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 原告
-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開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被告
-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膠布生產設備過光機(下稱膠布機)兩套,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
二、原告得依土城廠膠布機兩套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
(一)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當然發生拘束力:
1、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
(1)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董事長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確係當時被告之董事長徐風和及原告之董事長徐風楷所簽訂,此亦有當時在場參與協議人蔣領軍可證雙方確實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私文書既經兩造董事長簽名,即推定其為真正,若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證據力,自應負舉證責任。
(2)文書原本雖因年代久遠而未能提出,惟就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認定其證據力,不得逕而否認其真正: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謂:「上揭書證之原本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供核閱,惟法院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佐以相關人證,進而認定當事人無法提出之原本,仍有其證據力。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一﹚字第六九號判決亦揭示:「該領取證雖因係遠年舊物另舉證顯有困難,本院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提出原本者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並據此以該領取證之印文等證據,認定該領取證為真正。
(3)系爭協議書具實質上證據力:系爭協議書實係兩造為移轉設備事,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協議被告該補貼款項事宜,作為補充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訂協議書之相關事宜,二者並不衝突。該系爭協議書係屬學理上所謂「生效性文書」,因其文書內容之作成,即係該法律行為之完成,若該文書為真正,文書內容即存在,不得再存疑,即當然有實質上證據力。
2、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當然拘束被告: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已明文記載「厚生公司董事長徐風和」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風楷」等語,既有法人代表之旨而為簽名,是否加蓋法人印章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非必要。足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之協議,自對被告其發生拘束力。
三、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移轉補貼款,其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本件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之性質係被告為補償原告損失之費用:
1、該買賣標的物膠布機原係原告之財產設備,原告為安裝膠布機支出新建廠房、地樁等工程款等費用。惟原告在安裝過程中,買受人即被告欲購買該二臺膠布機。由於上開工程款皆係原告已所支出費用(屬會計上之沉入成本),此一損失在該機械出售後仍無法改變,將使原告損失甚鉅,被告若無適當補償,原告本不擬出售,故約定六百萬元之補償費用作為補貼,此即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移轉補貼費用」之由來(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五十六頁,銪信公司承包新建膠布機廠房工程款明細及單據)。
2、查銪信公司承包新建膠布機廠房工程款明細及單據,即原告為建設膠布機廠房之工程款支出費用,高達七百一十餘萬元,系爭協議書已就被告公司應補償費用酌減為六百萬元,更可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稱「移轉補貼費六百萬元」實係被告為補償原告損失之費用,並非被告所稱運費云云。
(二)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1、本件履行協議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
(1)系爭「移轉補貼六百萬元」係被告因購買原告財產設備膠布機,而補償原告安裝工程損失之費用,並非兩造買賣膠布機之對價或運送人所發生之運(2)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表示:「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按本件兩造約定之移轉補貼費用,實係關於生財器具之買賣,是故此補償費用仍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即十五年之規定。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亦就「買方為促成交易,補貼賣方相關費用」之約定,認定:「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時效為十五年」。可見本件補償費用之性質實係一般契約之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
2、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該「移轉補貼六百萬元」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板橋海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函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於六個月內提起本訴訟,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合法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四、原告之移轉補貼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法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一)查被告主張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見本院卷第六○頁)中,係認定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正當,並無引起上訴人(即債務人)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權利之情況,債務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二審法院因而不採債務人該權利失效之抗辯,最高法院亦以此駁回債務人之上訴確定。被告引此判決,反而可證明原告依法行使未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二)原告並無坐令被告習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狀態之情事,此觀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自明。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履行協議,已非不行使權利,被告(即債務人)更無正當信任可言,就原告委託文聞律師代函之催告(見本院卷第六頁),並有被告公司於二月十一日受領之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被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應就其是否有「正當信任」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
(一)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無拘束力:
1、被告否認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1)查被告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外,從未見過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曾聽聞前董事長徐風和提及此事;且系爭協議書上僅有兩造當初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是否真為當時雙方法定代理人徐風和、徐風楷之親筆簽名,被告卻無從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到院勘驗,其舉證已有未足。
(2)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乙方(即原告)應協助甲方(即被告)將機器設備搬遷至甲方之楊梅工廠,機器設備之點交最遲應在七十八年六月底以前完成。」,原告應協助被告搬遷機器至楊梅工廠,惟於系爭協議書第六行卻為約定由原告負責搬運遷移事項,與上開買賣契約不符,令人質疑協議書之真正性;又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機器價款之支付,由甲方開立二十五張支票(即一張定金票,另二十四期期票)按月支付,其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如附表所列。」可知付款方式業已約定在案,惟系爭協議書第五行卻載明,略以「‧‧‧付款方式雙方再議。」等語,其內容又與買賣合約書矛盾,顯違交易常情。
(3)對照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與原告委託文聞律師所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六頁):「厚生公司(即被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二日止(合計二年二十四期)陸續開發票據清償價金,共計伍仟肆佰萬元整」,足證被告支付系爭機器價款確係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而非依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已逾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之期日)系爭協議書所示:「雙方議定簽約時厚生公司先付伍佰肆拾萬元定金,餘付款方式雙方另議。」,故系爭協議書之不實在。
