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竑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竑沅所犯附表編號二、五、七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賴竑沅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罪,處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手指虎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竑沅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之公共場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攤商購得手指虎1具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指虎,行經公共場將之攜返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27巷26弄8號1樓住處置放。嗣賴竑沅於99年10月初某日因與人發生爭執,為求防身,並自99年10月22日起,夜間於公共場所隨身攜帶上開手指虎。
二、賴竑沅與簡文彬係朋友關係,其在獲悉簡文彬購有「SONY-PS2」遊戲機台(型號:SONY-SCPH-30007 ,序號:G0000000號,下稱PS2 遊戲機台)後,為打電動遊戲玩樂,竟萌歹念,於99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起訴書均誤繕為凶器,應予更正)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簡文彬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377 號4 號2 樓住處,抵達後逕行推開該處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走至簡文彬臥房門口,見原嵌於房門上之喇叭鎖故障,僅有加裝另道密碼鎖,賴竑沅乃持該把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加掛密碼鎖,侵入房內竊取簡文彬擺放在床鋪上之PS2 遊戲機台,得手後立即離開。迨至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許,賴竑沅遊戲完畢後,始自行將竊得之上開遊戲機台交還予簡文彬。
三、賴竑沅於99年10月25日凌晨0 時45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手指虎、一字形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只(下稱上開兇器三只),徒步行經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97號騎樓前時,見張惠如所有之「IRLAND」牌腳踏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四、賴竑沅隨身攜帶上開兇器三只,騎駛上開竊得腳踏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6號停車場,於同日(10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透過邱謙忠所有車號5200-MN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見車內有零錢,思及自己缺錢花用,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右前車門欲侵入,然尚未及侵入車內,即因其不慎碰觸車上警報器以致鈴聲大作,賴竑沅唯恐事跡敗露,乃趕忙跑離現場躲藏,致竊取車內零錢之行為未能得逞。
五、賴竑沅在車號5200-MN號自小客車警報器停止鳴響後,再次於同日(10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攜帶上開兇器三只,返回原停車場另行物色下手對象,適見停放在旁,邱黃阿珠所有車號5385-PN號自小客貨車並未上鎖,且車內亦有擺放零錢,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零錢245元(含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0枚、5元硬幣5枚、1元硬幣20枚)後,隨即離去。
六、賴竑沅在竊得邱黃阿珠所有車內零錢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隨身攜帶上開兇器三只,前往鄰近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36號(即觀音亭寺廟總幹事徐彭萬位於觀音亭廟區內之住處附近),適見該住處門外架上擺有徐彭萬為在廟區內買賣蜜餞而自行購買之磅秤1台(價值600元),旋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台磅秤得手。其後再承此同一之竊盜犯意,明知徐彭萬所有、擺放在觀音亭廟區內靠近土地公廟旁之攤架上、用以供香客購買,以增加其自身收入之佛經吊飾(一個售價30元),業經以塑膠袋覆蓋表示禁止拿取,竟仍接續在該攤架上竊取2個佛經吊飾得手,適為聽聞聲響之徐彭萬走出屋外察看,因而親眼目睹賴竑沅竊取佛經吊飾之全部經過。徐彭萬為維護廟區財物之安全,當場喝令賴竑沅迅速離開廟區,賴竑沅始沿該廟區附近停車場方向離開。
七、賴竑沅在竊得磅秤及佛經吊飾後,突然腹痛難耐,思及邱黃阿珠所有車號5385-PN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又尚有衛生紙可用,遂攜帶上開兇器三只,於同日(10月25 日)凌晨2時58分許,再次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 巷6號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邱黃阿珠所有之衛生紙1包得手後使用,並將其所有之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任意棄置在該處,至手指虎則依舊隨身攜帶。
八、賴竑沅在如廁後,再次於同日(10月25日)凌晨3 時9 分許隨身攜帶手指虎返回觀音亭廟區內徘徊,於行經廟區內靠近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28號附近之許願池時,赫見池底竟有為數不少之硬幣零錢,又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脫去腳上鞋子後,逕自跳入池內撈取零錢,總計竊得現金920 元(含50元硬幣6 枚、10元硬幣41枚、5元硬幣18枚、1元硬幣120枚)得手,適為觀音亭廟區巡守人員徐嘉嶸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異狀追出,發覺賴竑沅全身濕透並手提裝有諸多零錢之塑膠袋,賴竑沅乃不顧徐嘉嶸之巡查,逕自離去。
九、嗣於99年10月25日凌晨5 時許,賴竑沅騎乘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263 號前時,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負責執行巡邏勤務之轄區員警潘宥瑋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且因賴竑沅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自己為何在清晨時分全身濕透、又隨身攜帶大筆零錢、磅秤等物品外出,遂先將賴竑沅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帶回南雅派出所,因賴竑沅始終拒絕透露案情,員警潘宥瑋遂帶同賴竑沅四處查訪。適有張惠如前來南雅派出所報案表示腳踏車遭竊,因而當場指認所內賴竑沅遭警查扣之該輛腳踏車正係其所有之物,繼而在員警潘宥瑋帶同賴竑沅前往觀音亭等處四處訪查時,徐彭萬、徐嘉嶸、邱謙忠等人亦陸續向警方表示曾目擊賴竑沅行竊、出現在廟區或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經警當場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賴竑沅確有涉案嫌疑,經獲賴竑沅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手指虎1具、零錢現金共計1,165元、磅秤1臺、衛生紙1包、佛經吊飾2個等物品(以上物品除手指虎外,均已由各該所有人分別領回),並循線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6號停車場前扣得,賴竑沅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把。