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65號
- 原告
- 劉晉廷
- 原告
- 劉昱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文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旻律師
- 被告
- 楊鐵名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均係於民國80年8月17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劉成謨及錢文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成年後,業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因牙齒咬合問題,於89年5月21日至活泉牙醫診所由被告診治,均遵被告指示戴上牙套矯正,直至97年8月23日,矯正期間長達8年,嗣取下牙套後,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之問題仍存在。原告2人自9歲至17歲之成長發育黃金時期均戴著牙齒矯正器,長期忍受咀嚼不便,動輒口腔、嘴唇受傷之痛苦,卻未能達矯正目的,原告事後始知被告於91年2月5日即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認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惟被告於緩刑期間,仍對原告進行無照行醫行為,致原告歷經長達8年矯正治療,竟仍必須拔除牙齒,重新矯正治療,被告顯然未具備醫療業務之專門技術,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且因被告為吸收客戶標榜以不拔牙為宣傳手段,兩造契約內容為不需拔牙、無庸開刀即可矯正牙齒,然8年療程後,被告仍未將原告之牙齒矯正達齒列整齊、美觀之效果,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致人格權受有侵害,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劉晉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掛號費12,800元(共計看診128次,每次100元);原告劉昱廷支出醫療費用14萬元、掛號費11,800元(共計看診118次,每次100元),以及原告忍受長達8年矯正療程,未達預期效果,需再經歷18至24個月之矯正治療,精神上受痛苦,故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晉廷652,800元、賠償原告劉昱廷651,800元。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晉廷652,800元、原告劉昱廷65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醫師法規定牙醫師合法取得醫師執照方得執業,不容被告辯稱因文化差異及不懂法律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即謂被告對原告醫療行為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醫療過失。原告發現被告另提供予臺北市政府之病歷記錄,其上治療日期經修改為自被告取得醫師執照之92年4月20日開始,顯係故意隱匿無照行醫醫療行為,被告諉為不知應取得我國醫師資格,洵屬無據。被告於為原告進行牙齒矯正之初未具備合法牙醫師資格,違反醫師法規定,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選擇是否接受被告治療,亦不知尋求第二意見或為暫緩治療決定,原告於接受被告治療後,仍有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等需重新治療之損害,被告洵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
⒉原告於長達8年之矯正期間均配合治療,原告係因被告標榜不拔牙,始至被告診所進行齒列矯正,惟原告業秏費8年歲月,最終仍需拔牙矯正,被告診療,自不能謂無過失。臺北市牙醫師公會100年8月25日鑑定意見函記載「若在治療中對臉部外形仍不滿意可考慮改變治療計畫進行拔牙治療,適合時機女性約12-13歲,男性約13-14歲之後」,惟原告劉晉廷於矯正過程中,數次抱怨暴牙致使上下唇外突情形嚴重,被告卻不向原告劉晉廷建議改變治療計畫進行拔牙治療,顯見醫療行為有疏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變更不拔牙約定,然矯正療程中是否應拔牙,被告有告知義務,而非原告要求,兩造契約內容既為矯正牙齒,是否拔牙應由被告判斷,如應拔牙,經被告告知,原告選擇不拔牙,方有變更治療條件問題。至於被證4家長簽名受告知書上所載日期為97年8月16日,已治療近8年,被告此時告知可改採拔牙治療,何謂無疏失?原告歷經8年矯正期間,仍有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情形,有大龍牙科診所之矯正計畫暨光碟可證,原證5大龍牙科診所之齒顎弧度及角度數據表亦可證,被告謂原告未證明其後陳德賢醫師之說法及依據,舉證不足,洵屬無據。何況原告為一般民眾,醫學專業知識不若被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要求原告舉證被告之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勢生不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醫療疏失,及損害與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亦應由被告就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從事醫療時已具醫療水準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證4為私文書,原告否認文書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另本件原告請求過去被告看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規定,法院應酌被告妨礙原告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情形,認定原告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
