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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35號

原告
林邱和勤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依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辦理徵收程序違法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參加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關,可認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威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葉俊榮,並據葉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105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13045243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266元。嗣於105年8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903,278元。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改制前臺南縣○○鄉○○○○○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現為臺南市政府即參加人)乃據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函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所有權人。依據參加人102年1月25日變更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書之結論,本件徵收案之27號道路已開闢完成,27號道路實際所需長度僅為自28號道路至德洋路段,以此路段之交通流量及轉運需求,開通為25公尺寬於當時及現在甚至未來均非必要。詎系爭土地徵收未於徵收前召開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因此無法表示意見,且被告又未依法重新通盤檢討,造成不必要之徵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倘系爭土地徵收前有依法進行公聽會及第3次通盤檢討,則必能將本件徵收案之27號道路寬度縮減為20公尺以內,原告所有之房舍即能保留部分,原告即毋須遷移他處另謀安居。系爭徵收處分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認定為違法處分,原告又因情況判決有系爭土地不能收回之損失,依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核准徵收之書面審查疏失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作成之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而侵犯原告財產權,原告並因此誘發間質性膀胱炎至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致現已拆除之鐵工廠、鐵皮屋、遮雨棚之費用、搬遷費、間質性膀胱炎醫藥費及訴訟成本費共計6,903,278元。又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於99年9月20日始完整存入保管專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於99年11月10日因徵收而拆除,原告於100年2月8日始受領本件徵收補償費,無論以何日起算損害發生,均距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日未逾國家賠償法所定之5年時效,被告竟以第1次補償費存入專戶計算損害發生已逾5年,顯罔顧人民權益。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903,27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變更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畫道路範圍,且該都市計畫已依法於92年1月24日至92年2月22日公開展覽,於92年2月11日於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現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鄉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並予公告,於92年8月12日發布施行,故仁德鄉公所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再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又系爭徵收處分雖被諭知違法,惟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二事,不得以此逕予認定承辦公務員具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過失,本件仁德鄉公所依系爭土地辦理申請徵收程序時所實行之相關法規,應無需再次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承辦申請徵收程序之公務員及審查徵收程序是否合法之公務員皆係依法行政,並未故意或過失不舉辦公聽會或為違法處分,且承辦公務員於98年間之申請徵收程序及核准徵收時,根本無從預見本件應違反當時法律規定,而依從法院創造之解釋上限縮規定重複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可能,從而本件承辦公務員應無故意過失,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況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確有實質正當性及必要性,縱被告於核准徵收時發現未辦公聽會之瑕疵,惟參加人補正辦理公聽會相關程序後,被告仍應為核准徵收之處分,系爭土地最終仍會依法徵收,原告主張若有召開公聽會,必能將27號道路寬度縮減為20公尺以內,僅為個人臆測,原告應舉證系爭徵收處分之違法與徵收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補正舉辦公聽會之程序至多1至2個月,原告所受補償與有舉辦公聽會後之補償,係同一標準,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原告請求之鐵工廠、鐵皮屋、遮雨棚之費用、搬遷費均已在原來徵收補償範圍內,原告係重複請求,間質性膀胱炎係個人疾病,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行政訴訟之訴訟成本應向行政法院確定訴訟費用後,另案處理,且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法定利息,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縱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於98年11月間即已得知系爭徵收處分,並知因系爭徵收處分致受有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卻遲至104年6月23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5年時效,即使認本件損害發生時點及原告知受有損害時點為原告喪失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或利益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內政部以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83-1地號土地之地上改良物。

㈡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並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

㈢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2月25日府地用字第427969A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將本件未受領補償金存入保管專戶,台灣土地銀行於99年2月26日將原告未受領補償金存入保管專戶。

㈣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系爭徵收處分違法,且上開判決業經102年9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駁回內政部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㈡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時,承辦徵收程序之公務員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系爭徵收處分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倘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因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而受有損害?㈣若原告有因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若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既經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即無需再審酌其他爭點,以下析述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徵收處分經被告以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參加人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函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並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E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於98年11月間即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系爭徵收處分所致,參以原告自承於公告徵收前即向主管機關表明系爭徵收處分之程序違法(見本院卷㈠第74頁),益證原告對於損害及其損害係由系爭徵收處分所致等情於斯時即已有所知悉。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98年11月間,至2年後之100年11月間即已完成,縱使計算至5年後,亦已於103年11月間完成。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23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規定。

㈢再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係於99年2月26日將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保管費補償專戶,是99年2月26日即屬補償完竣而起算請求權時效,無論是2年或5年,均分別於101年2月25日或104年2月25日完成。原告遲至104年6月23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雖以法務部83年2月2日(83)法律字第02489號函文認為以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惟該函僅係提供其他機關參考,且其係使用「似」,難認係對國家賠償法所為之解釋及確定見解,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也不受法務部上開函文之拘束。

㈤再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得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其並未起訴。次查被告依法舉證而主張時效抗辯,並無任何不誠實或不信用之情形,是原告認為被告主張民法第144條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本件亦無庸再審酌其餘爭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03,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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