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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雅美陳志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思恩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2、4104、44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思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思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吳騰為向林恩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思恩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由吳騰前往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同)瑞芳街6號林思恩住處樓下,待吳騰依約抵達(即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大樓電梯入口處)後,再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撥打林思恩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思恩下樓,而林思恩下樓後,即以每2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騰以牟利,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金額,係吳騰於購入後1、2天內支付林思恩完畢,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金額則由吳騰暫時賒欠,尚未支付,林思恩因此所得財物共計15,000元。

(二)曾士維為向林思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時間前,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思恩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由曾士維前往林思恩上開瑞芳街住處樓下,待曾士維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時間,抵達林思恩上開住處樓下(即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大樓電梯入口處)後,再撥打林思恩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思恩下樓,而林思恩下樓後,曾士維當場告知林思恩要購買「1張」(即現金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思恩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交予曾士維,然曾士維尚未及將交易價金1,000元交付予林思恩,即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埋伏於上址附近之警員逮捕,林思恩除主動自其口袋取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2.25公克)交予警員,並同意警員至其上開住所內執行搜索,而由警員帶同林思恩、曾士維及當時在場之林思恩友人陳萬庭搭乘電梯欲返回林思恩上開住所之際,曾士維趁機將甫向林思恩所購得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電梯內,為警發覺而當場查扣,其後當警員將林思恩移送偵辦時,經檢察官訊問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林思恩獲准後,於同日晚間18時10分許,解送林思恩至臺灣基隆看守所,於入所時,再於林思恩身上搜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合計毛重2.924公克、驗餘淨重2.123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證人曾士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曾士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警詢筆錄是警察叫我講的,有些是警察打在螢幕上叫我照唸,而我到偵查庭仍與警詢為相同陳述,也是警察要我如此做,警察叫我配合,會打電話給檢察官為我求情,還拿供出上游可以減刑的案例給我看(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利誘或恐嚇我,叫我要配合,要承認是跟被告買的,會幫我向法官求情,讓我刑期比較低,否則等被告做筆錄時,就會叫被告說是跟我買的,我當時會怕,所以就配合,偵查中講一樣的是因為警察的要求,警詢是不實在的,因為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然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均是依照其陳述記載,已據證人曾士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部分詢問題目事先繕打,惟不影響一問一答之形式,警員對於訊問筆錄之前部分之人別訊問,有事先繕打完後,詢問曾士維後依其訊問結果修改,另對於訊問之問話內容部分事先打好訊問題目,惟曾士維回答的內容並未事先繕打,且未要求曾士維照唸,而係採一問一答,事後修改。訊問警員亦當場要求曾士維不要照事先繕打內容唸。員警訊問之過程,其語氣平順,態度亦誠懇,自始自終未有語氣不佳或強暴、脅迫情事」,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是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並無警察先行繕打再要求證人曾士維照唸情事,又苟警察要求曾士維配合,供出被告販賣毒品,則儘可繕打後讓證人曾士維照唸,要無當場請曾士維不要照事先繕打內容唸,並針對曾士維之陳修改記載之理,又縱警察告知證人曾士維關於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係依據法律規定,屬於權利告知,尚難指有何利誘情事。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是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證人吳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其有無積欠被告7,000元毒品費用等情,則有不符,而證人吳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欠被告7,000元,第一次警詢筆錄不實在(見原審卷第118頁),然證人吳騰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於98年8月15日警詢沒有講遭林隆國押走一事,後來同日第二次警詢才說是因積欠被告7,000元購買毒品款項,是因我忘記當時的情形了,我之所以沒有一開始講說是因為欠被告7,000元被押走,是因為當時不知道為何被押走(對於後來如何知道這件事情之原因則保持沈默),我在被林隆國打之前確有向林隆國借7,000元,但已於被押走前2天還清,我當時猜測林隆國是因此押我(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顯見證人吳騰前揭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中所述,均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未受任何人影響,嗣證人吳騰復證稱:98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沒有任何人逼我(見原審卷第121頁),故經本院斟酌證人吳騰歷次警詢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吳騰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曾士維、吳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證人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形下。