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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瑞華陳恒寬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吉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中彥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明德
被告
陳億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第140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陳瑞吉、張中彥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劉明德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庚誌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經劉明德(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介紹,即於同年月下旬登入陳瑞吉、張中彥(2 人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金沙百家樂」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積欠賭債達港幣20萬元(約合新臺幣80萬元),嗣劉明德因曹庚誌積欠上開賭債以後,迴避陳瑞吉、張中彥2 人,不願出面解決,陳瑞吉、張中彥又要求劉明德找曹庚誌出面處理,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乃事前謀議,責由劉明德對曹庚誌聲稱要找朋友借錢幫忙還賭債云云,與曹庚誌相約於97年9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號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視」)門口旁咖啡店見面,商談與陳瑞吉、張中彥之前述賭債問題,嗣於當日曹庚誌先前往其位於復興北路之公司搭載劉明德到臺視門口,劉明德突然表示要先協商其女友及乾妹妹與曹庚誌之債務問題,待劉明德、曹庚誌協商告一段落時,陳瑞吉、張中彥業已到場,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復與其他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吉、張中彥要求曹庚誌進入由張中彥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陳瑞吉在副駕駛座,劉明德在旁幫腔說上車沒有關係,不會怎樣云云,曹庚誌依指示上車後,旋即由乘坐於後座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左右兩邊勾住曹庚誌雙手,駛往臺北市○○區○○路某處廢棄公寓樓下後,再以於車輛行駛途中陳瑞吉下車購買之塑膠袋套住曹庚誌頭部後,將曹庚誌強押至該廢棄公寓內,禁止曹庚誌自由離去,劉明德則另自行前往該處與張中彥、陳瑞吉會合,嗣張中彥、陳瑞吉復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公寓之房間內,動手持續毆打曹庚誌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逼迫曹庚誌與家人聯繫為其償還積欠之賭債,劉明德見狀則出言勸解。嗣張中彥拿取曹庚誌之行動電話,要求曹庚誌撥打電話要家人立刻籌錢還債,並恫稱:「今天沒還錢就走不了」云云,曹庚誌為求脫身,遂聯繫其家人籌款,嗣由其女友萬詠蘭央求其舅萬繼呈出面幫忙解決,萬繼呈經告知曹庚誌所在,即開車前往該處,因停車不便,萬繼呈即告知陳瑞吉等人前往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談及解決上開債務,而曹庚誌女友萬詠蘭、其父曹永榜、妹夫張寧洲於翌日凌晨零時46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4萬元予陳瑞吉、張中彥,其中9萬元償還曹庚誌積欠之賭債,剩餘5萬元則分予劉明德作為償還曹庚誌積欠劉明德乾妹妹之債務,惟此時因曹庚誌之妹妹曹惠玲在麥當勞門外撥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員警旋即進入麥當勞內,將眾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曹庚誌顧忌陳瑞吉、張中彥等人會對其家人不利,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告之意思,合計曹庚誌從上車起至到麥當勞速食店為止,遭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4 個多小時。惟因曹庚誌仍未持續償付剩餘賭債,陳瑞吉為持續向曹庚誌追討上開未清賭債,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以電話簡訊予曹庚誌,致曹庚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曹庚誌之安全(陳瑞吉恐嚇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曹庚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曹庚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本案全部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以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曹庚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本案各該被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為究明本案有關證人曹庚誌、曹惠玲、張中彥、陳瑞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共同被告、證人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部分:訊據被告陳瑞吉固坦承有前往臺視旁咖啡店及某處房屋與告訴人協談債務,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麥當勞,向告訴人家屬收取14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這純粹是金錢糾紛,伊才趕去和告訴人處裡,後還又約到松江路談,是告訴人自願和伊等去的,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張中彥固坦承有前往位於臺視隔壁之咖啡廳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後來又與告訴人一同至松江