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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九號
- 原告
- 己○○○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卓彥伶原名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被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八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丁○○,此有己○○○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管理委員會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固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視為有當事人能力,但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所在地,有一定之目的及繼續之性質,並有獨立之財產,其財產且與構成員之財產分別獨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規約、管理委員名單、存摺為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而認為有當事人能力,雖原告於成立後尚無以其團體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存款帳戶(此或涉及當時法令及金融實務之限制使然),而係借用住戶個人之存款帳戶保管其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惟該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既由原告支配運用,其屬原告獨立財產之性質顯不因借用個人帳戶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具備獨立財產等語,尚難採信。又原告原以己○○○管理委員會名義及法定代理人張麗春名義起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該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丁○○為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可按,而該大廈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丁○○為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雖被告對於原告召開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尚有所不足,應為無效,然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從而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人數比例,縱有不當,亦屬該會議之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而已,並非當然無效。而被告亦未提出在該會議中對議決方法表示異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之訴訟之證明,應認由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原告及所選出之主任委員,尚屬有效。是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語,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己○○○之住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十號、七十二號、七十四號一樓及七十六號、七十六號之一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竟積欠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管理費共計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管理費實際上為使用公共設施之代價,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有加收遲延利息之規定,可見與利息性質不同,故無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另原告否認占用被告所有地下室面積三十八點八四坪,況大樓配電室公共設施建築之初即存在,被告購買時已明知配電室公共設施係當時建築設計所必須,再被告所稱墊錢代為修繕公共逃生梯重建、外牆滲水等,其程序上並未知會原告,事後亦無提請原告追認,即就事實以觀,被告代為修繕,實係擅自變更地下室用途,明顯無關公共事務,再被告所有之實際面積為六百六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約二百點三八坪),原告對被告計算總面積僅有一百七十九坪(即地下室一百坪及一樓七十九坪),尚對被告短計二十一點三八坪,並無多計管理費,又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未繳管理費,迭經原告書面通知,公告方式通知,及經原告專案協調二次通知請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及七十四號一樓及七十六號、七十六號之一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自購買系爭七十六號、七十六號之一地下室後,被告自己使用系爭七十號、七十四號一樓期間即不須繳納管理費,後來出租在房客轉換之空置期間仍不須繳納管理費,系爭七十六號、七十六號之一地下室在空置期間亦不須繳納管理費,可見兩造間有不論是一樓或地下室,被告自己使用或空置期間,被告均不須繳管理費之實質契約,又己○○○迄無住戶規約,對管理費之繳納並無合法之約定,原告應提出管理費收取標準及調漲之依據,而原告亦未以書面向原告催繳管理費,另系爭七十號、七十二號權狀面積含公共設施為九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約二十九點二四坪),原告卻以三十九點七二坪計算,系爭七十四號權狀面積含公共設施為一百零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約三十二點三五坪),原告卻以三十九點三五坪計算,又一樓之騎樓雖為專有部分,卻必須提供給大家走路,不能供所有權人獨立使用,不應列入計算管理費之面積,且一樓及地下室之住戶都是獨立出入之門戶,幾乎未享用大樓任何服務,管理費之計算卻比照樓上住戶,有違公平原則,另八十年間,二樓住戶趁一樓空置時,未經協商即將面臨馬路外牆敲除,改為突出之落地櫥窗,侵占一樓掛招牌牆面,導致考慮租一樓之廠商都認為是瑕疵,因此雖然與隔鄰同樣是一樓,租金卻比別人低一截,八十八年二樓住戶易主,重新裝潢,雖將原落地櫥窗拆除,卻新建更大、更凸出之廣告櫥窗,經住戶反應主張拆除,原告仍未有任何動作,未善盡管理之責,且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原告應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又管理費與利息、租金等同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八十五年六月前之管理費,再者,建物謄本上標示系爭七十六號地下室面積為三百八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系爭七十六之一號地下室之面積為七十