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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告
石曾文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告
楊家昇
被告
李○鎧 (年籍詳卷)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鎧之父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李○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李○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鎧、李○鎧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甲○○、乙○○、丙○○、丁○○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5日、103年3月12日具狀追加川○璿、川○璿之父、丁○瑋、丁○瑋之父、鄭○翔、鄭○翔之父、謝○霖、謝○霖之父、郭○瑋、郭○瑋之母、張○崴、張○崴之父、陳○、陳○之父、葉○怡、葉○哲及葉○怡、葉○哲之父、母二人、李○鎧、李○鎧之父為被告(見附民卷第22頁、第46頁);又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5年3月22日撤回對於川○璿、川○璿之父、丁○瑋、丁○瑋之父、鄭○翔、鄭○翔之父、謝○霖、謝○霖之父、郭○瑋、郭○瑋之母、張○崴、張○崴之父、陳○、陳○之父、葉○怡、葉○哲及葉○怡、葉○哲之父、母二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丙○○、乙○○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同年8月16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被告甲○○亦於106年2月26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第202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丁○○、李○鎧、李○鎧之父之請求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鄭○翔、被告李○鎧因與人發生細故,邀集訴外人甲○○、乙○○、丙○○、川○璿、丁○瑋、謝○霖、郭○瑋、張○崴、陳○、葉○怡、葉○哲及被告丁○○等人於100年9月9日18時許,分持刀械、棍棒砍殺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丁○○、李○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李○鎧之父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包含健保給付部分)共454,80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六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30×6×2,000=360,000)。

⒊勞動能力喪減:原告雖經手術治療,目前仍有右側肢體肌力減低、左手無法精細操作等永久傷害,屬兩上肢均遺存運動障害之第6等級殘廢,勞動力減損76.9%,自原告20歲起迄至60歲止,尚有40年,以原告受傷前於釣蝦場工作收入每月3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5,991,542元(計算式:30,000×12×76.9%×21.00000000=5,991,542),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300,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不僅肉體上痛苦,亦因被告兇殘行為造成之恐懼受有精神上創傷,爰請求慰撫金1,700,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鄭○翔因被告李○鎧於100年9月9日在校內與他人起衝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放學後,邀集甲○○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談判。豈知談判完畢後,甲○○、鄭○翔及被告李○鎧等人於下山途中,遭另一方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嘎嘎叫釣蝦場」但身分不詳之人群攔截毆打,乃萌生報復之意,由甲○○邀當時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之乙○○、鄭○翔分頭輾轉邀集丙○○、丁○○及當時為少年之川○璿、丁○瑋、謝○霖、葉○怡、葉○哲、陳○,暨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部分人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廟口集結,由甲○○發放棍(球)棒、西瓜刀、信號彈等器械後,渠等即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嘎嘎叫釣蝦場」尋仇。鄭○翔、被告李○鎧、丁○瑋、陳○、謝○霖、葉○怡、葉○哲等人在釣蝦場外助勢,川○璿與甲○○、乙○○、丙○○、被告丁○○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釣蝦場內,並因誤認原告為先前在新店碧潭附近攻擊渠等之人,由甲○○、丙○○持西瓜刀、川○璿持棍棒,其餘之人則分持西瓜刀、棍(球)棒、安全帽等兇器,及以現場之椅子揮擊、揮砍原告之頭部、身體,甲○○並以臺語高喊「打給他死」等語。圍毆之眾人見原告受傷倒地,復扔擲信號彈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訴緝字24號判決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甲○○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一年;丙○○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案經上訴後,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2275號、105年上訴字514號審理中。又川○璿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該院102年度少訴字第45號判決川○璿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被告李○鎧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丁○瑋、鄭○翔、謝○霖、葉○怡、葉○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不付保護處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203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李○鎧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被告李○鎧為84年7月6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李○鎧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鎧之父復未就縱使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李○鎧之父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李○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就診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92,959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4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單據有關健保給付部分,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係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一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健保給付之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00年9月9日送入急診進行開顱減壓手術,於100年10月12日出院,因語言表達困難,雙側上肢無力僵直,需專人照顧六個月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5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傷而有專人照護六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共360,000元(計算式:2,000×30×6=360,000),洵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有右側肢體肌力減低,左手無法精細動作等永久性傷害,屬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為殘障等級第六級乙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10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項目11-35」所列「失能狀態: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等級:六」之規範,其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45%(計算式:540÷1200=0.45)。又原告係80年9月11日出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起即100年9月9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9月11日止,尚有45年2日,原告請求40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件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614,104元【計算式:30,000×12×45%×22.00000000(40年之霍夫曼係數)=3,614,1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0,000元,應屬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右側肢體肌力減低,左手無法精細動作等永久性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僅因被告丁○○、李○鎧之友人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即結伴尋釁報復,致當時年僅20歲之原告受牽連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留有永久性後遺症等節。暨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552,959元(計算式:92,959+360,000+2,300,000+800,000=3,552,959)。

㈣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李○鎧與甲○○、乙○○、丙○○、川○璿、丁○瑋、謝○霖、鄭○翔、陳○、葉○怡、葉○哲等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3,552,959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丁○○、李○鎧與甲○○、乙○○、丙○○、川○璿、丁○瑋、謝○霖、鄭○翔、陳○、葉○怡、葉○哲等12人,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296,080元(計算式:3,552,959÷12=296,080)。而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同年8月16日與丙○○、乙○○各以700,000元成立調解;於106年2月24日以900,000元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第202頁),該調解及和解金額均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額296,080元,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又丁○瑋前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50,000元與原告成立調解,該差額部分246,080元,即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552,959元,扣除乙○○、丙○○各因調解而清償之700,000元、甲○○因和解而清償之900,000元,及丁○瑋因調解而清償之50,000元、暨免除之246,080元後,餘額為956,879元(計算式:3,552,959-700,000-700,000-900,000-50,000-246,080=956,879)。

㈤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李○鎧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鎧之父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鎧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李○鎧連帶給付956,879元及被告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李○鎧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5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鎧、李○鎧之父連帶給付956,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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