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 被告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弄16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47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5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減縮前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金額為1,181,270元,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復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被告97年3月31日呈報狀所提計算金額作為其請求金額(見本院第4卷第4頁),而該等金額就原告丁○○部分為4,955,995元、丙○○部分為829,106元,惟本件原告丁○○並無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周旭昶亦無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之真意僅係同意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並無擴張減縮其訴,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均曾與被告簽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並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丁○○並因績效卓越,經被告拔擢而與之簽定「業務主管合約」,獲聘擔任業務主管乙職。詎原告之直屬主管亦即原告父親曾敬德覬覦原告之保單續繳佣金利益,恃原告離職後保單將由其承接之規定,於96年起一再要求原告辭職,因曾敬德未能如願,遂利用伊對被告之影響力,致被告於96年6月7日無端以「公告」方式,表明原告丁○○違反「業務主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見本院第1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7條第1項第20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業務主管合約」;就原告周旭昶部分,則未附理由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原告二人自96年6月8日起即未再領得保戶續繳保費佣金,而由曾敬德領取。查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雖明定「本合約終止後,乙方不得領取任何報酬」,而原告丁○○與被告間之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乙方不得再享有業務主管報酬及相關福利」,然該等合約係定型化契約,原告就此並無磋商能力;復以,前揭契約條款均係要求原告拋棄依民法第511條所定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該等規定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無效。且查:
(一)原告丁○○部分:1終止業務主管合約不合法:
⑴原告丁○○於任職期間並無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 款所定「打架、公然侮辱上司或類似不當行為致使公司形象受損」之行為。而被告所指摘者,蓋係因曾敬德於96年5月13日透過二女兒即原告丁○○之妹傳送辱罵之簡訊(見本院第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撥打電話要求原告等人辭職,原告等人於翌日前往被告公司雙和通訊處央求曾敬得高抬貴手,口氣難免稍有衝動,然並無辱罵曾敬德之言詞。而原告等人於同年月21日往返住處時巧遇曾敬德座車停放樓下而上前詢問何以表面同意原告轉單位,卻仍私下逼迫原告離職之事,曾敬德見原告2人後即快步上車,並不惜衝撞原告丁○○而急於離開現場,甚而揮拳擊中原告丁○○,是原告丁○○並無「打架、公然侮辱上司或類似不當行為致使公司形象受損」之行為。縱有之,亦僅得視其情節輕重而予以「書面申誡」、「書面警告」、「函送公會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函送公會撤銷登錄」之處分,被告逕予終止業務主管合約,要屬無據(見本院第2卷第153頁及背面)。且由管理辦法第18條(見本院第2卷第153頁及背面)「業務主管受公司內部書面申誡處分累計達兩次(含)者,視同公司內部書面警告乙次;受公司內部書面警告累積達五次(含)者,應予函送公會停止招攬行為三個月處分;受公會停止招攬行為期間達二年者,應予函送公會撤銷登錄處分」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給與書面警告、辯白機會,即於未經查證情況下終止業務主管合約,亦屬非法。
⑵又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雖約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本合約當然終止」,然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解雇事由,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款無效,被告即不得據此主張伊與原告丁○○間僱傭關係業因「業務承攬合約」終止而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以未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業務人員承攬合約,顯見被告係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所定「甲、乙任何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而為終止。原告丁○○自96年6月8日起即未再領得續繳保費佣金,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之損害賠償,計有:
⑴自行招攬客戶之續繳保費損失: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因乙方介紹而簽定之保險契約,當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時,甲方應依約定工作成果暨承攬報酬手冊按實收保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與乙方」之規定,原告丁○○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法請領59名要保人續繳保費佣金計1,522,229元,扣除原告丁○○前5年已領得之佣金818,301元,尚有703,928元未取得之財產,此為所失利益,另依霍夫曼計算第18年之係數計算,扣除前期利息後,原告丁○○尚可領取380,501元(計算式:703,928×540,541/1,000,000)。
