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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博志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桂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桂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桂峰明知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傳述足以基於毀損林海玲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 年10月4日,在不詳地點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傳述「....88年11月17日,在康津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又接續於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對林海玲提出刑事告訴後之某時,於接受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傳述「....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等涉及林海玲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致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電視臺等媒體記者分別以文字、圖畫作成報導,利用不知情之媒體記者以文字、圖畫散布足以毀損林海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之說明:

一、本案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對被告提出誹謗之自訴,於其後撤回自訴,惟該自訴誹謗之行為係99年9月25日向蘋果日報記者所為之陳述部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07號案件影印卷證,是該被訴犯行與本案犯行無關,並無業經撤回自訴而不得再行提告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桂峰(以下均稱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伊向媒體所為之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海玲之指訴可稽,另有99年10月5日中國時報D5版剪報影本、99年10月6日東森新聞臺報導譯文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其有誹謗林海玲之故意,並辯稱:因伊揭發林海玲偽造學歷證明乙事後,林海玲竟對外陳稱不認識伊,伊是瘋子,要追林海玲追不到等語,後來媒體前來採訪伊與林海玲之事,伊因而被動為上開陳述,目的是要證明伊與林海玲確有同居之事實,以駁斥林海玲前開說法,其前開所述均屬真實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係出於善意所發表自衛及自辯之言論、兼之所述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

(一)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物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該3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首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末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

(二)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或所為言論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自不能援引前開阻卻違法之規定。至於行為人如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雖亦得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亦不限須與「公共利益」有關;然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

(三)被告曾從事媒體工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對於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乙事,應知之甚明,卻仍向中國時報記者指出告訴人林海玲「....88年11月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以及向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指摘林海玲「....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等語,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聽聞之散布於眾的意圖。

(四)前開被告向媒體陳述之內容純係事實之陳述,並非對外所為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上開陳述係可受公評之評論,應有誤會。

(五)再者,被告以「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她有子宮肌瘤」、「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等內容,暗指告訴人隨便就帶同他人回家、並與他人為性行為,以目前多數華人仍重視女性「名節」「婦德」之傳統,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之嚴謹程度作為是否有損名節之現狀來看,應認該傳述之事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更有甚者,被告傳述之事項所涉均屬告訴人林海玲之私德,其中關於告訴人是否患有子宮肌瘤之病症亦涉及林海玲之隱私,全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合刑法第310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雖辯稱前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顯非可採。

(六)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乙事,業經時報週刊於2002年9月10日出刊(1281期)之雜誌第160、161頁以告訴人專訪之方式公開渠等存有同居之事實,且於同一專訪文字記載中亦顯示採訪記者有向被告查證前開事實之真實性,有該刊物部分影本在卷可憑(見99偵字26765號偵查卷第108至110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乙事,既早於91年間即為媒體所批露,且以告訴人談及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乙事作為報導之依據,則告訴人於99年9月間向媒體陳稱:伊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追伊追不到乙節,縱係對內情不明瞭之一般社會大眾亦得以輕易辨認前開告訴人所為言詞,明顯係為了逃避面對其遭告發偽造文書乙事所為之情緒性言論,真實性可疑,被告何必於8年後再向媒體以其他事證證實渠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既與告訴人甚為熟捻,信手拈來應可如數家珍告訴人一些無關名節、純粹日常生活瑣碎細節,例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一所指無罪部分之『我們民國88年11月28日開始同居,一直到91年2月25日,中間出國3次,帶她去香港、大陸,還去雪梨看我女兒,這都有出入境資料可以證明。』即屬適例;何必故意敘述並暗指告訴人第1次認識即與之發生關係、且性行為後流血、罹患子宮肌瘤等個人私密之情,從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來看,純係對告訴人個人之攻詰,客觀應已逸脫「善意」規範之範疇,況告訴人偽造文書乙案既經告發而進入司法程序,前開事實欄所描述之事實對該偽造文書案件之釐清亦顯無任何幫助,被告辯稱伊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為善意真實言論云云,難認可採。

