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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告
金德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昌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明政

吳靜怜

朱國龍

蔡金學

孟祥元

周煌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開龍

李顯能 (另案通緝中,且遷出國外,現應受送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及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及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及梁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肆佰零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及朱國龍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和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吳靜怜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其餘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及朱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及朱國龍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及朱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及朱國龍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周煌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其餘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及梁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及梁開龍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凌忠嫄,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一第73至8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1,10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及吳靜怜應連帶給付原告369萬2,632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及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22萬5,245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孟祥元應連帶給付原告885萬6,151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及梁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萬8,69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李顯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萬6,654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及王昆陽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萬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字卷第9至10頁)。嗣訴狀送達後,就前揭聲明第㈠、㈢、㈤、㈦項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63萬0,257元、148萬3,619元、414萬2,290元、2,271萬1,998元;另就前揭聲明第㈡至㈦項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先撤回被告陳明政後,再追加被告朱國龍(見金字卷一第343至345頁,卷二第9至10、418至41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上開聲明第㈡項追加被告朱國龍部分,則係本於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同一詐貸基礎事實,得沿用卷附訴訟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明政、吳靜怜、朱國龍、蔡金學、孟祥元、周煌家、梁開龍、李顯能、王昆陽、林家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前揭被告被訴部分均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采翎、吳信輝向訴外人林利華借用地政士證照經營聖豐地政士事務所,明知訴外人余本中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吳信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簽約金額僅有870萬元且屬凶宅,竟透過訴外人王遵富徵得被告林家和同意擔任貸款名義人,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和、買賣金額虛增至1,340萬元)及被告林家和所得資料清單等不實資料,向原告三重埔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被告林家和並配合以前揭不實資料辦理對保,致原告三重埔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及被告林家和具償債能力,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核貸金額,嗣該筆貸款於102年6月21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後,尚有本金185萬2,340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受償。又王采翎、吳信輝及王遵富於另訴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各給付原告47萬0,886元,經全部履行完畢後,該貸款仍有本金63萬0,257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家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金德儀向訴外人蔡秀雁借用地政士證照以經營中信地政士事務所,被告何昌駿則為該事務所員工,渠等2人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其餘被告間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貸款之行為,先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出面,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實際交易金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再經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介紹人覓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名義人,持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所提供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買受人變更為各該貸款名義人、買賣金額虛增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實交易金額)及虛編美化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所得資料清單等不實資料,各向原告所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各該貸款名義人並配合以前揭不實資料辦理對保,致原告所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貸款分行之承辦人員誤信該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及各該貸款名義人具償債能力,而分別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核貸金額,嗣該等貸款均逾期未清償本息,經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後,原告最終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自應就各該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金德儀則以:伊不否認有向蔡秀雁借用地政士證照,但獲利最多的是中信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老闆即訴外人江柏廷。