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2 分鐘讀完全文 21,1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二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依序於民國98年6月25日、7月4日,在被告(依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公司所在地,可知被告名稱為甲○○○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狀誤載為甲○○○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網址:www.dell.com.tw)上,發現被告之商品在做折扣促銷,即分別以網頁標示之價格新臺幣(下同)999元、24,153元,向被告購買20吋液晶螢幕(型號:2009W U1trasharp Widescreen)、筆記型電腦(型號:Latitude E4300)各1台(下分別稱系爭螢幕、系爭電腦),而原告下訂單時,被告即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供其向銀行請款,並具體在網頁上顯示設計之欄位供原告填寫信用卡資料,原告即據以填寫,作為被告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依據,嗣後被告亦回覆訂單已確認,故雙方就系爭螢幕、系爭電腦業已分別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拒絕依約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螢幕交付原告丙○○,將系爭電腦交付原告丁○○。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螢幕、系爭電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網路商店上標價後表明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螢幕、系爭電腦,而原告因同意以該價格買受之,並於網路下訂單向被告訂購,其後被告亦回覆確認,則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相互同意,依前開規定,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且查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螢幕、系爭電腦,自屬於法有據。2又被告在其銷售網頁上,對於銷售產品資訊之記載均極為詳細,已足供消費者確認其所欲購買物品為何,在下訂單過程中,所有買賣應有之資訊,舉凡商品之型號、規格、配置、保固、數量、付款方式及金額、履行地等等,均鉅細靡遺約定,顯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詳細資訊有受拘束之意思3被告公司並無實體店面,公司網站為其唯一之交易平台,亦因此省下極為可觀的成本,若謂全部依賴網路從事交易的公司,在網路上顯示的出售資訊可不認定為要約,則此公司所發出之任何交易資訊,可謂全無要約可言,著實成為一家「毫無要約之公司」,殊為詭異,對今後之交易安全,戕害不可謂不大。4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付款,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契約─①本件原告下訂單時,被告即索取信用卡個人資料取得授權或提供「銀行帳號」供原告以「電匯」方式付款,並具體指示電匯注意事項,例如「請到銀行櫃檯用電匯或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新臺幣(NTD),並請注明我們的網路訂單編號作為參考。(銀行櫃檯工作時間在工作日的15:00點前,請不要通過ATM櫃員機轉帳)」。甚至載明「但如果在七天內(今天算起第一天)我們沒收到您的付款,您的訂購將被取消。」「在收到您的付款後兩個工作日內,我們將通過電子郵件告訴您戴爾已經接受並處理您的訂購要求。」②由以上種種訊息,均可見原告下訂單時,被告可謂刻不容緩的要求儘快付款,而在原告依指示匯款後,被告竟稱其保留「是否成立契約」之權力,兩面手法,令人咋舌。

③被告欲正當的收受價款,為何不待與原告確認契約成立時,再提供詳細匯款資訊?若被告急於收款,又為何被告不課予自己儘速與下訂單之原告確認之義務,卻在訂約過程強調「七日內付款,否則取消訂購」、「收到付款後的兩日內,才會通知您並處理訂購」等情,要求消費者儘速付款?凡此,如何讓人不認為已成立買賣契約?④若認被告所辯可採,則不啻承認被告創造出一種「買方先付款後,賣方再與其立約」之交易模式,殊為詭異,往後企業主諒必起而效法,則所謂誠信原則殆可廢矣,且日後網路交易豈不是成為消費者的虎口。5針對本件糾紛,學者均認消費者已付款,則契約已成立,如馮震宇教授謂:「故縱使出賣人未發出確認訂單或是接受客戶訂單的意思表示,但已經對消費者之信用卡扣款或是消費者已經將價金匯入其帳戶,似仍應視為契約已然成立,並不受類似Dell條款條件等定型化契約之限制」(月旦法學第135期第205頁參照);李淑如教授亦謂:「依目前網路購物習慣,若確認函之內容表示同意接受顧客之訂購行為,並自動派發付款方式給顧客,或直接要求顧客於線上以輸入信用卡資料方式完成付款等,應係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成立」(月旦法學第135期第135頁參照)。6先前因企業主不承認網頁出售資訊為要約,而引發相關之訴訟案件,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消簡字第18號、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93年度訴字第3467號。於第一件案件中判決消費者全部勝訴,其理由認定網頁出售資訊為要約、企業有過失。第二件案件亦認為網頁出售資訊為要約,僅以誠信原則判決消費者敗訴,可見法院審判實務上主流見解亦認網頁出售資訊為要約。7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果被告要撇開此項消費爭議,認為這一切都不算數,那麼可以請被告解釋蒐集這些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號,意欲為何?參以原告與被告締結的是買賣契約,可不是免費贈送個資,被告事後用原告個人資料促銷商品,顯然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適亦足認被告已用行動證明,兩造的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才敢如此大膽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來促銷商品。

