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496號
- 原告
-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鈞澤
- 訴訟代理人
- 洪宏法
- 被告
- 徐桓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重慶南路一段路口處,因過失碰撞訴外人陳慶平駕駛,訴外人大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3000元(零件0元、工資烤漆3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2日營業損失計8980元。再大倫交通有限公司及陳慶平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具狀以:原告僅估價單索賠,未證明實際損害,系爭車輛僅輕微局部微痕,未傷及車體烤漆與結構,烤漆非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不合理,應扣除營業變動成本、平台抽成、車行費用及固定成本等,得出總營業淨利後,再除以總天數,車體受傷輕微僅後車尾貼紙破損,不影響機件結構、行車安全或日常載客營運,原告主張停駛2日請求營業損失,不合理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5年7月6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小字第2496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5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補正函115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頁),迄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證據(評價如后),餘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3頁第24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5年8月3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車輛突出螺絲部分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再大倫交通有限公司及陳慶平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零件0元、工資烤漆3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修車廠印文之修車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系爭車輛確實經工資烤漆修復費用3000元,被告抗辯車傷微痕烤漆非必要修復費用云云,然據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39頁),系爭車輛車體貼紙部分刮除痕跡,足認車體受碰撞後摩擦受損具烤漆必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計營業損失8980元部分,核本件系爭車輛車體貼紙部分遭碰撞刮除痕跡具烤漆修復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39頁),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屬適當,加以,原告提出車廠印文之修車證明書,載系爭車輛114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3日計2日於本廠維修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抗辯車傷輕微云云,經本院命補正(如附件1)未依期補正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上開認定事實,則被告抗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收入部分,固提出營業統計報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僅訴外人陳慶平駕駛平台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屬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件1)於115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然未依法記載證人之戶籍地、「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亦未對被告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註1)保障未足,應依前函(附件1)之規定,認原告撤回證人聲請(如附件2)。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本件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可請求2日之營業損失為3946元(計算式:1973元×2=3946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6元(計算式:3000元+3946元=6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8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946元 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99至10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
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
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
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55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
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
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
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
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
訊問之事項【提出具體問題】;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
之證據資料《❶提出抗辯之原因事實A、❷傳訊證人x以證明B事
實存在、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y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
限於,如:㊀提出證人z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
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
本院認為: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
料(data)、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
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
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
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依經驗法則或該
文書之作成具有可信性之事實…等等,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
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
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5年8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喜來公司估價單為證
,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
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
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
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
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㈡原告請求日之營業損失共計8980元,固提出營業收入之證明
為據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維修若干日卻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請原告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聲請鑑定、②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
⒉如原告是主張因受有營業損失,自應提出公正單位鑑定之資
料為據,原告所提出資料為訴外人大慶公司所作,如被告對
之否認,若制作該估價單之人為大慶公司之某甲,證人甲於
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鑑定、
②…);
⒊請兩造於115年8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5年8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8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5年8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8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5年8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5年8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附件2(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信民壬115年北小字第2496號
主旨:函覆原告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5年7月21日書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洪宜政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未依
法記載證人之戶籍地、「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
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亦未對被告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註1)保
障未足,應依前函之規定,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
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
或逾期補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
禦權、適時審判權(註1)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
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
題),無法審酌個別之具體問題,本院既已諭知該規則,
原告猶不遵守陳報具體問題,自屬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明確,依前函之諭知自認為原告撤回該證人之聲請。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並影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
項,在被告同意為鑑定證人前,本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
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作證,但
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②證人y證稱系爭
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但該節不足以拘束
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③詢問證人有無參與對話紀錄,
並提出該對話紀錄,則在證明與原告對話之人係證人前,
屬不當詰問、④倘詢問證人s「請問:a年b月c日被告駕駛
紅色跑車與原告相撞,請陳述始末?…」,則在證明「證
人知曉系爭車禍之年月日」、「被告是駕駛紅色跑車」、
「有證據證明證人看到兩車相撞,且駕駛人為2造」(前提
事實應先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為真,應認為該問題縱
使問了也不能證明任何事實)之前,前述問題屬於誘導及
不當詰問,縱然對造無異議,而非有其他證據可資審酌,
證人證述之結果本院亦得認為該不當詰問無證明力,本院
自得依法不予審酌…)。且證人所提之資料,未簡具全年
度公司之營業額,扣除成本費用(如:油料、雜支…等費用
)、人事費用…等等之費用,其制作之表格尚難採信。
㈤退萬步言,若不認為原告撤回其聲請,原告之該聲請已違
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註2)明確,應予駁回。
三、原告仍可在證據或證據方法最末日之前檢具問題重新提出
聲請,惟超越該期限之聲請,本院認依逾時提出之法理不
應准許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