路某處商談債務,及當晚其到麥當勞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約伊等到松江路談,伊等並未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劉明德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至臺視門口旁咖啡店商談被告人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之問題,及其有於當晚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後再隨同員警到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之前談都不了了之,案發當天會與告訴人相約在臺視附近的星巴克見面,也是因為告訴人積欠其前女友薪水,當天伊先與前女友和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到場後,先打告訴人,後來雙方就推來推去,告訴人才提議到他公司說,到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就打電話調錢,告訴人向家人調好錢以後,就說要約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麥當勞,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一同過去,伊先去吃東西,回到麥當勞時,就看到現場有很多警察,告訴人是自己開車從臺視到公司,再從公司到麥當勞,在臺視及麥當勞均無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伊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德因告訴人積欠上開賭債以後,即開始迴避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二人,不願出面解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求被告劉明德找告訴人出面處理,與告訴人相約於97年9 月6 日下午8 時許,在臺視門口前見面,商談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前述賭債問題,嗣於當日告訴人先前往其位於復興北路附近之公司樓下搭載被告劉明德到臺視門口,被告劉明德表示要先協商其女友及乾妹妹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待劉明德、告訴人協商告一段落時,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業已到場準備與告訴人商談償還賭債問題,隨後被告陳瑞吉與告訴人移轉至其他地點繼續商談償還賭債問題,嗣於當晚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絡其女友萬詠蘭、妹妹曹惠玲幫忙籌措現金,並約定在位於臺北市○○○路與錦州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款項,最後於當日晚間近凌晨時分,萬詠蘭、曹永榜及曹惠玲之丈夫張寧洲在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14萬元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惟此時因曹惠玲在麥當勞門外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旋即進入麥當勞內,將眾人均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曹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均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同上卷第29頁)可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期伊不知道,那天是因為欠了債款,伊朋友「阿熙」避不見面,後來經由被告劉明德說找了一個朋友代為幫忙處理款項,只要付利息就好,跟伊約在工作室樓下的阿宗麵線,伊沒有到,晚一點被告劉明德又約在臺視大門口,伊到阿宗麵線開車載被告劉明德去臺視,被告劉明德說幫忙處理款項的朋友待會會到,所以伊與被告劉明德就在那邊等;大約3、40 分鐘後,被告劉明德的朋友都來了,被告劉明德、張中彥、陳瑞吉都在場,現場總共快10個人,有2、3部車,現場劉明德一個朋友(不是被告張中彥或陳瑞吉),叫伊寫下一些本票,寫完本票後叫伊上車,說要去另一個地方談關於陳瑞吉債務的還款,那時伊想到底要不要上車,後來被告劉明德叫伊上車沒有關係,說大家好好談,不會怎樣,所以伊自己主動上車,當時應該算半推半就,他們說要換一個地方去講、去溝通這件事,以正常人判斷應該是不會上車,但因為他們有10幾個人,要跑也跑不掉,伊也只能跟他們上車;伊上車時,車上有4 個人,是由被告張中彥開車,被告陳瑞吉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一個人,用手架住伊的手,旁邊有人要架住伊的手,是因為怕伊跑掉,他們是上車以後,才一個人一隻手勾住伊的手,當時伊並未反抗或表示拒絕的意思,因為伊覺得反抗也沒有用等語(同上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到車上後有2 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被告張中彥有請被告陳瑞吉去7-11買一個塑膠袋,是要等到之後下車前要套住伊頭部,再走到他們的住處,另一件事情是他們也不知道要載伊到哪裡,被告張中彥一直在打電話說要找空房子,伊有聽到是松江路,伊不知道後來是去哪裡,伊下車之前就被套住,是誰套住伊也忘了,車子到了之後,就有左右2 個人勾著伊,伊看不到路,知道是坐電梯,之後到1 個房間,到房間後他們馬上叫伊跪下來,10幾個人就拳打腳踢,那時伊才把塑膠袋拿下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30 頁)。經核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就其被人駕車帶離臺視門外現場,及在車上有人討論後續要使用何處空屋,後又被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押往松江路某處所之情節,所述(前揭偵字第2649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93頁)與其上開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日在上開臺視門口前現場,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求告訴人進入由被告張中彥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被告劉明德則在旁幫腔稱上車沒有關係云云,告訴人只能聽從指示進入車內,旋即由乘坐於後座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左右兩邊勾住告訴人雙手,駛往臺北市○○區○○路某處廢棄公寓樓下後,再以被告陳瑞吉於車輛行駛途中下車所購買之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後,將告訴人強押至該廢棄公寓內等事實,且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應無得為如此翔實證述之理。