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53號
- 原告
- 黃亭蓉
- 被告
- 張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79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54、17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7、3718、5504、6012、676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責,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7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