(七)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故意云云。惟所謂犯罪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積極希望)、或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消極容認)而言;被告明知透過媒體發言,媒體再予報導(傳述),發表之內容復暗指告訴人隨便就帶同他人回家、並與他人性行為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被告對於普通誹謗罪所有相當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自有所認識(散布於眾之意圖屬主觀要素,不在故意之認識範圍),並有意使其發生,應無疑義

(八)再被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作為萬一法院審判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時阻卻違法性之主張;然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主旨在闡述刑法誹謗犯罪規定並未違憲(憲法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另兼論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如何證明為真實之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對於行為人如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及非可受公評之「評論」,非該號大法官解釋主旨範圍,不得比附援引為對其有利之主張。

二、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不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應受刑法誹謗罪規範,且查本案被告係向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電視台之媒體為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該二媒體各係以文字及影像(含以影像呈現之文字、圖片)為散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顯係利用前開媒體,散布前開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人以同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起訴被告,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媒體而為上開行為,並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為多次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該接受採訪所為之言論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誹謗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而就被告犯行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就本案被告係間接正犯及前後二接受採訪之舉措應論以接續犯等漏未論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被告曾為資深媒體工作者,知悉告訴人為公眾知名人物,利用媒體記者對之為誹謗犯行,對告訴人之殺傷力頗大,竟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應屬非淺,犯罪後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告訴人林海玲名譽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媒體記者,指摘附表所示有關涉及告訴人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致附表所示之媒體記者作成報導,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媒體敘述附表所示之內容之事實,此且有告訴人之證言、附表所示媒體之報導等可稽;惟爭執並無誹謗告訴人故意。檢察官則以同上證據,認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事實,而應論以誹謗罪責。

