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 上訴人
- 葉南昇
- 上訴人
- 葉南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訴訟代理人
- 簡家新
江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為「上訴人明知異議之訴不能成立及不能獲勝之訴訟而故意一再提起,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上訴人目前以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所示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已行使抵銷權為由,另提起如附表二編號6之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倘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則本件訴訟所據前開起訴理由即不復存在,是本件訴訟結果應以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另案訴訟,固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上訴人既自陳其於另案訴訟中所提異議事由,係於其重提或新提異議之訴後所發生,以前無從援用該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執異議事由,與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所執異議事由內容不同,是另案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損害之認定。另案訴訟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277頁),其請求所依據之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主張同條後段之規定,惟原審遽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3,7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屬訴外裁判,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程序瑕疵均當庭表示同意直接由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11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繼承自債務人葉南炫(107年10月22日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上訴人並承受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葉南炫及上訴人明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於一訴一併主張之,竟故意先後提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就得主張之多項原因事實一併主張之,並一再聲請停止執行,藉以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其中上訴人所提系爭訴訟中,上訴人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惟嗣後系爭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則自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提存擔保金起,至110年6月10日系爭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日止,系爭執行程序共計停止909天,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無法即時拍賣抵押物受償,受有金錢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損害,財產權受侵害,以本件執行債權額327萬1,227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為40萬7,335元(計算式:3,271,227×5%×909/365=407,335),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葉南炫提供系爭房地為豪旭公司擔保,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抵押義務人,並承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自得對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之提起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並無侵權之可言,更非民法第148條所定「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單次起訴既非不法,多次起訴同樣也不會變成不法,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權利可受保護,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侵權行為不能成立。又訴訟程序中,時間之經過乃訴訟制度之必然,係反射之不利益,且系爭執行程序歷經長時間不能決,係因法院行使裁判權,以裁定命停止執行程序,並非因上訴人多次行使公法上訴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此由系爭執行程序歷經5次裁定停止執行即可印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其主張之加害原因間,因果邏輯不能成立。何況法院作成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均依法附加提供擔保之程序,對債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提供擔保,上訴人已依各裁定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均未對擔保品行使權利,上訴人已依法取回各階段擔保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遭損害,縱有損害亦已放棄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且,豪旭公司嗣後已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經銷期間內被上訴人到貨常有短缺,已累積巨量,如今經銷早已屆期,被上訴人仍未補送短缺貨量,亦未退還溢付款項,豪旭公司因而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到貨短缺部分之不當得利、賠償因到貨短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或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給付當初約定之各式獎勵金,且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等債權,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未獲受償之抵押貨款327萬1,227元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已無未獲償之貨款債權,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除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上訴人給付拍賣分配款外,更假以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之名目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多次」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然各該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如確實造成損害,應各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系爭訴訟及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自不能以上訴人「多次」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由作為上訴人侵權故意之認定。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損害發生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算,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2日起訴,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前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就該部分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3,75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於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89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葉南炫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葉南炫過世後,由上訴人承受系爭訴訟及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於107年12月22日提供擔保,由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2月22日發函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於110年6月1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本院執行處107年12月22日北院忠82執丙字第9442號函、提存書、上開裁定與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82執字第9442號影卷、原審卷第17至43頁),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葉南炫與上訴人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得主張之多項原因事實一併主張之,故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藉以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迅速受償之利息損失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人如認執行債務人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執行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
(二)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除主張:訴外人震旦行公司無可讓與豪旭公司所簽經銷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訴外人兆瑞公司之債權,又未將債權轉讓契約通知豪旭公司,縱有債權轉讓對於豪旭公司亦不生效。再者,豪旭公司預付貨款加計現金折讓、房屋獎勵金,扣除被上訴人承認入款金額,及兆瑞公司業務代表蕭英敏自豪旭公司溢收貨款806萬8,689元,已足清償系爭貨款債權,且有溢付貨款等語之外,並主張:伊於104年5月15日新發現「震旦行公司81年5月6日公告80及7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中,79年度列示應收金額1,274,843元」情事(下稱104年5月15日新發現情事);於106年6月23日發現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事件提出對照表抗辯「附件A、附件B兩表之79年9月至12月份間收取原告(即上訴人)支票10,648,045元、現金3,509,039元、加上現金折讓568,816元,合計14,725,900元無訛」情事(下稱106年6月23日新發現情事);於108年3月12日搬家時,發現訴外人新兆瑞公司蕭英敏、豪旭公司李銀花共同簽署於79年9月份結清貨款對照表,呼叫器單價為4,440元、行動電話單價為49,250元,並由蕭英敏簽收款項,與兆瑞公司提出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帳明細表所列各呼叫器、行動電話單價差異甚大,且有就同一筆貨物重複收款、再做假帳情事(下稱108年3月12日新發現情事)。足見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並無交易情事,兆瑞公司於81年10月20日提出37張出貨單之出賣人為兆瑞公司,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等語;且以上開104年5月15日、106年6月23日、108年3月12日新發現情事(下稱系爭事由)之取得時點皆在99年2月21日提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不能於該次訴訟起訴時一併主張為由,主張系爭訴訟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三)嗣法院於審理後,固於系爭訴訟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包含系爭事由之提出,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然系爭事由之提出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待法院審理後始得認定;葉南炫或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均未曾提出系爭事由,系爭事由即未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經法院認定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上訴人因認發現新事由而第一次執系爭事由提起系爭訴訟,並已敘明其認定系爭事由為新事由之依據,及不能於前訴訟中提出系爭事由之相關理由,應認其係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係故意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之情況下,自難遽認上訴人係明知異議之訴不能成立及不能獲勝之訴訟而故意一再提起訴訟,或有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而以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且此不因系爭事由之提起嗣經法院認定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異。又既無由認為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係屬權利濫用,則上訴人於提起系爭訴訟時一併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應認為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非屬權利濫用而欠缺不法性,自難認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萬3,75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40萬3,75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1 原為中山區榮星段8小段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59號3樓建物 全部 含共有部分3747建號,持分10000分之401 附表二:葉南炫與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 編號 第一審(本院) 第二審(高院) 第三審 停止執行期間 1 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100年度上字第430號 101台上字第163號裁定 99年4月21日至101年2月9日 2 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103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 101年5月3日至103年6月5日 3 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105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 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12月21日 4 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107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 106年3月17日至107年6月14日 5 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 108年度上字第499號 110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 107年12月22日至110年6月10日 6 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 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