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復證以:伊把塑膠袋拿下來,有看到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劉明德都在房間裡面,另外還有6、7個人,當時除了被告劉明德沒有動手外,只要是有手的應該都有動手,其中有一個年輕人有帶指虎,還有人帶鐵棒、木棍,伊不記得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有無拿東西,那時被告劉明德好像是在客廳,伊記得被告劉明德有說幾句話,比如說「先好好說、先好好說」,沒有印象被告劉明德是否上前阻止,過程當中還是有人打伊,被告劉明德說好好說之後,其他人打打停停,被告張中彥有把伊手機拿走,把SIM 卡拿出來,開始叫伊打電話籌錢,被告張中彥跟萬詠蘭、伊家人講電話,好像還有伊妹妹,他說伊今天如果沒有拿錢來伊就走不了,具體說多少錢伊不知道,好像是12萬或14萬,約在麥當勞,被告張中彥跟伊家人聯絡好要到麥當勞拿錢,下樓時他們有把塑膠袋套回伊頭上,誰套住伊沒有印象,伊就被架到電梯、上車,上車後塑膠袋被拿掉,是坐被告張中彥的車,到麥當勞後大家很融洽,伊跟車上的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及旁邊2 個人說,不要太多人過去麥當勞,不然會嚇到伊家人,他們停在麥當勞的對街,跟伊去麥當勞的是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好像還有被告劉明德,當天有去中山二派出所作筆錄的人就是有去麥當勞,其餘的人就在對街,伊是自己走下車,到麥當勞後伊看到萬詠蘭、伊父親,現場發生的事就是把錢給被告陳瑞吉他們,伊忘記是交給誰,交到他們手上不到幾分鐘,警察才到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經核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就在松江路房屋內遭圍毆及後續聯絡家人送現金14萬至麥當勞之情節(前揭偵字第26496號卷第7頁、第11頁、第18頁、第93頁),亦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㈣又證人曹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月6日晚上大概10時多時,接到伊哥哥即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說被別人限制行動,需要交付一筆錢才有辦法出來,後來伊跟告訴人的女朋友萬詠蘭聯絡,萬詠蘭說她也有接到曹庚誌的電話,然後說需要一筆錢,後來是萬詠蘭跟伊說她跟對方約在麥當勞等語(前揭原審卷第87頁);……告訴人打給伊時,有說他簽賭,有積欠賭債,伊有問告訴人人在哪邊,告訴人說他不知道他自己人在哪裡,只有說他在一間民宅裡面,有聽到他哽咽的聲音,說他被打,告訴人沒說限制他行動自由的有幾個人,伊從電話中也聽不出來對方有幾個人,可是有跟對方其中一人講到電話,因為告訴人打給伊,原本伊不太想理告訴人的事情,所以就掛斷,但是後來其中一個人好像是拿告訴人的電話,再回撥給伊,電話中也是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必須要拿錢給他們,他們才會放告訴人出來,伊記得告訴人那時在電話中一開始說要先拿出2、30 萬元的樣子,後來好像因為是萬詠蘭去籌錢,伊記得好像是籌到10幾萬,是由萬詠蘭跟對方聯繫交付金錢,交付金錢時伊在麥當勞外面,由萬詠蘭與伊先生張寧洲進去麥當勞,伊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麥當勞外面的馬路上被二、三個人押下車,就打電話報警,伊看到被害人被押下車的過程,記得是告訴人的左右邊各站一個人,輕輕扶著告訴人的上手臂,看到的動作只有這樣,但是可以明顯看到告訴人有半側的臉都瘀青腫起來,伊沒特別注意告訴人的表情,行動上就是跟其他人併排一起走進麥當勞等語(同上卷第87、88頁)。……當天報警的經過,是伊與萬詠蘭有先到中山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的中山分局報警,可是因為不知道告訴人身處何處,警方不願意受理,只告訴伊等先籌款讓告訴人出來再報警,所以伊才決定在麥當勞外面,如果有等到告訴人出來再報警,伊在麥當勞門口報警,過了大概10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了,警方到場時,告訴人跟對方都還在麥當勞裡面,伊記得是由二位制服員警進去麥當勞裡面,伊沒有進去,還是在外面,大約過了10幾分鐘,警察出來跟伊說他要將裡面的人都帶回派出所,後來告訴人及對方才從麥當勞出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8頁);……當天做完筆錄之後,伊與告訴人才有比較長的時間講到話,告訴人是說他被被告劉明德騙出來,後來在臺視附近被對方的人抓到,至於是被誰抓去,他沒有跟伊具體描述,只說被抓到一個民宅去,對方恐嚇他要把這個賭債清償,說若當天沒有償還,就不讓他出來,告訴人沒有具體描述被毆打的情形,只說他被打,當天告訴人的外傷非常明顯,做完筆錄之後,還有到馬偕醫院去作診療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9頁背面)。要之,證人曹惠玲對於告訴人當日係如何向其求救,及萬詠蘭籌措現金趕赴麥當勞付款之經過情節均詳述無訛,並明確證稱其與告訴人通電話時,告訴人以哽咽之聲音訴說其「需要交一筆錢財有辦法出來」、「被打」、「不知道自己在哪裡」等遭遇,等到麥當勞門口,又親眼看見有兩人從左右扶住告訴人以不自然之併排方式進入麥當勞速食店內,及告訴人臉部嚴重腫傷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遭挾持、毆打,並命其以電話向家人聯絡籌款,嗣以籌得之14萬元交付後,始獲自由等情相符,證人曹惠玲上開證言,信屬實在,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妹妹曹惠玲求救,表示已被限制行動自由,不送錢過去就無法離開等語,經曹惠玲與告訴人女友萬詠蘭商議後,由萬詠蘭湊集14萬元,並送至上開麥當勞店內付款贖人,曹惠玲亦與其丈夫張寧洲一同前往該處,於見到告訴人被兩名男子帶下車進入麥當勞以後,即打電話報警等指述,具有相當憑信性,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雖均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與其等商談賭債事宜,其等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云云。