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俐彣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信彥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莊偉榮
- 選任辯護人
- 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明詮
- 選任辯護人
-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游盛宇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潘俊鋒
- 指定辯護人
- 陳志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 號、第1717號、第4122號、第433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5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10號、第826號、第844號、第2517號、第2518號、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信彥、徐明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杜俐彣、游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潘俊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偉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彥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徐明詮則曾於95年3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徐明詮與杜俐彣係男女朋友關係,杜俐彣因曾在酒店上班,認識酒店經理王嘉鴻,並曾引介購買安非他命,而王嘉鴻以安非他命之貨色不佳,拒絕付款購買,而生嫌隙;又杜俐彣向徐明詮指稱遭王嘉鴻性侵,要求徐明詮找人為渠討回公道等原因,徐明詮、杜俐彣遂約集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友人李信彥、潘俊鋒、游盛宇及莊偉榮等人,於97年1月16日下午9時許,由杜俐彣撥打電話向王嘉鴻佯稱商議毒品買賣之事,相約在王嘉鴻臺北縣新莊市○○路268號3 樓316室居住之小套房見面,王嘉鴻不疑,於同日下午9時30 分許,偕同友人林佳霖、涂棋翔返回上址居所應約,詎料杜俐彣即通知李信彥及徐明詮、潘俊鋒、游盛宇、莊偉榮進入上址屋內,隨即由徐明詮、李信彥、游盛宇、莊偉榮等人,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王嘉鴻,潘俊鋒則在場助勢,致王嘉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徐明詮、杜俐彣、李信彥及游盛宇等 4人,於上開傷害行為之餘,因杜俐彣、徐明詮見王嘉鴻所攜包包內置有鉅額現金,上開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徐明詮向王嘉鴻表示有毒品在下面車上,要求王嘉鴻支付120 萬元購貨,並恫稱:「如果沒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並再出手毆打王嘉鴻(未證明成傷),杜俐彣並自王嘉鴻居住之小套房床上枕頭下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各1 支,並由杜俐彣以該鎮暴槍指者王嘉鴻身體,示意開槍,以此方式脅迫王嘉鴻就範,嗣杜俐彣再將該鎮暴槍1 支交予一旁之游盛宇持有,另1 支空氣手槍交予一旁之李信彥持有,王嘉鴻遭受上開強暴、脅迫之後,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因並無120萬元,迫不得已乃將甫向林佳霖借得之新臺幣(下同) 13萬元款項,交予徐明詮,徐明詮取得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予李信彥,亦未下樓取出毒品,林佳霖見狀恐借款遭強盜無法取回,即請徐明詮至廁所內,告知該筆款項係由伊借給王嘉鴻,非王嘉鴻所有,欲取回之,然徐明詮仍執意取走,並留下李信彥交由徐明詮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在場之人,嚇稱:「如果不高興可以到臺北市○○街找我」等語,旋即帶渠等離開現場,杜俐彣自王嘉鴻居住之小套房床上枕頭下取出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鎮暴槍各1 支,則分別為李信彥、游盛宇強行取走。王嘉鴻、林佳霖等人因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該等紛爭係因毒品買賣引起,雖遭徐明詮等人強盜財物,懼報警後自己之犯行亦將曝光,不敢立刻報警,然林佳霖不甘損失,於97年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1月27 日凌晨零時25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簡訊「全哥,最好把錢還全額給我,那一天錄影機有拍到喔!