賴竑沅見事已至此,遂於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尚未察覺其竊取簡文彬所有PS2遊戲機台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潘宥瑋供出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十、案經賴竑沅自首暨邱謙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於原審調查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文彬、張惠如、邱謙忠、徐嘉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1頁),以及證人徐彭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100至10 2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潘宥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而扣案之手指虎1具,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查驗後,復確認:「所送鑑驗刀械,依現狀呈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手指虎」等語,有該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圖例、要件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9日桃警保字第099009550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及犯罪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兇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賴竑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惟起訴書有下開誤認,應予更正:
㈠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賴竑沅於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時、地,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扇之門鎖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囑請承辦員警潘宥瑋代為前往被害人簡文彬失竊住處拍攝遭破壞門鎖之照片,已清楚可見被害人簡文彬遭竊房門確有附加門鎖後遭撬起之痕跡(見原審卷41至42頁),再參以被害人簡文彬於警詢時明白指稱:「我99年10月10日21時許回家時,發現房間門鎖被破壞」、「我家的大門沒有鎖,但我的房門有另外上鎖,因我的房門是木門,賴竑沅應該是用一字起子撬開門鎖的」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又與被告賴竑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當時簡文彬住家大門沒有上鎖,我直接推門進入,抵達簡文彬房間門口時,因為簡文彬房門口的司必靈鎖壞掉故障,所以在該鎖的上面有另外加上一道密碼鎖,我不知道密碼,所以就拿螺絲起子直接把鎖撬開」等語不謀而合(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撬開附加於被害人簡文彬房門上之另道密碼鎖,而非原本鑲嵌於門上之喇叭鎖甚明。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與失竊現場實際情形有所別,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竑沅係於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示時、地同時竊取邱黃阿珠所有車號5385-PN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零錢及衛生紙。惟查:被告賴竑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清楚坦言:「我就直接把5385 -PN號車內車門打開,侵入竊取裡面的零錢,拿到零錢之後就離開了,這次進去車內我沒有偷衛生紙。我接著先跑到觀音亭竊取磅秤、佛經吊飾等物品,之後肚子突然痛起來,就又回到5385-PN停車處,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的衛生紙1包使用,接著再又回到觀音亭的許願池撈取零錢」、「警方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6號停車場,有查扣到我所遺留餘現場的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這兩樣物品是我在第二次回到上開停車場,竊得5385-PN號車內衛生紙使用後,要再返回觀音亭許願池前,我覺得用不到螺絲起子跟老虎鉗,就直接把它們丟棄在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參以卷附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非但顯示被告賴竑沅確實先後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8分許及2時58分許2次進入車號5385-PN之自小客貨車內;被告賴竑沅於第2次離開該車時,亦遭拍攝手中握有衛生紙1包之影像(見偵卷第68頁及第71頁所附編號35、36、41、42號之翻拍照片),足見被告賴竑沅供稱:其先後2次進入5385-PN自小客貨車內,並分別竊取車內之零錢、衛生紙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賴竑沅僅於同日凌晨1時許進入車內後,一次同時竊得零錢及衛生紙等物品云云,核與卷存上開事證不符,即非可採。
㈢起訴意旨又認被告賴竑沅於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示時日,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8巷36號前同時竊得磅秤1 臺、佛經吊飾2 個云云。但查:證人即觀音亭總幹事徐彭萬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這些佛經吊飾平常就是擺放在土地公廟附近,讓需要的民眾取來過香爐保平安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並當庭繪製觀音亭廟區內相關位置圖,則參酌證人徐彭萬當庭繪製之廟區位置圖,及卷附失竊磅秤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40頁、偵卷第57 至58頁),清楚可知被害人徐彭萬失竊之磅秤、佛經吊飾係擺置在不同地點,一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36號門外,一為靠近瑞安路2段48巷28號旁之土地公廟附近。是檢察官起訴就此行竊地點所指,亦屬誤會,應予更正。