是證人吳騰、曾士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曾士維、吳騰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取。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4499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4052卷第85頁至第102頁反面),均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該通聯日期之雙向通聯紀錄,該等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承辦檢察官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嗣經該中心出具之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59號毒品鑑定書(見偵4052卷第114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思恩固坦承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士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後吳騰、曾士維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時間,前往其臺北縣瑞芳鎮○○街6號4樓住處大樓樓下電梯入口處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吳騰打電話給我是來我家樓下吃東西,我們再一起外出去玩天堂線上遊戲,吳騰沒有欠我7,000元,至於曾士維打電話來給我是單純來找我聊天,吳騰是因為被我哥哥打所以才指證我販賣毒品,而曾士維是被警察脅迫才指證我,本案也沒有扣得任何販賣毒品的工具,可見我並沒有販賣云云。然查:

(一)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騰部分:

⒈被告林思恩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騰,且其中編號四之價金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吳騰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8年5、6月間,以我0000000000號手機先跟被告0930的手機聯絡,問他人在那裏,他都說到他家再講,我們在電話中都不會談到我要買什麼東西,他是賣毒品的,我是買毒品的,所以我打給他,就是要跟他買毒品,然後我直接到他家樓下,再打一次手機給他,被告就會下樓來,我再跟他講我要拿東西,意思就是要拿安非他命,接著他再上去4樓,之後他再下樓來拿東西給我,我都是跟他拿1克或2克,1克價錢是2,500元,我都不會先拿錢給他,都是隔1、2天才付錢,最後一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他哥哥林隆國帶走前2個月,當時我跟他買2克,我跟被告只要是手機聯絡,大概就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不會跟被告以手機聊天或做其他事,我還欠被告7,000元毒品錢(見偵4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⑵原審審理時:我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買2克,交易方式都是到被告住處樓下交易,被告當場將2克安非他命給我,前3次我都有付清買賣價款5,000元,至於最後一次是用賒欠的方式交易,到目前為止,最後一次的買賣價款迄未給付,我與被告的電話通話內容都是我問他在那裡,他都說是在家裡,見面再說我通常都是打了電話給被告,馬上就會出發到被告家樓下,並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到了,會打兩次是因為電話不是被告本人接的(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等語綦詳,並有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吳騰分別於98年5月15日16時8分許、98年5月16日23時38分許、98年5月21日13時44分許、98年5月24日14時13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思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在各該通電話前,當日亦均有雙方之通聯,而該等通聯時間均未逾1分鐘等情,亦有上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4499號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騰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該等通聯之通話時間均未逾1分鐘,顯然無法洽談買賣毒品細節,可徵證人吳騰證稱該等通聯僅在確認被告所在,不會談到買賣毒品等語(見偵4499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2頁),洵屬非虛;又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77號7樓」(見偵4499卷第61頁),而被告上開瑞芳街住處顯然在該基地台所發射行動電話通訊電波之範圍,是該時被告與吳騰明顯是在同一地點,益徵證人吳騰證稱其撥打電話確認被告所在後,就會到被告樓下打電話通知被告其已到達再由被告下樓相見等語,亦屬可信。是該等通聯紀錄可憑為證人吳騰前揭證詞之佐證即堪肯認。至本案就此部分固未扣得任何毒品,惟證人吳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已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見偵4499卷第9頁反面、第13頁),且其於98年6月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是證人吳騰對其向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購得之毒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知之甚詳,證人吳騰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共4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被告於該等時地所販賣予證人吳騰之毒品,確係證人吳騰所要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案雖無通訊監察內容,惟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是縱有通訊監察內容亦不必然會有關於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之相關用語。本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係證人吳騰與被告間之對話,已如前述,而證人吳騰在無通訊監察內容之情形下,仍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細數各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地點及聯絡方式,前後互核相符,並無出入,且就其中聯絡多次之情形,亦可說明係因被告本人未接電話之故(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苟非屬實,自難為該等前後相符之陳述。