惟查:告訴人就其如何被被告陳瑞吉、張中彥駕車帶至位於松江路某處公寓樓下後,再遭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押至該公寓房內,被告張中彥恫稱「今天沒還錢就走不了」云云,告訴人始依指示打電話與家人聯絡湊錢之情節,此經告訴人證述無訛,而以告訴人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已有一段時間,欠債期間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尚委請被告劉明德代為聯繫,多次積極催討,惟告訴人一再推託,至案發當時均分文未還乙節,亦經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供述無訛,若非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且遭人以不法手段逼迫要立即給付金錢,告訴人豈有突然改變態度,並積極聯繫親友借錢,要親友於即刻備妥現金付款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理;且衡之常情,以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身體已遭施暴後,縱令施暴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明白表示告訴人不得離去,告訴人於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前,自不敢逕行離去,本案被告張中彥、陳瑞吉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多人將告訴人強押至松江路某公寓內,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情形下,則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被置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在未能滿足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求下,此一主、客觀之壓迫形勢仍然繼續存在,告訴人因內心自由意志既受到壓迫,自無法來去自如。何況告訴人係被帶至陌生地點,現場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以外,尚有許多不知名人士在場,尚難苛責告訴人未能冒險逃離現場,應認為當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載離被害人,至停留於前開松江路公寓內,到其等至麥當勞餐廳收得款項為止,均係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剝奪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尚不得以告訴人未主動表達想回去之意思或未嘗試逃跑,遽認告訴人係自願配合停留於現場行動自由未被剝奪,而解免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責。

㈥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要件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為要件。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去臺視前,伊認知很清楚劉明德要約伊去談1 個人要借伊錢,利息如何算,去還賭債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次查本件告訴人係由被告劉明德介紹,參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金沙百家樂」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才積欠港幣20萬元之賭債,此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3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認定無訛,判處該3 人賭博罪成立確定在案,則被告劉明德約告訴人出面談債務事宜,自以洽談本件賭債為其原本目的,被告劉明德所謂洽談償還其女友債務事宜,純屬誘騙告訴人出面之藉口而已。又告訴人積欠上開賭債後就避不見面,而被告張中彥於警詢供稱:「當時是劉明德打電話給我,說他與曹根誌約在臺視前面的咖啡廳處理債務……」(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26496 號偵查影印卷第28頁背面);被告陳瑞吉亦於警詢中供明:「當天是何人發現告訴人我不知道,我是經過張中彥電話通知我已經找到告訴人,要我馬上過去……」(同上卷第21頁正面),被告劉明德亦於原審審理中供明:「是陳瑞吉找不到曹根誌,才過來找我,打電話問我能不能找到曹根誌……」(原審99年度訴字1408號卷第33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劉明德因其所介紹之賭客積欠賭債不還,且避不見面,乃受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之委託,共謀誘騙告訴人出面,俟告訴人出面後,即通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前來,而見被告陳瑞吉抵達現場踹告訴人一腳後,仍不予阻止,任令告訴人遭被告陳瑞吉等人強押離開現場,並尾隨至前揭松江路廢棄公寓內,繼續協助被告陳瑞吉等人催討賭債,究其行為,被告劉明德非但事前已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謀議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遂行催討賭債之目的。於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將告訴人帶至松江路某處廢棄公寓以後,被告劉明德亦到場,而由告訴人證稱:我記得劉明德有說幾句話,比如說「先好好說、先好好說。」,及被告劉明德於原審審理中質問告訴人稱:「我從頭到尾在現場有無一直幫你擋這件事?」(告訴人則答稱:「我已經說了,你從頭到尾都有出來協調,扮演在肢體衝突時協調、緩和的角色」)(原審99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135頁),及被告劉明德自承:過程中其實阿吉對告訴人的態度有點過頭,伊有跟阿吉說有什麼事好好講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69頁),則被告劉明德必見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與其他在場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施暴之情形,被告劉明德雖未動手對告訴人施暴,亦曾於其他人對告訴人動粗時出面勸解,惟其見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逼催告訴人清償賭債時,仍逗留於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最後還前往約定交付贖款之麥當勞店內,足見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強要於當天取得現金之行為,均在被告劉明德事前謀議範圍內,且其尾隨被告陳瑞吉等人至松江路廢棄空屋內,見被告陳瑞吉等人毆打告訴人,不予阻止,僅口頭上佯裝勸解,實則持續參與被告陳瑞吉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劉明德雖未實際為妨害告訴人之具體行為,劉明德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角色扮演不同而已。