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52號
- 原告
- 高瑛珠
- 被告
-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另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陳報意見表達不願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自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向原告佯稱先前購物時於簽收單誤植為長期訂購,需配合操作方可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52分許、晚間7時3分許(入帳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30,000元(現金存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珊)內,經集團成員「穎兒」通報款項入帳後,即由「小七」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收水人員拿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提領款項,該收水人員則在附近把風、監視,被告領款完畢後,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與該收水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可得每1張提款卡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自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向原告佯稱先前購物時於簽收單誤植為長期訂購,需配合操作方可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52分許、晚間7時3分許(入帳時間)轉帳29,999元、30,000元(現金存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珊)內,經集團成員「穎兒」通報款項入帳後,即由「小七」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收水人員拿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提領款項,該收水人員則在附近把風、監視,被告領款完畢後,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與該收水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可得每1張提款卡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3、117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999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99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