⑵服務孤兒保單客戶續繳保費之損失:原告自其他業務員承接後續服務之保單共計客戶740筆,該部分亦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法請領續繳保費佣金,此亦屬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此部分之佣金計算為被告存留之資料,茲同意以被告於97年3月31日呈報狀中所提「現已轉至曾敬德進行保單後續服務保單佣金估算原告丁○○自離職起」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作為本件計算方式。
(二)原告周旭昶部分:被告係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業務員承攬合約,原告周旭昶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8日起算之未領得續繳保費佣金之「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之損害賠償,理由如原告丁○○部分所述。而原告周旭昶因被告無端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至原告無法請領要保人之續繳保費之佣金,計1,710,461元,原告逐年以不同霍夫曼係數扣除前其利息後,原告周旭昶仍得請求1,181,270元。惟原告周旭昶同意以被告於97年3月31日呈報狀所提「現已轉至曾敬德進行保單後續服務保單佣金估算原告周旭昶自離職起」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作為本件計算方式。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7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8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已合法終止業務員承攬合約、業務主管合約:1查被告已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甲乙任何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第12條「得以書面公告於總公司、分支機構之營業地點」之規定,於96年6月7日公告終止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該條款並與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相符,且兩造均得任意終止,無偏袒任一方,契約終止後,原告之義務亦同時終止,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亦無顯失公平等情,則兩造間關於業務員之承攬關係即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復依業務主管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觀之,業務主管工作執掌包含服從公司及主管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指派之業務相關事項;於營業發展地區從事招募、指導並提供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輔導轄下業務員及推介主管,並負責組織發展與業績提升之工作。而該合約第6條亦約定,乙方應對所屬業務人員其招攬且經甲方核保通過簽發保單之客戶提供服務。是業務主管應同時兼具業務人員資格,始足承擔上開工作執掌,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本合約當然終止。」。據此,被告與原告丁○○終止業務員承攬合約,則其業務主管合約亦告終止。且如續而撤銷其登錄,原告丁○○不具業務人員資格,當然無法承擔業務主管責任,是原告主張該條款無效,並無理由。2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業務員如未登錄,不能招攬保險業務,則撤銷登錄者,亦無從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原告等人於96年5月14日出言辱罵通訊處主管曾敬德,嗣並曾至通訊處對曾敬德咆哮,且於同年月21日下午13時30分開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288號亞特蘭大大樓前拉扯曾敬德致曾敬德身體瘀傷,經大樓管理員警出面攔阻後方始離去。原告數次於公開場合辱罵,並以粗暴行為對待其主管,該行為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得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且原告得依業務主管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款之規定將渠等函送公會撤銷登錄處分,而撤銷登錄後進而屬於契約終止行為無須另為意思表示。被告先行終止契約,並無不當。至被告未函送公會處分,實係顧及撤銷登錄後,原告會在公會留下不良紀錄,將影響原告至其他同業繼續從事保險事業,故被告僅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註銷於被告公司之登錄。
(二)被告毋庸給付任何報酬:1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業務員承攬合約或業務主管合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而原告丁○○自91年起即擔任保險業務員,為資深從業人員,原告周旭昶為其配偶,均應知悉保險實務慣例。渠等與被告簽定合約書時,應已就條款內容詳加審閱而明權利義務,如認條款有所不利,自可拒簽。渠等簽約後再行主張前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3款規定云云,顯昧於事實且無理由。2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係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時始有適用,且該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係指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尚不包含原定報酬或預期利益。然本件被告係依約終止,並非任意終止,本無依該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復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續年度承攬報酬及年終獎金等,為兩造約定之報酬,並非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政府公債或其他等職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丙○○先後於92年1月26日、94年3月7日起從事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並與被告公司簽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原告丁○○並於93年7月間擔任業務主管(指業務主任B至區經理),與被告簽定「業務主管合約」,此有前揭「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業務主管合約」可稽(見本院卷1第42頁至第51頁)。