要之,被告劉明德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不准離去,惟其早已知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要以上開不法方式向告訴人討債,仍配合邀約告訴人與陳瑞吉、張中彥見面,讓其等可以順利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遂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索取賭債之犯罪計畫,顯就此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應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結果,共負責任。

㈦有關於告訴人究竟是以何種方式前往松江路某處所,被告張中彥先於偵查中供承:松江路是告訴人自己提議要去,告訴人是坐車去云云(前揭偵字第26496 號偵查卷第77頁),被告張中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告訴人是自己開車過去云云(原審卷第35頁),被告劉明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開車搭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其前女友到告訴人公司云云(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33頁背面),被告劉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佑佑(被告張中彥)、阿吉(被告陳瑞吉)上一台車,在他們上車前伊就走了,阿吉到先踹被害人一腳,伊與前女友、乾妹妹就先離開,伊先送她們回去云云(同上卷第67頁正面);被告陳瑞吉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有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松江路辦公室,其與告訴人、被告張中彥及另名不認識之男子搭乘同一臺車,由被告張中彥開車云云(前揭偵字第26496號偵查卷第11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827 號卷第73頁),則被告張中彥、劉明德、陳瑞吉3 人對於告訴人如何被帶往松江路廢棄公寓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顯見其等為隱瞞被告張中彥、陳瑞吉與另外兩名男子駕車強押告訴人至松江路某處所之事實,被告陳瑞吉、劉明德、張中彥3 人於每次應訊時均隨意捏造說詞,自不足採信。

㈧另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復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向警察表示沒有被人妨害行動自由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固記載:「經警向前詢問所討論之事內容時,當事人向警供稱,係因先前積欠債務,雙方相約在此協商債務問題,未有遭受妨害自由及恐嚇情事,惟警方人員發現當事人即告訴人臉上有外傷情事,經詢問傷者坦承係因先前討論債務時,引發口角,與陳瑞吉等3 人於他處有起衝突引起,惟將雙方隔離帶往派出所瞭解案發經過後,當事人與其妻及其父親及後到場瞭解案情之親屬萬繼呈皆向警方表示並未遭受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事」等文字(原審99年度訴字第827 號卷第29頁),惟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顧慮仍積欠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賭債,又恐怕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將來會對其家人不利,因而對於是否提告而猶豫不決,告訴人女友萬詠蘭、舅舅即證人萬繼呈則建議不要擴大事端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警察到後問伊說要不要辦他們,當時曹惠玲在麥當勞外面跟警方溝通,另外還有萬詠蘭的舅舅,警察問伊要不要辦,要不要提告,伊沒有回答,萬詠蘭舅舅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後就不要再扯那麼多問題,所以當天到中山二派出所,沒有作任何提告,當天伊整個臉都是傷等語無訛,又經訊以:「你當天有無跟警察說你有被他們強押、恐嚇或妨害自由的情況?」,證稱:「我當時有講,警察問我要不要辦,要不要提告,我沒有回答,是萬詠蘭舅舅說算了,我就跟警方說算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上開經過,亦經證人曹惠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到派出所後,伊才隨後到派出所,但是伊沒有進去,我是在派出所外面等告訴人作筆錄,在派出所時告訴人有一直出來,詢問伊是不是要提出傷害的告訴,伊給告訴人一些建議,請告訴人自己決定要不要提傷害告訴,告訴人也怕對方找上家裡,對家裡不利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9頁),稽之,告訴人當時因擔心遭報復,擬息事寧人,始未向員警完整陳述及堅請警方偵辦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告訴人上開未明示放棄告訴權之刑為,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之認定。

