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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詹紀淑梅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告
陳俊鐵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02759號函附鑑定圖所示T 、U 、V 、W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之圖所示T、U、V、W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發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後,原告即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月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02759號函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T、U、V、W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T、U、V、W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而被告並無占用權源,經伊催請被告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故提起本訴,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具默示分管契約:

1、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默示分管契約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亦無庸舉證說明至默示分管契約成立時間、詳細分管範圍等內容,始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稱需舉證證明默示分管契約成立時間、成立對象等內容,始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暨性質有違,應不足採。

2、陳氏家族以宗祠(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為中心,就系爭土地占用情形說明如下:

(1)北側鄰延吉街241巷,為陳永成後代第四房子孫占有使用(宗祠右側護龍房屋則歸屬二房所有);

(2)東側與同段684、679、678、678-1、674-3地號相連,並有巷道可通行至光復南路420巷1弄,則為二房與三房子孫占有使用;

(3)南側鄰接光復南路456巷部分則為三房子孫占有使用,此於訴外人陳益乾(以下逕稱其名)於其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64號;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字第762號)提出之各房使用土地範圍大致位置圖無違,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實際劃分使用範圍,另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訴訟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四))中,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82名均陳稱陳氏家族各房子孫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且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範圍時,亦無共有人質疑何以被告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揭特定範圍,甚且主張分割取得前揭特定範圍之情事,益徵陳氏家族先祖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二)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被告即依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占有權源,被告無庸再行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僅屬假設並非自認),原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受拘束。

(三)原告係於104年9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僅佔2 %),卻旋即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且系爭建物存在至少超過20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分別參加相關都市更新計畫,預計最遲於114年年中可辦理選屋程序,顯見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本可預見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有人,嗣後另與建設公司協議建物相關拆遷補償事宜,原告卻於此時提出本訴,除有損被告對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結果之信賴,亦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參與相關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而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形。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T 、U 、V 、W 部分,面積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四)原告於104年間對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經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之法律權源?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之法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經查:

(1)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①系爭建物於00年0月間即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76年3月17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13年7月存在乙節為真實,然不能以占有之事實狀態直接推論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被告就分管契約成立於何時?成立者為何人?分屬何房?各該人分管之土地範圍為何?除系爭土地外是否包括其他土地?被告係何房何人子孫?如何承繼原分管之土地?以上各節均未見其說明及進一步舉證。

③被告雖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志強、賴邱櫻妹、陳明易、陳財來、陳久弘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陳稱:以前整個土地都是祖厝,之前是各房分管繼承而來;係向陳家三房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房屋是依各房分配之位置改變而來云云,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見被證6至8,即本院卷一第195至209頁),然前揭共有人所言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占有之現況,且陳述粗略,難以證明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④被告另以陳益乾被訴拆屋還地事件中,證人即陳氏家族宗親陳家寅(以下逕稱其名)之證詞為證,欲證明系爭建物確有默示分管契約為占有權源,而陳家寅固證稱:陳家開台祖先陳長挺遷居來台時,係約定成俗由陳清河、陳媽登、陳媽英及陳順合等四房子嗣在734地號土地附近居住,大房住延吉街與仁愛路4段交接處、二房居住北邊、三房居住南邊、三房的再北邊由四房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且與陳益乾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所提各房使用土地範圍大致位置圖約略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該位置圖僅能證明陳長挺子孫中二、三、四房親族各自住居於附近土地,此土地占有人於親等較近之其他親屬附近居住之事實,不能認係該占有人有權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且陳家寅固陳稱: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宗祠南邊有廂房,伊有土地有房子,祖先傳下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然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顯有利害關係,所言不能遽認與事實相符,難謂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就該地之使用管理,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⑤至被告一再抗辯:就其舉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乙事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等為證,然被告仍至少應就其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時間、成立者、分管詳細內容、分管土地之特定範圍為相當之說明及舉證,而依其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從令本院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乙事形成相當之確信,是其就存在分管契約乙事之舉證責任是否減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2)關於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與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因而取得占有權源,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租賃關係,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設定,因而為有權占有部分: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8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②被告固為前揭抗辯,然從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例如:被告與原告前手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及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例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係何人所有,同屬於一人所有,於何時因強制執行拍賣,致拍定人各異)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見解,實難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4年9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建物存在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目前由昇陽建設公司申請都市更新,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維護提昇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此不因系爭土地位在都市更新區域而不同。而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既未經判決確定,尚不生終止該土地共有關係效力,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於法律上即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自難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氏家族三房及二房代表陳春標、陳欽隆,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而取得占有權源,然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時間、成立者、分管之特定範圍等各項為具體、相當之說明,待證事實之前提事實無從確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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