而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乙任何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同條第2項第1款載明「本合約終止後,乙方不得領取任何報酬」、第12條約定「得以書面公告於總公司、分支機構之營業地點」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56頁至第57頁),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乙方不得再享有業務主管報酬及相關福利」等語,被告公司嗣於96年6月7日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約定,以公告表明原告丁○○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業務主管合約」,並終止與原告周旭昶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亦有公告可考(見本院卷1第56頁至第57頁)。且原告二人自96年6月8日起,即未再領得被告保戶續繳保費佣金等情,業據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業務主管合約、公告、管理辦法(均影本)等件(見本院第1卷第4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被告與原告曾珮芬間之業務主管合約並不合法,及前開契約上所載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報酬之約定,業已違反民法第247-1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並請求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續繳保費佣金1,475,949元、1,253,592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所訂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原告丁○○、周旭昶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955,995元、829,1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所訂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1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足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從屬性即勞動契約之特徵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保險業雖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惟保險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90年3月9日 (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釋明確。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固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定性如何,可否適用勞基法,仍應由其實際內容有以決之,尚未可僅以被上訴人係保險業者,即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即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且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倘有部分細微因素之偏離,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3經查:
⑴業務員承攬合約部分:
①依兩造簽立之業務員承攬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為承攬契約,甲、乙(即原告)雙方無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章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見本院卷1第43頁、第47頁)等語,第四條載明乙方承攬工作內容、第六條載明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原告承攬簽訂契約之保險案件暨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時,始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見本院卷1第43-44頁、第47-48頁)等語,第十一條「合約之終止」第1項「終止原因」第1款均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可見兩造間所簽立之業務員承攬合約(見本院第1卷第42頁至第49頁)之性質,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與前述一般之僱傭迴異。
②又,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五條雖約定「法令之遵守」,惟此僅為原告依該約負有依誠信則實履行債務之義務,並非原告需在被告之指示、監督下提出勞務給付,難認係被告對原告行使指揮監督或懲戒權,原告自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而提供勞務。而被告基於保障保戶權益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自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且依前開業務員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上下班須打卡,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未對原告之出勤予以考核,復未限制原告執行工作(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及內容,原告可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及方式,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且由被告未對原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為調整報酬或傭金比例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觀之被告出具予原之業務津貼表,亦堪認被告給付原告者,僅係承攬報酬津貼,該項給付尚難認係為工資,且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既係依憑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業績計算,已如上述,足徵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縱令原告已依上開合約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倘未收取保費或保單中斷或停效者,仍無權享有前揭約定之傭金津貼等,已領取者,則應退還被告。