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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告
鄞芳薰
被告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告
黃沛呈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起訴之備位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分配表中第6項被告陳秀玲(下稱陳秀玲)分配清償債務超過新臺幣(下同)291萬8,391元部分應予剔除。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25日分配表其中次序4關於陳秀玲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萬0,442元,次序6關於陳秀玲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應予剔除,有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5日作成分配表,定期同年4月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陳秀玲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05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按,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計1,206萬8,88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5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年4月1日分配。惟陳秀玲陳報之債權係被告黃沛呈(下稱黃沛呈)以其對訴外人鄞成業(下稱鄞成業)有4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核發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該院乃核發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黃沛呈,然系爭支付命令實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鄞義俊(下稱鄞義俊)擬獨自領取勞工保險局退還原告父親鄞成業經營之南港醫院醫療費用,卻無法取得鄞成業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委任書,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交予黃沛呈,由黃沛呈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鄞成業實未對黃沛呈負有任何債務;又系爭債權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定係鄞俊義之債務,與鄞成業無關;又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告戶籍地送達,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無法於3個月內送達而失效。又如認系爭債務確為鄞成業之債務,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計入陳秀玲得受分配之金額內,且黃沛呈已收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159萬4,365元,亦應扣除陳秀玲得分配之金額內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陳秀玲分配執行費6萬0,442元、次序6陳秀玲分配清償債務538萬0,639元部分應予剔除;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關於陳秀玲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萬0,442元,次序6關於陳秀玲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陳秀玲、黃沛呈則以:原告若未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張月美(下稱陳張月美)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縱本案獲得勝訴判決,原分配與陳秀玲之金額將全數改分配與陳張月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債務並非鄞成業之債務,備位訴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前5年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等情,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6月1日確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系爭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認定係為鄞成業之債務在案,原告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應剔除勞保局給付予黃沛呈之159萬4,365元,惟前開金額抵充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及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費用後,只能再抵充642日利息,尚不足抵充本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沛呈前於97年11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11月17日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07180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房地。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陳秀玲於104年6月8日具狀聲請承受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徐秀滿於104年12月18日以1,206萬8,889元拍定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4月1日實行分配,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0,442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10萬4,607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在卷。

㈡、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陳秀玲,有債權轉讓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參。

㈢、黃沛呈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原告及訴外人鄞芳麗(下稱鄞芳麗)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義俊及訴外人鄞芳蕙(下稱鄞芳蕙)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訴外人鄞義賓(下稱鄞義賓)、鄞義煌(下稱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共計159萬4,365元,有勞保局95年8月28日保給命字第09510184990號函、保給命字第09510176570號函、97年3月5日保給命字第09710042810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57頁)。

㈣、原告前於105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其戶籍地送達,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高院105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29頁)。