騎樓1支2 樓3樓各1支共3支!你們這樣已構成強劫,強盜,傷人,恐嚇…等罪行喔」、「全哥;不用談了!一切交給警察處理好了!您決定好了?一,把搶走我的錢匯給我。二,讓法律處理。」等內容,至上揭徐明詮所留之行動電話。嗣李信彥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因贓物案件為警查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內,經警於其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中,發現林佳霖所傳送上揭內容簡訊,查覺有異,復經李信彥同意,帶同警員至其臺北市○○區○○路615巷19 號4樓之1居所,查得李信彥自王嘉鴻住處取得之上開空氣手槍1 支,再循線詢問王嘉鴻等人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告訴人王嘉鴻及證人林佳霖、涂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原審訊問時之供述並無不符之部分,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害人王嘉鴻及證人涂祺翔於警詢時,就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關於被強盜上開空氣槍、鎮暴槍一節之證詞部分,因原審審判中並無詰問,該警詢筆錄顯與原審法院訊問之內容不符,惟其等所述既與案發時相近,所言較未考量利害關係,而無誣指之必要,且與嗣後對於其他情節之供述具有相互補強之關係,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及於原審訊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等於此部分警詢所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必要,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因其等均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下列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之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俐彣矢口否認傷害、強盜犯行,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杜俐彣與其他被告事前謀議強盜,杜俐彣亦未參與強盜犯行等語;訊據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亦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李信彥辯稱:現場並無13萬元,杜俐彣當時表示槍為其所有,伊才會拿走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及證人對於現在有無13萬元之供述,並不一致,林佳霖在原審供述時亦不確定現場有無13萬元,告訴人王嘉鴻則供陳其因心理害怕才交出13萬元,王嘉鴻縱有交出13萬元,亦因其自己心理害怕,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至於空氣槍部分,則係王嘉鴻於被告離開後才發現不見,被告並無強盜犯行等語;被告徐明詮辯稱:伊在現場根本沒有看到槍與現金,伊沒有強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林佳霖雖曾提領13萬元,惟不能證明被告間有強盜犯行,況林佳霖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與現場證人所供對於被告等人如何拿走13萬元亦不一致,至於槍枝部分,卷內並無證人證明徐明詮有經手、拿取等語;被告游盛宇辯稱:伊並無強盜行為,杜俐彣說槍是她的,伊向她借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檢察官並未證明現在是否有13萬元,游盛宇亦未看到13 萬 元之現金,游盛宇根本沒有參與搶錢之行為,又游盛宇縱有拿槍之行為,因認為該槍是杜俐彣所有,其本意是替杜俐彣保管,並非強盜等語;訊據被告潘俊鋒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徐明詮要伊在樓下顧車,所以沒有上樓,伊不在現場,並無參與傷害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潘俊鋒當時只負責開車,並在樓下,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杜俐彣、潘俊鋒、游盛宇及莊偉榮等上揭傷害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及莊偉榮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鴻於偵查中證稱:16日徐明詮從樓下上來敲伊門房,伊打開門,徐一進門就用手揮下來,從伊頭打下去,其他人就跟著動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94頁),於原審證稱:徐明詮帶一些人敲門進來,開門之後,徐明詮就從伊頭打下,後來其他的人就開始打伊,當時家裡的電燈被關掉,打完之後電燈才打開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6號卷第174頁正面),證人林佳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與王嘉鴻、涂棋翔到王嘉鴻住處,杜俐彣在場撥電話之後,一群人就上來,他們上來沒有說話,就直接打王嘉鴻等語(同上原審卷第 