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但被己○○○之配電室、全部九十餘戶之電錶、地下貯水池入口、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設施及走道占用,其中包括三個停車位不能停車,原告應補償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另八十九年三月地下一樓外牆滲水,被告緊急找人修理,墊付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八十七年間坐落管理員室旁,通地下樓之公共消防逃生梯竟被人敲除,原告竟以總幹事出國旅遊為由,不肯負任何責任,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花費三萬二千五百元請人新建樓梯,爰主張與本件管理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己○○○之住戶,係系爭七十號、七十二號、七十四號一樓房屋及七十六號、七十六號之一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又主張被告尚積欠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管理費共計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論是一樓或地下室,被告自己使用或空置期間,被告均不須繳管理費之實質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六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擔任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到庭結證稱:「地下室在賣給戊○○○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因為福泰公司沒有使用所以也沒有收管理費,賣給戊○○○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為戊○○○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使用剛開始也沒有收管理費,後來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將地下室租給別人開設咖啡店撞球場才要求收管理費,那時管理委員會決定地下室給八折優待,因為沒有使用到電梯等公共設施,那段時間咖啡店、撞球場都有給管理費,沒有租出去的時候我們有向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要收」等語,足見系爭七十六號、七十六之一號地下室未出租期間,原告並未免除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就兩造間有實質契約,系爭七十號、七十二號、七十四號一樓房屋或七十六號、七十六之一號地下室,被告自己使用或空置期間不需繳管理費之事實,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己○○○迄無住戶規約,對管理費之繳納並無合法之約定,原告應提出管理費收取標準及調漲之依據,被告亦未以書面向原告催繳管理費等語。查內政部為管理公寓大廈之安寧及安全,在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制定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及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等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擔方式得經住戶之同意,訂定規約共同遵守」。故依當時之管理辦法,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經費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即可施行並拘束該住戶。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到庭結證稱:「六十六年己○○○蓋好慢慢交屋的時候,福泰建設公司就請我擔任己○○○管理員,在六十六年就開始收管理費住戶一坪二十元、公司一坪二十五元,是建設公司告訴我要這樣收,每月收支表有公告並發給住戶,後來有調整過幾次,管理委員會在七十一年開住戶大會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選第一屆主任委員徐槐先,並僱用我擔任總幹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要報備所以也沒有去報備,主任委員一年選一次得連選連任,開住戶大會時有同時訂立規約,規約也都有發給各住戶,規約約定一般住家與公司分開收按坪數收取,‧‧‧我們有以口頭及一次又一次以存證信函要被告繳管理費」等語,顯見原告成立當時確有訂立規約,原告亦有向被告催繳管理費,又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己○○○管理費調整為:小於二十五坪者,每戶加收二百元,二十五坪以上,每戶加收三百元,亦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己○○○管理委員會通知一份附卷可稽,且兩造曾因欠繳管理費事宜開會協商,復有己○○○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一次及第二次委員會議紀錄存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繼辯稱:系爭七十號、七十二號權狀面積含公共設施為九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約二十九點二四坪),原告卻以三十九點七二坪計算,系爭七十四號權狀面積含公共設施為一百零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約三十二點三五坪),原告卻以三十九點三五坪計算,又一樓之騎樓雖為專有部分,卻必須提供給大家走路,不能供所有權人獨立使用,不應列入計算管理費之面積,且一樓及地下室之住戶都是獨立出入之門戶,幾乎未享用大樓任何服務,管理費之計算卻比照樓上住戶,有違公平原則等語。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訂定規約,其中第二十一條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己○○○八十九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己○○○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該次會議決議並無決議不存在之情事,則該次會議所決議訂定之規約即屬有效,被告須受其拘束。