(三)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已成立買賣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予以撤銷,然基於以下理由,被告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1按上開條項但書亦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過去在全球已有7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格情事,最近在中國亦分別於2006年及2008年發生伺服器及顯示器標錯價格情形,甚至於本次事件後短短10日內,被告竟再度於同年7月5日在其網站將原價60,000元之筆記型電腦「降價」為18,000元,無獨有偶又於7月7日在美國線上購物網站將原價89.99美元之Wii Fit標示為0元,就身為國際知名大廠而言,其主張標錯價格次數之多與密集,實令人難以置信,倘謂被告對本次標錯價事件之發生,其內部控管毫無疏失,何人能信,甚且被告多次於媒體中宣稱,係人員與技術之錯誤,更足認縱如被告所言為標價錯誤,亦屬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2次按原告購買系爭螢幕、系爭電腦係為自己消費之用,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而被告係以製造該等商品為營業,系屬同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以前開網路商店之標價為廣告,並願以網頁標價所示之價格出售給原告,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應依此規定規定確保網路商店中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價格將原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原告。3被告之主張及事後作為亦違反誠信原則。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93年2月19第640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公參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九號處分書,認為:「商品於網頁廣告所示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且絕大部分訂購者均係故意訂購或刻意大量訂購,是訂購者於交易前既明知價格標示錯誤及作業疏失,即無所謂致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情形云云,惟就網路交易而言,促銷商品以低價促銷並非罕見」且「尚難謂所有消費者於作成交易決定前即已知廣告表示價格誤載或有作業疏失之情事,堪認其不實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進而作成交易決定,是被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原告只是普通的消費者,下訂單前不知被告網頁廣告上標示價格錯誤或有作業疏失之情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於98年6月25日及7月5日不慎發生標價錯誤之情事,謹先說明如下:①98年6月25日標價錯誤事件(下稱第一次事件)─被告之網路商店商品固定配備的價格標貼係委由專業的第三人公司鍵入,該公司並使用名為El Dorado之軟體,作為網頁標價折扣之程式。被告原欲針對Vostro 1520產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然該專業第三人公司之人員於進行折扣設定時,將本應為「AND」之選項,誤設定為「OR」選項,以致當日晚間9點17分至隔日清晨6點56分間,被告網路商店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造成網路商店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舉例言之,原價7,999元之Dell E2009W之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因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產生錯誤之「線上折後價」999元。②98年7月5日系統性錯誤所致標價錯誤事件(下稱第二次事件)─被告所販售之De ll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若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應支付較高之價格,倘若顧客選擇將處理器之顏色變更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系統會進行價格轉換,即以基本款黑色之配置價格為基礎,再加上兩種不同顏色(基本款黑色與豪華紅/帆船藍)的中央處理器的配置價格之價差,而顯示出選擇豪華紅或帆船藍處理器後之價格。然於98年7月5日凌晨至早上,發生被告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固定配備價格),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黑色,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惠價將變成18,558元(原價為63,420元),竟遠低於黑色基本款之售價60,900元。惟須強調,若顧客未進行自選配備將處理器改選不同顏色(豪華紅、帆船藍),而選用基本款之黑色處理器時,其價格仍為60,900元,並不會發生上開重大且異常之差別。