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4052卷第7頁正、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復均不否認吳騰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與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偵4052卷第7頁正、反面、第52頁、原審卷第59頁),足認證人吳騰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因吳騰與我表弟的女友糾纏不清,我哥哥林隆國有毆打吳騰1次,吳騰可能因此才指證我販毒云云(見偵4052卷第3頁反面、第4頁),惟被告之兄林隆國有於98年8月14日毆打吳騰,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林隆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林隆國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全卷核閱屬實,而有該案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83頁),然被告與吳騰間既於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有密切且頻繁之聯絡,顯見被告與吳騰間之交情匪淺,則即使吳騰與被告之表弟之女友有糾纏不清情形,亦應是由被告處理,而非其兄林隆國出面毆打吳騰,況縱因情形已嚴重到林隆國出面毆打吳騰,則吳騰要設詞誣陷販賣毒品,亦應指證被告之兄林隆國販賣毒品,而非有密切頻繁聯絡可徵交情匪淺之被告,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之兄林隆國曾毆打證人吳騰,即謂證人吳騰前揭指證係挾怨報復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吳騰於警詢以迄法院審理就欠款7,000元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又如吳騰係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出現7,000元欠款,顯見吳騰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

⑴就該7,000元欠款部分,經證人吳騰於㈠98年8月15日3時50分起之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林隆國為何原因毆打我,我之前有口頭向林隆國借7,000元,但已於2天前還清了,不知道他為何帶人來打我(見偵4499卷第7頁);㈡98年8月15日16時17分起之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林隆國之所以將我押走,是因為我積欠林隆國弟弟即被告7,000元毒品錢的糾紛,林隆國是替他弟弟出頭(見偵4499卷第9頁反面);㈢98年9月13日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積欠7,000元,所以才導致他找人帶槍強盜我的手機及打傷我,我是於98年5月中詢以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相約在被告家樓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代價是7,000元,但是買毒品的錢是欠帳(見偵4499卷第12頁);㈣偵查中證稱:我共欠被告7,000元,那是好幾次向他購買毒品積欠的錢,林隆國於98年8月把我擄走是因為林隆國剛出獄,被告可能將一些欠錢給他收,我在警詢說欠的7,000元是買3克的安非他命,是全部加起來就是3克(見偵4499卷第57頁);㈤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隆國於98年8月14日22時有毆打我,因為我欠他7,000元未還,但我被打當天就還他了,我不是因為跟林隆國表弟女朋友糾纏才被林隆國打,我是欠被告7,000元,不是像我第一次警詢時說的欠林隆國7,000元,我當時不知道自己為何被押走,林隆國沒有說為何押我,我有向林隆國借7,000元,但已在被打之前2天還清,我是因為後來想我沒有欠林隆國錢,只有欠被告錢,所以認為應該是欠被告7,000元才被押走,欠被告的7,000元是從5、6月開始,一直到8月林隆國把我抓走該日為止,也包括5月15日之前欠的錢(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7,000元是我陸陸續續有還被告錢,這是連同最後一次購毒及之前所欠的,林隆國打我是因為我欠被告7,000元未還(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反面),前後固有出入。

⑵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吳騰就其究係積欠被告7,000元購毒費用或積欠被告之兄林隆國7,000元借款,以致遭林隆國率人毆打,雖先後證述不一,然其就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有以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並有上開電話通聯足資佐證其證詞洵屬非虛,況證人吳騰係就其遭被告之兄林隆國毆打究係因積欠林隆國7,000元借款或積欠被告7,000購毒費用先後有所出入,至其對於有向被告之兄林隆國借7,000元,但已還清之證述,則無不符,而吳騰既已清償積欠林隆國之借款,且不論有無積欠被告達7,000元購毒費用,惟其尚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之5,000元購毒費用,已如前述,是縱吳騰有與被告之表弟之女友糾纏不清,然其苟不認此係其遭林國隆毆打原因,而於第二次警詢起以迄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自行推估是因積欠被告購毒費用之故,亦所難免,此縱經被告否認及證人林隆國證稱是因吳騰糾纏表弟之女友才毆打吳騰,而無從證明林隆國是因吳騰積欠被告7,000元購毒費用才毆打吳騰,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因此即謂證人吳騰之證詞全部都不足採取。

⑶又購毒者賒欠毒品時,並非必出於整筆賒欠,亦有先給付部分現金之可能,是縱吳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多係2公克共5,000元之數量及價格,然苟有賒欠,即非不可能陸續積欠7,000元,被告辯稱依吳騰所述,每次購買2公克共5,000元的情形下,不可能積欠被告7,000元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吳騰就逾上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5,000元外之指證,係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並非即謂被告無其他販賣毒品予吳騰之犯行,況證人吳騰就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既始終證述如一,並有上開電話通聯足資佐證其證詞洵屬非虛,依前揭說明,亦難僅因其證稱尚有陸續積欠被告逾上開5,000元以外之購毒費用無證據足資證明,即謂證人吳騰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二)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士維部分:

⒈被告林思恩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士維一節,業據證人曾士維於⑴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9月6日大約21時許,在被告住處樓下遭警方查獲,當時我是去被告家樓下購買安非他命,剛交易完警方便過來當場查獲,警方將我們帶進電梯時,我順手將剛剛購得的毒品安非他命丟棄在地上,警方在電梯內地上查獲該1小包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是我剛剛向被告購得,是我在當日20時許,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跟他說我等一下去找他,接著21時左右我到被告家樓下再次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叫他下來,見面後我跟他說我要「1張」,接著他就從身上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我正要給他錢時,就被警方查獲了,接著警方將我跟被告及被告的朋友一起帶進電梯內,我趁機將安非他命丟在電梯的地上,「1張」是指我要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含袋約0.