫在本票上,請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雖與陳敬源104 年9 月18日之答辯狀所稱:於101 年12月初與蘇吳美青彙算借款為800 萬元,蘇吳美青承諾於101 年12月15日先為部分還款惟未履行,故於101 年12月20日先簽發壹紙面額800 萬元本票,其後蘇吳美青又陸續向陳敬源借款,至102 年11月初,陳敬源再請求蘇吳美青返還借款,蘇吳美青允諾102 年11月10日還款,嗣因蘇吳美青未能還款,故於102 年11月12日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至103 年1 月27日蘇吳美青再向陳敬源借款100 萬元,陳敬源同意借予後,蘇吳美青開立借款本票壹紙作為擔保,陳敬源於103 年10月30日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匯款100 萬元予蘇吳美青,前後又再借予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相符,兩人均主張系爭3 張本票乃係由蘇吳美青分別於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1月12日、103 年1月27日結算後所開出,然陳敬源於本院105 年3 月9 日開庭時所稱:3 張本票是同時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反面),已與其先前所述及蘇吳美青所述相歧。且經本院於10 5年3 月9 日當庭勘驗陳敬源所提出之系爭3 張本票及本票簿原本,該本票簿存根僅有開立系爭3 張本票(本票號碼WG 0000000至WG0000000 ),之後就沒有再做開立,亦即從WG 0000000至WG0000000 均為尚未開立之空白本票,又系爭3 張本票之本票號碼連續,從本票書寫的筆跡及字體觀之,金額欄、開票日、到期日之字體、顏色相同;發票人欄之字體、顏色相同等節,有上開筆錄及系爭3 張本票之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是從系爭本票及本票簿原本觀之,系爭3 張本票應屬「同時」所開立,蘇吳美青、陳敬源所謂曾經3 次結算,因蘇吳美青無法清償,故分別開立3 張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就系爭103 年2 月20日所開立之100 萬元本票部分,陳敬源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僅有103 年10月30日、10萬元之轉帳紀錄,並非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且與103 年2 月20日之開票日期已相距長達8 個月之久,難認該筆轉帳與系爭100 萬元本票有何關聯,又陳敬源華南銀行帳戶雖於103 年1 月27日有100 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然無從僅憑該現金提領紀錄遽認陳敬源已將款項交付予蘇吳美青,已如前述,是亦難認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開立,係蘇吳美青向陳敬源於103 年間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則渠等間是否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可疑。
③又依被告2 人所陳,借貸關係長達10餘年,於101 年間結算時,陳敬源已借款800 萬元予蘇吳美青,竟於毫無擔保又無任何還款之情形下,又於102 年間繼續借款予蘇吳美青500萬元、103 年間再借款蘇吳美青100 萬元?甚於103 年11月10日向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前數日即103 年10月30日借款10萬元予蘇吳美青(見陳敬源104 年9 月18日答辯狀所載,本院卷㈠第144 頁反面)?且系爭50萬元匯款之時間為102 年7 月31日,乃在所謂102 年11月12日結算之前,為何結算時,未將該筆匯款算入當時欠款金額,直接開立550萬元之本票,而係於系爭3 張本票外另外主張?是被告兩人所陳借款經過,與常情相違,無從認定渠等間確實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⒋綜上,被告兩人並無法對所謂渠等間存有1,450 萬元借貸之借貸合意、款項交付為立證,已難認陳敬源對蘇吳美青有1,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倘再佐以蘇吳美青於92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後,曾於100 年5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予蘇達達,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其贈與之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將其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月18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563 號判決駁回蘇吳美青之上訴。陳敬源即於103 年11月6 日對蘇吳美青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中,竟有蘇吳美青之存摺影本,蘇吳美青又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使陳敬源因而獲得勝訴判決,而陳敬源於104 年2 月3 日取得臺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判決之確定證明後,旋即於104 年2 月1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等情,則原告主張蘇吳美青係與陳敬源通謀製造假債權以逃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即非空穴來風,洵屬其來有自,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1,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敬源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蘇吳美青所請求之1,45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