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
- 原告
- 王偲豪
- 被告
-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滄郎
- 被告
- 曾金龍
- 被告
- 郭憲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甲○○、乙○○(以下均各逕稱其名,與台莊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台莊公司應給付原告民國102年9月、102年11月至103年3月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三)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准許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確認原告102年5月16日起時薪是否為115元之訴;
(五)被告應付與原告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之基隆加油站班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當庭闡明後,其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1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訴審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台莊公司應提繳1,18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三)被告應付與原告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基隆加油站班表;(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4頁);觀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擔任台莊公司之基隆加油站計時制加油員,伊與基隆加油站站長即甲○○約定工資為每小時115元、1日工作8小時,並已告知台莊公司人事經理即乙○○。伊擔任加油員期間,為執行兌換贈品、加油及輔助教學使用自助加油機工作,拿取贈品上下樓梯都要駝背,且每天都要劇烈奔跑,積勞成疾而於103年4月16日發生氣血胸,期間有請病假,但甲○○於103年8月間來電說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查到很麻煩會罰錢等語,伊就說要自行繳勞保費、健保費辦理職業災害鑑定及留職停薪等語,甲○○則說要找一天與乙○○協議等語。嗣於103年9月11日,甲○○強迫伊勞動,乙○○後來才說留職停薪,伊就同意,那時缺氧可能比較小聲或是點頭表示,而甲○○於103年9月19日傳訊息給伊留職停薪,伊也有同意。然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通知伊,即便台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意思於104年9月15日方到達伊,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伊一直有表達意思要辦理留職停薪及為台莊公司提供勞務,於104年9月15日打電話給乙○○要辦理職業災害鑑定、留職停薪及回去上班,然遭到拒絕,是台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962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並請求被告付與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班表。
(二)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短少工資:自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之短少工資8,250元。
(1)102年7月伊上班16日(其中有1日加班、7月13日颱風,計算式:920×16=14,720;14,720+1,000-000-000=15,172),實際領薪13,484元,短發1,688元(計算式:15,172-13,484=1,688)
(2)102年9月伊上班21日有2日雙倍工資(計算式:920×23=21,160;21,000-000-000=20,532),實領18,556元,短發1,976元(計算式:20,532-18,556=1,976)
(3)102年12月薪資清冊應稅加項多500元,102年12月伊上班21日(計算式:1,080×21=22,680;22,000-000-000=22,052),實領21,544元,短發508元(計算式:22,052-21,544=508)
2、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伊於102年5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此期間,延長工時4小時內加給1/3共有7,623分共22,869元;超過4小時有115分加給2/3共431元,合計延長工時工資23,300元(計算式:22,869+431=23,300元)。
3、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伙食津貼:自102年5 月起至103年4月之伙食津貼合計為20,760元。
4、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正職工資:自103年5 月至9月之正職薪資未給予,被告應給付伊138,000元(計算式:27,600×5個月=138,000元)。
5、依勞退條例第6、14條規定請求補提繳勞退金差額:伊於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分別為20,640元、22,172元、24,030元、23,760元、22,680元,惟台莊公司均以19,200元提撥,致伊受有勞退金短少之損害分別為108元、216元、360元、288元、216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188元(計算式:108+216+360+288+216=1,188)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6、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班表。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1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訴審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台莊公司應提繳1,18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3、被告應付與原告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基隆加油站班表;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15日面試台莊公司之基隆加油站計時制加油員,台莊公司告知按照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9元給薪,採取排班制,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到職,自102年5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間之時薪為109元,嗣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任代理領班,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間(含職務加給20元)時薪為129元,後因勞委會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1月1日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元,故自103年1月1日起之時薪為135元。是以,台莊公司之所有加油站計時員工皆係依照法定基本時薪計算,原告自102年5月起之每月薪資、應自行負擔額、實領薪資、伊公司提繳之勞退金等項各如答辯狀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協議之工資為每小時115元等語,並非事實。