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⑵偵查中:我於98年9月6日20時許,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手機,說我要去找他,他會下樓來,再跟我當面談,我打完電話之後,就直接到他家樓下等他,到了時候,我再打一次電話,他就下樓來,我跟他講說我要「1張」,他從他身上拿出來安非他命1包給我,警察接著就過來了,我錢還沒有給被告,我怕這包安非他命被找到,就丟在電梯內,也就是扣案的這包(見偵4052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綦詳,且證人曾士維有在被告住處樓下打電話及丟棄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在被告住處電梯內為警查獲,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李育興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4052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有上開證人曾士維於98年9月6日21時許,丟棄於被告住處電梯內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透明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有該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59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4052卷第114頁),足徵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證人曾士維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在該通電話前,當日亦有雙方之通聯,而該等通聯時間均未逾1分鐘等情,亦有上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4052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核與證人曾士維證述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且該等通聯之通話時間均未逾1分鐘,顯然無法洽談買賣毒品細節,可徵證人曾士維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在電話中不會談論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錢,電話裡面我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然後見面後再當面跟他講要購買什麼毒品、數量及金錢等語(見偵4052卷第12頁),洵屬非虛;又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曾士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77號7樓」(見偵4052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而被告上開瑞芳街住處顯然在該基地台所發射行動電話通訊電波之範圍,是該時被告與曾士維明顯是在同一地點,益徵證人曾士維證稱其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要過去找他後,就會到被告樓下打電話通知被告其已到達再由被告下樓相見等語,亦屬可信。是該等通聯紀錄可憑為證人曾士維前揭證詞之佐證應堪肯認。又本案雖無通訊監察內容,惟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是縱有通訊監察內容亦不必然會有關於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之相關用語。本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係證人曾士維與被告間之對話,已如前述,而證人曾士維在無通訊監察內容之情形下,仍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地點及聯絡方式,前後互核相符,並無出入。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4052卷第7頁正、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復均不否認曾士維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與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待曾士維到達其住處樓下時下樓見曾士維等情(見偵4052卷第7頁反面、第52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徵證人曾士維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曾士維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那包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的,我確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打電話給被告,但那是因為聽說被告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帶安非他命與吸食器要去他家找他一起施用才被警察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7頁),然依其於同次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被告是從小學就認識,我與他就讀不同小學,是參加校外比賽而認識,我們的交情只是在路上見面會打招呼,不會邀彼此到家裏,我們比較少聯絡,偶而會相約外出吃飯,我大概知道被告家,但不知道是在幾樓,我在98年9月6日之前沒有去過被告家,我於98年9月6日要到被告家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施用,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施用安非他命,98年9月6日打電話時也沒有告知被告要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苟其此部分陳述屬實,則其既與被告僅係見面會打招呼之朋友,又從未去過被告住處,且當時已到達被告住處樓下,猶不知被告住在幾樓,顯見其與被告間並不熟稔,而施用毒品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施用者為免遭查緝,於施用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縱彼此知悉有施用毒品習性,被告亦不可能應允不熟之曾士維前來其住處施用毒品,而證人曾士維既對被告不熟,復對被告住處一無所知,亦無僅因沒有地方施用毒品即貿然選定被告住處,況曾士維既是要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渠等又先有電話聯繫,則其應無不事先徵求被告同意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正在搬家(見偵4052卷第6頁反面、第52頁、原審卷第15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自無於搬家時,出借住處供證人曾士維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證人曾士維證稱伊當時是要前往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有違常情殊甚,委難採信。況證人曾士維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去被告就是要聊天而已(見本院卷第194頁),亦可徵證人曾士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找被告之目的,已有矛盾,且復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足徵證人曾士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伊向被告購買的,是伊自己帶到被告住處要一起施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只是要去找被告聊天云云,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取。