179頁反面),證人涂棋翔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跟王嘉鴻及他的朋友(指林佳霖)一起回他的住處,後來過沒多久,王嘉鴻的朋友就過來找他,一開始有2、3個人,後來愈來愈多,後來王嘉鴻被打等語(同上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參97年度偵字第9318號偵查卷第98頁),堪信上開傷害犯行為真。被告潘俊鋒、杜俐彣雖均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惟查,被告潘俊鋒於警詢中即已供承:伊有和他們過去,但只站在王嘉鴻家門口,只是去那裡助勢;是由杜俐彣(綽號糖果)帶頭的,伊等去找王嘉鴻理論為杜俐彣出氣,因為杜俐彣對伊等說遭王嘉鴻性侵害等語(見97偵16252 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徐明詮找伊去的,徐說被害人王嘉鴻是杜之前的男朋友,分手後還打電話來亂,徐便叫伊等去修理王嘉鴻,徐便找了王嘉鴻、杜、李信彥、其他人我不認識,都是徐找的等語(見98偵緝字第810 號卷25、26頁),在原審審理中亦供認,到場之目的,係依徐明詮之邀,在為告訴人騷擾杜俐彣之事,去修理告訴人等語(參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第148 頁反面),足見被告潘俊鋒與徐明詮等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前有犯意聯絡,縱僅在場助勢,惟就被告徐明詮等人之傷害行為而言,仍應負共犯之罪責,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杜俐彣部分,其於警詢時即自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因伊被王嘉鴻性侵,伊朋友知道後,要替伊討回公道,本案是伊主導,一起去王嘉鴻住處等語(見97偵16252號卷第5頁),參諸上揭告訴人、證人及其他被告之供述,應認本件被告杜俐彣確係邀集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源頭,被告杜俐彣嗣於案發後,於98年9 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其頭部受創,經三軍總醫院治療後,因腦部受創,產生明顯之認知缺損,現行智能為輕度智能障礙,在理會判斷作用相關之認知能力上,亦有顯著缺損,有礙於其辨識法律程序,以及依其辨識而為意思表示或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98年度訴字第4335號第41頁至第44頁),是被告杜俐彣所辯,顯係以其事後發生車禍不復記憶為由,推卸刑責,其傷害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杜俐彣及游盛宇等人強盜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王嘉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原本和朋友在臺北市,忽然接到伊女的朋友杜俐彣說他們已在伊家樓下,伊就趕回新莊市○○路268號316室;徐明詮、杜俐彣要找伊理論,因為前2 天原本說要和他們買毒品,去到林森北路杜俐彣那裡,但伊到場驗貨之後說不要,去林森北路的時間是1月14 日,伊去到那裡房間內只有杜,伊綽號山豬的男性朋友(71年次)開車載伊1 人上去,伊驗貨後沒買,出房門時剛好和徐明詮閃過,沒打招呼就走了,14日離開林森北路後,當天徐明詮及杜俐彣又趕到伊家中正路住處,問伊為何不要,伊說東西和電話中說的不一樣,徐明詮說也是要伊同意才行,生意沒做成沒關係,就離開了。