(二)被告並未接受前揭系統異常期間所下之訂單,於該期間所為之訂單,均未成立契約,說明如下:1有關銷售條款與條件之規定─依被告網路商店所示之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條「契約之成立」之約定:「2.1契約於Dell(指被告)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2被告自動回覆郵件載明該郵件不代表Dell接受訂單─在收到顧客線上訂貨之訂單時,被告之網站系統均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之郵件予下訂單之顧客,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而在一般正常之購物流程中,於系統自動郵件發出後,被告會再與顧客聯絡俾以確認訂單之資料,包括顧客自選配備的系統配置、添加軟體與外設、安全及保修服務等。必須經被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被告員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訂單。要之,所有線上訂單均須經被告發出確認接受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在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3被告明確表示不接受因標錯價期間所提交之訂單─在發現線上折扣7,000元之錯誤後,被告網站系統自動回覆郵件後,又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增一段聲明:即「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6月26日7AM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4被告從未接受訂單─就第二次事件言,被告公司人員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受訂單,契約自始即未成立。

(三)被告與原告間尚未成立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其等得請求履行契約等情,要無可採,說明如下:1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並非要約,此有如下實務見解可資參考─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91年8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指出:「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就其文義觀之,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所為之擬制效力規定。拍賣網站網頁有促銷(特價)品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似與實物標價情形仍屬有間。」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判決:「次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僅列載系爭專利權之名稱及專利字號等,並無製造該等專利物品或展示其實物予以標價販賣,顯未對特定之人表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陳列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與販賣之「要約」有間,而上訴人更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販賣之要約』、製造或販賣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第56條規定,殊嫌無據。」③臺灣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亦揭明:「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得視為要約。而一般之廣告為意思表示者,原則均為要約之引誘,即使他人向自己要約而已。參照前開說明及本件原證七之廣告單係原告在看預售屋時取得等情況,本件廣告單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被告要約。」綜上所陳,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就其文義係指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關於購物網站陳列之商品圖片或標價,因是虛擬商品而非實物,購物網站上僅將商品訊息透過網站傳遞給網路使用者,故不符合前述「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規定。且其性質較類似透過電子郵件傳遞網路商品資訊予消費者,應為同項後段「價目表之寄送」,而為要約之引誘,其法律性質,國內通說認為要約之引誘並不具有拘束力,故消費者對於要約之引誘為承諾之行為,性質上應屬於新的要約,而非承諾,須待出賣人(網站業者)再為承諾之後,始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2被告於銷售網頁上之販賣非屬要約─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所為之擬制效力規定。依前引相關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之銷售網頁既非展示實物而予以標價販賣,則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即非屬要約。尤其,如前所述,依被告網路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電子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是以,有關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接受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在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3依消保會頒布之指導原則可知,網路商店寄發之自動郵件回覆系統並非經營網路商店確認接受訂單之郵件,顯見提交訂單之際並不表示契約於當時即成立─依消保會公佈之「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第15條規定:「自動回覆電腦系統之建立: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交易之電腦系統應有自動回覆並請消費者再次確認裝置。每項交易完成後,企業經營者應立即以電腦系統自動回覆通知消費者或提示消費者利用再確認裝置確認,並經消費者再確認後交易契約成立。」是以,自動回覆電腦系統並非企業經營者確認訂單內容之通知,甚為顯然。被告於收到顧客所提交之訂單後,在自動回覆郵件後,均會再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即在保護顧客不致受到網路系統錯誤之影響,而損害其權益(例如顧客誤下訂單或誤下大量訂單而非其所能負荷)。經被告發出確認接受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在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以兼顧雙方權益。4被告未曾接受顧客訂單,更明確表示不接受訂單─如前所述,被告於前開2次事件發生後,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包括原告)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包括原告)確認接受訂單,則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自始即未成立,其二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至原告雖援引被告電腦系統自動回覆電子郵件主張被告係回覆訂單已確認等情,然查,此回覆郵件非在確認接受原告所提交之訂單,此觀諸該郵件首先明揭:「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且該郵件僅表示收到原告提交之訂單,該郵件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語,即明被告確未接受原告所提交之訂單。5雙方尚未有契約關係─原告均主張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但原告丁○○並未提出相關文件。然無論如何,因本件標價錯誤事件之契約關係根本未成立,故被告未曾對原告進行信用卡扣款作業,雙方間契約確實尚未成立。