故證人曾士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尚不足憑為推翻其前揭警詢、偵查所述,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曾士維固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是警察叫我配合而來,內容並不實在,偵查之所以與警詢所述相同,是警察叫我要講一樣的,不然要叫被告說是跟我買的,要將我移送販賣云云,然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有部分詢問題目事先繕打,惟不影響一問一答之形式,警員對於訊問筆錄之前部分之人別訊問,有事先繕打完後,詢問曾士維後依其訊問結果修改,另對於訊問之問話內容部分事先打好訊問題目,惟曾士維回答的內容並未事先繕打,且未要求曾士維照唸,而係採一問一答,事後修改。訊問警員亦當場要求曾士維不要照事先繕打內容唸。員警訊問之過程,其語氣平順,態度亦誠懇,自始自終未有語氣不佳或強暴、脅迫情事」,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並製有逐字勘驗內容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是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並無警察先行繕打再要求證人曾士維照唸情事,又苟警察要求曾士維配合,供出被告販賣毒品,則儘可繕打後讓證人曾士維依該繕打內容陳述,要無就其已事先繕打之內容再當場請曾士維不要照唸,並針對證人曾士維之陳述修改記載之理,而其中有關毒品種類、重量、「1張」、交易聯絡方式等等基本事實,均係由曾士維自行陳述,並無員警誘導情事。況如證人曾士維於警詢時所述均係出自員警之指示,則以其與被告交易毒品聯絡過程之繁複,其於偵查中自難為與警詢全然相符之陳述,而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就其與被告間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情事所述既均相符,足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僅係配合員警要求。又縱警察有告知證人曾士維關於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係依據法律規定,屬於權利告知,尚難指有何利誘情事。至證人曾士維固於偵查中證稱:在警局時,被告的朋友放話說若我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就要對我家人不利(見偵4052卷第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講被告的朋友放話,是因為我該天要到偵查庭前,在瑞芳分局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哥哥說他有聽到若我指認被告販賣毒品,要對我家人不利(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說警詢時被告的朋友有向我放話,如果指認被告賣我毒品要對我家人不利,因為在交保時,我朋友陳志傑跟我說有人說如果我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被告要對我的家人不利,當時陳志傑和我的友人及被告的朋友在外面已經起爭執,所以這是在爭執中所講的話,已經沒有辦法追查,後來交保出來,發現這是誤會,實際上沒有人對我放話,當時我哥哥是和陳志傑一起來交保我的,後來查證結果是誤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是該放話情事,雖已無可考據,然依證人曾士維前揭所述,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放話這件事是要送地檢我打電話回家時才知道,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還不知道有人對我放話(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顯見證人曾士維於警詢時並不知有人以前揭要對其家人不利之語揚言,也未誤會有人放話,是其警詢所述並未受任何人之影響,而其於偵查中猶為相同之證述,更堪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未受外在之影響,亦附此敘明。

⒋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明松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被查獲當日,我也有一同到警局,我當時距離曾士維是整個18法庭的長度,我聽得見警察在詢問曾士維的內容,警察詢問曾士維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曾士維是回答沒有,後來隔一段時間,警察就將曾士維帶往地下室,大約2小時才將曾士維帶上來,後來我就離開了,再繼續問曾士維筆錄時,問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正、反面),然依證人曾士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要其配合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是在偵訊室門口講的,要開始做筆錄時,我要求要抽菸,所以走到偵訊室外面,但還是在地下室,講了滿久的(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顯見證人曾士維原本就在地下室進行偵訊,且是因曾士維要求抽菸才走出,並非是因曾士維回答警察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才遭警察帶往地下室,是證人林明松前揭所述已非無疑。況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係依其自行陳述並記載,尚難認有何配合員警要求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證人曾士維有遭警方以不正當手段取供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另如有查獲販賣毒品之工具如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固可憑為販賣毒品之佐證,惟該等證據,僅為補強證據之一種,並非販賣毒品者為警查獲時必須一併查扣該等物品,始足認定有販賣毒品犯行,況現今販毒之人均甚為謹慎,已如前述,多將販賣毒品工具與販毒地點分離,以避免查緝,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無同時扣得販賣毒品之工具,亦難因此遽認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吳騰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再行傳喚,惟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訂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無從認定逾越20公克以上,且上開修訂與被告販賣之犯罪並無影響,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思恩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然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該被告販賣予證人曾士維之白色透明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證人吳騰所施用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書載述甚明,堪信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前揭記載,應係誤載,應予更正,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原審既認