16日徐明詮從樓下上來敲伊門房,伊打開門,徐明詮一進門就用手揮下來從伊頭打下去,之後其他人就跟著動手;13萬元是朋友林佳霖借伊的,借伊的時間是在被打的前幾天分2 次在伊家給伊,因為房子是租的,伊不敢放家裡,13萬是伊要處理車禍事情及搬家等費用;錢是徐明詮及李信彥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93至9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杜俐彣曾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當時伊表示人在臺北市,可能晚一點回去,她說她人在新莊,等伊快到家時再打電話,後來大約於晚上9 點半回到伊新莊中正路住處,伊到家之前就打電話給杜俐彣,當時伊回家時,尚有林佳霖、涂棋翔陪同;伊到達時,杜俐彣一人在伊住處門口等,嗣伊用鑰匙打開門的同時,突然就出來一堆人;案發前一個禮拜,伊曾跟徐明詮他們說要拿4分之1 約8克3、4萬元安非他命,後來伊看到這些安非他命之後,同意以3、4萬元的價格購買,但後來實際交貨的時候,安非他命跟之前的不同,伊就拒絕買這些安非他命,伊拒絕之後,就回到新莊,在路上的時候,杜俐彣就一直打電話跟伊談這件事情,伊跟她說安非他命跟伊之前看得不一樣,後來她就說到伊住處當面說,這件事情是在案發之前1 個禮拜發生的,後來徐明詮到伊住處問伊為何不拿安非他命,伊就跟說如上面說的理由,後來他的意思就是說沒有關係,說做生意就是1個買1個賣,需要雙方同意,後來說沒有關係,他們就走了,之後過了1 個禮拜杜俐彣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東西不夠,是否可以請伊幫忙調毒品,當時伊跟她說伊人在臺北市,是否可以等伊回家在說,後來伊等才在伊住處門口碰面,後來徐明詮就帶了一些人敲門進來,杜俐彣去開門,開門之後徐明詮就從伊頭打下去,後來其他的人就開始打伊,當時家裡的電燈被關掉了,打完之後電燈才打開,後來徐明詮就跟伊說一個禮拜之前的事情,他說如果之前在伊住處跟伊做生意的時間,拿去跟別人談生意他的損失就不會那麼大,然後他跟伊說他今天車上帶了1 公斤的安非他命來要跟我開價120 萬元,要伊將這些毒品買下來,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買,他又在那裡罵,並叫伊打電話,他說如果伊沒有把120 萬元交出來,就要把伊押走,當時伊人坐在地上都沒有說話,他看伊包包掉在地上就叫伊把包包裡面的東西都拿出來,伊把包包裡面的所有東西拿出來,其中有現金13萬元,他們看到伊拿錢出來,就把錢交給李信彥,他們拿到錢之後就到廁所裡面不知道做何事情,當時徐明詮要走之前有跟伊說如果不高興的話,可以到饒河街找他,當時她還有留下一支手機的號碼;被取走的13萬元,是林佳霖從他的提款卡分2次領出來借給伊的,伊2次拿錢的時間1次是早上的6 點多快7點的時候,這2次相差的時間只有1、2 天;當時伊沒有辦法反抗,是因為他們人多,且當時伊也被打,他們也圍著伊,伊記得伊整個人都是坐在地上,沒有力氣可以反抗,一開始徐明詮有跟伊說如果沒有將錢拿出來就要把伊押走,他說這些話也使伊沒有辦法反抗;這些錢林佳霖交給伊之後就沒有再動過,當時伊拿現金給徐明詮的時候沒有點數,徐明詮他們拿到之後進入廁所裡面是否有點數伊不知道;伊看到槍枝時,槍枝在杜俐彣手上,她知道伊的槍枝在枕頭底下,是杜俐彣自己拿槍,杜俐彣拿完槍之後,他們就互相在手上把玩;徐明詮後來也沒有從其車上拿安非他命給伊看;因為怕警察會查知伊涉有吸毒罪名,害怕報案;林佳霖傳簡訊一事,伊知道,他還有轉傳到伊手機,當時有想過,錢要不回來,就要去報案,報案之前才傳簡訊;杜俐彣拿槍時,有要射伊的意思,後來徐明詮阻止她;伊跟林佳霖借錢,本來是要買毒品;伊借到錢之後,跟林佳霖說這些錢借給伊作為伊搬家的費用,之後伊沒有將這些錢拿去買毒品。林佳霖錢給伊之後,那時候因為房子要到租了,伊想說這些錢就作為搬家的費用,不要再拿去買毒品等語(參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6號卷第17 3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另關於王嘉鴻被強盜上開空氣槍、鎮暴槍一節,王嘉鴻於警詢中另證稱:97年1 月16日晚上,阿全(指徐明詮)撂下狠話後離去,並強行取走伊置放在家裡床上的1支空氣手槍及1支鎮暴槍後揚長而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卷第29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佳霖於偵查中證稱:伊1月14日先領6萬,當日就給他6萬,16日再領7萬5千,伊當日早上先拿7萬元過去給他,16日晚上9、10 時間再去找他,有一群人進來,伊看見王把13萬元從包包內拿出來,包包原本放在櫃子;16日吃完晚餐後,伊和阿弟仔要上嘉鴻的住處,伊去找停車位,他們先上去,伊上去不久樓下有人衝進來打嘉鴻,因為房間很窄,打完後,被告對王嘉鴻說今天你要把錢吐出去,因為王嘉鴻害他少作一筆生意,王嘉鴻就跪在地上,表示說沒有,當天已道歉了,還嗑頭和他求饒,被告說二條路讓王嘉鴻走,一條是和他們走,去饒河夜市走一圈,他們是松山區的幫派,第二條路就是把錢帶走,當時王嘉鴻就拿背包給被告,被告拿走13萬,伊就說錢是伊的,要他們還伊,當時坐在廁所旁的男子說不可能,就把伊帶進廁所談,伊說錢一半要拿回來,被告說不可能,若錢伊要拿走,人他就要帶走,對方再打王嘉鴻後,就要離去,被告留1 支手機給伊,說要錢來找伊。伊就傳簡訊給被告約在伊家附近的派出所,但他們也沒來;伊有聽到被告向王嘉鴻表示稱他樓下車上有放120萬的毒品,要王嘉鴻拿出120萬或找人處理等類似的話,要求王嘉鴻要把這些毒品買斷,之前有一個女子(指杜俐彣)進來有看到錢,後來談不愉快,就告訴被告表示王嘉鴻有現金;被告離開時有拿走2支槍,都是王嘉鴻的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第119 頁、97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110、11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王嘉鴻及涂棋翔到王嘉鴻住處,後來王嘉鴻先上樓,伊停車完之後,再跟涂棋翔一起上樓,之後杜俐彣撥電話之後,一群人就上來,他們上來沒有說話就直接打王嘉鴻,打完之後,王嘉鴻就求饒,但是對方還是不肯罷休,還邊說邊踹他,並問他說錢放在那裡,後來王嘉鴻就把錢拿出來,那個錢是13萬元整,這些錢是伊用提款卡提出來的借給王嘉鴻的,當時對方拿到錢的時候,伊有制止說錢是伊的,後來徐明詮跟伊在廁所有核對金額,伊問他為何要搶這些錢,徐明詮跟伊說他是帶頭的,錢是否可以歸還給伊,要問李信彥;王嘉鴻跟伊說他有需要這些錢,這些錢伊是借給他的;伊提領13萬5 千元,實際上伊交給王嘉鴻是13萬元,但是時間已經事隔二年有點記不清楚;他說如果不將錢交出來,就要將王嘉鴻帶去饒河夜市逛一圈。