則原告自得斟酌其所欲獲取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如何之勞動成本,堪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並非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津貼等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③又,被告固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惟勞保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其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僅係依勞保條例之強制投保規定而為,亦難認定原告即係被告之勞工。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共有6類,非全然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亦難以被告有為原告加入健保,即遽謂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④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承攬之性質,復不具備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僱傭契約。
⑵業務主管合約部分:
①觀之原告丁○○與被告所簽訂之業務主管合約第三條「業務主管工作執掌」載明:「一、服從公司及主管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經指派之業務相關事項。二、於營業地區從事招募(係指推薦第三人與甲方訂立業務人員合約)、指導並提供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三、輔導轄下業務人員及推介業務主管‧‧‧,並負責組織發展與業績提升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51頁),可見原告丁○○所執行業務主管之工作,重點仍在於從事招募、指導並提供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輔導轄下業務人員與業績提升工作,核與前述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相似,至多可謂係具有委任契約之特徵。而其工作職務之本質(無談執行時間、方式與內容),既具有高度之自主性,是仍不脫承攬工作之特質,尚難認係屬僱傭之性質。況該合約第6條亦約定「乙方應對所屬業務人員其招攬且經甲方核保通過簽發保單之客戶提供服務。」、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本合約當然終止。」等語。職故,業務主管自應同時兼具業務人員資格,方足承擔上開工作執掌,是原告丁○○擔任業務主任時,僅係兼具業務代表之身分,並未因此更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②又,前開業務主管合約第三條「業務主管工作執掌」雖載明:「一、服從公司及主管之指導與管理,並確實執行經指派之業務相關事項。」等語,惟被告指派之業務相關事項,並不脫前述之招募、指導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輔導轄下業務人員與業績提升等承攬工作範圍,而要求簽約之對象(即原告丁○○)服從公司及主管之指導與管理,原係職場上之基本行政倫理,執此遽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特質。且由被告所訂之業務主管理辦法之通則及全文內容(見本院卷2第152 頁至第154頁),即其所約定之行為準則、教育訓練、活動管考、獎懲等等以觀,雖要求業務主管需於工作日之上午九點至十點出勤簽到,未完成簽到者,需於三工作日內完成請假手續,然其僅要求每工作日出勤一小時並簽到,倘無法出席既定之集會或會議,須事先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惟請假並無日數上之限制,升遷乃視業績及下線人力決定,開完晨會即可以自由活動或拜訪客戶,足見被告就保險業務員請假之時間、程序並無明確規範,且請假之要求,僅係針對出席會議而設,至於招攬保險或服務保戶等攸關業績之工作,則完全無請假之要求或限制,全憑保險業務員個人之意思決定,堪可認係為行政管理明確化之使宜措施,與一般僱傭受雇主規制之程度相較,顯非可等同而論,自難執此即認兩造間有高度之從屬性。佐之例行晨會乃係提供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及業務輔導,是其集會功能顯係著重在訓練、協助保險業務員,以提升其招攬保險績效,互蒙其利,而非著重在管理、監督,是顯難認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或工作方式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不足據為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之認定。
③此外,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丁○○上下班須打卡,亦無固定工作時間,除要求參加活動外,未對出勤予以考核,顯見被告公司並未干涉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招攬及指導保險業務之方式,且主要僅係就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而為考核,並視情況給予獎懲。