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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光燦蘇素娥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34、11799、13307、13494、1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仁前因犯下列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下列㈦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犯連續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4年1月31日確定,於同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5年8月3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5年10月25日確定,於9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因於95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各犯連續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6年5月14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2月28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6年6月20日確定。

㈤更因於96年11月8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2月14日確定。

㈥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拘役65日後,於9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而上開㈤所示之罪,則於97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

㈦嗣於出監後,因於98年8 月1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29日確定。

㈧復因於98年11月6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

㈨上開㈦、㈧所示之罪,於99年5 月11日入監,於同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部分)。

㈩又因於100年1月24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100年4月6日確定。再因於100年3月1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100年5月11日確定。

二、張世仁於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後,仍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分別為各該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3月17日7時23分許,見王彩琴停放在新北市○○區○○街339巷10弄口之車牌號碼UYA-188號輕機車無人看顧,以徒手撬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王彩琴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王彩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張世仁位於新北市○○區○○街30巷43號3樓之3居處內,起獲上開咖啡色外套1件(已發還)。

㈡復基於竊取他人裝設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熱水器以變現花用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竊取各該住戶所有之熱水器:

⒈於100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官定宇位新北市○○區○○街22巷12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官定宇所有、裝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3000元)得手,並以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民光路口,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花用殆盡。(100年度偵字第13307號起訴事實)。

⒉於100年4月10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9巷40號後方之防火巷內,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湯春雄所有、裝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9000元)得手,並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花用殆盡。(100年度偵字第11799號起訴事實)。

⒊於100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陳文英位新北市○○區○○路3段82號住處之後方防火巷,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陳文英所有、裝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熱水器離開,並於同日11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100年度偵字第13821號起訴事實)。

⒋於100年4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9號,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徐筵笙所有、裝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4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熱水器離開,並以450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花用殆盡。(100 年度偵字第13494 號起訴事實)。

三、嗣經王彩琴、官定宇、湯春雄、陳文英、徐筵笙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張世仁於100 年3 月28日帶同員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0巷43號3 樓之3 居處內,查獲其竊得之王彩琴外套(已發還),惟其竊得之熱水器,則均遭其低價變賣並將贓款花用怠盡。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被告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彩琴、官定宇、湯春雄、陳文英、徐筵笙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之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以及王彩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世仁就其如事實欄二各欄所示之各該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五罪。被告就其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以被告自93年迄98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被告仍無懼多次竊盜犯行,已遭警查獲而經法院判刑之外,復又於100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間又分別犯三次竊盜罪,依序被判處徒刑3月、4月、3月。仍再於100年3月17日迄同年4月15日間犯本案之5次竊盜犯行,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個月間密集所犯之5次竊盜犯行(竊取財物價值介於500元至9000元間)量處刑度,仍與被告於100年3月1日所犯竊盜犯行量處刑度相同,甚較被告於100年2月19日竊盜犯行(竊取財物為價值5800元之電子磅砰)量處之刑度為輕,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後為、竊取財物價值較高、而經檢察官先行起訴之竊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顯然低於同法院就被告於犯本案前所為、竊取財物價值較低之犯行所量之刑度,對被告一再涉犯之竊盜犯行,實難收懲儆之效,而易使被告心存僥倖,認所為之竊盜犯行易因司法偵審程序之快慢、審判法官不同即易生懸殊刑度。依上觀之被告無正當工作,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謀生活所需,對己所為之犯行,毫無悔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尚非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自應認為有理由,另被告為累犯原判決適用法條未引用,亦有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樣態及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事實欄二、㈡、⒊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事實欄二、㈡、⒋所示之犯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