當時那些人就搬、找後來還拿走槍,槍枝好像是那個女生告知現場的朋友,說要拿槍在王嘉鴻的性器官上面打一槍,當時伊是可以報警,但是如果伊按110 的話,警察不知道是否可以正確找到伊等。後來他們有留下1 支手機號碼,因為李信彥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有查到伊傳給他的簡訊,後來警察才查獲本案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涂祺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林佳霖去王嘉鴻上址的住處,伊和林佳霖先去停車,王嘉鴻回自己住處,王嘉鴻被圍毆,伊聽到對方在罵王嘉鴻『裝瘋子』、『在電話中很臭屁,認為自己很行』還有聽到要王嘉鴻賠償什麼損失,好像要交易毒品,後來又反悔,王嘉鴻一直道歉,對方還說要把王嘉鴻帶走,王嘉鴻說他這邊有錢,徐明詮說錢不夠,王嘉鴻就回說包包裡有13萬元,徐就從王的包包裡拿走金錢,包包再還給王嘉鴻,後來他們就走了;徐明詮拿走13萬元有交給別人(應係指李信彥),是先拿槍,對方(應係指杜俐彣)去王嘉鴻床頭拿的,因為糖果(指杜俐彣)跟王嘉鴻熟識,知道其住處環境,本來要拿槍射王嘉鴻,對方槍有帶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卷第113 、11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有看到空氣槍、鎮暴槍,這些槍好像是從床下拿出來;王嘉鴻的房間,是小套房很小,房間裡面有桌子、床、電視、廁所,空間不大,當天在裡面的人蠻擠的,只有可以站起來走動而已;當時伊跟王嘉鴻及他的一個朋友一起回王嘉鴻的住處,後來過沒有多久,王嘉鴻的朋友就過來找他,一開始是有2、3個人,後來人愈來愈多,後來王嘉鴻被打,王嘉鴻被打完之後,他的包包就被拿出來十幾萬元的現金,現金就被那些人拿走了,伊不認識那些人;當時王嘉鴻坐在地上,他沒有辦法反抗,因為那麼多人擠在房間裡面。是因為王嘉鴻會怕,因為對方還有人說要把他帶走;當時伊是有聽到說車上有2 顆毒品,問王嘉鴻有沒有辦法處理這類的話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另關於王嘉鴻被強盜上開空氣槍、鎮暴槍一節,證人涂祺翔於警詢中證稱:16日晚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8號3 樓316室王嘉鴻的住處,伊在場看見王嘉鴻被人搶走一疊現金及1支空氣槍、1支鎮暴槍;徐明詮不管林佳霖的說法,還是把13萬元拿走,接著糖果(杜俐彣)指向王嘉鴻說,輪到她跟王嘉鴻的事情要處理,就拿著王嘉鴻放在房間床上的空氣槍跟鎮暴槍,指著王嘉鴻,並說這槍打下去很好玩,要不要試試看,便以鎮暴槍對著王嘉鴻開一槍,但沒有擊發,最後阿銓就把那13萬拿走了,而房間裡的鎮暴槍及空氣槍也被糖果帶來的人拿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第43至44頁、46頁)。
㈣告訴人、證人林佳霖、涂祺翔,在本案審理中,雖與被告李信彥等人屬敵對性質,但渠等所證之內容是否屬實,證詞是否可採,經分析證人歷次所證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重要事項之證詞內容,並互核證人間之證詞、被告等屢次之答辯內容及卷內查得之證據資料,基於下列理由,認上揭證人之證詞確屬事實,而堪採信:
⒈告訴人、證人林佳霖、涂祺翔所證內容,在諸多情節上互核一致,且因各人在場觀察點之不同,證詞雖有小異,惟亦有互補之情形,包括在本件傷害、強盜案件發生之原因上,有關在現場被告徐明詮要求告訴人將120 萬元毒品消化等情節,被告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發現置於包包內現金以及被告杜俐彣發現空氣槍、鎮暴槍暨取走等過程均大致相符;至於徐明詮取得13萬元後,交予被告李信彥,並至廁所內所發生之事情等情節,其目的及原因,告訴人、證人林佳霖及涂祺翔所證內容,過程呈現互補之情形。