㈣起訴意旨再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仍隨身攜帶手指虎、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跳入觀音亭寺廟內之許願池內竊取零錢云云。然而:參酌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係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6號停車場內遭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據(見偵卷第12頁)。另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8分竊得衛生紙離去之後,均未再遭該處監視錄影器拍攝有更行進入停車場內之影像,有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見偵卷證物袋);復加以證人即觀音亭管理員徐嘉嶸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我於99年10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28號,發現有一名男子形跡可疑在觀音亭寺廟廣場徘徊,我上前將該男子攔下,發現該男子手上提著一個塑膠袋,我察看該塑膠袋內裝有許多錢幣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則依上開被告當日凌晨之行進時序,堪認被告於再次前往觀音亭許願池撈取池內零錢時,其身上僅有隨身攜帶手指虎1具,至於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則早於被告竊取車號5385-PN自小客貨車內之衛生紙後,即已置於該處停車場廣場上。是以,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再予指明。
㈤起訴意旨復認定,被告賴竑沅係於著手行竊觀音亭許願池內零錢時遭警當場查獲云云。然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潘宥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白結證:99年10月25日凌晨5時許,我與同事負責執行大溪轄區內巡邏勤務,行經大溪鎮○○路26 3號前時,適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遂將之攔檢盤查,進而在同日上午6點到8點這段時間,帶同被告四處查證,並循線查悉被告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且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拘捕時間欄,亦明白記載拘捕時、地各為「99年10月25日8時0分」、「桃園縣大溪鎮○○路263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頁反面),起訴書就查獲被告經過情形之記載,仍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竊取衛生紙、磅秤和佛經吊飾時,未攜帶手指虎,偷腳踏車的時候也沒有帶兇器,是車沒有上鎖,我就直接騎走了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竊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手指虎、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兇器之事實,業據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扣得手指虎,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則係警循線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6號停車場前扣得,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第二次回到5385-PN停車場,竊得該車衛生紙使用後,要再返回觀音亭許願池前,我覺得用不到螺絲起子跟老虎鉗,就直接把它們丟棄在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綦詳,顯見被告於為事實至所示竊行時,自始攜帶手指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竊取衛生紙、磅秤和佛經吊飾時,未攜帶手指虎,顯係企圖減輕刑責之詞。再被告為事實至所示竊行之時間為99年10月25日凌晨0時45分至同日3時許,先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97號騎樓前時,竊取張惠如所有之「IRLAND」牌腳踏車後,騎駛該車至同鎮○○路48巷6號停車場等處為其餘竊行,而其為其餘竊行時均攜帶上開兇器,豈可能於行竊腳踏車時未攜帶上開兇器,嗣卻持上開兇器為其餘竊行。是被告辯稱,竊取踏車時未攜兇器云云,自難採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者,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係破壞被害人簡文彬住處房門另行加掛用以防盜之密碼鎖,而非破壞構成該房門一部份之喇叭鎖,則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攜帶手指虎、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皆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賴竑沅所為:
⒈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其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竑沅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10 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規定擴張加重處罰之範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於日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係上開法律修正前為之,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仍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賴竑沅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竑沅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被告賴竑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邱謙忠之車號5200-MN號自小客貨車並物色車內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僅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竑沅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損該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之行為,既係其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毀損罪。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⒋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⒌被告賴竑沅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參)。