(二)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因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下稱系爭疾病)至基隆醫院住院,於同年4月26日出院後,持續前往就診。其自103年4月17日起以診斷證明請病假,然自同年9月起即未再提出診斷證明請假,期間雖曾於同年9月11日銷假上班1日然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台莊公司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翌日上班否則將以曠職論,然原告仍未依規定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伊公司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甲○○分別為台莊公司當時之人事經理及基隆站站長,均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台莊公司與原告另件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事件)判決雖因原告追加後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0,000元,未詢問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等程序問題而遭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臺北簡易庭,然上開判決業已查明台莊公司並無任何短發薪資、加班費、勞退金。姑且不論台莊公司是否有原告所稱短發之事,退步言之,假設所謂短發之事為真,惟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係請求短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工資、補提繳勞退金,上開請求均已罹於5年時效,台莊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亦與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不符,自無依據。
(三)原告主張台莊公司應給付短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伙食津貼、正職工資、補提繳勞退金差額,茲分述答辯如下:1、短少工資:依答辯狀附表所載應稅額自102年5月至11月止共計97,143元,與原告另案訴訟中所提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相符;又其中當月薪資扣減原告應自負勞健保費後得出之當月實領金額與原告另案訴訟所提之存摺所載媒體薪津及薪資清冊、刷卡紀錄表均相符。
(1)102年7月原告上班16日(其中有1日加班、7月13日颱風,計算式:920×16=14,720;14,720+1,000-000-000=15,172),實際領薪13,484元,短發1,688元(計算式:15,172-13,484=1,688):102年7月時薪為109元,如1日上班8 小時工資為872元,而102年7月12日原告上大夜班,當日甲○○為求員工安全,請原本應於當日24時下班之原告直接在加油站留守,並將隔日夜班(0:00-08:00)由原告接續上班,原告同意後翌日上午8時前即有人交接。此外,台莊公司發給員工之感應卡係由員工自由保管,如有忘記打卡台莊公司仍會依現場出勤時間並佐監視畫面查證。而7月13日當天係颱風停班停課,且原告係上夜班並非加班,含時薪加給20元為每小時129元。從而,102年7月原告共15日上班(8小時正常班、另有1日上班8 小時為夜班),應時領工資為13,484元(計算式:109×〈8×15〉+〈129×8〉-自負勞保費345-自負健保費283=13,484元),原告亦實領13,484元,並無短發工資或加班費。
(2)102年9月原告上班21日有2日雙倍工資(計算式:920×23=21,160;21,000-000-000=20,532),實領18,556元,短發1,976元(計算式:20,532-18,556=1,976):102年9月時薪為109元,102年9月原告有21日上班8小時,其中9月19日中秋節為國定假日應給2倍工資,9 月28日並非國定假日,則原告實領薪資為18,556元(計算式:109×〈8×{21+1}〉-自負勞保費345-自付健保費283=18,556),原告亦實領18,556元,並無短發工資或加班費。
(3)102年12月薪資清冊應稅加項多500元,102年12月原告上班21日(計算式:1,080×21=22,680;22,000-000-000=22,052),實領21,544元,短發508元(計算式:22,052-21,544=508):102年12月時薪為109元,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任代理領班,職務加給每小時20元,故102年12月含職務加給之時薪為129元,如上1日8小時工資應為1,032元,並非1,080元,而台莊公司預先給付500元春節禮金,並非原告所稱開工紅包,則原告實領薪資為21,544元(計算式:〈109+20〉×〈8×21〉+春節禮金500-自負勞保費345-自付健保費283=21,544),原告亦實領21,544元,並無短發工資或加班費。
2、延長工時工資:台莊公司如前所述係採感應卡打卡出勤,平時多次宣導上下班要打卡,加班必須經過站長同意,若如原告所稱加班有經過晚班領班同意,然原告既承認加班應經領班同意,則依台莊公司規定,如站長或領班認為有需人手加班,會於群組或電話個別詢問後填寫加班單,惟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皆未填寫加班單,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事件訴訟中自承常忘記打卡,原告所稱並不屬實。
3、伙食津貼:台莊公司將原告每月薪資中1,800元列為免稅額之伙食費項目,目的是為讓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必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達節稅目的,原告所稱不實。
4、正職工資:台莊公司從未有所謂其他同事為阻擾原告陞任正職領班有職場霸凌事實,且台莊公司亦未規定員工受訓後一定會陞為正職人員或正職領班,受訓後仍須經公司人事陞遷評估,並非一定要將所有受訓員工陞為正職人員或正職領班,受訓與陞任正職領班間並無必然關係。此外,原告從未事正職領班,自無任何損害,並無無因管理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
5、提繳短少勞退金:台莊公司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分別提繳522元、752元、950元、950元、1,152元、1,152元、1,260元、1,368元、1,512元、1,440元、1,368元、810元,而103年5月至8月薪資為0元、9月薪資為1,500元,各提繳90元,總計應提繳13,596元。惟台莊公司自102年5 月至103年9月共提繳18,712元,遠比前開計算多5,116元,顯見並無原告主張提繳不足之情事。退步言之,若認台莊公司有短少提繳之情,然台莊公司前揭給付致原告受有5,116元利益,台莊公司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與前開債務為抵銷。
6、請求交付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班表:台莊公司未有侵 奪原告占有任何班表等物,退步言之,原告所謂之班表依民法第963條規定,請求權已因1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已取得原證1至4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清冊、上下班刷卡紀錄,及被證3之薪資專戶存款存摺等證據,自無再取得有涉及其他員工個人資料班表之必要性。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
(一)原告曾於10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台莊公司、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請求台莊公司、甲○○給付6,00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台莊公司、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於111年4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105年訴訟)。