伊雖不否認參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欺貸款事實,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其依不實資料所核撥貸款金額與房屋實際交易金額間之價差,再減去各該筆貸款已受償之本金數額,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何昌駿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僅係受僱於中信地政事務所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一開始伊不知情,事後聽聞該事務所實際經營者江柏廷及其女友即被告金德儀稱要找貸款人頭,被告金德儀與他人聊天提到資料要做多少錢,且原告所屬人員亦表示有些貸款申請人未依約還款,伊才知道要拿假的資料去向原告申辦貸款,伊迫於生活所需,仍繼續依指示辦理,負責對不動產進行估價,把土地和房屋資料傳真給原告人員,並詢問估價金額,再將該金額回報被告金德儀,後續的事情就由被告金德儀處理,如果貸款成功,被告金德儀會給伊獎金1至2萬元。不實之申辦貸款資料並非伊負責製作或送交原告,伊對於該等不實資料如何取得或由何人偽造、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如何決定或經何人介紹而來等節均不知情,僅知悉有以人頭買房及辦理貸款,且買房及辦理貸款者非同一人而已。伊雖有賠償意願,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明政則以: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及貸款事宜,伊僅係幫忙介紹具良好貸款條件之客戶即被告梁開龍與中信地政士事務所為投資買賣之借名登記,以獲取些許利潤,伊只有提供被告梁開龍為鈦通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401稅額申報書等真實財力證明資料予被告金德儀,伊因此分得10萬元,被告梁開龍則分得20萬元。惟伊並未帶被告梁開龍去銀行申辦貸款,亦不清楚其申辦貸款所提供予銀行之資料為何,被告梁開龍嗣未依約繳付貸款乙事與伊無關,伊不知悉亦未參與以偽造資料送交銀行審核貸款之詐貸情事。況伊只是介紹被告梁開龍借名登記買賣不動產,縱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負賠償責任亦應按伊獲利比例計算。另本件諸多不動產買賣之客戶均有相當財力,結果中信地政事務所皆以相同方式達到貸款目的,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靜怜則以:就原告對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㈤被告朱國龍則以:伊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及貸款事宜,此乃被告金德儀徵得被告吳靜怜同意後,被告吳靜怜再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朱祥育、中信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即訴外人黃文政協同辦理,後續則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處理,伊均不知情。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雖係以伊名義購買及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簽約時提供銀行存款簿封面影本予被告金德儀、何昌駿,然伊並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無以自己名義貸款或參與貸款相關事宜,更不知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有以此不動產申辦抵押貸款,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蔡金學則以:伊經友人介紹至中信地政士事務所兼差,受投資客委託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從中收取每件報酬1,000元。伊雖以自己名義代投資客簽約,然簽約時均有被告金德儀指派之業務人員陪同,伊對簽約後之貸款申辦資料及相關事宜均無所悉,更不知投資客僅係人頭及詐貸等情事。又伊於兼差初始即依被告金德儀指示開立銀行帳戶,供中信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並將帳戶存簿及印章交由被告金德儀保管,倘有貸款匯入帳戶時,被告金德儀即會通知伊並由被告金德儀之秘書陪同伊前往提款,再由秘書將款項帶走,伊無法任意使用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亦未參與詐欺貸款過程,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周煌家則以:就原告對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㈧被告梁開龍則以:伊雖有充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惟伊僅係因訴外人曹允明請託,申請所得證明及簽署被告陳明政提供之相關文件後向原告辦理貸款、對保及開戶,而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及其他貸款資料則均由中信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取走。伊對簽署文件內容、辦理貸款送件資料、不動產出賣人及買賣價金等節均不清楚,僅依曹允明及被告陳明政之指示行事,並未慮及事件背後之複雜性,亦無意詐欺貸款,且伊實際所得報酬只有15萬元,如要求伊就原告全部損害負責很不公平,希望能以所得報酬15萬元賠償原告即可,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王昆陽則以: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不動產,伊僅係輾轉透過訴外人鍾富山找到牟碧熹,並徵得其同意充當貸款名義人後,將牟碧熹申辦貸款之所得資料清單透過王遵富交給被告金德儀。伊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或幫忙送件,對梁晉誠不實變造牟碧熹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後詐欺貸款等節均無所知,僅在上開不動產完成點交後入住,且以伊徵得牟碧熹同意充當貸款名義人所得之報酬繳付貸款作為房租,迨牟碧熹再以該不動產二胎貸款後方未續繳。伊不清楚詐欺貸款情事,亦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林家和則以:就原告對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孟祥元、李顯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分別於本院111年10月7日、112年7月18日、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分別對渠等3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金字卷二第8頁、第234及236頁;金字卷一第162頁),是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渠等認諾為渠等3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孟祥元、梁開龍、李顯能、王昆陽(下稱被告金德儀等9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分別推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買受名義人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出賣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實際交易金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後,再經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介紹人覓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向原告所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分行申辦各該不動產抵押貸款,並提出偽造後以各該貸款名義人為買受人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不實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各該貸款名義人之不實所得資料清單供各該貸款分行審核,使各該貸款分行誤信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各該貸款名義人之清償能力,核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核貸金額,嗣各該貸款逾期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各該抵押不動產,以拍賣所得價金沖償各該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各該貸款債權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後,最終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該等未受償本金數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互核相符之文書證據為證;又到庭之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梁開龍、王昆陽對前述不動產交易、申辦貸款及原告就各該貸款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未獲清償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渠等均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金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金動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284號、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間