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其係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並未嚴格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須明確規定收費標準,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機動調整,己○○○管理規約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即有權為此決定,而己○○○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決議:權狀因新舊不同,有的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有的沒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當初建商是依每戶坪數照比例分攤所有公共設施面積來製表,為公平減少爭議計,即日起依據權狀登載坪數為收費依據,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全部不計入,收費標準另訂公告,九十一年七月起實施,之前之管理費,依原規定辦理,有己○○○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佐,則依前開說明,此一決議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九十一年六月之前之管理費,被告仍應依原收費標準繳納,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到庭結證稱:「戊○○○股份有限公司大概在六十六、七年房子蓋好就買了系爭房屋,地下室我印象當中被告是七十幾年買的,之前是福泰建設公司的,地下室有放置柴油發電機,但是淹水淹幾次就沒有再用後來就換了消防幫浦,裝消防幫浦時戊○○○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已經買了,地下室在賣給戊○○○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因為福泰公司沒有使用所以也沒有收管理費,賣給戊○○○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為戊○○○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使用剛開始也沒有收管理費,後來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將地下室租給別人開設咖啡店撞球場才要求收管理費,那時管理委員會決定地下室給八折優待,因為沒有使用到電梯等公共設施」等語,顯然己○○○原有之收費標準已權衡一樓以下及二樓以上住戶間之權益多寡,業顧及被告較少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部分,故應認上開收費標準,當無不公平之情,至於己○○○究應採何種管理費收取標準始稱合理,自應由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更收費標準之前,尚難以收費標準不合理或不公平為由,而拒絕管理費之繳交。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八十年間,二樓住戶趁一樓空置時,未經協商即將面臨馬路外牆敲除,改為突出之落地櫥窗,侵占一樓掛招牌牆面,導致考慮租一樓之廠商都認為是瑕疵,因此雖然與隔鄰同樣是一樓,租金卻比別人低一截,八十八年二樓住戶易主,重新裝潢,雖將原落地櫥窗拆除,卻新建更大、更凸出之廣告櫥窗,經住戶反應主張拆除,原告仍未有任何動作,未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有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次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一節縱屬實,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管理費之給付。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原告應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等語。查依己○○○管理規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三、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分擔之。」,可知己○○○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縱被告與承租人間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按之上揭管理規約之約定,被告仍為管理費用之繳納義務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管理費與利息、租金等同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八十五年六月前之管理費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速請求履行,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債權,除本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繳納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公寓大廈之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十五年時效,並不可取。本件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己○○○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一次及第二次委員會議紀錄就前揭積欠之管理費用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附於起訴狀可稽,則原告於請求之日起至起訴時止,顯已逾六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不生中斷之效果,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八十五年四月前之管理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㈦被告復辯稱:建物謄本上標示系爭七十六號地下室面積為三百八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系爭七十六之一號地下室之面積為七十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但被己○○○之配電室、全部九十餘戶之電錶、地下貯水池入口、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設施及走道占用三十八點八四坪空間,但被己○○○之配電室、全部九十餘戶之電錶、地下貯水池入口、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設施及走道占用,其中包括三個停車位不能停車,大樓住戶應補償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與本件管理費抵銷等語。查系爭七十六號、七十六之一號地下室有己○○○之配電室、電錶、地下貯水池入口、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設施及走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七十六號、七十六之一號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依據內政部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大樓之防空避難室本即應作為共用部分,己○○○係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建築完成,因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則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此乃因當時土地登記法規之規定所致,該共用部分並不因登記於為專有部分,而喪失其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之性質,蓋若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