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標的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之同時,應給付訴外人謝宗翰 Panasonic廠牌37吋電漿電視(「UB MALL網站」商品編號 2A1149)壹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93年6月20日向原審共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網站「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 」 訂購由上訴人標定賣價為新台幣(下同)19,499元之Panasonic 廠牌37吋電漿電視一台,商品編號2A1149(下稱系爭電視),同時指定收件人為訴外人謝宗翰。被上訴人在該網站上訂購後,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43分以電子郵件發出訂購確認信函。詎料,上訴人竟於同年 6月22日、23日、25日連續發出電子郵件表示因公司系統與作業錯誤,導致系爭電視價格刊登錯誤為由而撤銷買賣契約,然則,關於系爭電視賣價錯誤一節,實係出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並不得將其出賣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視,均遭拒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視,被上訴人願為對待給付買賣價金19,499元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產品資料之建檔過程,除經負責該事務之員工訴外人林意庭盡心檢查、核對資料有無錯誤外,另有網路部人員再次從事內部管控核對機制,尚非輕率處置系爭電視商品資料而任意使之上網銷售,負責建檔之員工林意庭當日負責輸入之商品資料高達數百餘筆,每筆商品欄位均已仔細逐欄核對,但因大量商品資訊需重複複製資料,在處理資料過程中注意力集中且緊繃,雖已仔細重複校對商品資料,但仍未能於轉檔過程中發現系爭電視之價格漏植一個「0」,上訴人藉由內部審核機制於處理商品資料流程中,仍未能發現系爭電視價格錯誤,核其注意程度,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無具體輕過失。又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視並非採取低價限量促銷方式,則消費者有意購買系爭電視,依社會通念與客觀情狀判斷,理應已曾透過網路或於銷售通路現場訪價,市售同型電視市價為 200,000元上下,相較之下上訴人所表示之買賣價格明顯過低,被上訴人在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可能性可得而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實無保護必要,而被上訴人更藉此利用上訴人之錯誤要求履行對價顯不相當且有失公平之買賣契約,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其不負履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0日於「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訂購「PANASONIC 37吋電漿電視一台」(商品編號2A1149、訂單序號UBZ0000000000 ),指定收件人為謝宗翰,上訴人則於93 年6月20日上午12時43分以電子郵件發出「UB MALL訂購確認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訂單已成功送出,上訴人將於七個工作天內寄出商品,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有網站買賣標的物商品廣告、UB MALL 訂購確認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曾於 93年6月22日、23日、25日連續以電子郵件發出道歉啟事函,表示因系統與作業錯誤導致系爭電視價格刊登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取消訂單乙節,則有道歉啟事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另上訴人並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97頁),均足認定。 ㈢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 200,000元上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市面商品價格廣告傳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第168至172頁),就此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予採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將系爭電視網路上賣價載為19,499元為錯誤意思表示且非因其過失所致而撤銷之,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履行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電視義務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協商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又本件所致價格錯誤之情事,表意人即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含被上訴人知否系爭電視價格錯誤)?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又本件所致價格錯誤之情事,表意人即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⒈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再者,意思表示錯誤之態樣原則上分為:⑴動機錯誤,⑵內容錯誤,⑶表示行為錯誤,⑷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等等。而本條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即表意人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如誤說、誤寫、誤取等情形,換言之,即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經查,系爭電視於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所標售之價格雖為19,499元,然上訴人同時在此網站上販售之同廠牌42型電漿視價格則為234,190元,此有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產品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8頁)。次依上訴人另提出與系爭電視相同品牌、型號樣式之電漿電視在 93年9月份之家樂福量販店廣告單內容顯示,該量販店所標定之售價最低尚有164,904元(見原審卷第168頁)。並且,林意庭即上訴人所僱員工,為負責輸入系爭電視商品資料之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訴外人吳威龍等與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電視原價格為 194,990元,但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卻誤載為 19,499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8頁該案判決書記載)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再者,觀諸卷附之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網頁內容,上訴人在販售系爭電視時,並非採限量商品促銷之競爭方式乙節,亦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爭執。綜上各情狀,可見系爭電視於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所標示之售價19,499元,應係出於上訴人表示行為錯誤所致,上訴人抗辯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應堪採信。 ⒉其次,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而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定,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案中得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就以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人所負過失責任輕重在不同情狀下有不同之程度規定,則債務人究竟應就何種過失負其責任,當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方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在過失責任輕重之決定,倘法律無規定且當事人又無約定時,則依事件之特性定之。