㈨有關於本案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日在臺視門口上車應該是7到9點之間,不會太晚,應該是7、8點左右,伊沒印象在麥當勞交付金錢大約幾點,因為伊沒戴手錶,不會刻意去看時間,但當時在麥當勞門口警察跟伊講話時,有喵到好像是11、12點等語(同上卷第137 頁背面),而依當日報案紀錄表及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員警接獲報案時間為97年9月7日0 時46分,由值勤時段97年9月7日0時至3時之值勤員警至現場處理(同上卷第28、29頁),再考量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是認定本件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應由97年9月6日晚上8 時許開始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至隔日凌晨46分,前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約達4 個多小時。另關於夥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成年男子人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經證稱多達10餘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括劉明德、張中彥、陳瑞吉在內現場總共快10人,復經詢以:「剛剛提到被告劉明德先到,後來10幾個人到,你說那10幾個人都是被告劉明德的朋友嗎?」,證稱:「是不是都是他朋友我不知道,但是其中有2、3個我知道是他認識的朋友。10幾個人是有點誇張,大概是5、6 個或是6、7個,就是2部車來,後來被告張中彥跟被告陳瑞吉又來,總共是3部車。」等語(同上卷第129 頁背面、第138頁),則此部分之情節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其他成年男子人數為5人,併予敘明。

㈩證人萬繼呈於本院結證稱:「我不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與告訴人是否好友,我是等到萬詠蘭打電話給我說曹庚誌有事要我幫忙處理,我才到松江路看有何事,後來他們有留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到麥當勞公共場所講比較方便,當時已經晚上,不知是幾點,我去麥當勞時,現場已有警察,並與他們接觸…我跟去派出所,才有機會跟他們講話,我在松江路沒看到人,在派出所我與他們協商…我是趁空檔與他們談,叫他們不要為了錢這樣做,…我是案發當天才認識被告3 人,…我外甥女沒告訴我說告訴人被抓走,祇是說有事要請我幫忙,…當天我是問告訴人何事,告訴人說是錢的事,我說錢的事好解決,不要為此事上派出所或法院,…因當時告訴人無重大傷害,我祇問他有無要緊,他說沒有,沒問他始否被押走的問題…」(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係經被告陳瑞吉等人押至松江路現場後,證人萬繼呈始出面協調,且於協調時並未查詢告訴人有無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是其證言尚難為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證明,至其等所為辯解均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 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以非法方法共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上開恫嚇告訴人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償還賭債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以肢體暴力脅迫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籌措金錢償債之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3 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陳瑞吉、張中彥要求被告劉明德找告訴人出面處理賭債,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劉明德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時即預期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會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索求賭債,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確係因被告劉明德通知而趕赴臺視門口旁咖啡店,理由已見前述,則彼等3人應有事前謀議,甚為明顯,惟原審未認定彼等3人有事前謀議,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3人與上開「5人」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理由欄亦竟載明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構成互為矛盾,亦有未洽。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砌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僅為向告訴人催討賭債,竟即強押告訴人命令告訴人償還賭債,迫使告訴人同意聯絡家人湊集現金先行交付給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其等行為完全漠視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惡性非輕,不得輕縱;被告劉明德明知被告陳瑞吉、張中彥上開行為不當,仍積極配合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共同行動,行為亦屬可議;又被告3 人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然忽視告訴人因渠等所為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犯後態度可議;及考量被告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明德僅配合行動之程度等情,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劉明德量處有期徒刑7月。