⒊臺北市牙醫師公會100年5月16日鑑定意見函及8月25日鑑定意見函,就「暴牙」部分分別記載「是否暴牙主由當事人主觀認定,而難以客觀評量」、「暴牙之認定受文化、人種等影響,係當事人主觀之認定,難以客觀評價」,惟齒列之排列、弧度及角度均配合病人之牙顎弓、臉部外型及唇形外觀應有學理依據,齒顎矯正就是將自然的牙齒,做功能性排列,達到功能性需求,將不具備上列功能性的牙齒,矯正到具備上列功能性,絕非主觀認定。是以,原告是否暴牙非當事人主觀認定,而難以客觀評量。又鑑定意見函固記載依當時之臨床水準,可分為拔牙方式與不拔牙方式處理矯正治療,只要醫師在矯正治療前,與病患充分溝通後,拔牙與不拔牙為醫師之醫療裁量,皆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等語,惟矯正治療原就分為拔牙與不拔牙,依醫師應與病患保持密切聯繫,矯治到相當程度,應有X光片讓家長了解矯正進度,惟矯正長達8年期間,被告就不拔牙之醫療行為,始終未溝通,如何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該鑑定意見函記載對於原告劉昱廷右下第二大臼齒近心傾斜阻生一事,以被告有實際採取追蹤觀察措施,認符合醫療常規,惟第二大臼齒於兒童12歲時開始發育生長,且臺北市牙醫師公會100年8月25日鑑定意見函,亦記載「若在治療中對臉部外形仍不滿意可考慮改變治療計畫進行拔牙治療,適合時機女性約12-13歲,男性約13-14歲之後。」可資證明被告未於原告劉昱廷青少年階段拔除右下第二大臼齒,更於8年矯正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告知第二大臼齒前傾之情形,遑論追蹤、觀察、治療,實不知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有採取追蹤觀察措施,符合臨床醫療常規所據為何?臺北市牙醫師公會100年7月18日鑑定意見謂測顱分析主要用來評估上、下顎骨之相對關係及上下前牙相對於顎顏面骨之關係,並稱「數值僅供診斷參考」及「未必可信」,然卻未明示牙醫師究竟以何作為診斷依據。又該鑑定意見函雖謂假設原證5之X光描繪時各解剖測量點為正確無誤,原證5之X光仍有照射時上下顎均未咬於中心咬合位之定位問題,惟是否即屬判定原證5之X光片有無法為證據使用之問題亦未確認。該鑑定意見函謂治療後原告2人之咬合大致符合咬合之要求、上下咬合之嵌合關係大致良好,以「大致」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內容不夠明確,實無從釐清責任。
⒋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2人之病歷記載最後就診時間為97年8月21日及8月23日,且原告至訴外人陳德賢醫師處看診時,因當時牙套尚未取下,尚無從確定被告有醫療疏失,之後取下牙套,又分別諮詢許必靈醫師及劉心陽醫師,才確定被告醫療疏失,侵權行為時效自此時起算。倘原告於97年8月17日即確認被告有醫療疏失,依經驗法則,自無可能於97年8月21日及8月23日再至被告診所看診,更無必要再向許必靈醫師及劉心陽醫師進行諮詢,足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規定。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原告於89年5月21日開始矯正療程,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係美國西北大學牙醫學系畢業,並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鑑定考試,此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據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20200928號證明書記載被告在70年代就有美國牙醫師證書、在美國診所服務證書,另於91年9月業已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789號緩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被告為移民之華人回臺,基於文化差異及法規生疏,不知在臺灣要另應有牙醫師證書,乃因主觀認知美國執照在臺行醫係允許的,惟已受懲處,原告稱被告無照行醫與事實不符。行政上無照與有無醫療疏失間無必然關係,且原告2人初診於89年5月,被告當時已在美國擔任合法牙醫師16年,於91年9月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當時原告2人11歲,以人體牙齒之替換年齡而言,被告先前無照與原告所稱損害,因矯正係矯正成人齒,故無生因果關係可能,原告所謂之損害與91年前被告未取得我國牙醫師執照無關。
㈡原告接受被告矯正治療後已無當初暴牙及嘴型不佳、咬合不正情形。齒列矯正需患者長期配合,原告先天因素可能侷限矯正成果,後天配合度亦影響矯正結果,且矯正有先天不能控制之遺傳因素,成長中之骨板涉及到牙床之空間,此非骨板定型後接手醫師得置評,原告以接手醫師說法評斷被告醫療疏失,難認有舉證。矯正後牙齒之角度,會因患者之生理特徵及使用習慣、遺傳因素等而改變,無永久保固。原證4僅計畫書,且其上矯正目標「改善嘴型」及「咬合不正」均為原告主觀訴求,患者主觀認定非必定為客觀事實,難據此即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患者矯正時拔牙與否係醫學專業判斷,小孩子或青少年之矯正,換牙未完全、矯正中拔牙影響配合意願,特別「拔大齒」接近頸部動脈、顏面三叉神經,「拔智齒」在青少年時期,無異於挖骨,均有致命或顏面麻痺副作用,被告本於專業為不拔牙無不當。原告自承「被告標榜不拔牙矯正」,此要約為原告及其家長於受術時允受,被告無違反債之本旨,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亦有以被證4對原告為告知,供原告決定、參考,被告認為不拔牙為適當。若拔牙始為正確矯正方式,原告主張變動「不拔牙」之契約內容,原告無催告,被告亦無拒絕,不生債務不履行。原告劉昱廷部分,被告曾於97年8月16日向其家長建議拔牙,惟原告劉昱廷及其家長決定不拔牙,非原告所稱被告未曾為拔牙建議。本件鑑定機關係原告擇定、鑑定資料係兩造提供、初步及補充鑑定說明均舉出醫學論理、依據,並從人種學以及顱面學提出醫學數據,而鑑定報告指出原告無客觀暴牙、無齒列不整以及咬合不佳情形,且不拔牙及拔牙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患者劉昱廷右下第二大臼齒傾斜一事,被告之處理方式有學理上依據,符合醫學常規,均證被告無疏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無由發生。況鑑定報告指出臉型結構係受限於遺傳以及人種、顏面軟骨組織等因素,齒列矯正不是臉型改善之必然結果,「嘴型不滿意」非矯正科治療主要目的,並說明原證5「數值僅供診斷參考」、「以其評估治療之結果有其限制」,是原告提供之「原證5測顱分析數值」評估治療之結果有其限制,「原證5之X光仍有照射時上下顎均未咬合於中心咬合位之定位問題」,原告依此謂被告有醫療疏失,不足採信。