(四)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亦應准許被告撤銷之,說明如下:1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所述。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本件亦存有「錯誤」之情事─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條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誤說、誤寫、誤取等情形,亦即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而如前所述,第一次事件之發生係因委外的公司之人員於進行折扣設定時發生錯誤;而第二次事件之發生,則係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是以縱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契約,亦應認定本件2次事件均屬表示行為之錯誤,被告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撤銷。2原告雖爭執稱被告連續發生錯標價格事件顯有過失,不應准許撤銷意思表示等情。惟查:「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而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定,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案中得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旨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表意人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行使時間上有限制外(見民法第90條規定),另須非由表意人之過失所生者,已於前述。然則,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此觀臺灣臺北地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判決已揭斯旨,且更進一步指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以,上訴人抗辯其在本件錯誤標示價格事件發生後,共有368位消費者合計訂購同款電漿電視計632台,其中僅178名消費者所訂購之278台電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190位消費者所訂購之354台電漿電視則仍堅持欲上訴人依約履行,依此,上訴人恐將虧損達61,000,000元以上〔計算式為:(194,990-19,499)×354=62,123,814〕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衡量上訴人因此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190位消費者行使買賣契約上權利所受損失甚鉅,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視後所得之利益尚微,若不允許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綜前所述,衡量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情狀後,本諸錯誤之理論係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應允表意人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另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30號判決亦指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為美鈔一千元是。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認為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件原告標單上標價總額「四十二萬五千元」之記載,應屬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已如前述,且數字之誤載,實係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既有錯誤,原告復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向被告撤銷其所為標價四十二萬五千元之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承攬契約,應認為自始不成立而未得標,被告持有原告之押標金四十五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學說見解亦有認為:「依民法第91條但書規定,受害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之原因,表意人不負賠償責任,必以表意人已合法行使其撤銷權為前提也。其所謂『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原因』,當係指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意思表示有錯誤,既曰得撤銷,則必在表意人無過失之情形下。易言之,吾人若綜觀民法第91條但書及88條第1項但書,似『亦』可得出如下推論:即若錯誤於相對人顯而易見時,相對人信賴契約有效成立之利益已無保護之必要,應認此時錯誤並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不負賠償責任。從而,運用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空間,可妥適分配錯誤所生之危險。」第查,針對本件2次事件之發生,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係屬標價錯誤,包含原告在內。準此,原告及其他下訂單網友之主觀心態顯有可議,於本件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尤其社會大眾亦都知悉此係標價錯誤而無誤認之可能性,卻透過BBS、PTT等網路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訂單,倘認彼等無利用被告之標價錯誤從中獲利,難以令人信服。甚至,在第二次事件中,知名電子產品網站Mobile01更有人具體一步步指導,應如何點選各該選項,以使該線上商店之標價發生錯誤之結果。3若不允許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依上述臺灣臺北地院判決及學說見解,上開2次標價錯誤事件中,無論是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抑或高階商務筆記型電腦,在網頁上之售價明顯低於市價許多,以如此超乎市場行情之低價,在該線上商店上卻未有任何促銷、競售或清倉大拍賣之標語及廣告,顯違常情;尤其在第二次事件,該價格與同類型但僅處理器顏色不同之筆記型電腦,卻同時存有明顯且矛盾之價格落差,很顯然為標價錯誤。故而,被告網路商店發生標價錯誤對於原告言,實係顯而易見,原告信賴契約有效成立之利益難謂有無保護之必要,被告得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尤其,本件標價錯誤事件復經網路無遠弗屆之擴散,使原本網路上點擊率甚低之網路商店,在第一次事件之數小時內,湧進四萬九千多筆訂單,訂購十四萬四千多台產品;在第二次事件之數小時內,湧進一萬五千多筆訂單,訂購將近五萬台之系爭筆記型電腦產品。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應履行契約者,則於系爭標價錯誤事件中,如以全部訂購數量計算,則以正確售價與錯標價格計算之總價差為數十億元。然原告聲稱其所受之損害(實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與被告相較之下顯屬微乎其微,則依上引臺灣臺北地院判決之意旨,衡量兩造之利益以及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情狀後,基於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應允表意人即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方屬公平。而查被告已分別於98年6月26日再次表示不接受錯誤標價之訂單,復於98年7月10日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於本件再次以本答辯狀之送達作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至於原告援引三則判決作為立論基礎,主張有誤,詳述如下:第一則即臺灣臺北地院93年度北消簡字第18號判決,經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故原告援引業經廢棄之判決,並不足採。第二則即同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判決,細譯該判決內容:實則該案之上訴人因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惟主張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該判決從未就網路商店以圖片標定價格之行為之性質,究為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為進一步論證及認定,是故原告聲稱第二件案件亦認為網頁出售資訊為要約乙節,並不實在。反而,該判決雖經該案之上訴人自認買賣契約成立,但仍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誠信原則等,准予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第三則即同院93年度訴字第3467號判決,則與上述二件判決之背景事實相同,僅原告不同而已,合先陳明。首先該判決認定顧客交易之對象係向被告之一即聯邦銀行,因而認定另一被告即逢陞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與原告請求無涉。其次,該案被告即聯邦銀行雖稱其與本件契約無關,但經該案判決不採;惟其復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經該案判決肯認。綜上,因該案之被告聯邦銀行係主張與買賣契約無涉,其次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該案判決自未就網路商店以圖片標定價格之行為之性質,究為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為進一步論證及認定。故而,原告雖援引第三則判決,但亦自知無任何對其有利之內容,故未見原告就此有任何主張或說明。