共用部分,將使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般正常功能遭受嚴重影響,故依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登記現狀,獲登記為該共用部分所有權人者,亦不得主張對於該共用部分有單獨使用之權能,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常合理使用,且依原告原告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將系爭七十六號及七十六之一號地下室扣除公共使用部分,而以一百坪計算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結證屬實,準此,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無因使用該共用部分而有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住戶無償使用其所有系爭七十六號及七十六之一號地下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並主張與本件管理費抵銷等語,自屬無稽。
㈧被告又辯以:八十九年三月地下一樓外牆滲水,被告緊急找人修理,墊付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八十七年間坐落管理員室旁,通地下樓之公共消防逃生梯竟被人敲除,原告竟以總幹事出國旅遊為由,不肯負任何責任,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花費三萬二千五百元請人新建樓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與本件管理費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修復外牆漏水部分,固據提出報價單作為其已支付該筆費用之依據,然報價單不過係工程費用之估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修復漏水及新建鐵樓梯係為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修繕或改良,縱屬於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則其有關費用負擔之方式與金額,依前所述,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被告以無因管理主張與本件管理費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七十二號一樓 ┌──────┬─────┬───────┐ │時間(民國)│月 份 │金額(新臺幣)│ ├──────┼─────┼───────┤ │84/4-84/8 │1910×5= │9550 │ ├──────┼─────┼───────┤ │84/9-85/1 │2550×5= │12750 │ ├──────┼─────┼───────┤ │88/2-88/12 │2850×11=│31350 │ ├──────┼─────┼───────┤ │89/1-89/2 │1750×2= │3500 │ ├──────┼─────┼───────┤ │ │合 計 │57150 │ └──────┴─────┴───────┘ 臺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一樓 ┌────────┬─────┬───────┐ │時間(民國) │月 份 │金額(新臺幣)│ ├────────┼─────┼───────┤ │85/5-85/9 │2520×13-│28210 │ │(扣鼎福珠寶名店│350×13= │ │ │ 84/9-85/9每月 │ │ │ │ 代繳之350元) │ │ │ ├────────┼─────┼───────┤ │85/10-86/9 │1740×12=│20880 │ ├────────┼─────┼───────┤ │88/2-88/8,88/12 │2840×8= │22720 │ ├────────┼─────┼───────┤ │88/9-88/11 │2850×3=│8550 │ ├────────┼─────┼───────┤ │89/1-89/2 │1740×2= │3480 │ ├────────┼─────┼───────┤ │ │合 計 │83840 │ └────────┴─────┴───────┘ 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地下室、七十六號之一地下室 ┌──────┬─────┬───────┐ │時間(民國)│月 份 │金額(新臺幣)│ ├──────┼─────┼───────┤ │81/1-82/6 │3600×18=│64800 │ ├──────┼─────┼───────┤ │82/8-84/8 │3600×25=│90000 │ ├──────┼─────┼───────┤ │84/9-86/9 │4400×25=│110000 │ ├──────┼─────┼───────┤ │88/2-88/12 │6700×11=│73700 │ ├──────┼─────┼───────┤ │89/1-89/2 │4400×2= │8800 │ ├──────┼─────┼───────┤ │ │合 計 │347300 │ └──────┴─────┴───────┘ 合計:57150+83840+347300=488290(元) 附表二: 臺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七十二號一樓 ┌──────┬─────┬───────┐ │時間(民國)│月 份 │金額(新臺幣)│ ├──────┼─────┼───────┤ │88/2-88/12 │2850×11=│31350 │ ├──────┼─────┼───────┤ │89/1-89/2 │1750×2= │3500 │ ├──────┼─────┼───────┤ │ │合 計 │34850 │ └──────┴─────┴───────┘ 臺北市○○○路○段七十四號一樓 ┌────────┬─────┬───────┐ │時間(民國) │月 份 │金額(新臺幣)│ ├────────┼─────┼───────┤ │85/5-85/9 │2520×5- │10850 │ │(扣鼎福珠寶名店│350×5= │ │ │ 85/5-85/9每月 │ │ │ │ 代繳之350元) │ │ │ ├────────┼─────┼───────┤ │85/10-86/9 │1740×12=│20880 │ ├────────┼─────┼───────┤ │88/2-88/8,88/12 │2840×8= │22720 │ ├────────┼─────┼───────┤ │88/9-88/11 │2850×3= │8550 │ ├────────┼─────┼───────┤ │89/1-89/2 │1740×2= │3480 │ ├────────┼─────┼───────┤ │ │合 計 │66480 │ └────────┴─────┴───────┘ 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地下室、七十六號之一地下室 ┌──────┬─────┬───────┐ │時間(民國)│月 份 │金額(新臺幣)│ ├──────┼─────┼───────┤ │85/5-86/9 │4400×17=│74800 │ ├──────┼─────┼───────┤ │88/2-88/12 │6700×11=│73700 │ ├──────┼─────┼───────┤ │89/1-89/2 │4400×2= │8800 │ ├──────┼─────┼───────┤ │ │合 計 │157300 │ └──────┴─────┴───────┘ 合計:34850+66480+157300=258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