㈤、原告前於98年間,以鄞成業並未向黃沛呈借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黃沛呈對鄞成業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應係鄞義俊蓋用鄞成業印章所為,再交付黃沛呈據以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對原告及訴外人鄞芳麗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據以對其名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向黃沛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陳秀玲並參加訴訟,有前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實非鄞成業之債務,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前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黃沛呈已領取159萬4,365元,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在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黃沛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及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對陳秀玲先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對陳秀玲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㈣原告對陳秀玲備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原告對黃沛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及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為變更,因而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是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已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適格之被告,則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換言之,如非合法可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被告,不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陳秀玲,陳秀玲於104年6月8日具狀聲請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及104年6月8日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二),是故,系爭分配表未將黃沛呈之債權列入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認黃沛呈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已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黃沛呈自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黃沛呈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其他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黃沛呈即非適格之被告,原告對黃沛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黃沛呈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非係欲剔除系爭債權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有所主張,惟如前述,黃沛呈就系爭房地執行所得無權參與分配,縱認系爭債權對黃沛呈不存在,亦無從剔除黃沛呈之分配金額,即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提起之確認債不存在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對陳秀玲先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黃沛呈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於95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士林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該項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按之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⒉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高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已就鄞成業有無向黃沛呈借貸,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亦即黃沛呈究對鄞成業有無債權存在,抑或系爭本票係鄞義俊偽造此項爭點提出主張及攻防,而於該案件陳秀玲並任參加人,並據高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酌因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與黃沛呈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衡酌南港醫院登記之院長為鄞成業,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南港醫院」「鄞成業」,形式上即為合法,縱令南港醫院當時已更名為新南港醫院,亦無礙該本票蓋有鄞成業印文之效力。又鄞成業既將其自己及南港醫院、南港綜合醫院印章均交由鄞義俊保管使用,當無明知該醫院已變更名稱為新南港醫院之情形下,而甘冒可能致系爭本票失效之風險,仍以醫院舊名「南港醫院」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言,不得僅以系爭本票簽發時,南港醫院已更名,即遽謂系爭本票為鄞義俊、黃沛呈偽造後行使,而認系爭債務為鄞成業之債務,是兩間就此項爭點堪信已有爭點效適用。原告雖另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債務係鄞俊義之債務,與鄞成業無關云云,然考諸前開判決,係就鄞義俊及訴外人即鄞義俊配偶陳秀蘭向黃沛呈及其他訴外人借款,於83年6月30日書立協議書,約定鄞義俊之債務由陳秀蘭承受全部債務並代為清償,究應由鄞俊義或陳秀蘭清償黃沛呈,及清償金額數額等節而為判斷,而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鄞義俊應給付黃沛呈450萬元,黃沛呈不服提出上訴後,經高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193號駁回上訴,執此,難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及高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中所提之資料,係高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民事事件外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前案認定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並非鄞成業之債務,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關於陳秀玲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萬0,442元,次序6關於陳秀玲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應予剔除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對陳秀玲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經查,原告對陳秀玲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非係欲剔除系爭債權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有所主張,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並非鄞成業之債務,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關於陳秀玲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萬0,442元,次序6關於陳秀玲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縱認陳秀玲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從剔除陳秀玲之分配金額,即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陳秀玲提起之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㈣、原告對陳秀玲備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⒉經查,黃沛呈前於95年間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4月28日向原告位於嘉義縣○○市○○路00巷0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投遞2次未能妥投,始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郵務機關並已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上開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5年6月1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8月2日嘉郵字第0991003041號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卷第45、70、72、100頁)。審酌當時原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於88年10月1日遷入上址,於95年8月7日遷出,見本院卷第62頁戶籍謄本),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月28日係以「嘉義縣○○市○○路00巷0號」為原告之住所地而為送達,然查原告於士林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調查程序中自承:「我的戶籍當時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當時房子剛賣掉,但是戶籍還沒有遷走,而且我是在94年間就已經搬去嘉義○○市○○路00巷0號居住,因為小孩在嘉義念小學到小學畢業,大約96年或97年間我們才搬到台南新營市居住。當時嘉義的住址是租屋處,我們一家人都住在嘉義這住址…。」、「95年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和臺北市南京東路的地址我都已經沒有居住,因為我已經搬去南部嘉義地址,我在95年間南京東路房子已經賣掉,仁愛路沒有人住是空屋,當時我哥哥鄞義俊和相對人擅自把仁愛路的鎖換掉住在裡面…。」、「當時手機帳單都寄到嘉義朴子這地址,然後我去繳費。」、「(法官問:妳在95-97年間戶籍異動很頻繁?)嘉義戶籍是因為小孩學籍,所以寄戶口在這個戶籍,但實際上我居住在嘉義朴子市新榮路住址」等語(見士林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卷第97-98頁),並佐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95年6月16日函復士林地院表示:「異議人鄞芳薰現租住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路00巷0號」等語(見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卷第70頁),足認原告自94年間搬去嘉義縣○○市○○路00巷0號租屋處居住時起,早已無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事實,且其主觀上自94年間搬家時即有久住新榮路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堪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時,其住所確係設於新榮路址,自不能僅以南京東路址係原告當時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即以南京東路址為其住所地。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於南京東路址,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即於同95年5月8日生效,然被上訴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日即告確定,有士林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已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本息債權為相反主張,而主張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⒊依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與鄞成業其他繼承人應清償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第3頁),而黃沛呈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原告及鄞芳麗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義俊及鄞芳蕙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共計159萬4,365元,有勞保局95年8月28日保給命字第09510184990號函、保給命字第09510176570號函、97年3月5日保給命字第09710042810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58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黃沛呈受領之159萬4,365元先行抵充前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第26321號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各4,252元後,抵充利息至84年12月1日止已無餘額,執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誤,次序4陳秀玲分配執行費6萬0,442元、次序6陳秀玲分配清償債務538萬0,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陳秀玲分配執行費6萬0,442元、次序6陳秀玲分配清償債務538萬0,639元部分應予剔除;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關於陳秀玲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萬0,442元,次序6關於陳秀玲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建         物            │      坐落土地        │
├──────┬──────┬────┼──────┬────┤
│    建號    │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全部    │臺北市大安區│580/7680│
│仁愛段4小段 │任愛路4段   │        │仁愛段4小段 │0       │
│247建號     │110號14樓之 │        │90地號      │        │
│            │1           │        │            │        │
└──────┴──────┴────┴──────┴────┘
附表二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83年2月28日 │450萬元 │未記載│南港醫院│TS028380│本院│
│  │            │        │      │鄞成業  │        │卷第│
│  │            │        │      │        │        │56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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