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56號
- 原告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告
- 李陳彩雲
- 被告
- 李垂勲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建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昇、李垂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垂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昇、李陳彩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 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遵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王國華,再變更為黃佳慧,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卷四第7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李建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建昇、李陳彩雲應給付原告 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垂勲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④黃佳慧應給付原告 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李建昇、李陳彩雲、李垂勲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4年司促字第21915號支付命令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30日以書狀撤回對黃佳慧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原告陸續修正聲明,最終於106年 8月22日、106年10月23日變更為①被告李建昇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 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建昇、李垂勳應共同給付原告 16,5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垂勲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 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建昇、李陳彩雲應共同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 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84-85頁、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愛家親子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房屋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惟被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並應按規約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因被告於共用部分之走廊私設鐵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遭罰款1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系爭建物規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李建昇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 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建昇、李垂勳應共同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106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李垂勲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 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建昇、李陳彩雲應共同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 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未繳納上揭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原告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僅屬無因管理人團體,無權請求包含公共基金在內之定額管理費;更早在10幾年前自行決定非法超收管理費累積達數十萬元,亦未提出每月每坪50元管理費之依據;原告雖於 100年 8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並獲發報備證明,惟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僅作文件是否齊備之形式審查,與原告是否合法無涉;且原告於100年5月28日及同年 7月17日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黃慶營所召集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及追認規約之決議,依法應屬自始無效,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照。其後由第16屆主任委員林以壽所召集於 101年6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並非合法改選之第17屆之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份於102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權召集,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丘呂連嬌亦非合法改選之第18屆主任委員,有本院 101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定、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判決、102年度北小字第 421號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0號裁定、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等確定裁判可按。從而丘呂連嬌於103年6月22日以18屆主任委員身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陳遵仁為第19屆主任委員,亦非合法改選而屬無效,陳遵仁於104年1月17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之決議亦屬無效,本件訴訟中陳遵仁於104年9月12日再次無權召集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及再獲改選為主任委員決議,均屬無效,陳遵仁並非合法改選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於原告所稱設施雖然是公共設施,但消防法所稱管理人係指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系爭部分既然在被告專有部分內,且有鐵門圍住,顯然該部份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 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依愛家親子名廈規約及104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兩造就原告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有合法依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追認並溯及既往、陳遵仁於103年6月22日經丘呂連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合法有效等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認真爭執,並經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極盡攻防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並做成判斷,有上開判決書在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前揭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共10個月之管理費,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前案訴訟判斷之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未繳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依消防法第 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有內政部87年6月6日(87)臺內消字第 8774364號函可資參照。查系爭消防設備進風閘門雖位於被告登記之所有權範圍之內,惟愛家親子名廈已將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責任交由原告管理,有原告104年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434-435頁),是系爭消防設備進風閘門之管理權人亦為原告,被告辯稱伊為實際管理權人,委無可採。而原告私設鐵門於共同走廊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5月11日檢查,再於104年6月15日複查仍未改善,因此開罰原告管理委員會12,000元,有臺北市消防局104年7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 10436025500號裁處書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12,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期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規約第10條第 5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本件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於 10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3月8日(見本院卷四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並請求被告李建昇與李陳彩雲、被告李垂勲各給付損害賠償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7、8、9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附表(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編│門 牌 │區 分│每坪以50元│被告積欠││號│號 碼 │所有權人│計算管理費│之管理費│├─┼─────┼────┼─────┼────┤│ 1│666之12號 │李建昇 │2,250元 │22,500元││ │14樓 │ │ │ │├─┼─────┼────┼─────┼────┤│ 2│666之8號 │李建昇/ │1,650元 │16,500元││ │12樓之2 │李垂勲 │ │ │├─┼─────┼────┼─────┼────┤│ 3│666之8號 │李垂勲 │2,600元 │26,000元││ │6樓之3 │ │ │ │├─┼─────┼────┼─────┼────┤│ 4│666之8號 │李建昇/ │1,650元 │16,500元││ │6樓之2 │李陳彩雲│ │ │├─┴─────┴────┴─────┴────┤│合計 8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