查被告賴竑沅於警方承辦人員尚未知悉其另犯竊取被害人簡文彬所有PS2遊戲機台時,即自行向查獲員警潘宥瑋坦承,其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簡文彬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潘宥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其餘部分犯行,均係在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或經由被害人張惠如之指認、或經由被害人邱謙忠、徐彭萬、徐嘉嶸等人之指認,並均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後,確認被告有下手行竊之犯罪嫌疑,是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至多僅屬有利於犯罪偵查、審理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尚難因此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桃簡字第2882號判處拘役40日(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猶再犯上開犯行,素行不佳,且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斟酌其行竊之財物價值,及事後失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所示之刑,並以扣案之手指虎1具為違禁物,與扣案之老虎鉗1支、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復各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詳附表主文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為部分犯行時未攜帶兇器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未區分犯罪之動機、方式、被害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損害情狀,一概輕論以有期徒刑7月,量刑未妥云云,惟被告上開竊行,所得均微,且因為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是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之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所示竊行據以論罪科刑,就事實、所示竊行,爰引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行,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而僅以論以一罪,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事實載,被告為事實所示竊行所使用之兇器為一字型螺絲起子,且未敘及被告於行竊當時有隨身攜帶手指虎、老虎鉗,惟仍於該罪主文項下沒收上開三項物品,自有未洽。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至於刑法修正後則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亦有明文。被告賴竑沅係先於99年10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6號停車場,竊取邱黃阿珠所有,車號5385-PN號自小客貨車內之零錢245元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轉往鄰近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段48巷36號之觀音亭寺廟附近,竊取徐彭萬所有之磅秤及佛經吊飾,再於同日2時58分許返回上開停車場竊取邱黃阿珠所有,車號5385-PN號自小客貨車內之衛生紙,自時間上言已相距近二小時,且係去而返,而被告亦坦承,拿到零錢之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偷衛生紙。接著先跑到觀音亭竊取磅秤、佛經吊飾等物品,之後肚子突然痛起來,就又回到5385 -PN停車處,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的衛生紙1包使用等語,顯見竊取衛生紙係另行起意。被告二次竊取黃阿珠車內財物之犯罪時間有差距,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法律評價上自應獨立評價為數罪,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審據以為被告為上開二次竊行為一罪之依據,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事實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至事實、所示部分,檢察官認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應各自獨立成罪,分論併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斟酌其行竊之財物價值,及事後失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指虎1具、老虎鉗1支、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各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詳附表主文欄),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七、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 害 人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 ├──┼────┼──────┼────────────┼───┤ │ 1 │事實欄一│ │賴竑沅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 │ │ │ │ │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 │ │ │ │ │刑叁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具│ │ │ │ │ │沒收。 │ │ ├──┼────┼──────┼────────────┼───┤ │ 2 │事實欄二│簡文彬 │賴竑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撤銷 │ │ │ │ │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 │ │ │ │沒收。 │ │ │ │ │ │ │ │ ├──┼────┼──────┼────────────┼───┤ │ 3 │事實欄三│張惠如 │賴竑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 │ │ │ │ │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4 │事實欄四│邱謙忠 │賴竑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手指虎壹具、老虎鉗壹支、│ │ │ │ │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收。 │ │ ├──┼────┼──────┼────────────┼───┤ │ 5 │事實欄五│邱黃阿珠 │賴竑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撤銷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 │ │ │ │ │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6 │事實欄六│徐彭萬 │賴竑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 │ │ │ │ │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7 │事實欄七│邱黃阿珠 │賴竑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撤銷(│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原判決│ │ │ │ │壹具、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認事實│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欄五、│ │ │ │ │ │七為一│ │ │ │ │ │罪) │ ├──┼────┼──────┼────────────┼───┤ │ 8 │事實欄八│觀音亭寺廟 │賴竑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指虎│ │ │ │ │ │壹具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