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超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存淦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服務於被告公司,從事防水防漏之營造工程,因多年為公司工作,積勞成疾,以致身體不適而有多處疾病。
二、八十四年底,因工作關係以致右手小指膿瘍併發部分皮膚壞死,為向醫院求診,故向被告公司請假,不料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片面解雇原告,且停止原告之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求給付勞保。
三、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八三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原告勝訴。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但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並無疑義。
四、按僱用人(即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即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原告與被告公司依法仍有僱傭關係,被告受領勞務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之給付。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平均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迄今共五十個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明定:勞工因普通傷害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又第六條與第八條亦分別明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視實際需要定之。原告於八十四年底,因工作關係,以致右手小指膿瘍併發部分皮膚壞死,因此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求醫,又原告所受之傷病縱然經勞工保險局判定非職業傷病,被告公司依首揭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於次月五日發薪之日,應發給原告折半之工資。
(二)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遲延,依民法債編總論中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原則性規定,債務人應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始生提出之效力。惟若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或勞務給付兼須雇主之行為,則此時勞工得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亦即勞工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雇主,以代提出(參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查本件禮告解僱原告,經判決確定係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既然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請求被告恢復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及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格在案,未果,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之規定,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意恢復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工資。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同理依一般通說,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定自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則無須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判決參照。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原告薪資,依首揭說明,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依約給付原告薪資或通知前往領取薪資,而被告依約並未為上開之行為,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須以準備勞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依前述之規定,被告除八十五年一月之薪資究應給付原薪資或折半發給外,其餘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被告同意恢復原告工作之日止給付原告工資。
(四)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五)原告每月薪資經常固定給付包括底薪二萬五千(誤載為三萬五千)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團隊獎金四千元、績效獎金四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組長加給獎金二千元,合計三萬八千元,是以被告應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起至被告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即八十九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個月工資報酬為二百零九萬元。
叁、證據:提出原證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原證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及正本各一件。原證三:薪資明細表(六月至十二月)四頁。原證四:勞工請假規則一份。原證五:台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證六:審判筆錄影本一份。原證七:十二月薪資表影本一件。原證八:臺灣省政府勞工局文件收據影本一件。原證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原證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原證十一:學者論著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 鈞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判決之真正不爭執,惟對原告依據該等判決作為請求之基礎則提出答辯如後:1.依據前開判決之旨意,原告係自「85.1.9」起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工,連續滿三天後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該案中之抗辯為係因病假而未到工、並非無故曠職,該案一審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二審則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足證前開判決應尚有爭議性存在。然對原告自「85.1.9」起即未到工則為兩造所不爭執。2.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給付之時期則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中,依該法條之旨意,必待服完勞務後僱用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3.原告在本案中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五十個月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之工資,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僱用人(即被告)是否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對此提出答辯如後:
①原告在前案中自承伊係於「85.1.9」因病請假,縱認屬實時,則亦僅係其個人之因素無法再提供勞務服務,而非被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依前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旨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向被告請求報酬。
②次原告既為請假治病,亦應向被告表示欲請何假?請假之起迄時間?自不能以曾經有口頭請過假、而此假一請就請四年餘高達五十個月之久,實有違常理。更何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主動請假、暫停為被告服勞務在先,則被告何來受領勞務遲延之有?
③再原告於病癒後並未曾向被告為銷假、願意上工之意思表示,反自行在外承攬工程,且知悉被告公司能以優惠便宜之價格出售工程材料、亦向被告公司購買自行承攬工程所需之材料,此有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三號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請假後有向公司買材料之事,是因為和老闆很熟,買比較便宜,因為我利用假日在替親戚幫忙..」。由該項之自認,即足以證明原告早已能服勞務,只不過其不願為被告服勞務而已。
二、本件純係因原告個人之因素請假未到工,則無論基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或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被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之旨意,被告均無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三、原告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依前開判決兩造間雖有僱傭關係存在,但並不表示被告即有按月支付原告工資之義務。蓋因:1.本件原告係自「85.1.9」起即未到工,而其未到工之原因據原告主張係因病請假,就此部分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原告之請假手續有未週之處,但因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故認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勞基法之規定不合,因此始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2.次依原告之主張及前開確定判決之旨意,原告係於「85.1.8」以其個人生病為由,委託其妻施玉梅在未附具任何證明文件、亦未敘明「欲請病假若干時日」之情況下向被告請假、並自次日起即未到工。依原告之上開主張以觀,則實因係原告個人之因素未能到工提供勞務服務,被告自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況且係原告自行主動請病假而停止為被告服勞務,故亦不生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則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至原告主張其業於八十五年二月起即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告)以代提出」,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於「86.8.6」在請病假一年七個月後所發出之台北郵局二十九支局第一四四九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亦僅要求被告為其辦勞保、而非通知被告其要回來上班。