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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告
ICHIYA CO.,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I YAMAMOTO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 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ICHIYA CO.,LTD.(下稱原告公司)為在日本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為SHINJI YAMAMOTO,有原告公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日文)、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專用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金額,本件質權標的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商店)股票,而前揭股票係為表彰股東權利,依前揭說明,應依其成立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則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沙哈公司)依與被告公司間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所生第2期款之給付請求權而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日商沙哈公司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民法質權相關規定為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2號卷第4頁)。嗣於107年9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備位聲明所示,並經被告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28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日商沙哈公司於95年間投資日幣700,000,000餘元,並與被告公司共同經營福客多商店,嗣因不堪虧損又計畫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併,被告公司為爭取日商沙哈公司支持,遂同意購回其持有福客多商店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並補償其投資損失,為此,時任泰山集團總裁之訴外人詹仁道(以下逕稱其名)與日商沙哈公司簽訂合意書、補充協議及98年2月25日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公司分別於98年2月25日給付49,400,000元、於98年3月25日給付45,600,000元,總計95,000,000元予日商沙哈公司,以收回日商沙哈公司系爭股票,惟第2期款項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而日商沙哈公司因向訴外人葵投資公司(下稱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60,000,000元,乃於96年1月31日簽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其上並記載以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嗣後上開二公司與伊公司於96年9月25日訂立讓渡契約書,三方約定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擔保證券一併移轉予伊公司,惟伊公司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即以系爭股票為質權標的之擔保債權已於97年1月31日屆期,而質權標的物即系爭股票則於98年3月25日因日商沙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備忘錄中第2期付款期限屆期被告公司仍未清償而滅失,出質人即日商沙哈公司依民法第899條第1項規定應受之賠償應由被告公司給付,而日商沙哈公司既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伊公司,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對伊公司為給付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雖主張以民法第905條第2項及同法第901條準用899條第1項及第2項為據,然其既主張質權標的物為系爭股票,而民法第905條第2條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卻係以金錢給付為前提,顯無從援引;況原告就有何質物滅失,且出質人因滅失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亦語焉不詳,足見其主張均無理由。

(二)系爭股票均為日商沙哈公司所有,無從認定與葵投資公司或原告公司有何關連,且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系爭股票上設定權利質權時除應交付系爭股票外,亦應於其上背書,然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原告公司設質背書之記載,未合法設定權利質權,原告公司自無從依民法權利質權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三)退步言之,系爭股票並無滅失之情事,原告指摘系爭股票有遭伊公司賣出或銷除等情事致有滅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公司主張伊公司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日商沙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曾肯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於本訴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伊公司於另案訴訟從未承認原告公司權利,且原告公司提及伊公司於另案訴訟中之書狀,僅為伊公司於另案訴訟提出書狀之一小部分,且原告公司斷章取義擷取部分內容,未精確指出伊公司究於何處承認原告公司為真正權利人,況伊公司縱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約,並不等於承認原告公司為真正權利人,原告公司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另因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及原告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渠等於外國所為之約定內容或過程如何、是否確有此事,伊公司無從知悉,況依債之相對性,渠等約定之效力不及於伊公司,伊公司實無從承認原告公司有何權利,伊公司於另案訴訟僅係因獲悉原告公司主張對日商沙哈公司有權利,而依法解除與日商沙哈公司間之契約,且日商沙哈公司對伊公司主張權利,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不存在;伊公司於另案訴訟據以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約之主要依據為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該約定係因伊公司不欲與日商沙哈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投資事宜複雜化,實際上寓有築一防火牆,避免伊公司捲入日商沙哈公司與第三人間紛爭之目的,是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只要第三人提出主張,日商沙哈公司即屬違約,無須該主張屬實,抑有進者,即便第三人對日商沙哈公司之主張屬實,亦將因伊公司行使系爭備忘錄解約權後,而與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指稱伊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約,即認定伊公司承認原告公司為真正權利人云云,實屬倒果為因,而有違論理法則。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6頁):日商沙哈公司前依與被告公司間98年1月22日補充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2期款45,6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日商沙哈公司之請求,前開判決因日商沙哈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另案訴訟)。

四、本件爭點: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第899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股票之出質人為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為質權人,而伊公司受讓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及擔保債券即系爭股票而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原告公司復自承系爭股票為記名式股票(見原告10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有系爭股票電子檔附卷(見本院卷第355頁),依前揭說明,如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除交付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然系爭股票部分為日商沙哈公司之記名股票,部分為其他公司之記名股票,且均已背書轉讓日商沙哈公司,無從證明與原告公司或葵投資公司有關,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受讓葵投資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系爭股票而為質權人乙節,已難憑信。

2、原告公司另主張:系爭股票於98年3月25日因日商沙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備忘錄中第2期付款期限屆期被告公司仍未清償而滅失,且經本院調取福客多商店之公司登記卷,依96年12月19日福客多商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代表日商沙哈公司擔任董事之訴外人今野康裕、內川昭比古及監察人龜井晃均持有股份數自13,300,000股短少為665,000股,足見系爭股票事實上確已滅失云云,並提出96年1月6日、96年12月19日福客多商店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97年9月16日福客多商店股東名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401頁),惟依福客多商店公司登記卷第61卷中96年12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前揭股份之變動係因減資,而非銷除股份(見本院卷第4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有滅失情形,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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