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91號
- 原告
- 邱勝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瑞、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及NAME.COM INC.間請求返還網域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然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亦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經查,本件被告陳清瑞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BAIDU ONLINE NETWORK TECHNOLOGY (BEIJING) CO., LTD.)(下稱百度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大陸地區之法人、被告NAME. COM INC.則為依美國內華達州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原告所提陳清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百度公司於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資訊、科羅拉多州州務卿辦公室出具之NAME. COM INC.良好信譽證明書及其譯本、NAME. COM INC.定期報告及譯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37、139至149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依上說明,其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地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及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2年註冊「百度.com(xn--wxtr44c.com)」之網域名稱(下稱系爭域名),並將系爭域名贈送予伊同年出生之子即訴外人邱百度使用,歷來均由伊之胞弟即訴外人邱天福繳納網域費用,且由伊及邱百度使用系爭域名,伊使用系爭域名為非商業性網站已逾10年,並累積逾400萬之註冊會員及逾3200萬人次之瀏覽人數,伊確為系爭域名之所有權人。詎109年7月間因陳清瑞操作不當、百度公司向亞洲域名解決中心香港秘書處之錯誤投訴,致亞洲域名解決中心香港秘書處於109年8月20日作成「系爭域名轉移予百度公司」之裁決(案件編號:HK-0000000,下稱系爭裁決)。NAME. COM INC.為系爭域名之註冊商,其已於109年9月23日依系爭裁決將系爭域名轉出伊之帳戶,並變更域名服務器,致系爭域名自該日起即無法瀏覽。伊因陳清瑞操作不當、百度公司之錯誤投訴及NAME. COM INC.將系爭域名轉出之行為,無法使用管理系爭域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域名之所有權返還予伊,並請求NAME. COM INC.終止執行系爭裁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陳清瑞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住所位於大陸地區四川省、曾經居所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陳清瑞於109年6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復未陳明陳清瑞於臺灣地區是否曾有住居所,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陳清瑞之訴,應由陳清瑞之住所地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另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域名,屬因財產權涉訟,陳清瑞於臺灣地區無住居所亦無可扣押之財產,原告之請求標的即系爭域名之所在地應以其註冊商NAME. COM INC.之所在地定之,NAME. COM INC.之主營業所位於美國華盛頓州,有科羅拉多州州務卿辦公室出具之NAME. COM INC.定期報告及譯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是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陳清瑞之本件訴訟,亦得由美國法院管轄。又被告百度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大陸地區之法人、主營業所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可佐(本院卷第138頁);NAME. COM INC.則係依美國內華達州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主營業所位於美國華盛頓州,業如前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百度公司及NAME. COM INC.之訴訟,應分別由大陸地區法院及美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域名,並請求被告NAME. COM INC.終止執行系爭裁決(本院卷第1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上所述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美國法院或大陸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雖記載倘因陳清瑞操作不當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域名並因而產生法律問題,陳清瑞接受本院管轄(本院卷第15頁),惟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文書證之,然該條文既明定須當事人「合意」,自應由當事人雙方均於該證明合意管轄約定存在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以為意思表示,始足認該等當事人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系爭聲明書僅由陳清瑞一人署名,表明其願接受本院管轄之意願,顯僅係其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規定不符,難認原告與陳清瑞間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存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復無得依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定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無從據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美國法院及大陸地區法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