定係被告林思恩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非無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尚非有當;㈢被告林思恩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雖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取得價金、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除尚未取得價金外,且其交易金額亦較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少,原審判決均各予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其量刑基礎即有失衡;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因販賣而已交付證人曾士維,即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沒收銷燬,原審判決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予以販賣5次牟利,其中得款3次,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於犯罪後復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該SIM卡之申請人即係被告一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該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5千元,雖未據扣案,然均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併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萬5千元,於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予證人曾士維,且已交予曾士維收受,已如前述,是該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由被告販賣予曾士維,為曾士維所有,已非被告所有或不法持有之物,核與本案無涉,是該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耐皿盤、健保卡磨片、殘渣袋等亦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及│金額(新│ 交易毒品 │主刑及從刑                │
│    │(民國)  │          │聯絡電話  │臺幣)  │ 及數量   │                          │
├──┼─────┼─────┼─────┼────┼─────┼─────────────┤
│一  │九十八年五│臺北縣瑞芳│吳騰      │五千元  │第二級毒品│林思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十五日下│鎮○○街六│門號0九八│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
│    │午十六時八│號被告林思│七0五六四│        │命二公克  │000000000號行動電│
│    │分許      │恩住處大樓│一0號行動│        │          │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
│    │          │電梯入口處│電話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前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九十八年五│臺北縣瑞芳│吳騰      │五千元  │第二級毒品│林思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十六日晚│鎮○○街六│門號0九八│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
│    │間二十三時│號被告林思│七0五六四│        │命二公克  │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三十八分許│恩住處大樓│一0號行動│        │          │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
│    │          │電梯入口處│電話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前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九十八年五│臺北縣瑞芳│吳騰      │五千元  │第二級毒品│林思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二十一日│鎮○○街六│門號0九八│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
│    │下午十三時│號被告林思│七0五六四│        │命二公克  │000000000號行動電│
│    │四十四分許│恩住處大樓│一0號行動│        │          │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
│    │          │電梯入口處│電話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前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九十八年五│臺北縣瑞芳│吳騰      │五千元  │第二級毒品│林思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二十四日│鎮○○街六│門號0九八│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搭配門│
│    │下午十四時│號被告林思│七0五六四│        │命二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
│    │十三分許  │恩住處大樓│一0號行動│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
│    │          │電梯入口處│電話      │        │          │壹張)沒收。              │
│    │          │前        │          │        │          │                          │
├──┼─────┼─────┼─────┼────┼─────┼─────────────┤
│五  │九十八年九│臺北縣瑞芳│曾士維    │一千元  │第二級毒品│林思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六日晚間│鎮○○街六│門號0九八│        │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搭配門號0九三│
│    │二十時五十│號被告林思│一0六八一│        │命一包(原│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
│    │四分許    │恩住處大樓│九0號行動│        │淨重0.一│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電梯入口處│電話      │        │九六0公克│收。                      │
│    │          │前        │          │        │、驗餘淨重│                          │
│    │          │          │          │        │0.一九五│                          │
│    │          │          │          │        │八公克)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