(4)查原告於本院就系爭六百萬元補貼款之性質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其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且其後來所稱:其補貼款係被告補貼原告已於板橋所興建之廠房設備工程為出售該機械而提前停工之損失。然查原告板橋廠房早已興建完成,且現仍為原告使用中,則原告並無廠房設備停工之損失,被告無須就此為補償,益證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在。
(5)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雖有明文;惟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名義人所製,其涉及文書之真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仍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以資勘驗。再者,文書之影本在通常情況下雖與原本所表內容相同,但影本所示之內容易被重寫篡改,其後剪貼上名義人簽名再行複印之情形,亦不排除發生之可能。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上亦未蓋雙方公司印信,又係以原告公司紙張手寫書繕而成;另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與買賣合約書內容多所矛盾,且被告事後亦係依買賣合約書內容履行,是被告乃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非明知而故為爭執。依上所述,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6)系爭協議書係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者,始得適用。今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已表爭執,且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乙事,原告又無從提出原本勘驗以為證明,如今原告竟直接適用該條文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認被告若否認其形式上證據力應負舉證責任,實屬認法有誤。因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俱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惟必先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故原告仍應就協議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負舉證責任。
(7)原告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先後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補貼款,然因被告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故無從回應;且依原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可知,原告於八十二年為催告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徐風和更易為徐正冠(原法定代理人徐風和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原告係藉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易之際發函為催告,更顯系爭協議書影本之不實。
2、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亦不受拘束:系爭協議書上僅見當時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未有雙方公司正式章之用印,可知系爭協議書縱為真正亦僅為該二人間之私人協議,被告並非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當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二、縱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移轉補貼款,其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一)本件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之性質應屬運費或運送人所墊之款:
1、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該六百萬元補貼款亦應屬運費或運送人所墊之款。蓋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機器應由原告負責運送並點交,而系爭協議書則改由被告負責運送;但系爭機器確由原告運送及安裝,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六百萬元之性質包括運費,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因此系爭協議書上才有六百萬移轉補貼款之明列,此點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移轉補貼款並非完全為運送費,而係包括運送費、打椿費用及勞力支出之花費(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就此而論,除運送費外,上述打椿費用及勞力支出之花費亦屬原告為此所墊付之款項,即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後段所稱「運送人所墊之款」。
2、承上所述,該移轉補貼款應與補償原告興建廠房安裝工程損失之費用無涉,依常理而言,原告既知曉上開工程款係其已支出之費用(屬於會計上之沈入成本),且此一損失將在機械出售後無法改變,應將此列入左右買賣契約價金之考量要素,蓋如此重要事項應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實已包括在買賣價款五千四百萬內,方符商業常情。當事人就已為自認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故原告謂該移轉補貼費用係被告因購買原告財產設備膠布機,而為補償原告安裝工程損失之費用,並非兩造買賣膠布機之對價,更非運送人所發生之運送費云云,顯已悖於上項規定,當不可採。
3、原告為避免該補貼款適用短期時效,始嗣後改稱該補貼款屬買賣價金(即認該補貼款係買受人即被告為購買膠布機,而補償出賣人即原告公司已於板橋所興建之廠房設備工程提前停工所受之損失);惟原告板橋廠房早已興建完成,且現仍為原告使用中,則原告並無廠房工程停工損失。
(二)本件時效已完成: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乙方應協助甲方將機器設備搬遷至甲方之楊梅工廠,機器設備之點交最遲應在七十八年六月底以前完成。」,是該移轉補貼款應係原告協助被告搬遷膠布生產設備之運送費用,即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之「運送費」,其請求權時效僅二年;另依前述,系爭移轉補貼款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後段所稱「運送人所墊之款」,其請求權時效亦僅二年,則縱系爭協議書為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縱原告之移轉補貼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權歸於消滅:
(一)縱原告之請求權適用一般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行所示,原告與被告原係關係企業,本為徐氏家族所經營之相關營利事業,平常來往甚為密切,原告卻於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徐風和死亡後,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特委由文聞律師代函催付;且於催付至今將逾十年後,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年消滅時效將完成前約一個月)再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給付並中斷時效,原告此舉無非坐令被告習於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之狀態。
(二)又原告在此後並無倏行起訴,而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時效中斷事由之六個月期間將至)繕狀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之舉,則原告得主張權利之時前後已歷十五年有餘均不為主張(其間雖有主張,惟原告皆未於主張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後六個月內訴請履行);且方至今日,雙方當時法定代理人均已死亡,而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造成事實真相窒礙難明之際才又起訴主張權利,不僅使本件相關證據因年代久遠而滅失(當時參與本件之相關人員均已老死或離職),更使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形式及內容一無所悉之被告(原告於徐風和死亡後才進行催告),無從了解當時情形而進行防禦。核此情形,原告權利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謂:「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亦意同此旨。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原告之前任負責人為徐風楷,被告之前任負責人為徐風和;該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原告、被告董事長之身分,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膠布機,總金額為五千四百萬元;(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委託文聞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補貼費用六百萬元,經被告合法收受,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補貼費用六百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十日合法收受,此有買賣合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四、六至八、九十八頁),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七、九十至九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
1、兩造是否確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於兩造是否發生拘束力?
