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雅雯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同意實施毒品減害計劃療法,而以98年毒偵緝字第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以下簡稱第1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9日以100年審訴字第57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4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9年8月26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為:「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由上可知,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文及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在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之情形下,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始得提起公訴,從而被告前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未經撤銷,依前開規定意旨,檢察官逕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無須待緩起訴處分撤銷,自應依法追訴判決,況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3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若依原審之認定,不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再犯之案件逕依法追訴,則何來符合得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要件,是原審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及前開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決議顯均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第1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件係第1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後之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原審援引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而認本件之起訴程序不合法,推論尚非合於邏輯,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前,復經檢察官改以參與毒品減害計劃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毒偵緝字第88、98年度毒偵字第1628、17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先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在未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前,選擇改以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固有可議之處,惟該緩起訴處分既屬有效存在,其程序自無從再回復為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且第一案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8月26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旋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9年11月11日就第一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且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審訴字第57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4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第一案之犯行既經法院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則本案係第一案犯行後之5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應無疑義。
㈢誠然本案繫屬於法院時,上開第一案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亦未提起公訴,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亦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則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仍可認其非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以本案繫屬於法院時,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為由,認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