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
- 原告
- 葉麗婷
- 被告
-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另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陳報意見表達不願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623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44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自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為海洋芒果潛水設備店家人員,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設為批發商,需配合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分期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28分許、19分許、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7分許,轉帳匯出29,989元、50,000元、40,090元、24,985元(跨行存款)、50,000元、50,000元、9,08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珊)內,經集團成員「穎兒」通報款項入帳後,即由「小七」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收水人員拿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提領款項,該收水人員則在附近把風、監視,被告領款完畢後,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與該收水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可得每1張提款卡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自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七」、「穎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假冒為海洋芒果潛水設備店家人員,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設為批發商,需配合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分期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28分許、19分許、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7分許,轉帳匯出29,989元、50,000元、40,090元、24,985元(跨行存款)、50,000元、50,000元、9,08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珊)內,經集團成員「穎兒」通報款項入帳後,即由「小七」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收水人員拿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提領款項,該收水人員則在附近把風、監視,被告領款完畢後,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與該收水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可得每1張提款卡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3、1174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4,144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14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