(六)又原告主張本件錯標事件係被告宣傳手段乙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屬無稽。況查,本件2次錯標事件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絕非被告之促銷手段,此衡諸當時的網頁上根本沒出現「大促銷」、「大降價」等字眼即明,原告等未附任何理由,空言主張本件錯標件係被告之宣傳手段,殊不足取。至於對個人資料之保護方面,被告係採獨立資料庫儲存管理,作為將來處理依據,並未將之列入未來網路行銷對象,併予敘明。

(七)再者,原告所引公平會處分內容,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維護競爭秩序之目的,針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規定所為之處分,該法規之用意在於非難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然本件既非屬虛偽不實廣告,該案與本件尚無法比附援引,也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契約關係成立之依據。此外,該案事實亦與本案有別,蓋原告所引該處分書之原文應為:「被處分人辯稱案關商品於網頁廣告所示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且絕大部分訂購者均係故意訂購或刻意大量訂購,是訂購者於交易前既明知價格標示錯誤及作業疏失,即無所謂致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情形云云,惟就網路交易而言,促銷商品以低價促銷並非罕見,且案關商品有多達二百餘位消費者訂購達四百餘片,僅有數十位訂購是項商品達五片以上或重複訂購,多數消費者僅訂購一片或五片以下,尚難謂所有消費者於作成交易決定前即已知廣告表示價格誤載或有作業疏失之情事,堪認其不實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進而作成交易決定,是被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惟該案僅單一商品標價錯誤,且僅有200餘筆訂單。然本案於98年6月25日至6月26日間,係全部商品網頁資料發生標價錯誤,且被告之網路商店未有任何促銷、競售或清倉大拍賣之標語及廣告,衡諸現今市場上19吋及20吋之全新螢幕平面顯示器之價格,絕無可能出現低於2,000元,甚或1,000元之價格,此觀諸一般網購商店19吋及20吋螢幕銷售價格即可明確知悉。此外,因該等錯誤,於第一次事件時,被告一夜之間竟接獲高達49,021筆之訂單,其中有1,953筆訂單購買10台以上之產品,總計訂購144,486台產品;於第二次事件時,被告在數小時內接獲高達15,422筆訂單,其中有106筆訂單購買10台以上之產品,總計訂購49,884台產品。參以BBS、PTT、部落格及噗浪等網路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顯見本件情況與該案內容,並不相同,在本件情形,社會大眾確實均已知悉此係標價錯誤而無誤認之可能。尤其,該案處分書末文,明確記載:「有關檢舉人等稱被處分人欲單方解除買賣契約,而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商品之義務乙節,惟本案檢舉雙方之買賣交易得否因被處分人主張其價格標示錯誤或內部作業疏失,作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撤銷買賣契約之理由,又或檢舉雙方買賣交易應否履行及檢舉人等能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等問題,均屬民事法上契約爭議,尚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應循私法途徑解決。」益證原告等所引之該處分書內容,確實與本案無關。退一步言之,由公平會將他案之網頁標示列為「廣告」,亦可證明網頁上之標價資訊確實非屬「要約」,被告既未接受原告等之訂單,則兩造間自未成立契約,灼然甚明。況被告前已說明: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反面推論、行政院消保會91年8月12 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明確可知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表示,並非要約。末查,就本件2次錯誤標價事件,公平會經過長達數月之詳細調查後,已於98年12月10日作成決議並認定「尚難認屬公平交易法所擬規制之行為」(98年12月10日公參字第0980011104號),故本件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當然也更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契約關係成立之依據。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丙○○、丁○○依序於98年6月25日、7月4日,在被告之網路商店(網址:www.dell.com.tw)上,以填寫系爭信用卡資訊之方式,再以網頁標示之價格999元、24,153元,分別向被告訂購系爭螢幕、系爭電腦。