(二)如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移轉補貼款,則其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本件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之性質為何?
2、本件時效是否完成?
(三)如原告之移轉補貼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
1、兩造是否確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於兩造是否發生拘束力?
(1)按(第一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第二項)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提出協議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五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未能提出協議書之原本,然本院仍得本於其他證據,依自由心證斷定該協議書影本之證據力。
(2)查丙○○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經由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徐風楷之口述,草擬協議書,再先後交予徐風楷、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徐風和親筆簽名,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由徐風楷、徐風和親筆簽名。
(3)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著有判例。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載明「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徐風楷」、「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徐風和」,應認徐風楷、徐風和係分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自應對原告、被告發生效力。
(二)如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移轉補貼款,則其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本件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之性質為何?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運送費係指實質上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2)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四號著有判例。
(3)依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件買賣合約得經雙方代表人之同意修改之(見本院卷第三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確為真正,已於前述,故兩造就膠布機之買賣內容已作若干修改。原訂膠布機之買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三頁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嗣後兩造協議:「工廠膠布機設備兩套移轉關係企業厚生公司陸仟萬元(設備伍仟肆佰萬元,移轉補貼陸佰萬元)。‧‧‧由厚生公司(即被告)負責搬運遷移事項」(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見買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另外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移轉補貼款六百萬元,此顯獨立於買賣價金之外。且被告既應自行負責搬運遷移膠布機,此條款所稱移轉補貼款顯非運送之對價。
(4)所稱移轉補貼款起因於原告先前因搬遷膠布機花費六百萬元,嗣後被告向原告購買膠布機,除原定買價五千四百萬元外,另由被告補貼此搬遷費用,至其後之拆除、運送、安裝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此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所稱移轉補貼係指被告因購置膠布機而另外補貼原告先前搬遷費用之款項,既非原告因運送膠布機所得對被告請求之運費,亦非原告因供給膠布機予被告之代價。
(5)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六百萬元之性質除運費外,尚包含勞力的支出、運送前打地樁,待事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具狀表明系爭補貼款乃被告為補償原告建設膠布機廠房之工程款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復於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六百萬元之性質係屬一般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證人丙○○之證述,應認原告先前之陳述未臻完整,業經其嗣後補充陳述。
2、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查系爭移轉補貼款並非運送費或供給商品之代價,已於前述,故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而非二年。而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署協議書,並未約定請求之日期,原告雖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催告被告給付,惟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並於六個月內(即同年七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三)如原告之移轉補貼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又權利行使限制之發展,係由「權利惡用之禁止」移向「權利濫用」(權利不當行使)之禁止,且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基準係由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認定移向客觀之利益衡量,又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之內涵、倫理之性質及客觀之判斷標準(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五九○至二九一頁)。
2、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參照)。
3、查原告雖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之後,並未行使其補貼款給付請求權,然其於時效完成之前即為請求,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原告此舉違反誠信原則,然原告單純不行使權利之消極狀態,難以認定即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維護自己權益之正當行為,客觀上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惟原告卻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自利益衡量言,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故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月一日催告被告給付,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承認收受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律師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存證信函,是以被告自催告期限(律師函到後五日內)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惟兩造均無法確認被告收受該律師函之日期(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參以十年前之郵件投遞速度較目前為緩等情,推認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該律師函,是以被告應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