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林姿秀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華
- 被告
- 李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華
李奕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99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174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新生南路口時,不慎撞擊適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生南路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前揭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非但未停車查看,原已減速之車輛竟又加速拖行原告近十公尺,直至車輪碾壓原告身體後,經路人、乘客大聲呼喊始行停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20日後方能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休養逾八個月,原告並因前開傷害受有相當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藥費用144,337元、醫療用品費2,970元。
⒉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之年收入為932,688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共8.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60,654元(計算式:932,688元÷12月×8.5月=660,654元)。
⒋看護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年9月上旬止,約3.5個月,係由原告母親自行看護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1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3.5月=210,000元)。
⒌洋裝破損2,000元、鑲鑽手表破損12,000元、側背皮包破損16,000元,自行車修繕費用1,000元。
⒍原告原與配偶預定於105年5月25日赴日旅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迫取消行程,因而被沒收團費22,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仍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及跑步,身體時有疼痛、痠麻之情況,造成原告經常無法安穩入睡、容易沮喪、焦慮,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以上各項請求費用共計3,073,561元,扣除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賠償原告600,000元,及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94,387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379,17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174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未提出明細或單據,亦無任何相關證據以證其損害及支出之必要性。又被告年歲已長,工作能力下降,104年已無任何實質收入,經濟拮据,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籌措和解金600,000元,已散盡家財,甚至變賣謀生車輛。被告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煎熬,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5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新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生南路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前揭路口,被告以前開車輛車頭碰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不慎接以誤踩油門,致前開車輛推行已倒地之原告人車後,車輪碾壓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審交簡字483號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於105年11月21日前給付原告600,000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急診室費用700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37,812元、藥品費430元、回診費用5,395元,共144,337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70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總計143,907元,爰准許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為143,90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礙難准許。
⒉關於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7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明細,其中購買洗澡椅1,350元、助行器的輪管270元部分,審酌105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肋骨固定帶固定,助行器及便盆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購買維他命B群,未有醫囑證明為治療傷勢所必需,且其餘部分僅有金額而未載有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得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1,620元範圍內(計算式:1,350元+270元=1,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回診就醫,因而支出車資共1,800元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施行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須使用助行器等情,有105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行動能力受限,並需定期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應認原告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而經本院職權上網查詢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自原告住家至國泰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85元至115元,推算來回車資為170元至230元;再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8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3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9日、11月23日、106年1月11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共計需支出來回國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9次,基於前述單次來回之收費標準,原告請求回診就醫之計程車費1,800元(計算式:200元×9=1,8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5年5月20日急診住院,5月21日接受右股骨幹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年6月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並於6月17日、7月16日、8月13日、8月24日返回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衡情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內均需他人協助照料,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起至105年9月上旬,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金額共計21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3.5月=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年5月20日至106年2月3日,共8.5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104年度所得為932,688元,依此計算8.5個月薪資損失為660,654元(計算式:932,688元÷12月×8.5月=660,654元),並提出104年度各類所得扣暨免扣繳繳憑單、員工請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國泰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情狀判斷,於105年6月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並分別於6月17日、7月16日、8月13日、8月24日返回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三個月;再分別於9月10日、10月8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返回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半年,須專人照護半年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1月23日診字第Q-105-013427號、第Q-105-01853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原告至105年11月23日回診時尚經診斷為仍須休養半年併專人照顧,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之105年5月20日至106年2月3日止,共230日、約8.6個月期間均因公傷假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8.5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932,688元,有104年度出104年度各類所得扣暨免扣繳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則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660,654元(計算式:932,688元÷12月×8.5月=660,654),堪為可採。
⒍關於洋裝、手表、皮包、自行車等財物損失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洋裝、手表、皮包、自行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且原告就洋裝、手表、皮包、自行車是否全部毀損、該等財物之價值為何、其請求金額所憑依據為何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實難憑准。
⒎關於旅行團費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預定於105年5月25日與其配偶赴日旅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如期前往,遂遭沒收團費22,800元,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否認之。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105年5月20日經急診住院治療,至105年6月8日始出院休養,其無法於原預定期日出國旅遊,顯係肇因於系爭事故受傷所致甚明,則原告遭旅行社扣除團費30%之損失11,400元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其配偶遭沒收之團費11,400元,惟該部分受損害人為原告之配偶,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房地一筆、汽車一部,104年度所得總額為約9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僅9千多元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29,381元(計算式:143,907元+1,620元+1,800元+210,000元+660,654元+11,400元+200,000元=1,229,38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查被告已依本院105年審交簡字483號刑事判決給付原告600,000元乙節,有上開判決及卷附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原告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387元,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均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94,387元及被告已賠償之600,00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534,994元(計算式:1,229,381元-600,000元-94,387元=534,994元)。
四、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之利息起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僅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20日起加給利息,於法不合,要難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被告簽名署押日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足憑(見附民卷第1頁),故被告自斯時起受催告迄未履行而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994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