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77號
- 原告
- 高凱恩
- 訴訟代理人
- 汪書如
- 被告
- 吳翊豪
張志宸(原名:張浩倫)
蕭緯廷
吳祐陞
林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某時,因被告吳翊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壽橋口處商談賭債,由被告吳翊豪邀約被告張志宸、蕭緯廷一同前往,遂由吳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志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蔡昀叡,蕭緯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祐陞、林宥廷前往上址,於渠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訴外人林世銓、原告在該處聊天,因林世銓發覺吳翊豪等人上開駕駛之車輛停下,即突然往萬壽橋方向跑走,吳翊豪等人遂誤認林世銓、原告係與渠等商談賭債之人,而於110年7月4日凌晨1時許,由吳翊豪、蕭緯廷、林宥廷及吳祐陞徒手或持棍棒、刀子攻擊林世銓,由吳翊豪、蕭緯廷、張志宸、林宥廷持刀或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祐陞雖無持棍棒、刀械等物或徒手攻擊原告,然其與另4名被告同至該處欲商談賭債,誤認訴外人林世銓及原告為商談對象,被告5人,或有攻擊林世銓,或有攻擊原告者,其等行為已足以對原告形成人多勢眾之壓制力,並對原告造成上開傷害,核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祐陞之行為與其他被告之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自承沒有單據(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主張即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4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附民卷第9-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