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名義人暨其介紹人)或幫助犯(即擔任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不動產買受名義人之被告蔡金學),並對渠等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金字卷一第17至45、4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孟祥元、李顯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再衡以被告孟祥元、李顯能並非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亦無遵期繳付貸款之意,卻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貸款名義人而向各該原告分行辦理貸款,對各該詐貸加害行為自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施以助力,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金德儀等9人就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貸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未受償本金乙節,雖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梁開龍、王昆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金德儀雖辯稱原告審核貸款金額時也會自行就不動產進行估價,故原告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詐貸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以各該核貸金額與各該不動產實際交易金額間之差額計算云云。惟衡諸常情,銀行審核貸款金額除參考抵押不動產之價值外,實際上仍須參考貸款人之薪資、所得收入甚至其他的資產,以決定最終核貸金額,且核貸金額當然不會超過擔保品真正之買賣價金,貸款人之收入及信用會影響貸款准駁與否及還款額度,故貸款人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銀行貸款意願、額度及風險評估。而本件由被告金德儀所主導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貸行為,乃以實際上非各該擔保品買受人之第三人充當貸款名義人,並提供偽造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大幅虛增不實交易金額,及偽造之貸款名義人所得資料清單虛增美化貸款人資力,必然對原告之核貸意願及額度造成重大影響,且導致原告事後縱使拍賣抵押之不動產,仍無法收回全數貸款本息,況我國房地產價格因經濟發展及通貨膨脹等各項因素而逐年增高,要屬週知之事實,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各貸款核撥後迄至拍賣各該抵押不動產取償止,未見有何房價下跌之其他大環境不利因素影響原告受償之理由,相反地,房價應隨時間經過已有一段漲幅,然各該不動產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原告核貸之金額,足見原告迄今仍未能受償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即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詐貸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訛,被告金德儀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⑶被告何昌駿雖抗辯其只是中信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不確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貸行為是否知情云云。惟被告何昌駿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詐貸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一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金德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用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貸款之不實金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何昌駿所製作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58、62、92、142、164至165頁),足認被告何昌駿確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行為係以非抵押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且無繳納貸款意願之人頭及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之詐欺行為,並依被告金德儀指示而參與施實部分行為,以達詐騙原告貸得超額款項之目的,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被告何昌駿改口否認知情,自非可採。

⑷被告蔡金學雖抗辯其僅係以每件收取報酬1,000元之代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買受名義人,其餘部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蔡金學實際並無買受該等不動產之意,就實際買受人之訊息亦無所知,即同意出名擔任該等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貸款更核撥至被告蔡金學提供予被告金德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告蔡金學再配合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以交付被告金德儀,則被告蔡金學就要求其擔任人頭並提供人頭帳戶者應有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圖乙節應有所認識,仍容任配合指示辦理,其確有實行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詐貸行為之一部分,且對於達成詐欺原告核撥貸款之目的亦有所助力,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縱其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其餘被告間無全部之意思聯絡,亦未參與後段申辦貸款之行為,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未受償本金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蔡金學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貸事實,被告陳明政及梁開龍雖執前詞辯稱渠等2人就提供不實資料申辦貸款乙事不知情,縱認渠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惟被告陳明政、梁開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渠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詐貸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該等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金字卷一第17至45、4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金德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梁開龍辦貸款的資料都是被告陳明政提供的,被告何昌駿會告訴被告陳明政貸款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需要報稅的金額,被告陳明政就會提供被告梁開龍的所得清單,被告陳明政知道貸款資料是偽造的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91頁);而被告梁開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法官問:若是正常的貸款,有何必要花費15萬元拜託你來當本件貸款的人頭?)就是因為他們條件不夠。」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122至123頁);復參以被告梁開龍並非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明政亦知其事,竟以被告梁開龍名義向銀行佯稱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申辦不動產抵押擔保貸款,被告梁開龍顯無依貸款契約繳付貸款本息之意,足認被告陳明政、梁開龍知悉被告金德儀欲以不正之詐欺手法向原告申辦貸款獲利,仍配合依被告金德儀指示辦理,難認渠等2人無參與詐貸之意圖,渠等2人所辯,當不可採。