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4號
- 原告
- 賀長青
- 被告
-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至於醫藥費部分則由原告另案再起訴請求救濟等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未支付工程尾款,於109年8月17日8時40分許,前往原告工作之臺北市○○區○○○道000號7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加以質問時,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告之名譽,且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身體,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向原告恫稱:「我會給你很難看」、「我會去你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未支付工程尾款,於109年8月17日8時40分許,前往原告工作之臺北市○○區○○○道000號7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加以質問時,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告之名譽,且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身體,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向原告恫稱:「我會給你很難看」、「我會去你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工學碩士,並經基層公務人員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三等考試及格,目前任職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前係公司負責人,目前則從事業務工作,109年度給付總額1,140,820元,財產總額3,258,431元;而被告109年度給付總額426,000元,財產總額7,5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2號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