而此所謂之獎勵,乃針對績效顯著或能建立公司良好形象者,頒發書面獎狀、獎章、獎牌、公開表揚或迫請參加旅遊活動等等(見前揭卷第152頁背面所附前開辦法第15、16條約定),至於懲處所列舉事由,主要係就誠實招攬、說明、告知、誠實轉交保險相關款項、不得挪用、偽造變造保險契約或相關文書等事項(詳見同前卷第153頁所附前開辦法第17條),以禁止保險業務員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說明,或為其他有違誠信之行為,核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8款所定保險業務員不得作為之規定大致相符,足見上開懲處規定,乃藉以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兼及保障保戶之權利,且前揭列舉事項,基本上可謂係保險業界之禁忌,甚或可認一般企業雇主所不欲受約相對人(無論何種契約關係)違犯之事項,徵之其懲處之項目與效果,亦與一般僱傭關係下之懲戒處分不同,是此充其量亦僅能認係被告公司為防免兼任業務主管之其承攬人員有危害被告公司經濟等有形財產及商譽等無形財產下而訂之避險規範,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之懲處規定,僅著眼於勞工違反其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迴異,尚難執此懲處規定,即遽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益見此業務主管合約不具僱傭法律關係之高度從屬性之特質,原告丁○○並未因此業務主管合約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原告丁○○主張兩造間之合約性質應屬僱傭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⑶承前所述,由本件兩造間所訂之業務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內容,及原告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內容以觀,尚難認造間具有高度之從屬性,原告二人既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且可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佐之原告縱有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惟倘未取得保費者,亦無法獲得津貼等報酬,顯然重在招攬保險業務之完成,換言之,原告之薪資及所謂之考核,係依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是認兩造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一般僱傭之法律關係。至原告丁○○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主管合約,充其量僅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非僱傭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與原告丁○○間之業務主管合約,是否合法?前開合內容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1條及第71條等規定而為無效?1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丁○○、周旭昶間之業務人員合約:承前所述,兩造間原既未存在僱傭法律關係,而依原告丁○○、周旭昶與被告簽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合約之終止」第1項「終止原因」第1款所載之「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之約定,及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2條「終止方式」明載「乙方同意甲方得以書面公告於總公司、分支機構之營業地點...通知以方終止本合約」等語,兩造自得不附理由、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前開合約。則被告於96年6月7日以在公司公告之方式,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即屬合法。2被告已合法終止其與原告丁○○之業務主管合約:原告丁○○雖與被告公司另簽立業務主管合約,惟其仍應同時兼具業務人員之資格,始足承擔業務主管之工作執掌,且前開業務主管合約並未更異其與被告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僅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非屬僱傭,已詳如前述,且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復明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本合約當然終止。」等語(見本院卷1第52頁)。準此,則被告與原告丁○○終止業務員承攬合約後,兩造間所訂之業務主管合約即同告終止。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所載「本合約終止後,乙方不得領取任何報酬」之約定,及原告丁○○與被告間之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乙方不得再享有業務主管報酬及相關福利」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就此並無磋商能力,且前揭契約條款均係要求原告拋棄依民法第511條所定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該等規定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無效,及原告丁○○主張兩造間所簽立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本合約當然終止」(見本院第1卷第52頁及背面)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解雇事由,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款無效云云。惟查:
⑴本件兩造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般僱傭之契約關係,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一如前述,是兩造間締約之經過及約款之內容,即應以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理原則以衡。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與受僱員工所訂之契約條款,只要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
⑵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兩造間之前開合約係屬被告預定用於招聘保險業務員之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於聘用原告時提供使用,原則上確屬定型化契約,惟本件原告丁○○自91年起即擔任保險業務員,為資深從業人員,其父亦資深保險業務主管,原告周旭昶則為原告丁○○之配偶,隨後亦進入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是渠等對於保險實務慣例,應無不知之理。
②況前開合約第十五條並以粗黑字體記載「合約審閱」:「乙方(即原告)確實閱讀本合約之條款,並同意確實遵守。」等語(見本院卷1第45頁、第49頁),原告丁○○與被告簽立之業務主管契約第十七條亦同載明「合約審閱」條款(見同前卷第5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簽定合約書時,已就條款內容詳加審閱而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如認條款有所不利,自可拒簽,或改赴其他保險公司任職,核與一般受僱應微之勞工,為求謀取一職,在簽約時常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不同。