⒉證人林佳霖領取13萬5 千元,將其中13萬元借予告訴人目的,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之證詞雖先後有要搬家、處理車禍及買毒品施用等語,互有出入,但此如果解為:告訴人借款之目的,確為供己購毒之本錢,則告訴人在警初詢時,為掩飾此情,以其他理由代之,造成數次證詞互有如上出入,從其唯恐影響自身犯罪事實遭警查覺,而故意隱瞞實情觀之,自能理解。又告訴人就2 次借款之金額,雖數次證詞互有些微出入,其於原審作證時又稱林佳霖借予其金錢數目為13萬5 千元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916號卷第177頁反面),核與之前供稱13萬元不符,但此或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減退所致,惟依卷附林佳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第51 頁),證人林佳霖確於案發日前一日(14日)及當日(16日)均有提領之紀錄,且證人林佳霖與告訴人王嘉鴻對於借款之總額部分,亦均曾證稱為13萬元,是告訴人上開借款各日金額之證詞差異,不影響上揭告訴人與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本院審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衡諸上開證人之供述,應認被告等人強盜之金錢為13萬元。
⒊就告訴人、證人林佳霖等人分別證述有關杜俐彣取出告訴人之2 把槍枝把玩後,交由被告李信彥、游盛宇分別取走之情節,互核一致外,並在被告李信彥臺北市○○區○○路 615巷19號4 樓之1居所,查得空氣槍手1把,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1391 號鑑定書足按(鑑定結果,該空氣槍1支計算動能為1.9焦耳,不具有殺傷力)(鑑定書部分,見97 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第78 頁至第79頁)。且被告游盛宇亦自承有取走鎮暴槍1支等語(見98年度偵緝卷第844號卷第17頁,該鎮暴槍並未扣案,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不具有殺傷力),從上揭取走槍枝之細節比對,上揭證詞確屬可信。又依上開證詞,本件係被告等6 人先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嘉鴻,嗣因被告杜俐彣、徐明詮見告訴人王嘉鴻皮包內有現金13萬元,有機可乘,先由被告徐明詮向告訴人王嘉鴻表示有毒品在下面車上,要求告訴人王嘉鴻支付 120萬元購貨,並恫稱:「如果沒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嘉鴻(未成傷),嗣又因被告杜俐彣在王嘉鴻小套房床上枕頭下取出上開空氣槍、鎮暴槍各1 支,並由被告杜俐彣以該鎮暴槍指者王嘉鴻身體,示意開槍,嗣被告杜俐彣再將該鎮暴槍各1 支交予一旁之被告游盛宇持有,另1 支空氣手槍交予一旁之被告李信彥持有,告訴人王嘉鴻於遭受其等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致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被告徐明詮取走其持有之上開現金及上開空氣槍、鎮暴槍,被告徐明詮、李信彥、杜俐彣及游盛宇等4 人顯然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強取告訴人王嘉鴻上開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徐明詮、李信彥、杜俐彣及游盛宇等4 人所為,係屬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杜俐彣從告訴人王嘉鴻上開小套房床上枕頭下取出之上開空氣槍、鎮暴槍各1 支,並非被告杜俐彣所有,並為告訴人王嘉鴻結證明確,衡諸被告杜俐彣與告訴人王嘉鴻於當時並未同居一處,被告杜俐彣當時之男友為被告徐明詮,被告等人前來告訴人王嘉鴻住處顯係為教訓之目的,被告杜俐彣與告訴人王嘉鴻之關係顯已交惡,另參諸被告杜俐彣於警詢時並未表示上開空氣槍、鎮暴槍為其所有等語,迄今亦未提出該槍枝為其所有之證據,應認告訴人王嘉鴻所言為可信,被告李信彥辯稱:杜俐彣表示槍為其所有,伊才會拿走一節,被告游盛宇辯稱:伊並無強盜之行為,杜俐彣說槍是她的等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李信彥、徐明詮雖均辯稱:在場並未看到13萬元,亦無人取走告訴人之13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李信彥於偵查中供稱:「打完人後,徐因為王有買毒品的糾紛,徐有叫王給他錢,後來王沒有給錢,徐在場有用台語對王說,錢不還就要把你帶走。」(見97年度偵16252號卷第140頁)、「(問:是何人向王嘉鴻說不給錢就要把他押走?之後有無把王嘉鴻押走?)是徐明詮說的,之後沒有押走。」(見同上偵卷第173 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徐明詮在毆打告訴人後,提出要以120 萬元消化毒品之事,告訴人以無力支付為由拒絕後,被告徐明詮脅迫要將人帶走,並取走包包內之13萬元,再轉交予被告李信彥,此時被告李信彥有與現在目擊證人林佳霖在廁所內談話等情,以及證人林佳霖證稱:在徐明詮、被告李信彥取走現金後,伊有找彼至廁所內,告知該筆款項係伊借予告訴人,並請求不要取走等情節,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徐明詮留下被告李信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證人林佳霖於案發後,不甘損失,遂依循所留電話傳簡訊予被告徐明詮,要求返還款項,該簡訊經警因另案查獲被告李信彥時,在其手機中發覺有上揭內容簡訊,再依簡訊發出人查知告訴人、證人林佳霖等人,始發覺本案,此有證人林佳霖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16252 