乙、被告陳億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同案張中彥、劉明德、陳瑞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號臺視公司前,強藉債務協商之名,將告訴人強拉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駛往臺北市○○區○○路某處並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復持續毆打告訴人,並強索積欠之賭債,告訴人為求脫身,遂聯繫家人於翌日(7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新臺幣14萬元予陳瑞吉後,始得自由離去。是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經證稱被告亦有參與強押其上車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及被告自承於97年9月6日晚間接獲電話通知,要其到臺視現場時,見同案張中彥、劉明德已在現場,其有隨同案張中彥將告訴人帶往松江路處所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路○段10 號前,稍後並有前往臺北市○○路某處公寓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伊是開自己的汽車過去的,本來去找張中彥喝酒,但他們在講事情,伊就在那邊等,從臺視那邊後來又去松江路,但他們講太久,伊就走了,伊知道他們在講債務,但不清處是什麼債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你說你到房間後被拳打腳踢,才把塑膠袋拿下來,你有看到誰在現場?」,證稱:「除陳億軒(即被告)不在外,張中彥、陳瑞吉、劉明德都在房間內,另外還有6、7個人」等語,又經原審審判長請被告起立供告訴人辨認,並訊以:「對於陳億軒(即被告)是已經沒有什麼印象,還是你可以確定陳億軒當時並不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證稱:「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動手,我也沒有看過他,當天我確定他不在場。」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827 號卷第130頁背面、第135頁背面),則告訴人自身亦對於被告當天是否出現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毫無印象,應可佐證被告辯稱其曾經到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但是沒有參與對告訴人討債之情詞,尚非子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證稱:依伊記憶所及,照片中之男子陳億軒於案發當日有參與強押伊及毆打伊等語(前揭偵字第26496 號偵查卷第19頁),惟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在案發當天參與除同案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外,尚有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妨害自由及毆打告訴人,則於該次警詢中員警僅提供同案陳瑞吉之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方式,或一次以不具名之多張相片供告訴人指認被告,即難以確實擔保告訴人該次指認及證述內容無誤認之危險性,故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檢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自己開車前往位於新生北路及松江路某處民家頂樓,惟均未承認有與同案張中彥一起駕車將告訴人帶往該處所,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

㈡經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及詳酌同案陳瑞吉、張中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查無被告有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參與實施諸如對告訴人催逼賭債、毆打告訴人、看守告訴人、把風接應,或參與聚集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等行為之證據。而雖然被告就其到臺視現場之原因,前於警詢時曾經陳稱:「我有到臺視前,是朋友叫我去的,我知道他們在處理債務,知道後就沒有參與了。」;「我忘記是何人通知我的,是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到達現場的。」;「當時我朋友說要講事情,我便前往了,我知道是要處理債務就在旁邊觀看沒有參與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2、33頁),可見其到場時應知該地有人在談論賭債問題,然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到現場有從事任何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亦始終堅稱其分別只有到臺視、松江路現場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則即使認為被告是知悉其朋友要對別人討債,其接獲聯繫始趕赴現場,惟因其並無明確之客觀行為可以佐證其有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之主觀故意,故其當時心態究竟僅是以知悉要強押某人,而前往參加聚集圍事,抑或僅好奇要前往一探究竟,其有無發現告訴人遭同案劉明德、張中彥等人強行押走,又是否是發現現場有妨害自由情事,不願參與其事而未多加逗留即先行離去,均仍有多種可能而無法完全排除,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到場助勢之人,應視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從旁助勢增加正犯之力量,抑或已經參與實施犯罪,而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論處,非謂到場助勢而無參與實施犯罪之人,即無刑法罪責。㈡本件被告當天是接到電話,知悉其餘同案被告張中彥等人於臺視公司前處理債務,因而趕到現場,是以被告當天到場時應知悉同案張中彥等人是在該地處理賭債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原審判決第29頁)。又事發當天,同案被告張中彥等3人是夥同被告及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計約9名男子,與告訴人l人「處理債務」之事實,嗣後發生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經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從而,原審既已認定同案被告張中彥等人召集如此多人到場,利用「優勢人力」逼迫告訴人償還賭債,被告又是明知友人於該處「處理債務」而趕往現場,其當場縱如原審所認定,並未參與催討債務、毆打告訴人、看守告訴人、把風或接應等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係無參與實施犯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在場助勢,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亦應以幫助犯論處。原審未查,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云云。惟查:1.