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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邱詠承
被告
廖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8元…」(見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3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並於114年12月4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無庸提解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8號檢察官起訴書(下合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且電纜線已遭破壞致無法使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詳如114年12月24日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答辯狀承稱:「我雖非常的想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也要等6年後回去,好好的努力工作,重新做人才可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3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02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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