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
- 原告
- 劉名宇
- 法定代理人
- 蔡舒文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榮
- 被告
- 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熔釧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告
-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華江國民小學(下稱華江國小)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擴張聲明,且前開先備位請求與原請求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以書面向被告華江國小提出請求,嗣被告華江國小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原告提出之華江國小102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讀於被告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大班,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華江國小華南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進行課後留園體能課活動時,因被告華江國小之受僱人即代課老師被告甲○○指派原告獨立歸還沈重之滑板車教具(下稱系爭滑板車),致原告之頭、肩撞及牆壁下緣突出物,受有右肩挫傷瘀腫、右太陽穴皮膚刮傷及眼鏡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除支出醫療費用29,400元、財物損失6,070元、不完全給付7,17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67,360元,合計110,000元。而被告華江國小違法聘用被告甲○○擔任下午4時至5時訴外人崔睿哲之代課老師長達2年,且崔睿哲長期曠職,致被告甲○○必須經常於下午5時後繼續授課,任令被告甲○○為系爭滑板車之指示,並於系爭地下室進行幼兒體能活動確為違法,且地下室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均有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江國小辯稱: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8年6月25日下午5時40分以後,而課後留園活動下午5時至6時時段係由崔睿哲老師負責教學,當日並無原告所稱崔睿哲曠職由被告甲○○代班之事實。本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及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載事實內容除負責教學者不同外,與上開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所述受傷事實及經過均相同,原告顯係對上開確定判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於98年6月25日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國家賠償義務人,與教學者為崔睿哲或被告甲○○,均無影響其所知受損害及國家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其得請求國家賠償對象之機關始終為被告華江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於100年6月25日前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於102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華江國小與原告間並無存有私法上契約關係,此業經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引據幼稚教育法、台北市公立幼稚園辦理課留園活動實施要點等法令規定,而認幼童參與公立幼稚園依法辦理課後留園活動,乃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與一般私立幼稚園為私法關係不同,前開判決對原告有既判力,原告復以同一訴訟標的為爭執,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甲○○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被告甲○○要求全部的人都要收教具與原告受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辯稱: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98年6月25日即已知悉其受有體傷、財損與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8月9日始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絛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甲○○並非系爭幼稚園所聘之專任或代課老師,亦絕無教導原告做體育活動或有看管照顧責任,更非崔睿哲私下聘請協同教學之助理,僅因與崔睿哲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會至幼稚園等待崔睿哲下班,對原告並無照顧之義務,亦未指示原告歸還教具致其受傷,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續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甲○○就本件原告之體傷並無故意過失之處。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私法契約,及被告甲○○違反契約致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暨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據以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當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就讀於被告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即系爭幼稚園)大班,於98年6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課後留園時間中,因在系爭地下室使用系爭滑板車而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管理、照護原告之注意義務,及被告華江國小具人員管理及場所設置之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本件被告華江國小部分與本院100年度北小字1369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
1、按原告之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係屬於同一事件,則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0年度北小字第13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系爭地下室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江國小國家賠償,案經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再起訴主張被告華江國小對於系爭地下室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華江國小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此部分顯與前開訴訟基於同一事實,並同以華江國小為被告,並均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華江國小賠償損害,足見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2、惟查,原告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華江國小損害賠償,係另主張被告甲○○未盡管理、照護原告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華江國小應予賠償等,此部分即與前開訴訟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崔睿哲未盡管理、照護原告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不同,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為同一事件,原告即得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有關原告與被告華江國小間為公法契約關係或私法契約關係: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 字第1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因社會型態多樣化,迄今尚無定說,本件公立幼稚園課後輔導活動,為不具上下規制關係之給付行政,本具有爭議。又幼稚教育法第4條規定,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支持婦女婚育,協助雙薪家庭父母安心就業,並使幼兒於課後獲得妥善照顧,特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兒(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訂定本要點;課後留園之場地,宜妥善規劃安排,幼兒課後留園期間,得請衛生保健及校警人員參與,以維幼兒在園之安全;辦理課後留園服務所需費用,由參加服務之幼兒家長負擔;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第1點、第8點、第9點第1項明文規定。依上述法令規定內容,應認為國民小學附設公立幼稚園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實施幼稚教育,而與幼兒家長締結契約以達行政目的,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手段,核其性質仍屬公法契約,如於契約履行過程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應循國家賠償制度求償。
(三)有關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江國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因原告與被告華江國小間就課後留園活動之利用關係非私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江國小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被告華江國小雖辯稱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查被告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中均係稱事故當日崔睿哲在場指導學童活動及收拾教具,並未提及被告甲○○有指導學童活動及收拾教具之情,原告僅知有綽號「金龜子」老師,惟確實知道被告甲○○可能有不法行為,係於100年8月22日對「金龜子」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始查知「金龜子」即被告甲○○,難認原告於98年6月25日受傷時即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被告華江國中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自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至於102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年,則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不足採。
3、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上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執行私法職務者非屬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此與公務任用法上公務員之認定不同。此即,對於國家賠償法上公務員認定標準應視其著手實施行為之職能而定,而非係從其身分。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助手(有稱行政輔助人)係指私人或私法人,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是在行政機關指示,立於幫手地位,協助該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本件被告華江國小自承課後留園活動下午4時至5時由被告甲○○負責教學,5時至6時由崔睿哲負責教學等情,是被告甲○○就被告華江國小對於原告課後留園活動教學,係立於被告華江國小行政助手之地位,此於債務就債務之履行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照)類似。是故,被告華江國小就被告甲○○之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因家賠償責任甚明。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傷害,是否係出被告甲○○之疏失所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江國小甲○○老師於98年6月25日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既為被告華江國小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原告於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承受傷係肇因於自己想順便玩一下,而趴在滑板車滑行,因此撞到牆壁的塑膠突出物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33號卷第69頁,影本附於本院卷),揆諸常情,學校老師要求學生收拾教具,含有禁止學生再繼續操作、使用教具之意思,並有將教具歸放原處之意,故被告甲○○主觀上尚難預見要求學生收拾教具,學生不聽指令反而繼續操作教具等情,被告甲○○應無違反過失之注意義務。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亦難認被告華江國小因此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係與被告華江國小間就課後留園活動之利用關成立公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私法契約,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被告甲○○雖辯稱已逾越民法第197絛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22日對「金龜子」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始查知「金龜子」即被告甲○○,難認原告於98年6月25日受傷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甲○○,則原告於102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又被告甲○○就被告華江國小對於原告課後留園活動教學,身分上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如因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且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既非其故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負責任,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已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