③再觀之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內容,依原告丁○○、周旭昶與原告分別簽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所示,其上第11條「合約之終止」第1項「終止原因」第1款均載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之約定,可見原告亦享有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④又,原告主張前揭契約條款均係要求原告拋棄依民法第511條所定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該等規定違反民法第247-1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兩造間所訂承攬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關係,既如前述,且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兩造均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是此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並無相悖,且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係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時方有適用,且該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係指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尚不包含原定報酬或預期利益。然本件被告係依約以書面在公司公告之方式,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任意終止,一如前述,原告本無依該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請求之續年度承攬報酬及年終獎金等,為兩造約定之報酬,並非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指稱前揭契約條款係要求原告拋棄依民法第511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等規定違反民法第247-1第3款之規定云云,與法不符,洵無可取。
⑤另原告丁○○主張兩造間所簽立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本合約當然終止」(見本院第1卷第52頁及背面)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解雇事由,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款無效云云。惟本件兩造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般僱傭之契約關係,本件亦無勞動準法之適用,,是原告指兩造間所訂前開約款違反勞基準法云云,亦無可取。
⑥此外,前開契約書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被告片面制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而違反衡平原則之處,且原告非無拒卻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此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時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則此達成合意之契約自屬有效,併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⑷本件原告於簽約並依約履行,及至遭被告終止契約後,再行主張前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1條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云云,顯昧於事實且無理由。4依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兩造既均得不附理由、隨時以書面終止該契約之約款,據此,被告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而其終止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是否附據理由、理由是否妥適,即非所問。是被告於96年6月7日以在公司公告之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應屬合法有效。5縱認原告丁○○因與被告公司另簽立業務主管合約,而具有僱傭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終止與原告丁○○之業務主管合約時,公告所附具之理由係其(於96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對其主管曾敬德之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 款之規定,嗣併依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據以為終止與原告丁○○間契約關係之事由,有無違法,爰審酌如後。
⑴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月14日於任職之通訊處晨會時,出言辱罵其父即被告之主管曾敬德乙節,並提出出勤簽到簿(見本院卷2第155頁)為證。原告並未否認有於前述時日前往被告公司雙和通訊處找曾敬德,且原告時口氣衝動,惟否認有辱罵曾敬德,並主張係因曾敬德於96年5月13日透過二女兒即原告丁○○之妹傳送辱罵之簡訊,並撥打電話要求原告等人辭職,原告二人方有前開舉動。惟觀之原告所提之簡訊(見本院第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並非其父曾敬德所為,亦未能證明曾敬德有私下迫原告離職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取。而徵之原告在被告公司雙和通訊處舉行晨會時,當眾 與其父即被告之主管曾敬德發生爭執,並口氣衝動,客觀上已違倫常之道,致被告公司因認原告此舉係公然侮辱上司或類似不當行為,即非無據。
⑵被告辯稱原告丁○○於96年5月21日對其父即被告之主管曾敬德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據提出訴外人曾敬德當日所拍受傷之照片一紙及96年5月21日當日錄影光碟為證。原告雖主張原告二人係於同年月21日往返住處時巧遇曾敬德座車停放樓下而上前詢問:何以表面同意原告轉單位,卻私下逼迫原告離職之事,曾敬德見原告2人後即快步上車,並不惜衝撞原告丁○○而急於離開現場,甚而揮拳擊中原告丁○○,是原告丁○○並無「打架、公然侮辱上司或類似不當行為致使公司形象受損」之行為。然查,由被告所提訴外人曾敬德受傷之照片以觀,曾敬德之頸部及胸前均有以肉眼觀之即明之瘀傷(見本院第2卷第156頁),而觀諸兩造事發當日之轉錄光碟,其起訖時間約為當日下午1時13分12秒至下午1時15分16秒,期間經過如下:
①13分12秒起始,已有原告乘坐之箱型車停置於大樓對面路旁,迄至13分23秒間,原告陸續下車走向錄影機右方(走出錄影範圍)。
②13分30秒影像右方有曾敬德駕駛車輛,原告2人於車前與該車推擠,並緩慢由右向左向進入錄影範圍。
③13分38秒曾敬德坐車停住,40秒時駕駛側之車門打開,原告趨前,曾敬德微開車門下車,立於車門於汽車之空隙。
④13分49秒曾敬德上車並關門。
⑤13分52秒警衛由大樓走向對向即事發地點。
⑥13分54秒曾敬德駕車向前微微移動,原告即分立於車前、車側阻其前進。13分56秒車輛停住,原告再度立於車旁,直至14分11秒車輛再度向前移動,原告周旭昶立即走向車前阻止,車輛於14分12秒時停住。
⑦14分20秒原告周旭昶走向駕駛側門,有幅度較大之動作,14分22秒時被警衛勸離立於車旁。
⑧14分25秒車輛向前移動,原告隨即趨前至車駕駛側方,14分27秒車輛停下,原告站立在旁至14分35秒車輛再度向前移動約半公尺,約1秒鐘後停下,原告嗣於車旁徘徊。
⑨14分54秒曾敬德駕車離去,原告隨後趨向其座車離去。
⑶佐之原告自行提出渠與訴外人曾敬德間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只見原告二人一再逼問曾敬德「你為什麼要說謊」、「你為什麼要說謊」、「你為什麼要說謊」、「你為什麼要我離職」,曾敬德則回以「你們幫個忙好不好,我要走啦」、「你們真的奇怪了,我有事情要走,你們不要這樣好不好? 」、「我沒說謊啦」、「我沒要你離職好不好」,警衛前來阻止,對原告說:「你們不要這樣子」,曾敬德又說;「我有事情要出去」,然後原告丙○○說「你怎麼動手打人」,警衛立即反駁「他(指曾敬德)沒有」,原告丁○○重復:「你為什麼要說謊」,曾敬德則無奈的說:「爸爸有事情要走,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沒有,那是你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70頁)。
⑷由前開錄音錄影內容,可見原告係於揭時地守候,等待訴外人曾德出現,並非不期而遇始上前詢問,且原告確與曾敬德發生言詞上之爭執,復一再阻止曾敬德前進而為幅度較大之動作或拉扯之行為,及至警衛見狀前來制止並勸離原告,原告方才停止,訴外人曾敬德亦無原告所指之一見原告2人後即快步上車,並不惜衝撞原告丁○○而急於離開現場,甚而揮拳擊中原告丁○○之情事。再與前開照片互核以觀,應認訴外人曾敬德所受之傷勢應係原告與曾敬德拉扯中造成,衡之原告之語氣、態度,引起警衛上前關注後仍再再阻撓曾敬德離去之情形,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款所訂「打架、公然侮辱上司或類似不當行為致使公司形象受損」之行為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規定。
⑸是被告據此為由,終止其與原告丁○○間之業務主管合約,並無違法,亦無不當。遑論被告依約本可不附理由而隨時終止,已如前述,於此不贅。
⑹原告復以縱渠有前述行為,依同辦法亦僅得視其情節輕重而予以「書面申誡」、「書面警告」、「函送公會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函送公會撤銷登錄」之處分,被告逕予終止業務主管合約,要屬無據,且由管理辦法第18條「業務主管受公司內部書面申誡處分累計達兩次(含)者,視同公司內部書面警告乙次;受公司內部書面警告累積達五次(含)者,應予函送公會停止招攬行為三個月處分;受公會停止招攬行為期間達二年者,應予函送公會撤銷登錄處分」之規定,被告未曾給與書面警告,即終止業務主管合約,亦屬非法云云。惟查,原告連續於96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對其父亦其主管曾敬德之公然侮辱及施予暴行之行為,違反倫常暨職場倫理非輕,並嚴重影響公司形象,應非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款規定之情節輕微,而係屬情節重大者,則被告未依情節輕微之「書面申誡」或「書面警告」以對,自屬屬可期。而被告依業務主管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情節重大行為之處分,本可逕將原告函送公會撤銷登錄處分,而撤銷登錄後進而屬於契約終止行為,被告無須另為終止意思表示,且被告一旦將原告函送公會撤銷登錄處分,原告必在公會留下不良紀錄,影響所及,可能致使原告日後無法改至其他同業繼續從事保險事業,是依前開規定之處置(即到公會撤銷登錄)後果,遠較被告終止契約嚴重,此亦為原告丁○○自承:「對於一般業務員來說撤銷登錄是最嚴重,因為完全不能招攬保險,終止合約的話,還可以到他家公司再為招攬的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161頁),被告捨此不為,僅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原告留下後路,並無不法亦無不當。原告猶執前開對其不利之規定處分據以主張,實難憑取。
(三)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非屬僱傭契關係,且兩造間之任何一方,依約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查被告既已於96年6月7日以在公司公告之方式,合法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暨業務主管合約,復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業務員承攬合約或業務主管合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是原告丁○○、周旭昶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955,995元、829,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間所訂前開契約之規定,原告既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復可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縱有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惟倘未取得保費者,亦無法獲得津貼等報酬,顯然重在招攬保險業務之完成,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承攬,原告丁○○另訂之業務主管契約至多可認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均非屬一般之僱傭契約關係,且由兩造間之實質關係,復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而不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在被告依約終止契約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即屬乏據。從而,原告丁○○、周旭昶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955,995元、829,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