號卷第165頁、第167頁),從此一情節觀之,告訴人等係在被動情形下始向警方證述被告等犯罪情形,並無積極構築虛偽犯罪內容,誣陷被告等人犯罪之危險,顯然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明詮、李信彥、杜俐彣、游盛宇等人之傷害、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結夥3 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之行為,具有刑法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本件被告李信彥、杜俐彣、徐明詮及游盛宇先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嘉鴻成傷,又共同結夥3 人以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王嘉鴻之現金13萬元及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鎮暴槍各1支,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又核被告潘俊鋒、莊偉榮等2 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信彥、杜俐彣、徐明詮及游盛宇等4 人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信彥、杜俐彣、徐明詮、游盛宇 4人與被告潘俊鋒、莊偉榮等2 人間,就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信彥、杜俐彣、徐明詮及游盛宇所犯上揭傷害與加重強盜之犯行間,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為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李信彥、杜俐彣、徐明詮、游盛宇等4 人於進入告訴人王嘉鴻上開住處時即已萌生加重強盜之犯意等情,惟本院參諸案內之證據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強盜之犯意始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其等加重強盜之犯意應始於發現告訴人之現金時,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等6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採用告訴人王嘉鴻、證人林佳霖、涂祺翔於警詢之供述,一概認定做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未區別彼等之警詢筆錄何者與審理時之筆錄不符,亦未說明何以該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而逕認均有證據能力,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判決理由已嫌不備;又文書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物證部分,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判斷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無涉,該兩條係為供述證據而設,原審不查,逕依該兩條之規定,作為判決所引文書證據與物證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見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4行),亦於法不合;(二)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杜俐彣與被告游盛宇等4 人,均參與本件之加重強盜犯行,如前所述,另上開被告4 人更有強取被害人王嘉鴻之空氣手槍、鎮暴槍之事實,原審均漏未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杜俐彣、李信彥、徐明詮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杜俐彣否認強盜、傷害,被告李信彥、徐明詮否認有何強盜犯行,雖均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潘俊鋒、莊偉榮犯有強盜罪名,以及原審對於被告徐明詮之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惟就原審未就被告游盛宇論斷強盜罪名以及認定強盜財物未及於空氣槍、鎮暴槍部分之指摘,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明詮、李信彥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列刑案