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79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0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至遲已於109年11月25日於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以民事訴訟補充狀(00000000)回覆前程序第一審109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於該補充書狀表明伊持有之相對人拒絕賠償證明文件即109年6月20日鐵人二字第10900203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調查方式及文書已佚失之情,且上情伊於起訴狀即已陳明,前程序法院得向相對人調閱相關文書,然捨未調查亦未記明理由,未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同法第278條、第28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違,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本件賠償金額伊尚難特定,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以依起訴狀無從得知起訴之原因事實,且聲明並非特定、具體為由駁回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有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伊起訴狀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行通常程序,抗告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以地方法院為抗告法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系爭駁回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定,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而有所準用。
⒉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即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其對之聲請再審,為非合法。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向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經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上、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證據、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嗣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於109年12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收受裁定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舉證已於109年11月25日於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回覆上開裁定,確已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抗告,有系爭補正裁定、系爭駁回裁定、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觀諸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確僅表明其因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系爭函文拒絕,並於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以上,並自107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另於事實理由欄羅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數案號訴訟事件,稱其援引於該等事件之主張云云,然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拒絕賠償證明書,亦未提出其所述各該行政訴訟事件之起訴狀、裁定、判決或其他相關證據,依其所述僅得知悉其另有行政爭訟,無從得知其請求損害賠償所指之損害及欲回復之原狀為何,確無從僅以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知悉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其聲明雖已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以上,然亦因而未能具體特定係本於何原因事實所為之請求,確有上開規定所列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聲請人雖辯稱其至遲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民事訴訟補充狀上傳至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以為補正,惟未為舉證,況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然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並未許可聲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是聲請人縱確於109年11月25日傳送民事訴訟補充狀至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亦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又聲請人嗣於抗告時雖檢附系爭函文即相對人拒絕賠償證明書影本及民事訴訟補充狀(00000000),然系爭駁回裁定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即已公告,有公告證書可稽(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抗告始補正拒絕賠償證明書及民事訴訟補充狀,不生補正起訴程序欠缺之效力,是系爭駁回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舉證已於109年11月25日於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回覆上開裁定,確已逾期未補正為由,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之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244條規定,無聲請人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②聲請人另主張其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調查與相對人間之行政訴訟事件,並已表明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系爭函文拒絕,然佚失系爭函文,於109年11月25日上傳至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之民事訴訟補正狀亦表明上情,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裁定記明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且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僅屬調查證據欠周、理由不備,揆諸前揭說明,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聲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僅為該事件承審法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見解,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事由所稱之法規,聲請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③聲請人復主張其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屬非財產權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抗告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原確定裁定以地方法院為抗告法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等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聲請人之起訴狀無從知悉其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之損害為何,業如前述,是於聲請人補正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前,自亦無從知悉其請求回復該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否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而應適用通常程序,聲請人復僅於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以上即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5項、第42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1項:「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