㈢訴外人陳德賢醫師初次診斷日為97年8月17日,原證4記載當日原告即主述有暴牙、咬合不正情形,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超逾自知悉時起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2人主張於89年5月21日起,由被告進行齒顎矯正治療,因被告採用不拔牙矯正方式,且被告於91年9月前未有我國牙醫師資格,致原告2人歷經8年矯正期間,仍存有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規定之情事等語,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對原告進行之齒顎矯正治療行為,是否有醫療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8月17日至訴外人陳德賢醫師處看診時主訴有暴牙及咬合不正情形,故應自該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然觀諸卷存齒顎矯正治療計劃,雖載原告劉晉廷之主訴項目為暴牙、原告劉昱廷主訴項目為咬合不正(參見本院卷1第24頁、第25頁),然此主訴內容與原告向被告求診時主張之矯正原因,並無不同,可徵原告至訴外人陳德賢處求診,僅係醫療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既無對訴外人陳德賢明確表示被告前之矯正醫療行為有疏失疑慮,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於97年8月17日看診時,即認知被告醫療行為有疏失。又依活泉牙醫診所之治療記錄,原告劉昱廷迄至97年8月21日、原告劉晉廷迄至97年8月23日,仍繼續向被告求診(參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10頁、第16頁),以及卷存齒顎矯正治療計劃上原告方面同意簽名日期為97年8月25日(參見本院卷1第24頁),更證原告所稱係於最後至被告診之97年8月21日及97年8月23日(參見本院卷2第62頁),方確定被告有醫療疏失之情,與卷證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應認原告係分別於97年8月21、23日知悉被告醫療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嗣於99年8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頁),即未逾侵權行為2年間不行使之時效(即至99年8月20、22日止),被告於此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殊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人之矯正治療未達改善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效果,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然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對於原告於經被告治療終了時,是否仍有「暴牙」、「齒列不整」、「咬合不佳」之情形存在,囑託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進行鑑定(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於100年5月16日將鑑定報告函送本院稱:「是否暴牙主由當事人主觀認定,而難以客觀評量」、「此2病患之治療結果,除劉昱廷右下第二大臼齒前傾外,並無明顯『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53頁),已難認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原告指稱之損害結果。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對於原告經治療後,有無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之情形,請求惠予說明其在醫學學理上依據而為補充鑑定(參見本院卷1第68頁),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於100年7月18日復將補充鑑定報告函送本院,該次已明確將原告2人之上下顎骨關係、上顎門牙角度U1-SN、下顎門牙與NB線距離、軟組織外觀、上下唇相對於E-plane之平均值逐一說明計出數據,並稱:「(原告2人)依此測顱分析數值,無法判定有齒列不整或咬合不佳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80至81頁)。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囑託臺北市牙醫師公會2度補充鑑定,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於100年8月25日將再補充鑑定報告函送本院稱:「有關齒列部分:『治療前』病患劉晉廷為上下牙弓狹窄引起之嚴重上下前牙擁擠及旋轉,劉昱廷為類似狀況,但較為輕微。『治療後』兩人之咬合大致符合咬合之要求,除此之外,因病患之水平覆咬(over-jet)及垂直覆咬(over-bite)均為正常,上下咬合之嵌合關係(inter-digitation)大致良好」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04頁)。