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進而施以傷害、結夥強盜,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示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所為均無悔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參諸被告杜俐彣、游盛宇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以及被告潘俊鋒、莊偉榮,受共犯徐明詮等人邀約,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心理之遭到傷害,以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之態度暨渠等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俊鋒、莊偉榮等2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俊鋒、莊偉榮2 人,與共同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杜俐彣、游盛宇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另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嫌。
七、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足供參照。
八、訊據被告潘俊鋒、莊偉榮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潘俊鋒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潘俊鋒不在現場,並未參與強盜犯行等語;被告莊偉榮辯稱:伊打人之後,徐明詮就叫伊下樓,伊下樓就沒有上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莊偉榮打人之後就下樓,游盛宇可以作證,檢察官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潘俊鋒及莊偉榮有上揭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林佳霖、涂祺翔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共同被告徐明詮、杜俐彣等人約集被告莊偉榮、潘俊鋒等人到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以為杜俐彣疑遭告訴人性侵事,以及共同被告徐明詮、杜俐彣與告訴人王嘉鴻原本有買賣毒品之糾紛,欲教訓告訴人或與之理論等節,為被告等人以及告訴人王嘉鴻所是認。惟到場並毆打告訴人後,共同被告徐明詮、杜俐彣、李信彥及游盛宇強盜告訴人置放於包包內之13萬元之強盜犯行,據告訴人指述係其與共同被告杜俐彣、徐明詮在本案前,即因欲買毒品等事有紛爭,案發當日,共同被告杜俐彣察知其包包置有現金,共同被告徐明詮在毆打後,又以有1 顆毒品要賣120 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消化為由,對告訴人強行求償,在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將包包內之現金13萬元交付予徐明詮後,再由徐明詮取交予被告李信彥,並帶入廁所內與證人林佳霖談等情節,業如前述;證人林佳霖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對方拿到錢時,伊有制止,並說錢是伊的,後來他們同夥一個叫「阿全」(原筆錄誤為阿忠,即徐明詮)之人,跟伊在廁所有核對金額,伊問他為何要搶這些錢,「阿全」跟我說他不是帶頭的,錢是否可以歸還,要問被告李信彥等語,足見上揭強盜犯行,緣由於共同被告徐明詮、杜俐彣與告訴人之前購毒之糾紛為起因,出言恐嚇以欲消化一顆毒品之人為徐明詮,強取現金之人則為共同被告徐明詮、李信彥,證人林佳霖告知該筆款項為其所有後,共同被告徐明詮、李信彥2 人仍執行強取,是此一強盜行為,已明顯超越原糾集被告游盛宇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外,且在強盜犯罪行為時,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盛宇等人,有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莊偉榮、潘俊鋒等人即無需負共犯之責自明;至於共同被告李信彥、游盛宇等人取走告訴人之空氣槍、鎮暴槍部分,亦係上開共同被告犯加重強盜罪行臨時起意所為,已如前述,均無法認定被告莊偉榮、潘俊鋒亦參與共同加重強盜罪之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莊偉榮、潘俊鋒在場遽認其2 人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依起訴書所指,被告莊偉榮、潘俊鋒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