又被告陳明政、梁開龍以詐騙原告金錢為目的,與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未受償本金,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明政、梁開龍辯稱應按渠等2人實際獲利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陳明政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云云,然本件係以不實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向原告申辦貸款,影響原告就貸款與否及其額度之判斷,亦無證據可認原告承辦人員就貸款之審核有何疏失,則被告陳明政據以抗辯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⑹被告朱國龍雖否認介紹被告吳靜怜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貸行為,並辯稱其僅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其餘部分均不知情,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金德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吳靜怜,是被告朱國龍開車載伊與被告吳靜怜見面,也是被告朱國龍開車載被告吳靜怜去簽約或辦一些文件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10頁);被告吳靜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朱國龍帶伊一起搭捷運去行天宮站附近某間豆漿店認識一位代書,被告朱國龍還有陪伊一起進去原告分行,由伊自己和銀行人員對保,伊知道這些貸款資料都不是真的,等貸款核撥後,是被告朱國龍及一名女子陪同伊去領款,伊從櫃檯取款後,就把現金交給被告朱國龍,伊不清楚被告朱國龍如何處理這些現金,被告朱國龍有跟伊說用伊名字買房成功的話,會分給伊10萬元,伊當時經濟不好,才會答應被告朱國龍,最後沒有人分給伊任何錢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吳靜怜確實係被告朱國龍介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而參與詐貸行為,被告朱國龍空言否認上情,無從採憑。又被告朱國龍既有參與102年間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貸行為,則其於103年間配合被告金德儀指示,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對其行為乃實行與如附表一編號二相同模式詐貸行為之一部,自難諉為不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告王昆陽雖辯稱其僅係介紹牟碧熹擔任貸款名義人,就詐貸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王昆陽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詐貸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一第4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金德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王昆陽知道牟碧熹要買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不動產並貸款該金額,以牟碧熹的條件是不行的,被告王昆陽知道要用假的牟碧熹所得資料清單來申辦貸款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164頁),堪認被告王昆陽係為達成詐貸之目的而介紹牟碧憙擔任貸款名義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昆陽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⑻縱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詐貸行為之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渠等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對原告核撥貸款之結果均有所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該等侵害行為所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未受償本金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金德儀等9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金德儀等9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金德儀等9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金額部分,原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項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分別為111年5月25日(送達最後追加被告朱國龍日期為111年5月24日,見金字卷一第205頁)、111年3月5日(送達最後被告朱國龍日期為111年3月4日,見金字卷一第123)、111年3月3日(送達最後被告孟祥元日期為111年3月2日,見金字卷一第91至95頁)、111年2月19日(送達最後被告蔡金學及梁開龍日期為111年2月18日,見金字卷一129、145頁)、111年4月12日(送達最後被告李顯能日期為111年4月11日,見金字卷一第85至89頁)、111年2月19日(送達最後被告蔡金學及王昆陽日期為111年2月18日,見金字卷一第129、1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五項所示部分,分別係本於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命其餘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該等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就其原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被告朱國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此外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經本院認定就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全部敗訴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朱國龍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買賣標的 不動產 不動產 出賣人 不動產 買受名義人 買賣簽約日期 實際交易金額 貸款名義人 暨其介紹人 不實 交易金額 貸款 分行 核貸金額  未受償 本金 一 林家和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 余本中 吳信輝(另訴調解成立) 102年1月10日 870萬元  林家和(經王遵富【另訴調解成立】介紹) 1,340萬元 三重埔分行 102年2月 21、26日核撥貸款共1,070萬元 63萬0,257元 二 金德儀 何昌駿 吳靜怜 朱國龍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 鄭玉芬 吳靜怜 102年3月22日 700萬元 吳靜怜(經朱國龍介紹) 1,060萬元 五分埔分行 102年4月 12、16日核撥貸款共856萬元 369萬 2,632元 三 金德儀 何昌駿 朱國龍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 呂益仁 朱國龍 103年9月23日 600萬元 林根(已死亡,乃金德儀合夥人)  1,290萬元 北桃園分行 103年10月6日核撥貸款922萬元 148萬 3,619元 四 金德儀 何昌駿 蔡金學 孟祥元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 詹芝筠 蔡金學 103年5月28日 4,000萬元 孟祥元(經梁晉誠【已死亡】介紹) 6,630萬元 五分埔分行 103年11月3、5日核撥貸款共4,079萬6,000元 885萬 6,151元 五 金德儀 何昌駿 陳明政 蔡金學 周煌家 梁開龍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 林健發 蔡金學 101年11月5日 1,000萬元 梁開龍(經陳明政介紹) 1,880萬元 五分埔分行 101年12月11、17日核撥貸款共1,550萬元 414萬 2,290元 六 金德儀 何昌駿 蔡金學 李顯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 吳至庸 蔡金學 102年9月11日 2,500萬元 李顯能(經梁晉誠【已死亡】介紹) 3,760萬元 五分埔分行 102年10月4、8日核撥貸款共3,007萬元 1,405萬6,654元 七 金德儀 何昌駿 蔡金學 王昆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 雷益國 蔡金學 103年6月20日 3,410萬元 牟碧熹(經王昆陽介紹) 5,500萬元 五分埔分行 103年7月 28、30日核撥貸款共4,060萬元 2,271萬1,998元 備註: 一、編號一貸款經清償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770萬元後,所餘300萬元均遭提領現金,其中90萬元由王遵富及被告林家和朋分,210萬元則存入王采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該貸款於102年6月21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728號拍賣抵押不動產,以拍定所得價款沖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185萬2,340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受償,嗣王采翎、吳信輝及王遵富於另訴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各給付原告47萬0,886元,經全部履行完畢後,仍有本金63萬0,257元未獲清償。 