(二)原告又於108年間向本院起訴,以台莊公司、甲○○、乙○○為被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按月給付工資,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提繳勞退金,依民法第487條、第546 條規定請求甲○○、乙○○賠償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並聲明:1、台莊公司應給付原告1324,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台莊公司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4、被告乙○○、甲○○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確認原告與甲○○間自102年5月16日起原告時薪為115元。6、台莊公司應給付原告132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確認原告與台莊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原告擔任正職領班職務。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08 年度勞訴字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年5月至103年9月短少工資、102年5月16日至104年9月11日延長工時工資、102年5月至103年4月伙食津貼、103年5至9月正職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14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與原告102年5月至103年4月之基隆加油站班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105年訴訟於原告、台莊公司、甲○○間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台莊公司擔任計時制加油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曾於10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台莊公司、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請求台莊公司、甲○○給付6,00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台莊公司、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於111年4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105年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一))。105年訴訟認定:原告自103年9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至103年9月22日達3日以上,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則關於「原告與台莊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03年9月22日經台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因事實之判斷,已於105年訴訟中,本於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原告、台莊公司、甲○○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年5月至103年9月短少工資、102年5月16日至104年9月11日延長工時工資、102年5月至103年4月伙食津貼、103年5至9月正職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2、經查:
(1)就台莊公司、甲○○部分:105年訴訟已認定原告與台莊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03年9月22日經台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就原告、台莊公司、甲○○間應生爭點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如有向台莊公司提出勞務,亦係基於其與台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為之,與民法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情形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縱有為台莊公司服勞務,此事與甲○○間有何無因管理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甲○○有何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甲○○連帶返還190,310元,並無理由。
(2)就乙○○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縱有為台莊公司服勞務,此事與乙○○間有何無因管理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乙○○有何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乙○○連帶返還190,310元,亦無依據。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14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則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2、經查: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任職台莊公司,其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詳如原證3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而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並於每年2月底、8月底通知勞保局,於通知次月生效,以前述原則,依附表所示之102年5月至103年9月之「工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實際提繳」欄位計算後,台莊公司已足額提繳原告任職期間之勞退金(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原告請求台莊公司再提繳1,18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難認有理。
(四)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與原告102年5月至103年4月之基隆加油站班表是否有理由?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承:「(法官問原告:…你主張被告應交付102年5月至103年4月之基隆加油站班表,這些月分班表你曾經持有過嗎?或者你是主張被告應該給你卻沒有給你?)被告應該給我卻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原告既未曾持有前揭102年5月至103年4月之基隆加油站班表,即不符合占有被侵奪、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等情形,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與原告102年5月至103年4月之基隆加油站班表,即乏實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31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訴審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14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1,18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並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與原告102年5月至103年4月之基隆加油站班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勞退金提繳差額計算 編號 年 月 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B) 實際提繳(A) 差額 (B-A) 1 102 5 7,848 7,848 8,700 522 576 -54 2 6 12,208 8,700 522 1,152 -630 3 7 14,112 8,700 522 1,152 -630 4 8 15,696 8,700 522 1,152 -630 5 9 19,184 11,389 12,540 752 1,152 -400 6 10 19,184 12,540 752 1,152 -400 7 11 20,640 12,540 752 1,152 -400 8 12 22,172 12,540 752 1,152 -400 9 103 1 24,030 12,540 752 1,152 -400 10 2 23,760 12,540 752 1,152 -400 11 3 22,680 22,281 22,800 1,368 1,152 216 12 4 12,150 22,800 1,368 1,152 216 13 5 500 22,800 1,368 1,152 216 14 6 0 19,047 1,143 1,152 -9 15 7 0 19,273 1,156 1,156 0 16 8 0 19,273 1,156 1,156 0 17 9 1,080 167 1,500 90 848 -758 應補提繳合計(如為負數,即無應提繳金額) -4,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