同此觀點,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於第四章第三節意思表示下,而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故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表意人過失程度之決定自應依該意思表示之特性、所欲成立之法律行為內涵加以判斷,法院可以彈性地權衡、調整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不必先機械地界定本項過失之標準,換言之,在不同之法律行為,表意人有不同之注意義務,相對應之過失程度即依此而決定。 ⒊次查,上訴人已明白陳稱:其為國內甚具規模之郵購及網路銷售廠商,經營郵購及網路購物已有二十年之久,並已累積相當之信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2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予採信。參以,本件屬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型態,亦即上訴人以在網路交易平台張貼商品資料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出賣一定產品之要約引誘,其得藉由網路傳播之無遠弗屆且便捷快速之功能,減少直營銷售店面設置所需支出之人事成本、場地租金等消耗,而降低其銷售價格,俾吸引廣大之網際網路使用者購買其商品,進行大量之交易,是此種交易類型實係為上訴人創造龐大商業利益,相對而言,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係在虛擬網路世界上進行購物,並無實物可供其檢視判斷,故消費者初僅得信賴網路廣告之刊載而為購買與否之決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顯然負擔較上訴人更大之風險。依前開關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過失程度酌定之說明,及參酌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視價格在網路廣告上刊載錯誤之疏失,顯應負較高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本件關於上訴人標售價格意思表示之錯誤,判斷過失程度應視其有無抽象輕過失為據,應先認定。 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出賣人對於商品價金之標示自應特別慎重。卷查,證人林意庭於原審 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關於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商品資料輸入,總共處理約 1,000餘筆,其在輸入商品出賣價格後均有逐欄核對,且係與原始資料比對、核對,系爭電視出賣價格原價格實應為 194,990元,但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卻載為19,499 元,究竟是在EXCEL轉檔為ACCESS時發生錯誤,或是在當初第一次輸入時即發生錯誤,其並無法確定,並稱「我不確定是在轉檔時的資料錯誤或是我在核對ACCESS檔時有誤觸鍵盤」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足見,系爭電視在 UB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價格表示錯誤,有相當之可能性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意庭在輸入價格時、轉檔時、或在輸入過程中誤觸鍵盤等因素所致。再者,上訴人公司關於商品資料登載於網頁之前,除輸入者林意庭須加以逐筆核對資料外,另設有網路部由專人再核對一次,亦經證人林意庭在上開期日證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加以,上訴人為經營郵購及網路購物之企業主,期間長達二十年,其關於此等交易速度迅速、交易量較大之買賣型態,相關交易標的物商品價格屬於企業主、消費者特別重視之契約內容,應可知悉,業如前述。據此,上訴人對於上網販售之商品資料標示(包括售價在內),既然設有雙重之核對機制,現僅因其輸入人員、網路部專人未能善盡逐欄核對職責,而疏未注意極具交易重要性之系爭電視售價在檔案上所生錯誤,核其疏失程度顯難認已盡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對於系爭電視標售價格錯誤之發生係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綜觀前揭相關事證,上訴人應就其輸入人員、網路部專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有抽象輕過失,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含被上訴人知否系爭電視價格錯誤)? ⒈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旨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表意人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行使時間上有限制外(見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另須非由表意人之過失所生者,已於前述。然則,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 ⒉如前開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所載,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200,000元上下。又系爭電視銷售時 UB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係將系爭電視之介紹內容與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一項並列,而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銷售價格已達234,19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但系爭電視網頁上標價卻僅為19,499元,相較之下明顯偏低。況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視並非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電視銷售價格19,499元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視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系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乃其所自陳者(見原審卷第2頁 );而被上訴人亦無在訂購系爭電視後有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迄今尚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以,上訴人抗辯其在本件錯誤標示價格事件發生後,共有 368位消費者合計訂購同款電漿電視計632台,其中僅178名消費者所訂購之278台電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190位消費者所訂購之354 台電漿電視則仍堅持欲上訴人依約履行,依此,上訴人恐將虧損達 61,000,000 元以上【計算式為:( 194,990-19,499)×354=62,123,814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衡量上訴人因此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190位消費者行使買賣契約上權利所受損失甚鉅,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視後所得之利益尚微,若不允許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 ⒋綜前所述,衡量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情狀後,本諸錯誤之理論係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應允表意人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得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可信。又查,上訴人業於 93年6月22日、23日、25日連續以電子郵件發出道歉啟事函,表示因系統與作業錯誤導致系爭電視價格刊登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取消訂單乙節,有道歉啟事在卷足稽。準此,表意人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視,被上訴人願為對待給付買賣價金19,499元,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