(四)經查:被告發表告訴人假造學歷一事,部分內容或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且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然告訴人為知名命理師,電視媒體亦時有報導或播放告訴人解說命理之節目,其應屬公眾人物,一般民眾於有相關命理需求時,或因告訴人之高知名度,而尋求告訴人協助,相信其專業能力;是以告訴人是否有偽造學歷一事,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為避免一般大眾遭受欺瞞,而發表上開內容提醒一般民眾,縱然有以不留餘地之詞句批評告訴人,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反面意旨,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何況就告訴人假造學歷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3月(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告訴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告訴人既為知名命理師,電視媒體亦時有報導或播放告訴人解說命理之節目,其應屬公眾人物,一般民眾於有相關命理需求時,或因告訴人之高知名度及相信其專業能力,而尋求告訴人協助,依此,告訴人是否由他人代為批寫命盤,抑或所販售之開運印鑑並未依據購買者個人八字刻製等,即關涉有命理需求民眾之權益;縱使網友及媒體使用之文字不留情面,然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其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行為,自應受社會道德規範及一般民眾之檢驗;矧上開討論及報導內容本即公開於網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一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且內容亦非被告所杜撰,應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被告陳述告訴人係偽造學歷、其販售之開運印鑑並未依據購買者個人八字刻製及由他人代為批寫命盤等事,而有民、刑事訴訟一情,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訴訟文書及告訴人前於自訴案件審理時提出刑事自訴狀、刑事撤回自訴狀、原審99年11月5日北院木刑賢99自107字第0990014881號書記官通知及告訴人於其2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憑,此均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即因上開原因而迭次涉訴,被告傳真上開訴訟文書之內容,應僅係被告對於法院而為特定之陳述,尚不得遽指被告之上開行為屬散布於眾之行為;甚且,觀諸被告撰擬之上開訴訟文書,其內容亦多與告訴人假造學歷一事相關,而被告自首及告發告訴人因假造學歷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情,復有刑事告訴、告發暨自訴狀附卷可佐,更認被告應係善意而發表上開可受公評之言論。至於被告向媒體指摘與告訴人出國一事,純係自衛自辯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其所為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具有起訴書所指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即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就此無罪部分,因與前段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同屬單一案件範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
│ 一 │99年10月│㈠「命理老師林真邑近來風波不斷,│99年10月5 日│
│    │4 日前某│  前男友徐桂峰目前爆料,她的碩博│中國時報報導│
│    │日      │  士學歷都他幫忙,是假造的,根本│            │
│    │        │  連大學都沒念過,林真邑以不認識│            │
│    │        │  、神經病回應,5 日徐桂峰將對她│            │
│    │        │  正式提告,除加重誹謗外,還有偽│            │
│    │        │  造文書、詐欺罪,他說:『我要去│            │
│    │        │  自首,因為我幫她偽造學歷!』他│            │
│    │        │  說,實在看不下去她拿著假造學歷│            │
│    │        │  騙人,又見她對助理Angel 絕情,│            │
│    │        │  自己感同身受,才挺身而出。    │            │
│    │        │㈡「據查,徐桂峰洋洋灑灑寫了57頁│            │
│    │        │  的訴狀,準備跟林真邑對簿公堂,│            │
│    │        │  『我手上掌握證據充分,我還能講│            │
│    │        │  出她的生理特徵,這次她一定要坐│            │
│    │        │  牢。』他指出,『我們民國88年11│            │
│    │        │  月28日開始同居,一直到91年2 月│            │
│    │        │  25日,中間出國3 次,帶她去香港│            │
│    │        │  、大陸,還去雪梨看我女兒,這都│            │
│    │        │  有出入境資料可以證明。』」    │            │
│    │        │㈢「當初他幫她偽造學歷,還讓她到│            │
│    │        │  東森購物賣開運印鑑,1 天營業額│            │
│    │        │  500 多萬,『她天天告人,告自己│            │
│    │        │  妹妹、助理,為遺產跟哥哥打官司│            │
│    │        │  ,她真的是玩火自焚。』至截稿為│            │
│    │        │  止,林真邑電話都無人接聽,無法│            │
│    │        │  獲悉她的回應。」              │            │
├──┼────┼────────────────┼──────┤
│ 二 │99年10月│㈠「(徐桂峰:)她惡人先告狀,我│99年10月5 日│
│    │5 日    │  想我已經辦自首了,那就由法律的│東森新聞電視│
│    │        │  程序來,我相信她禁不起這一份考│臺報導      │
│    │        │  驗的。」                      │            │
├──┼────┼────────────────┼──────┤
│ 三 │99年10月│㈠「徐桂峰5 日正式對林真邑提出誹│99年10月6 日│
│    │5 日    │  謗、偽造文書、詐欺三項告訴,『│中國時報報導│
│    │        │  她先攻擊我,我只是防衛,她真的│            │
│    │        │  太狠,逼我上梁山。』他拿出相關│            │
│    │        │  單據佐證,說林是個心狠手辣的女│            │
│    │        │  人。」                        │            │
│    │        │㈡「交往同居:舉出林生理特徵、病│            │
│    │        │  史、《時報周刊》林真邑談感情報│            │
│    │        │  導等」                        │            │
├──┼────┼────────────────┼──────┤
│ 四 │99年10月│㈠「自稱是命理師林真邑前男友的徐│99年10月6 日│
│    │5 日    │  桂峰,昨前往臺北地檢署,狀告林│蘋果日報報導│
│    │        │  真邑涉嫌加重誹謗、詐欺,並自首│            │
│    │        │  幫她偽造學歷證書,他昨再質疑她│            │
│    │        │  大學文憑都拿不出,如何取得碩士│            │
│    │        │  、博士學位。林真邑昨回應:『他│            │
│    │        │  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            │
│    │        │  在賺這種錢。』                │            │
│    │        │㈡由於徐桂峰日前爆料,指林真邑的│            │
│    │        │  碩士和博士學歷都是假的;但她回│            │
│    │        │  應不認識徐男,指他是『瘋子』,│            │
│    │        │  並告他涉嫌加重誹謗。徐桂峰昨也│            │
│    │        │  提告:『我本想跟她和解,但她不│            │
│    │        │  願撤告,我只好去自首,當初她碩│            │
│    │        │  士、博士畢業證書上的照片,是我│            │
│    │        │  帶她去拍的,而且我們分手後,還│            │
│    │        │  有肌膚之親,我可以說出她身上特│            │
│    │        │  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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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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