基此,就原告指稱經被告矯正治療後仍有暴牙損害結果部分,因暴牙訴求為原告對於外貌觀感認知,有其主觀認定與審美標準之差異存在,原告對矯正結果感到不滿,容或為個人對美感評價之差異,既經前揭鑑定結果說明在卷,此由卷存原告2人矯正前後之照片(參照本院司北調卷第26至45頁)予以觀察,原告2人之齒列、排序在矯正前、後確實改善甚多,原告劉晉廷矯正前確有前牙擁擠,門齒及犬齒排序凌亂且互為推擠向前情況(參照本院司北調卷第28至30頁),矯正後已大致排序整齊亦無門齒顯然推擠向前情形(參照本院司北調卷第38至40頁)、劉昱廷矯正後齒列排序亦較矯正前更整齊等情,均與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前述鑑定報告內容一致,益徵該鑑定結果之意見為可採。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其2人之矯正醫療失敗,即難遽信。又關於原告仍指稱經被告矯正治療後仍有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部分,依據上揭鑑定報告意見,原告於接受被告進行之齒顎矯正醫療行為後,已無其等所稱齒列不整、咬合不佳之問題存在,且治療前後差異甚大,治療前原告劉晉廷有嚴重上下前牙擁擠及旋轉,原告劉昱廷為類似狀況但較輕微,治療後原告2人情形或為正常、良好,顯有改善,原告雖聲稱被告之矯正治療未達矯正目的,惟未對其訴求之矯正目的應達何程度為具體說明,既經鑑定如前,即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據上,被告對原告採行之齒顎矯正治療,既已有改良原告齒列不整、咬合不佳症狀,被告之醫療行為,自未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均堪予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對原告2人以拔牙方式進行矯正治療有醫療疏失,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然對於依原告2人之年齡及身心狀態,被告於治療期間,依當時臨床醫療水準,應否採取拔牙方式以達成矯正之效果、本件被告所採取之矯正方式,是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等情,經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前揭100年5月16日鑑定報告函送本院稱:「齒顎矯正拔牙與否之決定,由於拔除4顆健康的牙齒為醫療上之重大決定,必須根據診斷資料分析之結果與當事人討論後為之」、「以此2人初診之資料,不易形成拔牙與否之決定」、「依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可分為拔牙方式與不拔牙方式處理矯正治療,只要醫師在從事矯正治療前,與病患充分溝通後,拔牙與不拔牙為醫師之醫療裁量,皆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53至54頁);另於100年8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亦稱:「依病患兩人初診時之資料,無法判斷將來需拔牙,依參考文獻二,大部分病患可以以不拔牙方式完成齒顎矯正治療,在治療初期嘗試以不拔牙方式開始治療,合乎醫療常規」、「如參考文獻二所示,目前並無研究數字顯示拔牙或不拔牙矯正治療,何者之治療結果可得到較滿意之結果」、「若不拔牙,依治療醫師提供之時程及簡述:先以forsus彈簧將上下大臼齒後推,再將上下大臼齒以固定裝置之後再將前牙往後拉。由於forsus彈簧在當時屬新式先進的固定式功能性矯正裝置,此技術已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04至105頁),亦可足徵被告採取不拔牙之矯正方式,未有不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學常規。且原告自承正因被告標榜不拔牙矯正始向被告尋求本件治療,故兩造係對不拔牙矯正治療方式有合意,被告以不拔牙為原則,擬定對原告2人之矯正計畫,並依約定之矯正計畫進行不拔牙之矯正治療,即難遽認與兩造間醫療契約約定內容相違。復觀諸被告所提被證4通知書,可知矯正治療為一長期療程,在矯正治療期間,兩造應就改善狀況及預期目標互為溝通,被告確實已於97年8月16日作出治療方向之調整,向原告劉昱廷之家長劉成謨提出改行拔牙矯正治療建議,並建議拔除牙齒之情事(參見本院卷1第37頁),堪認被告非如原告指稱未基於醫學專業顧及原告特殊狀況需求,或未曾告知可改行對原告2人拔牙矯正治療。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採取不拔牙矯正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以及被告未依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給付等語,均無可取。
㈤至原告事後雖質疑卷存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各次(補充)鑑定報告效力,然本件係原告前以:該公會為處理醫療糾紛,設有醫事委員會,採委員制,由委員會合議制審查,較具公正性,鑑定人未特定,可排除外來因素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41頁)為由指定為鑑定機關,足見原告於本件送鑑定之初,對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之鑑定專業及公正業經自行查證並認有相當程度信賴性,經被告同意後,始由本院送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進行本件之鑑定,而送鑑定之資料係兩造會同提供,除被告所提被證3照片外,本院亦將原告所提之其2人於被告牙醫診所之病歷記錄及大龍牙科之病歷等,均併同兩造於本院所呈書狀送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為鑑定時參考依據(參見本院卷1第47頁),足認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鑑定時已充分理解兩造陳述及所提出事證,且本件之送鑑定事項,大致係依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修改而來,此經對照原告所提100年2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本院100年3月15日北院木民松99年度醫字第65號函(稿)、原告所提100年5月31日及6月8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00年6月10日及7月13日北院木民松99年度醫字第65號函(稿)(參見本院卷1第41頁、第47頁、第64至65頁、第68頁、第74頁)即可得悉。