(二)被告分別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18分、7月5日凌晨2時33分,自網站系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Dell已收到原告的訂單,但不表示Dell已接受原告的訂單」等語。

(三)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原告購買系爭螢幕、系爭電腦之信用卡款項。

四、本件綜觀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之理由,本院認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所為下單之意思表示,係屬要約或承諾?亦即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②若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

五、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次按要約是以成立契約為目約,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約的認定,亦是意思表示認定的問題。而要約認定最困難之處,不僅在要約意思表示的多樣性,更在於是否為要約與非要約(要約引誘)的判斷。要約若是被承諾,要約人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此受要約拘束的意思,至少在客觀上,須明確顯現出來。若欠缺受契約拘束的意思,而僅在引誘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並非要約,僅為要約的引誘。對要約引誘的內容表示同意,並不會成立契約,要約引誘之人對契約是否成立,自然保有最後決定機會。要約與要約引誘的差異,雙方認定不同,則就契約之成立與否,引發爭執時,一方面,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為有理性的人若處於相對人的立場,將會如何理解表示的內容,相對人若相信表意思人要約,是否亦值得保護;他方面,亦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表意人是否亦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即縱然相對人表示同意,自己亦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易言之,要約認定的問題,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首先,要約的拘束力,是建立在要約拘束的意思上。商品的供應雖然希望能夠順利將商品售出,但為保留決定契約成立與否的最後決定機會,契約實務上常有(不受拘束)之附記。如無類此之附記,商品供應者供應商品本身之表示,將被理解為要約,相對人同意,契約即成立。反之,有此附記,供應者就能針對市場狀況、自己履約的能力,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維護自己利益,而相對人既然知悉供應者有不受要約拘束的意思,不會發生意思表示有效存在的信賴,亦能避免相對人因信賴意思表示而受不測的損害,此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所由規定。另類如價目表的寄送、報紙的廣告、戲劇或其他節目的公告,如果認為是要約,對此內容表示同意,即能成立契約,表意人可能意外獲得超出其履行能契約能力的訂單,反而使自己負擔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此種風險,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不是一般商人所能承擔。一般交易觀念,亦認為諸此表示,僅為對不特定人多數人所為之廣告,既言廣告,表示價目表寄送等,僅為要約引誘,並非要約本身。對其內容表示同意,尚無法成立契約,是否成立契約商人有自由決定之權。此即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所由之規定也。而如於網頁出售實體商品,透過網路之訂購者(如本件原告)按商品供應者(如本件被告)於網路之指示完成交易,商品供應者仍須透過一般的管道,如郵寄、快遞等運送至訂購者,此與依型錄訂購商品並無不同,故宜認為在網頁上出售實體商品,為為不特定人多數人的廣告,僅為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本身。訂購人依網頁上說明告知信用卡號碼訂購商品,方為要約,商品供應者是否願意以網頁上所示的價格,交付商品,得自由決定。茲查:本件被告於其網路商店上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其性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廣告,類如價目表之寄送,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難認為被告於網路商店上標售商品之行為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法律性質,應認僅屬要約之引誘,反觀原告於被告網店商店上下訂單表示欲訂購系爭螢幕、系爭電腦,並提供信用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非承諾甚明。而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5日、7月4日向被告為要約後,被告已分別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18分、7月5日凌晨2時33分,自網站系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2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表明上開回覆訂單之訊息,並非對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就系爭螢幕、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已成立契約之主張,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螢幕交付原告丙○○,將系爭電腦交付原告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亦毋庸審酌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各負擔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號、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