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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謝明倫
被告
陳嘉穗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及訴外人吳承桓前以「百博」之名義,於網路謊稱其為投資,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案。又原告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因原告已取回其中14萬元,故被告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1萬元(計算式:25萬元-14萬元=11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9538、19539、19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108年度軍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109年度偵字第16944、170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處被告余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陳嘉穗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等情,此有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職此,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及訴外人吳承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及訴外人吳承桓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11萬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3萬6,666.6元(計算式:11萬元÷3=3萬6,666.6元)。又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與吳承桓就其應分擔部分以3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並拋棄對吳承桓之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惟上開和解金額乃低於吳承桓依法應分擔額計3萬6,666.6元,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吳承桓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7萬3,333元【計算式:3萬6,666.6元×2=7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3,33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3,33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107年度偵字第17105、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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