3.再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乃制定勞動基準法,由該法之相關規定而言,為使勞、資雙方對請假之項目、日數能有所依據俾便雙方遵循,進而制頒「勞工請假規則」作為規範。在「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勞工因病請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而對請病假一年內超過三十日者,工資應如何發給?在前開規則第四條第二項則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之規定。而對於勞工請病假超過前開規則第四條三十日之限制時又將如何規範?在該規則第五條規定資方(被告)「得予以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除此之外,別無任何法令有對原告因病請假、而被告尚需按月支付薪資之規定。因之,依據前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被告縱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所應負擔之最大限度亦不過為以三十日計之折半工資、即十五日之工資而已,原告卻要求高達五十個月之工資,於法自屬無據。4.再按原告引用「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為依據向被告請求給付請假期間之工資,惟「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實為:「勞工依法令規定應予公假者,工資照給」,而本件原告所請者為「病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實為:「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而本件原告所罹患者係「痛風疾病」,亦與該條之規定不符,就此被告亦無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
四、再依內政部「74.3.20」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六五0一號令所發佈修正前之「勞工請假規則」以觀,其中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勞工請病假之規範為:①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②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③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因此依前開規則之規定而言,如原告係請傷病假,則無論住院與否期間最多為一年,期滿後仍未痊癒者,依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得予以留職停薪一年。亦即就算原告請傷病假,包含留職停薪期間最大之極限為二年,待二年期滿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行解除,此為法理之當然。本件事發於「85.1.8」,自應依據事發時之勞工請假規則為準,而不應適用事發半年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7.1」以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二三九六號令所發佈之勞工請假規則。再退一步言,縱(假設語)依修正後之勞工請假規則為準據時,除非原告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伊所受之傷病自「85.1.8」迄今仍未痊癒,而其所得請之傷病假、含留職停薪期間、最大極限亦不過為三年,即最遲迄「88.1.8」止自該日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當然終止。
五、再本件原告前雖曾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惟此僅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目前尚在請假中。但原告在請假之初並未檢附診斷證明作為請假之依據,對於原告自何時接受治療?如何治療?是否住院?等情被告均不得而知,迄今早已屆滿被告(資方)依據勞工請假規則所得容忍之最大極限三年,而原告仍尚未有任何銷假上班之意思表示。被告為免衍生不必要之紛爭,爰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88. 4.2」庭訊時所答稱「期間有向公司買材料」之說詞係指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尚未解雇前發生之事,惟原告此種主張實純屬強詞奪理,蓋因「88.4.2」該日庭訊時原告回答之全部文義為「證人高黎萱證言不實在,請假後有向公司買材料之事..」,原告明確表示並自認向被告購買材料係在請假後,則自不容再由原告任意曲解。
叁、證據:提出被證一:筆錄影本一份。被證二: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證三:勞工請假規則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判決民事卷宗全部。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一年起服務於被告公司,從事防水防漏之營造工程,因多年為公司工作,積勞成疾,以致身體不適而有多處疾病,八十四年底,因工作關係以致右手小指膿瘍併發部分皮膚壞死,為向醫院求診,故向被告公司請假,未料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片面解雇原告,且停止原告之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求給付勞保,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並無疑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原告與被告公司依法仍有僱傭關係,被告受領勞務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之給付。原告於每月薪資經常固定給付包括底薪二萬五千(誤載為三萬五千)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團隊獎金四千元、績效獎金四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組長加給獎金二千元,合計三萬八千元,迄八十九年七月共五十五個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二百零九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前案中自承伊係於85.1.9因病請假,縱認屬實時,則亦僅係其個人之因素無法再提供勞務服務,而非被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依前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旨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向被告請求報酬。何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主動請假、暫停為被告服勞務在先,則被告何來受領勞務遲延之有?本件純係因原告個人之因素請假未到工,則無論基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或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被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之旨意,被告均無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再者依據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被告縱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所應負擔之最大限度亦不過為以三十日計之折半工資、即十五日之工資而已,原告卻要求高達五十五個月之工資,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民事判決,被告對於該等文書、判決之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自為可採。
叁、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依法仍有僱傭關係,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受領勞務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庸補服勞務,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肆、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薪資為底薪二萬五千元、交通津貼五百元、團隊獎金零(惟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則各有四千元、四千元、三千元、二千元,故依合理之判斷,至少應有二千元)、績效獎金一千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則分別為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故認至少有一千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全勤獎金零(原告主張為二千元,但原告當月既已有請假,依理不可能再領全勤獎金)、特支津貼一千元(此項津貼僅十二月份發給,應非經常性給與)、組長加給獎金零(惟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均為二千元,故原告主張依二千元計算,應為可採),合計三萬零五百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五十五個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原告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法之所許,至起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被告雖辯以,原告在前案中自承伊係於因病請假,亦僅係其個人之因素無法再提供勞務服務,而非被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依前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旨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向被告請求報酬。何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主動請假、暫停為被告服勞務在先,則被告何來受領勞務遲延之有,被告均無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及依據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被告縱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所應負擔之最大限度亦不過為以三十日計之折半工資、即十五日之工資而已等語。然查,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被告請病假,業經被告同意,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予以解僱,自非合法,此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原告雖未服勞務,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有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且原告雖係請病假後,被非法解僱而始未能服勞務,但並非因「請病假」而無法服勞務,亦即原告之所以未能服勞務之原因為「被告之非法解僱」,而非因「原告之請病假」所致。故被告前開所辯尚有誤解,委無足採。
陸、從而,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以外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