二、編號二貸款經清償房貸壽險6萬元、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630萬元後,所餘220萬元均匯入被告吳靜怜所有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該貸款於103年11月11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97號拍賣抵押不動產,以拍定所得價金沖償積欠之本金及計算至106年2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後,仍有本金369萬2,632元未獲清償。 三、編號三貸款經清償房貸壽險22萬元、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540萬元及相關稅款暨費用後,所餘332萬8,891元均匯入被告朱國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該貸款於105年2月4日逾期未清償本息,先經原告扣除因貸款名義人林根死亡所領得之房屋壽險保險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4081號拍賣抵押不動產,以拍定所得價金沖償積欠之本金及計算至109年4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後,仍有本金148萬3,619元未獲清償。 四、編號四貸款經清償房貸壽險29萬6,000元、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3,500萬元及相關稅款暨費用後,所餘576萬9,045元均匯入被告蔡金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該貸款於104年12月4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拍賣抵押不動產,以拍定所得價金沖償積欠之本金及計算至106年9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後,仍有本金885萬6,151元未獲清償。 五、編號五貸款經清償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900萬元後,所餘650萬元由被告梁開龍開立受款人為訴外人林健發之原告本行支票,並由被告周煌家存入其所有原告永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該貸款於104年12月11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795號拍賣抵押不動產,以拍定所得價金沖償積欠之本金及計算至107年8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後,仍有本金414萬2,290元未獲清償。 六、編號六貸款經清償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450萬元及相關費用暨加計代墊款項後,所餘648萬4,983元均匯入被告蔡金學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嗣該貸款於104年11月10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60號拍賣抵押不動產,以拍定所得價金沖償積欠之本金及計算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後,仍有本金1,405萬6,654元未獲清償。 七、編號七貸款經清償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3,069萬元及相關費用後,所餘981萬7,894元均匯入被告蔡金學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嗣該貸款於104年8月12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927號拍賣抵押不動產,以拍定所得價金沖償積欠之本金及計算至108年6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後,仍有本金2,271萬1,998元未獲清償。 八、編號七貸款名義人牟碧熹另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判命賠償原告如編號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詐貸事實 相關文書證據暨所在卷頁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①真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63至69頁) ②不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71至76頁) ③被告林家和真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77頁) ④被告林家和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79頁) ⑤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見金字卷二第17至19頁)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①真實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81至84頁) ②不實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85至88頁) ③真實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真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89至91頁) ④不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93頁) ⑤被告吳靜怜真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95頁) ⑥被告吳靜怜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97頁)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①真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99至106頁) ②不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07至112頁) ③真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13頁) ④不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15頁) ⑤林根不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117頁) ⑥林根之房貸壽險相關資料(見金字卷二第263至278頁)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①真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19至126頁) ②不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27至132頁) ③真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35頁) ④不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33頁) ⑤被告孟祥元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137頁)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①真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39至143頁) ②不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45至150頁) ③真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51頁) ④不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53頁) ⑤被告梁開龍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155頁) 六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①真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57至162頁) ②不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63至168頁) ③真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71頁) ④不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69頁) ⑤被告李顯能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173頁) 七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①真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93至200頁) ②不實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附民字卷第201至206頁) ③真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209頁) ④不實保證金額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207頁) ⑤牟碧熹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重附民字卷第21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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