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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紀品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阿桃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原告並交付34,000元押租保證金予被告,嗣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兩造合意成立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同樣租賃條件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前已交付被告之34,000元押租保證金,則仍做為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1日屆滿,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34,000元,另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0日起開始漏水,致原告無法使用廚房、浴廁等,面積約占系爭房屋面積3分之1,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204,000元(計算式:月租金17,000元×36個月×1/3=204,000元),及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影響生活品質,進而致原告精神煩燥、心神不寧等精神健康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附註約定:「自107年1月起房租金增加為18,000元」,可知兩造合意系爭房屋租金自107年1月起,原本約定之每月租金17,000元,增加為每月18,000元,然原告自107年1月起,並未每月依約給付18,000元,仍僅支付被告17,000元,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109年3月1日止之26個月期間,合計積欠被告租金26,000元(計算式:1,000元×26個月=26,000元);迨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表示欲將押租保證金34,000元扣除原告積欠之26,000元後之差額8,000元返還原告,但原告配偶要求被告增加為10,000元,被告為求和諧及順利取回系爭房屋,乃同意給付,並當場以現金交付10,000元予原告;本件原告自103年3月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3年,於租期屆至前,兩造再簽訂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之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原告既已住居甚久,且未向被告反映系爭房屋有何漏水情形,甚至於系爭租約將租金增為18,000元,則系爭房屋當時是否有漏水情形,即非無疑;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始向被告聲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乃依原告要求內容,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樓上住戶修繕,並將存證信函交予原告,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被告究竟何處天花板漏水及漏水實際情形,且自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原告即未曾再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何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08年11月間告知被告,其已自行修復漏水而花費1,500元,被告乃同意原告自租金中扣除,故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僅支付被告租金15,500元,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形,亦非嚴重,且早已修復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年3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3年,每月租金17,000元,原告交付34,000元押租保證金予被告,嗣兩造續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租期3年,每月租金17,000元,並自107年1月起,租金增加為18,000元,而原告前已交付之34,000元押租保證金,則做為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1日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34,000元部分:

1.查原告於系爭租約109年3月1日租期滿至時,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下同)3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3頁、第93頁)約定之內容,被告自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即返還前開押租保證金34,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3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30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09年7月2日答辯狀辯稱:「兩造合意系爭房屋租金自107年1月起,原本約定之每月租金17,000元,增加為每月18,000元,然原告自107年1月起,並未每月依約給付18,000元,仍僅支付被告17,000元,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109年3月1日止之26個月期間,合計積欠被告租金26,000元,迨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表示欲將押租保證金34,000元扣除原告積欠之26,000元後之差額8,000元返還原告,但原告配偶要求被告增加為10,000元,被告為求和諧及順利取回系爭房屋,乃同意給付,並當場以現金交付10,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為原告否認有被告當場以現金交付1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於法有據,應不足憑採。又系爭租約約定自107年1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原告有被告指稱之自107年1月起,未依約每月給付18,000元,仍僅繳付17,000元,合計積欠被告租金26,000元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116頁),且原告並於109年7月13日提出準備㈠狀載稱:「…此由,107年1月至109年3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期間,共26期,在該2年2月間,每期均付17,000元,被告從未主張原告少付租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參諸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則,就原告積欠被告前揭租金26,000元部分,允宜由被告於時效期間內,另依法請求救濟之,以障權益,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20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0日起開始漏水,致原告無法使用廚房、浴廁等,面積約占系爭房屋面積3分之1,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204,000元(計算式:月租金17,000元×36個月×1/3=204,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惟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0號、106年度上字第1090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0日起開始漏水,致原告無法使用廚房、浴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自103年3月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3年,於租期屆至前,兩造再簽訂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之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原告既已住居甚久,且未向被告反映系爭房屋有何漏水情形,甚至於系爭租約將租金增為18,000元,則系爭房屋當時是否有漏水情形,即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按民法第423條規定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依前開說明,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如承租人就租賃物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使用收益,難謂出租人違反上開義務。本件系爭房屋即便有原告所指摘之漏水情事,然是否已達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廁無法使用之程度,則未據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且系爭房屋如確有原告所稱「於106年1月10日起,系爭房屋已開始漏水,並致無法使用廚房、浴廁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而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常情,原告自無可能再於系爭租約同意附註約定:「自107年1月起房租金增加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6頁)之理;況且,前揭系爭租約附註:「自107年1月起房租金增加為18,000元」之內容,並未見有任何附條件之註記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第96頁),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修繕完成,才增租金為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難以採信。據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在客觀上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付義務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0日起開始漏水,致原告無法使用廚房、浴廁,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不修繕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204,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6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影響生活品質,進而致原告精神煩燥、心神不寧等精神健康之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系爭房屋縱有原告指摘之漏水情事,然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在客觀上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依法即難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無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精神煩燥、心神不寧等精神健康損害,及前揭精神健康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暨屬情節重大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於法亦有未合。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影響生活品質,進而致其精神煩燥、心神不寧等精神健康之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34,000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