被告始終否認係受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邀同前往現場幫忙處理賭債,被告到臺視現場或轉到松江路現場,均未以言詞或行為幫忙逼償賭債,被告亦未毆打告訴人,縱其赴現場之初,已知同案陳瑞吉等人在處理債務,因被告僅在旁看,沒有參與,至於被告赴松江路現場係因前一天與被告張中彥在該地聊天,包包放在該處忘了拿回,才會赴松江路現場等情,此經其供明在卷(前揭26496號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47頁正面)。2.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均一致陳稱不知被告何以會去松江路現場(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係應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等主要角色之邀約前往。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你說你到房間後被拳打腳踢,才把塑膠袋拿下來,你有看到誰在現場?」,證稱:「除陳億軒不在外,張中彥、陳瑞吉、劉明德都在房間內,另外還有6、7個人」等語,又經原審審判長請被告陳億軒起立供告訴人辨認,並訊以:「對於陳億軒是已經沒有什麼印象,還是你可以確定陳億軒當時並不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證稱:「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動手,我也沒有看過他,當天我確定他不在場。」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第130頁背面、第135頁背面),則告訴人自身亦對於被告陳億軒當天是否出現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毫無印象,應可佐證被告陳億軒辯稱其曾經到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但是沒有參與對告訴人討債之情詞,尚非子虛;對告訴人而言,因不認知有被告陳億軒之在場,則被告陳億軒之單純客觀在場,即不生對被告陳瑞吉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助力問題。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證稱:依伊記憶所及,照片中之男子陳億軒於案發當日有參與強押伊及毆打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惟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陳億軒,在案發當天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參與外,尚有5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妨害自由及毆打告訴人,則於該次警詢中員警僅提供被告陳瑞吉之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非以真人列隊方式,或一次以不具名之多張相片供告訴人指認被告陳億軒,實難確實擔保告訴人該次指認及證述內容無誤認之危險性,故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億軒之認定。4.經檢核被告陳億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億軒僅承認有自己開車前往位於新生北路及松江路某處民家頂樓,惟均未承認有與被告張中彥一起駕車將告訴人帶往該處所,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億軒有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5.被告陳億軒雖自承知道他們在處理債務,惟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陳億軒知悉同案被告陳瑞吉等人要以暴力討債,況被告已多次陳明於知悉是處理債務時,即沒有參與,此外,經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及詳酌同案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查無被告陳億軒有在臺視及松江路現場參與實施諸如對告訴人催逼賭債、毆打告訴人、看守告訴人、把風接應,或以此幫助之意思參與聚集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等行為之證據。6.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到現場有從事任何行為,業如前述,被告陳億軒亦始終堅稱其分別只有到臺視、松江路現場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則即使認為被告陳億軒是知悉其朋友要對別人討債,其接獲聯繫始趕赴現場,惟並無明確之客觀行為可以佐證其有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之主觀故意或基於幫助之意思在場助勢,故其當時心態究竟是基於何意思於知悉友人要處理債務而前往,並無明確證據是以證明,被告是否僅因一時好奇,於友人相邀時一併前往一探究竟,其有無發現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劉明德、張中彥等人強行押走,即不願參與其事、未多加逗留即先行離去,致被害人對被告陳億軒毫無印象等情尚無法完全排除,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被告陳億軒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陳億軒於案發時曾經到達臺視及松江路現場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億軒事前知悉被告陳瑞吉、張中彥等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方式對告訴人討債仍前往臺視及松江路現場,或其到現場後,有參與討債之行為或施以助力,是不能僅因為被告陳億軒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於現場,即認為被告陳億軒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其他5名成年男子有共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可言。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顯有誤會,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陳億軒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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