細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本件歷次(補充)鑑定報告,已舉出相關醫學論理及提出鑑定意見之憑據,且進而從人種學以及顱面學提出醫學數據與原告治療情狀進行比對,而得出相關鑑定結論。是以,原告就鑑定機關、送鑑資料及鑑定事項既於本院送鑑定前未有爭執,現亦未具體指明鑑定機關所使用之鑑定方法有何錯誤或不當,自不得僅因事後鑑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即質疑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泛稱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另原告雖又聲請改送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鑑定或聲請再送臺北市牙醫師公會補充鑑定,因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本即原告擇定鑑定機關,在鑑定機關無明確事證可認鑑定結果不公之情況下,不容原告僅因對鑑定結果不滿,即事後以質疑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專業及公正性為由,恣意聲請另送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否則有違民事程序誠信原則,且本院業分別於100年5月20日發函兩造提出補充鑑定事項,有本院100年5月20日北院木民松99年度醫字第65號函(稿)可考(參見本院卷1第57頁),原告亦有分別以100年5月31日及6月8日民事聲請狀就補充鑑定事項提出意見(參見本院卷1第64至65頁),嗣經本院2度送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為補充鑑定,原告倘認鑑定報告或鑑定事項尚有缺漏,理應即時提出說明,迄至鑑定終結後,又聲請第3次為補充鑑定,且查鑑定事項內容多所重疊(複),已非無延滯訴訟之情。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業就原告有無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等問題、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均為詳盡完全說明,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嚴謹度,堪認該(補充)鑑定報告已具相當可信,得為本件判斷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事後聲請,已無足取,本件無再另為鑑定或補充鑑定必要至明,附此敘明。
㈥原告另以:被告於未具備我國牙醫師資格情形下,仍為原告2人進行矯正治療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然查:被告為原告2人進行之齒顎矯正治療措施完全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及醫學常規,尚無可認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姑不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確於91年間業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署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4頁),且被告於正式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後,仍繼續依據前述齒顎矯正治療計劃為原告2人進行矯正療程,迄至97年間為止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有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之情形,究否為導致原告主張結果之原因,本非無可疑,縱然被告自承其於為原告2人進行矯正治療之初,確實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而有違反醫師法規定之情,然本件既未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且二者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即無法單憑被告曾有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一事,遽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錢文玲進狀表示愛護子女及捍衛原告權益之心意,固然可解,但本件經專業鑑定及依卷存證據,原告於接受被告為其2人進行之齒顎矯正治療後,既已無暴牙、齒列不整、咬合不佳情狀,且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為不拔牙之醫療行為,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學常規,並與兩造間合致之醫療契約內容經核相符,又被告縱於矯正治療之初曾有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情事,然不能證明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亦無所謂因果關係可言,均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晉廷652,800元、原告劉昱廷65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又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